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游雪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所示偽造署押、印文、簽帳單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 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偽造甲○○○支票背書之署押及偽造之本票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署押、印文、簽帳單 暨偽造甲○○○支票背書之署押及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學關係,陳勝鴻係甲○○○之子,在乙○○○之事務所 任職,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乙○○○陪同陳勝鴻前往台北向美國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時,留存陳勝鴻所交付甲○○○身分證影本。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間,乙○○○因友人張慧鈴欲進入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 任職,亟須業績,且得知中興人壽當時推出促銷之方案,即凡向該公司投保繳納 之保險費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以上者,經要保人申請,該公司即贈送 一張中興人壽關係企業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之信用卡,竟與張慧鈴、 陳勝鴻(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張慧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街 四十三號乙○○○之事務所內,由乙○○○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冒充甲○○ ○,由張慧鈴向中興人壽之經理卜莊連裡、業務員卜千玲投保中興人壽一百萬元 終身壽險,乃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卜千玲填載甲○○○之中興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資料後,交由乙○○○簽名,詎乙○○○竟未經甲○○○之同意,在要保書「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內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項下偽造甲○ ○○之署押各一枚,以偽造保險申請書,並由張慧鈴簽發支票代墊年繳之保險費 三萬六千二百廿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乙○○○復以甲○○○名義,在 中興人壽聯名卡(信用卡)申請表上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以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連同由張慧鈴、陳勝鴻交由自稱「王秀菊」之代書偽造甲○ ○○曾於八十五年間在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安)工作薪資所得廿五 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持以向中興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 中興銀行依信用卡申請書內所載,將信用卡寄送高雄市○○區○○路七五號六樓 之三張慧鈴住處,由張慧鈴收受後轉交乙○○○,乙○○○、張慧鈴於收受信用 卡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共同驅車前往高雄市「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店址 不詳),由乙○○○假購買音響之名,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刷得現金 五萬五千六百元,並在一式三份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姓名,偽造簽帳單 後,將其中二聯交給店家,由店家持其中一聯向中興銀行申請撥款,以行使該偽 造之簽帳單,致使中興銀行誤以為真有消費,陷於錯誤而撥款給「雅集組合音響 商行」,乙○○○得手後,將其中三萬六千二百廿七元交予張慧玲償還其前所代 墊之保險費,餘款則供自己花用,事後乙○○○復承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意,單獨持該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二月八、九日,先後三次連續向位於屏東縣潮 州鎮之大阪精品百貨潮州店、名市鐘錶店及溫馨小鎮KTV店等處消費後,以同 一手法,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內偽造甲○○○名義之刷卡簽帳消費二萬一千二百 五十元(起訴書因未扣除前之刷卡付現部分,致誤載為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致中興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連同消費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共八萬二千三百 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興人壽、中興銀行及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 乙○○○因委託陳俊吉向銀行申請刷卡機而結識,鍾昭萍與丙○○前係軍中同事 ,鍾昭萍因從事保險招攬而結識張慧鈴,張慧鈴向鍾昭萍提起可以用信用卡辦理 刷卡付現,若有人需要可以找伊幫忙,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丙○○所持有慶豐 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額度僅餘四萬餘元 ,惟欲超刷換取現金,鍾昭萍告知張慧鈴,並將丙○○之信用卡交予張慧鈴,乙 ○○○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找來陳俊吉後,由張慧鈴將信用 卡交給陳俊吉持以刷卡換取現金,陳俊吉取得信用卡後即與附表二所示商店負責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在附表二所示商店,利用發卡銀行對於一定金 額以下之消費,特約商店僅核對信用卡是否停卡,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碼作業 之漏洞,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及 商家,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將交易金額拆單刷卡之方式,超刷信用卡共計一 千九百零九次,金額總計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元,使慶豐銀行不知有詐而依約給付 特約商店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嗣因丙○○於刷卡消費後拒不付款,慶豐銀行經查 核消費款項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乙○○○因前與陳勝鴻向民間錢莊借款,被催討甚急,而在高雄縣大寮鄉○○街 四十三號處所,以其夫蔡良謀之名義(經其夫授權使用)簽發票號AK0000 000號、付款銀行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面額十一 萬元之支票一紙時,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甲○○○署押一枚,使甲○○○成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表示甲 ○○○願照支票文義負背書責任,同時偽造甲○○○名義簽發面額十一萬元、發 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票號四二四00一號之本票一紙交予錢莊人員作為擔保 ,以行使偽造之背書及偽造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後地下錢莊持前 開本票向甲○○○催討債務及中興銀行通知甲○○○繳納消費帳款後,經甲○○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並扣得蔡益桂銀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所示之簽帳單。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未經甲○○○之同意,而以甲○○ ○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中興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興銀行聯名卡申請書 上簽署甲○○○之姓名,及分別在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支票及本票上以甲○○ ○之名義為背書及簽發本票,嗣於取得中興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在附表一編 號三至編號七所示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內以甲○○○之名義簽名之事實,固供 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之「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係張慧鈴所提出,伊不知情云云;就幫助丙○○超刷部分, 則辯稱:其不知丙○○要超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她(張慧鈴)在中興人壽上班,她要求我搜集一些 人的資料,讓她去投保爭取業績,我即拿甲○○○身分證影本給她去辦投保」、 「她說有中興人壽,公司會送一張信用卡,結果聯名卡被張慧鈴拿到,該卡有六 萬元額度,她即打電話給我,並帶我去高雄市一間刷卡付現的地方刷卡五萬五千 元」、「是張慧鈴是帶我去刷卡,她未下車,由我去刷卡」、「當時張慧鈴剛入 中興人壽,向我爭取業績,我想辦保險不是壞事,我即拿甲○○○身分證影本給 她」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卷第六十頁背面、七十六頁);於原 審法院供稱:「我替她(甲○○○)辦的(保險),她不知道」、「聯名卡申請 表是我填寫的」、「(問:帳單上甲○○○名字是你簽的?)是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十五頁、五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人壽保險要保書 後面要保人姓名係何人所簽?)我簽的」、「(問:信用卡聲請書聲請人欄上面 的字跡是何人的?)聲請書聲請人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 第一七八號㈡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七十六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行 準備程時亦坦承有持中興銀行所核發給「甲○○○」之信用卡,先後在附表一編 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商店,以甲○○○之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銷費或以刷卡方式兌 換現金之情事(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㈠卷第七九、八十頁)。證人張慧鈴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告訴我此人(甲○○○)是她朋友,並拿此人 身分證影本給我辦(保險)」、「當時中興人壽在促銷,若繳保費超過三萬六千 元,即可送一張中興銀行聯名卡,因此我替她辦」、「我拿聯名卡給乙○○○, 蔡女即拿去刷卡,並拿三萬六千元給我繳保費,而這之前是我先用我支票繳,蔡 女刷卡後交現金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證人卜千玲(即 中興人壽業務員)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是張慧鈴說有人要加入保險,我開車 子載我母親去,當時黃桂銀說她是甲○○○,我母親說黃桂銀本人和照片上的相 片不像,黃桂銀就說他去美容,我是後來才知道黃桂銀的本名」、「要保書陳郁 蘭的簽名是黃桂銀當場簽名的」、「是被告當著我的面在要保書上簽字的」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第一一七頁倒數第二行),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大抵 相符。此外,復有中興人壽要保申請書、保險單、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影本 、甲○○○身分證影本、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 卷第四十三頁、六十五至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二、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本 院上訴卷第八十六頁),被告以甲○○○之名義投保及申請信用卡及取得信用卡 後所為消費均未得甲○○○之同意,亦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供認之事實,因此被告此部分自 白堪可採信。 ㈡被告冒用甲○○○之名義申請核發聯名信用卡時,另附有甲○○○在亞馬遜服飾 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惟甲 ○○○並未在該公司任職,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 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並無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原 審卷第九十五頁、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㈠卷第四十六頁、㈡卷第四十一頁) 。足徵以甲○○○為扣繳名義人之前開「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訛。關於該扣繳憑 單係何人所提出,被告辯稱係張慧鈴所偽造。張慧鈴先則證稱:是被告所交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九頁背面),事後又證稱:扣繳憑單係陳勝鴻拿 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八頁)。佐以張慧玲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王秀菊 為何會有亞馬遜服飾公司之扣繳憑單?)王秀菊是專門在幫人辦理貸款,只要拿 身分證影本給他,她就會給你整套資料,包括扣繳憑單,佣金要三萬元」、「甲 ○○○身分證影本是乙○○○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倒數第一行 、第二十六頁)。而證人陳勝鴻於原審證稱:「(問你母親身分證影本是怎麼來 的?)是要辦信用貸款時,我在家裡拿來的,我母親不知道」、「(問:甲○○ ○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誰?)王姓代書」、「(問:甲○○○中興人壽保險誰替他 辦的?)我替她的辦的,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一行起)觀之, 系爭偽造之扣繳憑單應係張慧鈴、陳勝鴻為以甲○○○之名義投保人壽險及申請 信用卡而交由自稱王秀菊代書偽造者無訛。雖證人陳勝鴻事後於本院證稱:「( 問: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五十五至五十九頁訴狀是否你請別人幫你寫的? )訴狀具狀人欄不是我簽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上面的簽名一看就知道不 是我簽的」等語。惟證人甲○○○(即陳勝鴻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原審卷第三十三、五十九頁簽名筆跡是否你兒子的?)是的」、「(問:本院 前審第三十六頁簽名筆跡是否你兒子的?)三十六頁陳訴狀上簽名筆跡是的」等 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㈠卷第六十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 及上開陳述狀內亦載稱:「因當時我沈迷電動玩具,所以金錢方面經常口袋空空 ,向錢莊借錢亦因此原因而來,當時我又不知悔改,故與黃桂銀商量利用中興人 壽保險進而取得信用卡」等語,足徵陳勝鴻就冒用其母甲○○○之名義申請投保 人壽保險、申請信用卡偽造扣繳憑單部分,與張慧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訛。被告既僅係事後將人壽保險及聯名卡申請書、扣繳憑單交給張慧鈴轉交保 險公司再轉交中興人壽公司申請信用卡,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 扣繳憑單犯行,故被告僅應就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與張慧鈴、陳勝鴻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有錢莊的人來找我公司,說告 訴人之子向他們借錢四、五萬元,陳勝鴻說我是他阿姨,錢莊的人來找我要,我 開自己的票十一萬元後,錢莊的人說還要擔保的本票,我情急之下,才想到簽發 告訴人之本票十萬元予對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告確實因 地下錢莊催討欠款甚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縣大寮鄉○○街四三號,簽發 由其使用以其夫蔡良謀為發票人之面額十一萬元支票(票號AK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一紙,並同時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甲○○○署 押一枚背書及偽造甲○○○名義簽發面額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票號四二四00一號之本票一紙交予地下錢莊人員等情,亦迭據其於本院前審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有甲○○○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甲○○○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原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㈣證人卜莊連理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和張慧鈴在同一家公司;被告和張慧鈴拿 甲○○○的身分證影本給我說要投保」等語。張慧鈴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當時為 了保險業績,由被告及陳勝鴻拿陳勝鴻母親身分證影本參加人壽保險及聯名卡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三四頁)。被告既與張慧鈴熟識,且係張慧 鈴為爭取業績,由被告提供甲○○○身分證影本交由張慧鈴投保中興人壽保險, 要保書及聯名卡申請表上甲○○○住所、收費地址及現居地址,均偽填為張慧鈴 之住所「高雄市○○區○○路七五號六樓之三」,有要保書、聯名卡申請表在卷 可按,參佐張慧鈴曾代墊保險費,俟聯名卡寄送高雄市○○區○○路七五號六樓 之三張慧鈴住處後,復陪同被告前往刷卡借款取回代墊保險費(見原審卷第二十 五頁背面第八行)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張慧鈴就冒用甲○○○名義偽造人壽保 險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及前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五 萬五千六百元,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姓名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 ㈤證人張慧鈴於另案被告丙○○等被訴詐欺案件中,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 稱:「鍾昭萍先前欠我一筆保險佣金三萬元,他問我哪個地方有在做信用卡超刷 ,我告訴他黃桂銀知道,他就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在當兵,有一張卡要借他超刷 ,並請我幫忙連絡黃桂銀,我告訴鍾昭萍,如果可以超刷,欠我的錢一定要先還 我。鍾昭萍離開後,我在公司就立刻打電話到光展運動器材行給黃桂銀,我把情 況告訴黃桂銀,他表示他也是看報紙才知道有人在做信用卡超刷,他要再翻報紙 再和我聯絡,我還告訴黃桂銀說鍾昭萍這筆錢是要先還我的,我請黃桂銀幫忙。 過了一、二天,黃桂銀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說他已經和報紙上的一位陳先生聯絡 好了,我就請黃桂銀帶他所說的先生到我辦公室來,在此之前同一天,我請鍾昭 萍把他朋友的卡拿過來,後來是鍾昭萍的妹婿把信用卡拿來我辦公室,黃桂銀和 陳姓男子來到我辦公室後,我就把信用卡交給陳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 頁),此經本院調取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查閱無訛。張慧鈴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陳俊吉是被告帶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㈡ 卷第三十頁)。陳俊吉於被訴詐欺案件中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 當時是黃桂銀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台新銀行信用卡不是曾經拿去向商家借錢嗎? 他說他朋友有困難,就約我到張慧鈴的公司,當時有黃桂銀、張慧鈴和我三人, 張慧鈴就拿信用卡給我說是他朋友的卡,人正在當兵,問我有沒有辦法解決」、 「是乙○○○約我到張慧鈴的公司,跟我說張慧鈴的朋友需要刷卡,問我先前如 何把額度五萬元的信用卡超刷到十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同上卷三十二頁、第一 二五頁)。陳俊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張慧鈴拿給我的,他說丙○○委 託他辦理超刷換現金」、「伊係介紹人,是張慧鈴、黃桂銀、鍾昭萍他們介紹丙 ○○要辦理超刷,伊再將商家介紹給他們認識,而丙○○也知道這件事,超刷也 是他自己要做的,丙○○還找他去酒店拿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是介紹陳先 生(即陳俊吉)跟張慧鈴認識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卷第二十六 頁)。足徵陳俊吉係被告介紹給張慧鈴認識,介紹之目的係要以刷卡換現金,且 係要超刷之方式為之無訛。雖被告僅係介紹陳俊吉與鍾昭萍等認識,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有共同前往商家參與詐騙,亦未獲得任何財物,無從證明與陳俊吉、丙 ○○等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被告當時既在場,且知悉張 慧鈴等欲超刷且係假消費真刷卡,竟仍介紹陳俊吉予鍾昭萍等認識,使渠等得以 輕易獲得門路與店家配合,幫助張慧鈴等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 取財物,被告有幫助丙○○等向發卡銀行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情 云云,委無可採。 ㈥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為便利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避免發卡銀行授權時間 過長,國際組織依各商店之經營種類、消費金額之多寡,設定最低授權金額( FL00R LIMIT),在此金額以下,特約商店刷卡時僅需確認該卡片是否為停用卡 ,若無,特約商店即可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同意客戶消費,再向收單銀行請 款,此經慶豐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消信催字第一八六號函附卷可 稽。而對照慶豐銀行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明細,每筆消費金額均在二千元以 下觀之,丙○○均係利用發卡銀行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特約商店僅核對信 用卡是否停卡,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碼作業之漏洞,與特約商共同向發卡銀行 詐騙金錢,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甲○○○名義偽造中興人壽保險之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 並持以申請投保及申請核發信用卡,行使偽造申請書及行使偽造「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興人壽、中興銀行及亞馬遜服飾有限 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取 得中興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冒用甲○○○之名義前往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六 所示商店偽造簽帳單,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或冒名消費而行使偽造簽 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興銀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 助丙○○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詐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在人壽保險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聯名卡 申請表、消費簽帳單內偽造甲○○○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申請書、消費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慧鈴、陳勝鴻就上開偽造要保申請書、聯名卡申請表及行 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張慧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次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部分提起公訴,惟幫助詐欺 部既經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予審判。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內有亞馬遜服飾公司及 甲○○○之姓名、名稱)部分與行使偽造中興人壽保險之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 聯名卡申請表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於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告訴人名 義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本票時 ,同時在其配偶蔡良謀支票上偽造甲○○○署押後,持以交付錢莊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甲○○○之署押以偽造本票及偽造背書,係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 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客觀上亦無 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尚有未洽。 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得信用卡後,有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 ,公訴人就此亦未起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㈠惟被告與張慧鈴、陳勝鴻就行使偽造要保申請 書、聯名卡申請表及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與張慧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 予認定,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及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於法不合。 ㈢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收據性質,被告冒用甲○○○之名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原審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亦有未合。 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輕度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衹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說明,亦有疏漏。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偽造扣繳憑單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亦有未洽。㈥ 被告偽造本票部分在客觀上並無堪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之情節, 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 扣繳憑單、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及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要保申請 書、聯名卡申請表,取得聯名卡後偽造告訴人署押簽帳刷卡付現、消費及偽造告 訴人本票、背書,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原宥,惟念其 犯後取回偽造本票,降低告訴人損害,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偽 造甲○○○署押、偽造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寶安印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四扣案簽帳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九偽造甲○○○簽發 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甲○○○之中興銀行信用 卡,業據被告供稱已滅失,並經停卡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喻知;又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本院自得就該部分諭知較原判決 為重之刑責,均併此述明。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帶甲○○○之子陳勝鴻向美國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甲○○○之身分分証影本;又偽造甲○ ○○八十五年間在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工作所得二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扣繳 憑單,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告訴人甲○○○之身分証影本,係被告代辦告訴人之子陳 勝鴻向美國銀行貸款時所取得,業經陳勝鴻證述在卷,公訴人認係被告所竊取, 尚有未洽。又如前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警方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工具,因此被告被訴偽造扣繳憑單部分之罪嫌亦 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竊盜及偽造扣繳憑單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 ┌──┬────────────┬───────────────────┐ │編號│ 偽 造 項 目 │ 沒 收 物 品 │ ├──┼────────────┼───────────────────┤ │一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內要保人│ │ │人身保險要保書 │、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項下偽造「陳鍾郁│ │ │ │蘭」署押各壹枚 │ ├──┼────────────┼───────────────────┤ │二 │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 │正卡申請人欄偽造甲○○○署押壹枚 │ ├──┼────────────┼───────────────────┤ │三 │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之信用卡│偽造甲○○○署押貳枚(一式二份),扣案│ │ │簽帳單 │偽造甲○○○署押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一張│ ├──┼────────────┼───────────────────┤ │ │大阪精品百貨潮州店之信用│偽造甲○○○署押参枚(一式三份),扣案│ │四 │卡簽帳單 │偽造甲○○○署押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一張│ ├──┼────────────┼───────────────────┤ │五 │名市鍾錶店簽帳之信用卡簽│偽造甲○○○署押参枚(一式三份) │ │ │帳單 │ │ ├──┼────────────┼───────────────────┤ │六 │溫馨小鎮店簽帳之信用卡簽│偽造甲○○○署押参枚(一式三份) │ │ │帳單 │ │ ├──┼────────────┼───────────────────┤ │七 │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各類所│偽造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安印│ │ │得扣繳憑單 │文各壹枚 │ ├──┼────────────┼───────────────────┤ │ │發票人蔡良謀,面額十一萬│偽造甲○○○署押壹枚 │ │八 │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期│ │ │ │票號AK0000000號│ │ │ │支票背面 │ │ ├──┼────────────┴───────────────────┤ │九 │扣案偽造之發票人甲○○○簽發,面額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 │ │日,票號四二四00一號本票一紙。 │ └──┴────────────────────────────────┘ 附表二 ┌──────────┬───────────┬────┬───────┐ │ 商 店 名 稱 │ 地 點 │ 次 數 │金額(新台幣) │ ├──────────┼───────────┼────┼───────┤ │領航服飾 │高雄市○○路五一號 │6 │8,870 │ ├──────────┼───────────┼────┼───────┤ │千園旅行社有限公司中│高雄市○○○路二五一號│9 │9,335 │ │山分公司 │十五樓之四 │ │ │ ├──────────┼───────────┼────┼───────┤ │中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街三○三號八│5 │5,176 │ │ │樓之三 │ │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一三○號│8 │11,310 │ │中正分公司) │一、二、三、四樓 │ │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十一號一│3 │4,050 │ │中華分公司) │、二、三、四樓 │ │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四三一號一│9 │12,910 │ │建工分公司) │、二、三樓 │ │ │ ├──────────┼───────────┼────┼───────┤ │友冠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四六八號│8 │11,310 │ │ │一之三樓 │ │ │ ├──────────┼───────────┼────┼───────┤ │友義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二○四號│9 │12,234 │ ├──────────┼───────────┼────┼───────┤ │小宛名店 │地點不詳 │1334 │1,996,950 │ ├──────────┼───────────┼────┼───────┤ │黃金印象餐廳 │地點不詳 │277 │414,100 │ ├──────────┼───────────┼────┼───────┤ │蕾朵皮飾商店 │地點不詳 │2 │3,000 │ ├──────────┼───────────┼────┼───────┤ │麗嬰房三多門市 │地點不詳 │3 │4,361 │ ├──────────┼───────────┼────┼───────┤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二○四號│5 │5,100 │ ├──────────┼───────────┼────┼───────┤ │保蘿名品店 │高雄市○○○路一六七巷│8 │11,910 │ │ │四五號 │ │ │ ├──────────┼───────────┼────┼───────┤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高雄市○○○路二六二號│13 │17,357 │ │公司 │ │ │ │ ├──────────┼───────────┼────┼───────┤ │紅唇族服飾行 │高雄市○○○路一六七號│10 │14,500 │ ├──────────┼───────────┼────┼───────┤ │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三○號 │19 │19,970 │ │高雄分公司) │ │ │ │ ├──────────┼───────────┼────┼───────┤ │震東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路二│7 │8,392 │ │ │○二號 │ │ │ ├──────────┼───────────┼────┼───────┤ │冠華服飾 │高雄市○○○路一四四號│2 │2,280 │ ├──────────┼───────────┼────┼───────┤ │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七九號九│10 │10,390 │ │ │樓之一 │ │ │ ├──────────┼───────────┼────┼───────┤ │得利服飾店 │高雄市○○路四九號 │20 │28,750 │ ├──────────┼───────────┼────┼───────┤ │凡丹精品店 │高雄市○○○路一六七巷│12 │15,700 │ │ │三九號 │ │ │ ├──────────┼───────────┼────┼───────┤ │華安旅行社(中正) │高雄市○○○路九五號一│33 │33,990 │ │ │樓 │ │ │ ├──────────┼───────────┼────┼───────┤ │金瑞昱通訊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一六七號│3 │3,250 │ │ │一樓 │ │ │ ├──────────┼───────────┼────┼───────┤ │值金洋行 │高雄市三民區○○○路 │2 │3,040 │ │ │三○○號 │ │ │ ├──────────┼───────────┼────┼───────┤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七七號六│20 │20,700 │ │司(高雄分公司) │樓之五 │ │ │ ├──────────┼───────────┼────┼───────┤ │概念髮型設計 │高雄市○○○路二七號 │15 │72,110 │ ├──────────┼───────────┼────┼───────┤ │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一三六號 │12 │19,820 │ ├──────────┼───────────┼────┼───────┤ │東方美人KTV │地點不詳 │4 │7,500 │ ├──────────┼───────────┼────┼───────┤ │薇司鞋店(新堀江二店)│高雄市○○路八八號二樓│1 │1,100 │ ├──────────┼───────────┼────┼───────┤ │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高雄市○○○路八四之二│2 │2,940 │ │ │號 │ │ │ ├──────────┼───────────┼────┼───────┤ │馬貝里美食咖啡 │地點不詳 │1 │275 │ ├──────────┼───────────┼────┼───────┤ │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四四號一│2 │2,050 │ │司(高雄分公司) │樓 │ │ │ ├──────────┼───────────┼────┼───────┤ │三悅眼鏡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四五之三│1 │1,500 │ │ │號一樓 │ │ │ ├──────────┼───────────┼────┼───────┤ │天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四六○、│1 │1,030 │ │ │四六二、四六四號一、二│ │ │ │ │樓 │ │ │ ├──────────┼───────────┼────┼───────┤ │藍色狂想曲小吃店 │高雄市○○○路一一一號│4 │4,430 │ │ │一至三樓 │ │ │ ├──────────┼───────────┼────┼───────┤ │公爵服飾(五福店) │地點不詳 │2 │2,500 │ ├──────────┼───────────┼────┼───────┤ │華安旅行社(小港) │高雄市○○○路十號一、│27 │28,790 │ │ │二樓 │ │ │ ├──────────┴───────────┼────┼───────┤ │ 合 計 │1909 │2,833,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