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甲○○ 丁○○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一七九三九、一八○三○、二五○八八、二六一五六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八樓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帝國、峻國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即竹聯幫仁堂堂主馮在政、峻 國公司業務部經理項金平、竹聯幫地堂堂主李宗奎、竹聯幫蘭花堂堂主黃海如、 竹聯幫份子金瑞祥及竹聯幫南堂堂主程大川等人,平日以前開峻國公司為聚會場 所,研擬協商圍標公共工程,再由陳帝國聯絡馮在政派遣或率領項金平、金瑞祥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竹聯幫成員,脅迫有意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廠商參加渠等主持 之圍標聚會,會中有意得標之廠商必須同意於標得公共工程後,支付渠等「圓仔 湯」錢,再由渠等將之分配予圍事之竹聯幫成員或其協助人員,以及配合圍標之 廠商,並以此為其主要經濟來源。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國立東華 大學籌備處公告招標該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以下稱「本工程」,工程地點 為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校區),並預訂於同年月三十日開標,開標之前,陳帝國 、馮在政等人原已邀集聯絡有意投標之廠商聚會,並安排由萬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萬有公司」,負責人為黃冰鶯,實際負責人係謝發中)、藍福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藍福公司」,負責人為武之璋) 為其合作公司,為主標廠 商,詎工程實績未達招標公告所規定曾經在五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登公司」 ,負責人為洪慶隆,實際負責人係乙○○)為爭取承作本工程,乃由乙○○委託 緒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緒華公司」)負責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陳 帝國表示被告國登公司願付更高的「圓仔湯」費用,陳帝國乃應允將安排使本工 程開標作業流標,以迫使主辦單位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重新招標,同年月三十日 ,本工程遂如陳帝國之安排而流標。八十二年七月初,陳帝國、馮在政、項金平 、金瑞祥、黃海如及外省幫派份子陳兆福,分別脅迫邀集有意參加本工程第二次 招標之廠商,即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承鴻公司」)之負責人李建樂 、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霸壘公司」,負責人為蔡月霞,實際負責人為王 木樹),萬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發中、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欣 公司」)之負責人林英川、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及甲○○等人,至臺北 市富臨極品餐廳開會協議本工程第二次開標之圍標事宜,會中因以國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乙○○同意支付「圓仔湯」費用七千七百九十萬元為最高,因此決定本 工程由國登公司為主標廠商,惟國登公司因工程實績仍不符本工程第二次招標公 告所規定曾經在五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達三億元以上之規定,乙○○乃 授意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國登公司 內,將國登公司前承攬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加以變 造,就內載預算或合約金額由五百三十六萬元變更為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元,驗後 結算總價由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元變更為三千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元,虛增三千萬元 ,再併同其他十八件完工證明書,使國登公司工程實績符合本工程第二次招標公 告之規定,並持以行使,委託不知情之李啟民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前,以限 時掛號郵件寄達台北市郵政二六之九一七號信箱參與投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 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七樓中國電機工程學會就 本工程第二次開標時,得以矇混通過審查,並以高於核定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得 標,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水利局及其他投標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關於乙○○行使變造公文書撤銷改判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所提出之國登公司前承攬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 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並非真正,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開臺灣省水 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係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即完工,而伊係於八十年間始 自國登公司之前負責人孫淑嫻買下國登公司之經營權,當時雖有移交包括前開工 程之業績證明文件,惟伊並非辦理交接之人,故不清楚所移交業績證明文件之內 容,況八十二年七月間參與本工程之資格審查一事,係委由城安公司之工務部經 理李啟民全權處理,為何前開業績證明文件有誤,伊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有臺灣省水利局所提供之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營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被告國登公司持之行使之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一 紙,及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工程開標證件審查表影本一份附卷佐證,經本院將 前開臺灣省水利局所提供之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影本(詳高雄市調查處證物卷),及被告國登公司持之行使之前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影本(詳一八○三○號偵卷第三十五頁)相比對後,發現二者「預算 或合約金額」欄一記載為「新台幣伍佰參拾陸萬元整」,一經變造為「新台幣 參仟伍佰參拾陸萬元整」,「驗收結算總價」欄,一記載為「新台幣伍佰參拾 柒萬貳仟元整」,一經變造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柒萬貳仟元整」,明顯不 同,顯然係經變造。且查上開未經變造之證明書係「存根聯」,而經變造之證 明書係「通知聯」,兩聯之筆跡同一,顯係複寫而成,至於兩聯所蓋關防位置 不同,乃因分次用印所使然,尚不能以此而認該證明書係經偽造。 (二)本件國登公司標得東華大學工程,與笠原企業公司合作投標,報價高達九億二 千九百八十萬元,圍標金額及搓圓仔湯款有如前述,亦有七千多萬元,國登公 司欲投標如此巨額工程,被告乙○○身為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為其供承在 卷),就該公司累計承包工程之金額應甚為注意,此從國立東華大學第一次招 標時其所規定之金額為三億五千萬元以上,而被告亦自承因上開資格不符致無 從參與投標,必須借用萬有公司之牌照即可得知。而國登公司之實績又不合投 標之規定,被告乙○○豈有不知情之理?此部分參與投標實際承包之廠商為國 登公司,被告乙○○為其負責人,茍非被告之授意,被告之職員或其他之人又 豈會無緣無故自行變造,而自行犯罪?且該變造如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他人 事後因此被發覺,是否將賠償被告乙○○鉅額之賠償?其顯無必要,至堪認定 。另證人李啟民、蔡文勝亦證稱:本件國登公司參與投標,被告乙○○知情等 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上開實績證明並非在轉 讓國登公司於被告乙○○時即已變造,在轉讓前不可能變造實績證明等情,已 據國登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蔡明達在調查處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乙○○所屬國登 公司在投標東華大學文學院及理學院所建工程時,送審之實績證明,其中所列 二十二項工程中第八項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之完工金額載為五百三十七萬 二千元,但台灣省水利局營繕工程結算工程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卻遭變造為三 千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另預算或合約金額由五百三十六萬元遭變造為三千五 百三十六萬元),有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肅機字第八七 ○○二八八七五一號函可憑(詳二五0八八號偵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 。另國登公司投標本工程(即第一期工程)時,所附送審實績證明,其中統計 表所列之清水溪福興一號之完工金額載為三千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元,但經高雄 市調查處向台灣省調閱實績證明存根聯,顯示該工程僅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元 ,足見被告乙○○係欲投標前開東華大學工程,未符合審查資格而偽造該實績 證明。至證人李啟民、蔡文勝雖另證稱投標文件被告乙○○未過目云云(原審 法院同上訊問筆錄);證人王立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 國登公司轉讓給被告乙○○時,資料係裝箱的云云。但衡情國登公司於投標時 ,必檢視投標資料,而上開實績資料不合投標規定時,有如前述,被告不可能 不知情,被告雖未過目,但儘可授權他人予以變造。 (三)經原審命被告乙○○當庭書寫「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陸元正」之字跡(見原審 卷第三三七頁),比對上開變造證明書上變造之字跡「參仟」,顯然不同,足 見該變造之字跡並非被告乙○○所書寫,而另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書寫 。又由該變造之證明書上面印有「台灣省水利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蓋有關防,一望即知係屬公文書,係變造供行使之用,則書寫該變造字跡之 人,就變造該公文書,自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變造後 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水利局及參與投標者。 (四)基於上述,被告乙○○右揭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上開「台灣省水利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公文書,被告乙○○予以變 造並持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被告乙○○與某一不詳姓名者就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一罪。被告 就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李啟民代為提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乙○○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未詳為推求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之危害 ,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又以:(一)乙○○為爭取承作上開工程,乃由乙○○委託緒華負責人 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陳帝國表示被告國登公司願付更高的「圓仔湯」費 用,陳帝國乃應允將安排使本工程開標作業流標,以迫使主辦單位國立東華大學 籌備處重新招標,同年月三十日,本工程遂如陳帝國之安排而流標。八十二年七 月初,陳帝國、馮在政、項金平、金瑞祥、黃海如及外省幫派份子陳兆福,分別 脅迫邀集有意參加本工程第二次招標之廠商,即承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建樂; 霸壘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木樹、萬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發中、信欣公司之負責人 林英川、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及甲○○等人,至臺北市富臨極品餐廳開 會協議本工程第二次開標之圍標事宜,會中因以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同 意支付「圓仔湯」費用七千七百九十萬元為最高,因此決定本工程由國登公司為 主標廠商,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本工程第二次開標,國登公司如預定之安排得標 後,乙○○即以其妻邱翠蓮名義由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 中央信託局高雄支局合計匯出五千萬元至臺北銀行忠孝分行由馮在政以王忠文( 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開設使用之支票存款第一二一七─0帳戶,馮在政再分別 開立支票支付給前述參與圍標之竹聯幫份子圍事「圓仔湯」費用,計給付金瑞祥 一千萬元、陳帝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項金平二百二十萬元、李宗奎一百八十萬 元、陳兆福二十五萬元、黃海如一百三十二萬元、馮在政本人則分別使用人頭曾 吉田名義兌領二千零五十五萬元、使用女友王寶樂名義兌領一百萬元。乙○○又 另以所屬城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設於高雄企銀苓雅分行活 期存款第一00三一─三號帳戶,分別轉帳支出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及現金支出一 千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存入甲○○設於同分行之支票存款第二0一 ─四號帳戶,由其代為給付陳帝國五百萬元、馮在政一千九百二十六萬元(由前 述王忠文帳戶兌領),馮在政再分別開立前述王忠文帳戶支票,支付配合圍標廠 商應得之「圓仔湯」費用,計給付被告承鴻公司負責人李建樂一百三十萬元、霸 壘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木樹四十萬元、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七百九十萬元、 藍福公司負責人武之璋三百萬元、信欣公司負責人林英川二百三十萬元。認被告 乙○○上開圍標聯合行為,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之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查被告乙○○確有 上開圍標之聯合行為,固堪認定。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舊法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該 法人亦科以前條之罰金,但修正後新法則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於科處被告 刑罰之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科處行為人刑罰,與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得逕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科處 刑罰之規定不同,上開法律變更於被告行為後,自應適用新法。惟被告等上開行 為,因均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行 為即與新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上開公平交易法相繩。因公訴人認被告乙 ○○此部分犯嫌與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故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以及被告丙○○、丁○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在支付上述七千七百九十萬元圍標 費用後,為支付上開先前由其妻邱翠蓮名義及城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出之 部分款項,並為為彌平公司帳面,乃另行起意,明知無交易事實,仍以發票金額 百分之九代價分別向緒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發公司」)負責人被告丙 ○○,購入該公司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三千五 百十萬五百元,及向緒華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總經理被告丁○○,購入該公 司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一千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至 八十四年二月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共計五千八百十萬五百元, 不實列帳充作進項憑證,憑以向稅務機關申報,因認被告乙○○、丙○○、甲○ ○及丁○○均共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甲○○、丁○○固不否認緒華公司曾開立共計二千三百萬元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固不否認緒發 公司曾開立共計三千五百十萬零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予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乙○○。惟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得標後,確有將下包工程 之一部份,轉包予緒華及緒發公司,故緒華及緒發公司始開立發票予國登公司, 並非無交易實據而買賣發票作帳等語;被告甲○○、丁○○及丙○○均辯稱:與 國登公司間確因有交易行為,始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並無出賣統一發票之行為。 丁○○另辯稱: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之所以會供承出賣發票予被告乙○○,係因 調查員表示若不承認,要把被告關起來,被告才承認;丙○○另辯稱:在調查局 所言,是被脅迫的,被告為求交保而附和調查員訊問云云。三、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雖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你曾否經手處理緒發 、緒華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作業?原因?)答:我確實處理過緒華公司統一發 票的開立作業,另外緒發公司的統一發票也曾經出售給國登公司,由我轉交給 國登公司」、「(據調查你曾經開立高雄企銀新莊分行之支票繳付緒發、緒華 公司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各為八八九、○八○元及四九五、○二七 元,其成因為何?)答:因為丙○○積欠我如同前述之債務,所以他透過我轉 交發票賣給國登公司,國登公司應付的購買發票款項就直接付給我,我再扣抵 丙○○之債務,所以我就順理成章的幫緒發公司繳稅,至於緒華公司因為也賣 發票給國登公司,稅額當然由我替緒華公司繳營業稅,而我均開立高企新莊分 行本人支票繳付營業稅款」、「(據丙○○供稱,你曾向其借用緒發公司空白 發票(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用途詳情如何?)答:實際情形不是借 用緒發公司空白支票,應該是丙○○在那段期間均透過我賣緒發公司的發票給 國登公司,欲販售給國登公司的發票都是由丙○○開好發票再交給我轉售給國 登公司,就是丙○○知道我所屬的緒華公司都有賣發票給國登公司,所以他的 緒發公司發票也一併託我賣給國登公司,出售的價款部分供我抵債」;另被告 丙○○於調查處雖供稱:「緒發公司係我在民國八十一年間設立,並擔任負責 人˙˙˙」、「緒發、緒華自本公司成立以後,便在同一地點營業,而我曾向 丁○○借貸週轉,礙於情面,我便將緒發公司的發票借予丁○○使用」、「˙ ˙˙至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開給國登營造公司之發票,如我前述 係丁○○借用我的發票所開列的,其金額共有新台幣三千五百一十萬二千五百 元正」、「(前述編號○○一之三帳冊內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入一、八○ ○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入九○○、○○○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入 一七○、二六○元等其意為何?係由何人經手?)答:如我前述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收入一、八○○元,是開給國登營造公司二○、○○○元發票之稅金收 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入九○○、○○○元,係開給國登營造公司東華大 學工程用之發票金額一○、○○○、○○○元之稅金收入˙˙˙前述賣發票給 國登等公司都是我經手處理」各等語;然查被告丁○○復於調查局調查中陳稱 :「我是在八十二年底因為國登公司標得東華大學工程,緒華公司老闆甲○○ 帶我到國登公司協商該工程事宜,該工程緒華公司參與工地監工、轉包發包作 業、下包的請款等業務,之後我為了該工程下包之請款而與國登公司業務往來 ::」,「緒華公司參與東華大學的工程,就如同前述,包括有土地監工、轉 包發包作業,下包請款等業務::」等語;即又表示確有參與該東華大學工程 之承作,其陳述尚有矛盾,自難僅憑被告丁○○及丙○○上開供述,遽認其等 已於調查局調查中「自白」而得採為證據。更何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是調查員表示若不承認要把我關起來,我才承認,在調查局 作筆錄時,調查員問案態度很兇」,「係調查員告訴我承認就沒事了,就可以 回去」,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調查員要我承認,否則 會被繼續羈押,我才承認」,「在調查局所言是被脅迫的。」等語,均主張其 等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其等自白非出於脅迫,本院復 查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丁○○、丙○○二人之自白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此 部分之自白亦不得採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乙○○為彌平公司帳面上差額而購買之統一發票云云, 然查其中四千八百十萬五百元之開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 ,與本工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開標後,被告乙○○支出「圓仔湯」費用之時 ,相距既已達一年四月,則被告乙○○又豈能將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之進項 憑證,用以彌平屬不同會計年度之國登公司八十二年度帳面差額?另被告乙○ ○所匯出之現款係被告乙○○先以其妻邱翠蓮名義由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華信 銀行高雄分行、中央信託局高雄支局分別匯出二千萬元、六百四十萬元、一千 四百萬元、九百六十萬元等四筆共五千萬元至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由馮在政以王 忠文名義開設之帳戶,及乙○○以所屬關係企業城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 雄企銀苓雅分行活存第一○○三之三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轉帳支出一 千二百九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現金支出一千五百萬元,共二千七百九 十萬元分別存入甲○○設於同分行之支票存款第二○一之四帳戶。國登公司八 十二年間既未由公司帳目支出此項圍標金及搓圓仔湯款,國登公司在帳面上既 未轉出任何金額或會計帳目,又何須彌平公司帳面上差額而購買之統一發票? 此亦違背經驗法則。 (三)被告等以緒華、緒發公司確有承作國登公司得標之東華大學工程及其他工程, 並提出緒華、緒發公司與國登公司間承攬工程契約書八件、東華大學施工照片 及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另證人黃瓊堂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協調會或施工現場看過 丙○○或甲○○等情,亦足以證明國登公司確有轉包工程與緒華、緒發公司, 而經本院以:「緒發有限公司及緒華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 年二月間所開立與國登公司之統一發票,除其函送所指之不實統一發票外,尚 有開立交付若干統一發票?」一節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據其回稱:「 查無其他有關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財高 國稅審三字第○九二○○六四六八六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足認緒華、緒發二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係所承作國登公司得標之東華大學工程及其他工程所領得 之價款,並無不實之可言。 (四)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須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自第一七一○號判例)。而向稅務機關申報交易 憑證,僅供作稅務機關審查納稅金額之參考,並非一經申報稅捐機關即須依此 課稅,此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稅捐之核課、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稅捐人 員有調查、搜索之職權,賦與稅捐機關實質審查之權利即明,故本件發票金額 既不生使稅捐稽關必依其申報登載之結果,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 。 (五)此外,本院就卷內資料亦未發現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乙○○、甲○○、 丁○○及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尚屬 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二○號,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九號):被告乙○○、甲○○於八十 一年間,空軍辦理安翔計畫八十一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招 標,其等二人有圍標及行賄行為,被告乙○○並另有偽造城洪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工程契約書、及偽造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開標議價專用章製作工程標單、蓋印 廠商登記表等,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不得為聯合行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 案被告二人圍標行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檢察官 聲請併辦被告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關係可言;又檢察官聲 請併辦被告二人行賄部分與本案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另檢察官聲請併辦 被告乙○○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本案與併案部分係屬不同工程,共犯結構及犯罪 態樣亦不盡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無連續犯關係。故聲請併辦部分均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處理。 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辦意旨又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九六九號):被告乙○○為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不得將營造登記證書出借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將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業執造出借供新竹 市○○路三三七號二樓華領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華興參與新竹空軍基地 整建I/L修護棚場及增設鵬廠氣電源地坪土木工程之競標,由周華興安排以低 於底價之最低價得標後,再由周華興自行發包下包商施作,下包廠商則直接開立 統一發票供無交易事實之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中一營造工程公司則開立統一發票供周華興交與實際發包人即軍方作 為記帳及付款之憑證,計中一營造公司出借牌造供華領企業公司承包新竹空軍基 地之工程,共收取借牌費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認乙○○偽造不實之 工程標單及工程合約,並開立統一發票,致使發包單位新竹空軍基地登載不實之 帳冊,而損害其正確性,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按此部分 係因借牌照於華領企業有限公司,與本案偽造公文書部分並無連續犯關係,另本 案被告與併案部分亦係施作不同之工程,共犯結構及犯罪態樣亦異,顯係分別起 意,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同案被告謝發中、李建樂、林英川、武之璋、王木樹、陳兆福、國登公司、萬有 公司、承鴻公司、信欣公司、藍福公司、霸壘公司及被告程大川部分,暨被告甲 ○○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乙○○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乙○○、丁○○、丙○○、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 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