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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黃金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丁○○及乙○○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事項。(一)丁○○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依處理廢棄物數量多寡,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二七五巷一五○號,向東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興公司),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承攬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保麗龍帽殼、皮革及發泡塑膠等廢棄物;(二)乙○○自七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依數量及物價波動情形,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十五之十七號,向膠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膠一公司),按趟計價,收取每月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承攬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皮革、紙類垃圾等廢棄物。(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丁○○及乙○○各均以每車次五千元之代價,轉委由丙○○處理。由丙○○將前述之廢棄物,載運至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隘寮一之六號其住處旁掩埋、堆置或燃燒。(丙○○、丁○○及乙○○三人自開始處理時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佈,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就上開無許可文件,擅自經營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均列為刑法規範,違反者均應科處刑罰後,丙○○、丁○○及乙○○均明知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事項,竟均基於從事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仍在前開各地繼續經營上開廢棄物之處理。所得均恃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隘寮一之六號丙○○住處旁土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察督察大隊南區隊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共同查獲丙○○未經許可任意丟置之廢棄物,並循線查獲丁○○、乙○○。即丙○○、丁○○、乙○○三人均無許可文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將擅自經營廢棄物處理行為,列為犯罪以後(八十八年月七月十六日生效),仍繼續以經營廢棄物處理,並以之為常業。
三、案經環保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乙○○均不諱言明知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進而向上開公司承攬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以上開行為為常業,被告丁○○辯稱:被告雖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從事上開業務,但被告平時職業是務農的云云;被告乙○○辯稱:被告係自八十六年間,始開始經營上開業務,但只是偶而去載而已,被告是務農的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被告本業是載運竹子,並非以經營處理廢棄物為唯一業務,故不符合常業犯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訊稱:「我因為自行焚燒保麗龍安全帽型而來製作筆錄。每次都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貨的。載貨每次伍仟元整,不一定拿現金,有時二、三次才拿一次錢,有時馬上給現金。我都載往我住的旁邊隘寮三號旁邊,我的地,我都用焚燒的方式再用水箱濾過,再用活性碳、出尾再用水洗過。我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從事這項自行焚化處理廢棄之工作,所處理之物是保麗龍安全帽模、皮革。還有木頭等廢棄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稱,「自三、四月前開始幫蘇正雄、葉德隆清理廢棄物,是在路上向丁○○、乙○○轉達垃圾處理」。被告丁○○警訊稱:「因我清除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業廢棄物保麗龍帽殼,再交由丙○○轉運而違法傾倒。我沒有公司執照及許可證。我是和一位東和興公司的蘇正雄先生訂約的,我清除東和興公司的事業廢棄物費用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正。我將事業廢棄物交給丙○○的費用是滿車為新台幣伍仟元,未滿就給新台幣仟元。在八十八年九月份之前有清除過東和興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大約在八十四年間至今,次數不多。我轉運給丙○○之後,我就不知道丙○○如何處理。是東和興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科職員蘇正雄先生叫我去清除該公司的事業廢棄物的。」。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東和興公司之廢棄物是委託我處理,但公司不知我沒執照,我轉予丙○○去清運。」。被告乙○○警訊稱:「我以前是靠丁○○的清除許可執照法清除膠一公司的廢棄物,處理皮革的物品。膠一公司叫我用我的車子將廢棄物來到丙○○的車子的。所以我才認識丙○○。我所夾給丙○○的廢棄物都是皮革佔大部分。我用UK─六二一車子夾廢棄物給丙○○,都是膠一公司的人向我連絡的,我是在路上看見丙○○的車上有載東西,車子夠大,問他可不可以載我東西指膠一公司之皮革,他說可以,等到膠一公司的人連絡我來載貨,我再向丙○○約到膠一公司轉運的,連絡方式是丙○○每甲都會經過新市我再向他約的,每次給他清除的費用伍仟至陸仟元。」乙○○於偵查中亦直承「幫膠一公司處理廢棄物。由我轉委託丙○○去清理,膠一公司不知我沒執照。」及被告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証人蘇正雄警訊稱:「我是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科職員。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環保署稽查人員在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隘寮一─六號所查獲的保麗龍帽殼及發泡塑膠等即為我公司的事業廢棄物。我們公司是委託丁○○清除的,與丁○○訂有契約,大約自八十四年間到現在。費用計算是以數量多或少由丁○○提出,這次費用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正。」蘇正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東興公司廢棄物是委託丁○○處理。」證人葉德隆警訊稱:「我是膠一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從事PE板加工作業,所生產之產品廢棄物,廢渣就請乙○○代為清除(並指認乙○○口卡)他有無執照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可能是靠他堂兄弟之執照來做清除的工作。之前讓乙○○處理廢棄物無契約,乙○○清除的廢棄物為日常生活的一般垃圾還有工廠加工所殘留之殘雜。」各等語,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亦經環保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督字第○○八五三八一號函敘明在卷,並有現場查獲之堆置廢棄物照片十幀、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三份、承攬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即有事業清除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相關規定,此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等規定自明,彼此參互觀之,均足見國家對於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迭有許可文件核發管理之規定,被告等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等確有未具許可文件,即經營廢棄物處理為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向東和興公司承攬經營處理廢棄物業務云云,然審諸前開證人蘇正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所陳:被告係自八十四年間,才開始承攬該公司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而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丁○○有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遽認被告丁○○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經營處理廢棄物業務。另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即開始為膠一公司承攬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前開證人葉德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同此供述確係自七十九年起為之處理廢棄物,警訊稱係自七十六年起,自非可採,亦應認為係自七十九年起為之。至本院前審調查時,辯護人誘導問以「垃圾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僱請乙○○是否也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的垃圾,不可回收的垃圾你們公司交由新市鄉公垃圾場處理,可回收的才由乙○○處理,是不是?」由葉德隆答以「是」;此部分,完全係附和辯護人之訊問,自非可取。復於辯論期日提出膠一公司出具之証明書,謂係委託許某清掃膠一公司之紙類便當盒、紙類垃圾、飲料罐廢棄物,另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件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酌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經營時間過於久遠,無法清楚回憶,印象中只記得係自八十六年間開始等語以觀,被告所述時間,係在記憶模糊情況下所陳,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議,而證人葉德隆與被告乙○○間,僅係單純客戶往來關係,且無任何宿怨嫌隙,衡情當無架詞構陷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言方為真實,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歷時過於久遠,記憶不清所致。
(三)環保署稽察督察大隊南區隊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隘寮一之六號丙○○住處旁土地,查獲丙○○未經許可任意丟置之廢棄物,有照片多幀在卷可証(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一頁),觀諸該照片所示,各該廢棄物,堆積滿山遍野,且多為不能腐爛而燃燒必產生有毒氣體之廢棄物,其擅自拋棄,自有礙環境生態,且危害國計民生。
(四)被告丁○○、乙○○處理廢棄物業務,分別已達五年及十年之久,長期經營謀生,雖證人郭朝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乙○○二人均以務農為主業,不知他們有經營處理廢棄物業務云云,被告丁○○、乙○○並均提出有農地之證明。被告丙○○雖從事此業務僅達二、三月餘,並有他業為生,此有被告丙○○經營賣竹之秤量傳票多件、照片三張及證明書(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五頁)、證人林文雄、黃清勇之證言可證;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丁○○、乙○○縱另有農地,且有從事農業行為;丙○○縱有從事賣竹業務,均非以處理廢棄物為唯一謀生職業,然其等確以此行為所得賴以維生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們是以此所得作為生活之用。」,被告丁○○、乙○○嗣又陳稱:「我們是以此收入貼補家用。」,被告丙○○陳稱:「我是以此所得作為主要收入。」等情甚詳,且丙○○、丁○○、乙○○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將擅自經營廢棄物處理行為,列為犯罪以後(八十八年月七月十六日生效),仍繼續經營廢棄物處理,顯見被告等三人均係反覆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其等之職業。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乙○○、丙○○應有常業犯行甚明。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所辯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未據申請核發,從事經營廢棄物之處理,即丙○○、丁○○、乙○○均無許可文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以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將擅自經營廢棄物處理行為,列為犯罪以後,仍繼續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又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有關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犯罪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惟其刑度則不變(僅將罰金刑之規定,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三人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亦有經營上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該部分亦構成犯罪一節,因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廢棄物清理法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八十八年月七月十六日生效,始將擅自經營廢棄物處理,列為犯罪之行為,是此部份行為時既無處罰之明文,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丁○○及乙○○三人自開始處理時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均構成犯罪,自有未洽。又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有關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犯罪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惟其刑度則不變(僅將罰金刑之規定,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就此部份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以處理廢棄物為常業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就廢棄物之傾倒足以影響及破壞環境生態,衍生毒物伴隨土壤、雨水向地表下層蔓延,再經自然循環方式回流土表,甚而為人所採集使用,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回復,甚而禍及後代子孫,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大致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及渠等生活及智識程度非高,此有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二紙、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參年。丁○○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乙○○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五、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略以:「被告丁○○係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八之一號,成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陳玉燕之配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查獲晉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一般廢棄物,棄置於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地號內,經該土地使用人表示同意丁○○回填低窪地云云,惟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等語。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案發後,我就因病未再處理。併案部分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沒有管。」等語。經查被告丁○○既非成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陳玉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我去載運的,與被告丁○○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被告丁○○此部份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