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係臺北市○○○路○段一二○巷十五號一樓「廉臣西藥房」實際負責人,明 知治療糖尿病藥品外包裝註明「保齡佑而康」商標之藥品,已經禾利行有限公司( 下簡稱禾利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保齡佑而康」取得商標專 用權,且該藥品亦經禾利行公司自德國原廠取得代理權,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衛 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藥品許可證,而於藥品外包裝說明記載進口商「禾利行 有限公司」、地址、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以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 來源及經衛生署核准出售,並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迄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 ,均向禾利行之經銷商或業務員訂購上開商品。詎甲○○為貪圖小利,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明知禾利行公司之銷售係透過北、中、南之經銷商或業務員接洽與 公司訂購,由禾利行公司出具發票予買受人,竟不循此銷售管道買受,且明知丁立 (業經判決確定)非禾利行公司之經銷商,所出售之「保齡佑而康」藥品來源不明 ,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及偽造進口商等用意文書說明之藥品,甲○○仍於八十 六年七月初某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丁立購入二百盒後, 復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坤億貿易有限公司」(即永青藥局) 負責人乙○○一百五十盒,餘則連續在自己經營之廉臣藥房內出售,而連續行使偽 造之商標及文書說明,足生損害於禾利行公司及消費者。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經營之永青藥局查扣「保齡佑而康錠」一 百二十盒(其中一百一十七盒係由乙○○保管,餘三盒扣案),而循線查獲。 案經禾利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同案被告丁立販入上開藥品後,再 出售與乙○○及他人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禾利行公司之外務員有教伊如何辨識,伊向丁立買時,丁立說是醫院流貨,較 便宜,且經伊辨識後認為與禾利行公司之產品一樣,故伊才買,禾利行公司之上開 藥品每年包裝均不一樣,伊無法判斷真偽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告訴人代表人鄭蓓菁於警詢(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反 面)、告訴代理人李溫欽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五頁)及原審審理 中(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李宏文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第 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指訴在卷,復有扣案之「保齡佑而康」錠八盒(其餘查扣 之一百一十七盒係交由乙○○保管)可稽。而扣案之「保齡佑而康」錠八盒,其外 觀與告訴人於原審所庭呈之藥品相同,而在真品外盒包裝上有註明「製造日期、有 效期間」,扣案之物則沒有該字樣,又扣案之藥品上有「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 六號」、進口商名稱、地址、批號、日期及「保齡佑而康」等字樣情事,業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第九十五頁 );又告訴人係上開藥品之代理商,其進口該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有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藥品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二十七頁),即該字號係代表告訴人公司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該藥品之用意 證明。再者,「保齡佑而康」圖樣亦經禾利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 標,並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延展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亦有該局商標註冊 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查扣該批藥品經鑑定結 果成份一樣,惟非德國原廠供給台灣禾利行公司情事,亦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溫欽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並有其所提之德國原廠函文可稽(同上 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足認扣案之物係仿冒他人商標之物,且有偽造進口商 、衛署字號等字樣於外裝盒。又該藥品包裝盒上及內附說明書上使用有偽造之衛署 字號等字樣,足使消費大眾誤認係經合法許可而買受,亦對於告訴人之信譽、品質 及銷售降低,均足生損害於禾利行公司及消費大眾。 ㈡上開藥品之銷售係透過禾利行公司北、中、南之經銷商,或由該公司之業務員去找 尋客戶接受訂單,直接向禾利行公司訂貨、並由禾利行公司出貨,開具傳票給客戶 情事,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溫欽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核與之前曾與禾利行公司就上開藥品交易之被告甲○○自承:他們公司外務員給伊 名片,問伊須要買,然後透過外務員向禾利行公司訂購,由該公司傳票給我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因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會來拜訪,所以伊才知道向 誰買貨,‧業務員未告訴伊買這藥可以不經過代理商直接向其他人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相合,此外,復有告訴人禾利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製做之書面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再者,該包 裝盒內均附註有中文說明書,註明禾利行公司北、中、南區之總經銷商,有該扣案 之藥品可稽,而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迄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即經 常向禾利行公司購入「保齡佑而康」,共達五千八百六十盒一節,亦有出貨單明細 表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甲○○明知上開藥品係禾利行 公司代理進口之藥品,對於「保齡佑而康」藥品係禾利行公司代理或係禾利行公司 之產品並無誤認之虞。況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年底發函或以平信告知向其購買上開 藥品之業者,應向禾利行公司或其經銷商洽購,有該通知函文影本二紙可稽(偵查 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年底迄八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止均與禾利行公司交易上開藥品,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甲○○之前向禾利行公司購買上開藥品,每盒價格約二百六十元,已據其陳述 在卷(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進貨二千 一百一十盒,其中被告甲○○之訂貨已較之前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訂購之數量遞 減,已經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並有出貨明細可稽(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足認被告王永對於上開藥品之禾利 公司之售價如何,自有所知悉,惟其竟以二百三十元之低價購入,更低於該藥品公 司之健保價二百四十一元(見告訴人刑事陳明狀於原審卷第一五0頁),及醫院進 價二百四十元(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校 附醫總字第二二二八一號函,於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其對於該藥品係仿冒商 標之物品,自應認識。其復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高於醫院進價之價格出售與永青藥 局,乃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至證人王俊仁、趙國義、黃奕錦、戴明燕雖到庭證述,禾利行公司代理之「保齡佑 而康」錠並非僅有禾利行公司之經銷商或業務員直接販售與各藥房,尚有醫院流貨 ,而醫院流貨之藥品價格即低於禾利行業務員或經銷商出售與藥房之價格等情(見 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三頁),惟八十六年間告訴人販售與醫院之價格,以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價一盒二百四十元為最低(見上開函,附於本院上訴卷 第一一二頁),同時期之其他醫院及健保進價為每盒二百四十一元一節,亦有告訴 人所提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 健醫學中心、阮綜合醫院之訂貨電腦紀錄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一 頁),及刑事陳明狀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在卷足佐,而被告甲○○自承以 每盒二百三十元販入二百盒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 頁),該等數量遠低於上開醫院向禾利行公司訂購之數量,詎被告甲○○之進價更 低於醫院之最低進貨價十元,上開醫院自無降價出售與被告甲○○之可能,被告甲 ○○竟可以低於醫院進貨之價格取得上開藥品,其當屬明知該等藥品非來自合法代 理商,即告訴人禾利行公司。況且上開證人亦未證述於八十六年間曾有醫院流貨低 於二百三十元之情事,渠等證詞仍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 犯行洵堪認定。 按「保齡佑而康錠」藥品係禾利行公司自國外輸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給予衛 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並由禾利行公司將該進口商、名稱、地址、衛署藥輸 字號標示於外盒包裝及內盒使用說明書上,係為表示其業經核准之用意說明,具有 文書之性質,係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甲○○連續將購得印 有上開字樣仿冒之商品出售、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藥局,明知來路不 明之藥品對於國人身心之危害,竟為貪圖小利,予以購買,並於店內販賣致消費大 眾誤信確係經合法管道取得,事後又不知悔改,否認犯行,惟念及上開查扣藥品經 檢驗結果,成份與德國原廠大致相同,業如前述,惟所購得之藥品數量尚非龐大, 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又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要求每人賠償一百萬元(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徐立信陳述在 卷),被告等認金額過大,始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查 獲迄今已近六年,未曾再犯,可見本次偵審程序已足資引為警惕,認為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查扣已轉售與被告乙○○所有之「保齡佑而康」一百二十盒,因已於同案被告 丁立有罪確定時諭知沒入執行,乃無庸再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高雄市○○○路二九三號「坤億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即永青藥局),從事藥品批發販售及進出口貿易,明知治療糖尿病藥品外包裝 註明「保齡佑而康」商標之藥品,已經禾利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就「保齡佑而康」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該藥品亦經禾利行自德國原廠取得代理權, 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藥品許可證,而於藥品外包裝 說明記載進口商「禾利行有限公司」、地址、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以使 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來源及經衛生署核准出售。詎為貪圖小利,乙○○明知甲 ○○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其藥局之保齡佑而康藥品 該外包裝標帖「保齡佑而康」係仿冒禾利行外包裝標帖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竟購入 一百五十盒,陳列於永青藥房供販售,且明知該藥品外包裝說明記載進口商名稱、 地均、衛署藥輸字號碼係表示該藥品係由禾利行自國外輸入經核准之藥品之用意說 明,具文書性質,仍於上開各時地販入或售出時加以行使該文書文義,足生損害於 禾利行及其他消費者。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 ○○經營之永青藥局查扣「保齡佑而康錠」一百二十盒(其中一百一十七盒係由乙 ○○保管,餘三盒扣案),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販賣仍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胡雅棠、賴慧齡、李溫欽敘明,且有商標註冊證、 衛生署藥輸字第О一四五八六號許可證、訂貨清單影本附卷及上開藥品扣案可證, 經查扣案藥品及告訴人所進口之藥品經送驗主要成份相同,而德國原廠亦曾回函告 訴人表示此種藥片(即告訴人所稱市售偽藥)不是供給台灣,然未說明係供給那一 國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李溫欽陳明,且有檢驗成績單、德國原廠回函等影本在卷可 按,顯見該藥尚非偽禁藥。惟保齡佑而康係告訴人就該藥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 行註冊且用於商品外包裝標帖之商標圖樣,自僅告訴人有權使用,而被告自承知悉 該藥係告訴人代理進口,且均經營藥局經手,當知該商標及外包裝之進口商輸入字 號等僅有告訴人有權行使,及扣案之藥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購買 及販賣上開藥品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辨稱: 伊向甲○○在台北市○○○路○段一二0巷十五號一樓開設之「廉臣西藥房」購買 藥品有好幾年,均以電話連絡,「廉臣西藥房」是合法大藥商,不知扣案之物係仿 冒他人商標之藥品,又伊以之合理價格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向「廉臣西藥房」 購買,較醫院購買價格每盒二百四十元、健保價二百四十一元高,確不知係仿冒商 標及說明書之藥品等語。 經查:前揭扣案之藥品係同案被告甲○○以二百四十五元出售與被告乙○○一節, 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而「保齡佑而康錠」 之真品依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九)校附醫總字第二二二八一號函所載 :該院所進之藥品,係向吉興公司供貨,進價為每盒二百四十元(見本院上訴卷第 一一二頁)。同時期之其他醫院及健保進價為每盒二百四十一元一節,亦有告訴人 所提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 醫學中心、阮綜合醫院之訂貨電腦紀錄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一頁 ),及刑事陳明狀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在卷足佐,而被告乙○○以每盒二 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向甲○○買受該藥品,乃高於上開醫院之進價。又證人王俊仁亦 到院結證稱:禾利行公司代理之「保齡佑而康錠」分成藥房組及醫院組,賣給藥房 組之價格高於醫院組,如醫院發現存貨過多或快要過期時,會告訴業務,請他們將 這些藥品賣出,所以就會有醫院流貨到藥房上架出售,伊有買過這些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七十六頁);告訴代理人顏紘頤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禾利行公司代理之「 保齡佑而康錠」確有藥房組及醫院組,價格不同,且有關醫院流貨部分,伊等無法 禁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足見被告乙○○向 被告甲○○販入本件藥品之價格及方式,依當時交易並不悖於常情。再者,被告乙 ○○僅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禾利行進上開藥品七十五盒、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及二十日各進一百盒,此外,未再與禾利行公司交易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出貨 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頁),而告訴 代理人顏紘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有向伊公司買藥的,公司都有函寄這些資料 (指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七頁所示之通知),被告乙○○被查獲時那家公司 在伊內部紀錄是沒有買「保齡佑而康錠」,伊沒有紀錄可以證明他有收到上開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是以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告知伊該等藥品 為醫院流貨,伊又不知購買該等藥品僅得向禾利行之經銷商及業務員購買等語,即 非不可採信。況且,「保齡佑而康錠」之外包裝如何辨別,如果有人有心要仿冒, 連禾利行公司之代理人均表示很難辨識(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再加上告訴人公 司自行出售之「保齡佑而康錠」亦有因時間不同而異其包裝,且極為近似一節,亦 據證人即禾利行之業務員林慧敏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而被告乙 ○○僅曾向禾利行販入二百七十五盒,並非長期大量之訂購,顯難認其有更優於禾 利行業務員之辨識能力。至告訴人指稱「保齡佑而康」錠藥品之真品,盒內藥片包 裝有切線,而偽品則無,惟被告乙○○為藥品之中盤商,依通常情形,皆是以整盒 買進、賣出,縱有病患至藥店內購買,也是一整盒購買,故不可能拆開,否則無法 再售予他人,自無從檢視發現其內之藥片包裝有無切線,尚與常情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尚屬可採。此外,公訴人就被告乙○○如何明知向 被告甲○○販入之上開藥品,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故意行為偽造準私文 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有 明知而購進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行使準偽造之說明書準私文書等情事,乃屬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未查而為被告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一定之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