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亦非受甲務機關委託承辦甲務之人,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 奪甲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擔任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卸任後即未續任鄉民代表,為非依據法 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亦非受甲務機關委託承辦甲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初,透過地方派系私下協議,瓜分包攬竹田鄉甲所發包之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 工程,而與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即對該鄉所發包之建設工程有監督職權其 時任鄉長之鍾永興、鄉甲所秘書之陳順達;以及對工程之招標、監工承辦人有主 管職權之鄉甲所建設課技士林昌文等人謀議(鍾永興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 ;林昌文則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陳順達業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嗣乙○ ○將該工程交派系所屬之李善光所經營之全展營造有限甲司施作,鍾永興指示林 昌文以將招標甲告張貼拍照後隨即取下並洩露原應保密之招標底價等違背職務之 方式,配合李善光向立信營造有限甲司、順晟營造有限甲司、建泰土木包工業等 借牌陪標,順利由李善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元標 得該工程。事成之後,李善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農曆除夕前一日,將獲標該 工程可得之利潤,分配一百五十萬元現款與乙○○,乙○○並因鍾永興等人有對 價關係之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李善光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 ○囑託李善光後,李善光於當日近午時分,攜帶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十萬元至 竹田鄉甲所,交付先經乙○○電話聯繫,已在竹田鄉甲所大門處等待之陳順達。 陳順達於農曆年過後,再於鄉甲所廁所內將其中之五萬元轉交林昌文收受。嗣李 善光承作前揭工程偷工減料,而鍾永興、陳順達及林昌文等人亦均未善盡監督或 主管之責,刻意縱容而核章竣工,並經不知情之建設課長吳鴻文派遣同不知情亦 不具驗收人員資格之李茂和就該工程之非掩蔽部分驗收通過,進而結算付款,總 計李善光少作之金額為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點三五元。其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因民眾檢舉展開調查,林昌文恐東窗事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 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繳交自己所收受之賄賂五萬元始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檢察官偵查(按被告經調查站約談未到案),原審以 迄本院歷次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向李善光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並沒有拿十萬元請李善光轉手陳順達分配給鄉甲所人員,當初伊 誤信李善光渲染事情之嚴重性,始未敢到案,詎李善光竟推稱係伊託交賄款,李 善光事後亦坦承將責任推諉予伊,另依陳順達所言,其與李善光較熟,且伊並未 參與瓜分工程之派系協商,伊實無能力為李善光關說,林昌文於調查站供稱於投 標前一日,曾將工程底價告訴李善光,如伊有參與此項瓜分工程弊案,何以鄉甲 所承辦人員不將底價洩漏給伊,再由伊轉告李善光,本件係因李善光、陳順達在 調查站為不實之供述使然,然自首之林昌文則未指稱伊涉案,伊係風聞李善光在 調查站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始不敢到案;又本件工程係經當時台灣省政府核撥經 費,由鄉甲所擬定計畫,交力行工程顧問有限甲司規劃後,再將預算書等報請縣 政府審核,通過後再發回由鄉甲所發包,甲帑預算層層審核,承攬包商所能獲得 之利潤絕不致相差過鉅,李善光在調查站所供一百五十萬元係其預估可以獲得之 利潤,已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應不可能,且事後因民眾檢舉本件工程有偷 工減料之情形,經調查站調查結果,亦僅發現李善光少作之金額為十六萬二千六 百五十點三五元,足見李善光所述可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潤之情與事理不符云 云。 二、經查: (一)本件竹田鄉甲所發包之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弊案,相關涉案人員歷來供述 如下: ⑴ 林昌文向調查站自首犯行,供承:「竹田鄉○○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是我承辦 ,我在承辦本案過程中,鄉長鍾永興曾向我表示前述工程準備交給全展營造有 限甲司負責人李善光承做,希望我多多配合,鄉長首先指示有關招標甲告通知 屏東營造甲會之事,由李善光自行去甲會協議找人陪標,張貼招標甲告祇臨時 貼上照完相片後立即取下,則由我本人負責,另外招標底價鄉長指示由我核算 將底價告訴鄉長及李善光,以便此互相均能配合,使李善光順利得標」、「八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鄉長鍾永興指示我將招標底價告訴李善光,經我核算後,李 善光於該日下午來找我,我即將底價四百九十二萬告訴李善光」、「我有找到 李善光洽談該工程弊端,李善光不否認有付回扣給鄉長鍾永興、秘書陳順達等 人,他指出這些錢他是交由乙○○搞定的,他祇是乙○○找出來的下包」、「 李善光有致送五萬元賄款給我,其致送方式是八十五年舊曆年結束上班第一天 ,秘書陳順達叫我到廁所交一包東西,將五萬元新臺幣給我,即是永豐道路工 程之賄款」等語,並書立自白書一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卷第三 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第十六頁)。 ⑵ 李善光部分:①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永豐道路第一期工 程,承包價四百九十二萬元,由竹田鄉賴派鄉民代表乙○○下包給我三百四十 二萬元,乙○○則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寄標前一天,乙○○並指示我標價 寫四百九十二萬元,而我亦順利以四百九十二萬元得標」、「一百五十萬元交 付給乙○○,乙○○並託我轉交其中十萬元給秘書陳順達..... 在鄉甲所大門 巧遇陳順達,我於告之此為乙○○託我轉交給他的之後,即將該筆以報紙包裝 的十萬元交付給陳順達後離去」、「乙○○曾提及要打點鄉長、秘書等人」等 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二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②同日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否有人向你表示有辦法承攬該工程交你施工?經 過情形?)有,乙○○。他叫我算一算該工程多少錢,經我核算該工程三百四 十二萬元即可符合成本,他並告訴我可以四百九十二萬元得標」、「(在開標 前一天你有無到竹田鄉甲所找技士林昌文詢問底價?)有,他有親口說是四百 九十二萬元」、「我有將扣除本錢的差額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在臺灣中小企銀潮 州分行領出交予乙○○」、「乙○○自一百五十萬元中拿出十萬元,要我交予 鄉甲所秘書陳順達」、「我送至鄉甲所大門左側將該十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起來 交予陳順達」、「我當時告訴陳順達是乙○○要我轉交他的」、「乙○○有說 要打點鄉長、秘書等人,有無行賄何人我不清楚,但他有提及這些錢不是他實 得的,有部分錢要去打點鄉甲所的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二八號卷 第二七頁、第二八頁)。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有受 乙○○之託,把我交付給乙○○一百五十萬元工程下包款當中的十萬元轉交給 陳順達,那時是上午,我用報紙將十萬元包好直接交給坐在鄉甲所正門旁沙發 椅上的陳順達,陳順達接過該包現款就收下未予清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同 供稱:「將十萬元交予陳順達時,我祇告訴他錢是乙○○要我轉交」等語(見 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二八號卷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三○頁)。④前於原審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貪污案件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是乙○○去承包這工 程,我是向他轉包二手工程;乙○○拿十萬元給我叫我轉給陳順達」、「三百 四十二萬元向乙○○承包工程」、「林昌文告訴我的底價是四百九十二萬元」 、「是乙○○叫我轉交給他,是除夕前一天接近中午時拿給他,我祇告訴陳順 達說是乙○○要我交給他,他並沒有說什麼」、「乙○○拿十萬元,要我轉交 給陳順達,但是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第一○七頁及第三五七頁)。⑤李善光本件交付賄賂 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而其於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陳順達貪污案上訴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作證供稱:「乙○○先問我何價位可以做,我說三百五十二 萬可做,他就叫我寫四百九十二萬,這中間的差額就是他的」、「(有拿十萬 元到鄉甲所給秘書陳順達?)那天我拿差額給乙○○,在我甲司﹝按李善光另 詳陳:乙○○開車來其甲司,其甲司即在路邊,其拿到車旁交給乙○○,乙○ ○在車內點收﹞,他就從我交給他的中間拿出一疊十萬元,叫我拿到鄉甲所給 陳順達」、「乙○○交我,我在約隔十幾二十分鐘即交給陳順達」、「(你調 查站有說乙○○說要打點鄉甲所的鄉長、秘書等人﹝提示筆錄﹞?)他是略有 提起這些錢要打點鄉甲所的」、「(你調查站說得很具體?)那時他是有這麼 說沒有錯」等語。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案偵查時作證稱:「(為何拿一百 五十萬給乙○○?)本來他要向我借牌,後來我說我來做好了,託他去鄉甲所 打招呼」、「(你那一標可賺多少?)那底價三百多萬,可賺一百五十萬,我 拿一百五十萬給他」等語(見本案偵緝字第一七0號卷第六八頁)。 ⑶ 陳順達部分:①最初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接受調查站與檢察官關於本件弊案之 調查時,在提示林昌文、李善光等人供詞及其與林昌文間私下對話之錄音內容 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有收受李善光攜來並轉交林昌文等人任何款項之情事。 ②迨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度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首次翻供坦認曾轉乙○ ○託李善光攜來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林昌文等人之事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七二八號卷第九一頁及第九八頁、第九九頁)。③嗣前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李善光拿十萬元給我,叫我轉給林昌文 等人」、「(李善光拿錢給你時沒說什麼話,你為何會拿去分?)是乙○○事 先有交代我李善光拿錢給我時就依他的交代的去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九四二號卷第三二頁)。④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上訴案 件中,再供承為:「是乙○○拜託我轉交給林昌文等人」、「乙○○是鄉代, 他打電話進來,正好我接,他就叫我轉交」、「(你接電話即下樓去接錢?) 我本來在樓下,電話後,李善光拿錢來說乙○○交代要交給林昌文等人」、「 李善光說乙○○託他交我,因乙○○打電話來,剛好我接到,他就交代我等一 下李善光拿錢來叫我交林昌文..... 我就照他的意思去辦」、「乙○○來電話 ,距李善光拿錢來,約十至十五分鐘」、「我祇是服務性質幫忙轉送,事先乙 ○○打電話給我說李善光會拿錢來,叫我代轉,我就按他們所交代轉交」等語 。 ⑷ 鍾永興部分:①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包括本件永豐道路 改善工程在內之四件工程,有告知林昌文某特定工程要給何人承作之事實(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卷第五八頁)。②同年月十三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全展甲司李善光投標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之過程詳情為何?)全展 甲司負責人李善光投標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亦是經過派系運作下得到的, 所謂派系運作即是縣府補助竹田鄉工程款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是 分給賴派,陳龍雄將一千五百萬元分為四件,提示給我,其中永豐道路工程給 李善光,金額四百九十萬元」、「八十五年初陳龍雄與我協調,我即決定為了 地方和諧,我將一千五百萬元工程給賴派承作,致於有關借牌圍標、投標、施 工細節,均是乙○○出面處理,防止外圍廠商進入投標」、「李善光得到此件 工程時,縣府已將工程預算書核定下來,我既然答應工程給賴派,即不再刪縣 府核定的底價,這段期間李善光隨時可至林昌文處得知縣府核定之工程底價」 、「(乙○○如何取得該一千五百萬元工程?)因乙○○是陳龍雄的弟弟,我 與賴派協調好後,陳龍雄他們會自己處理此事」、「陳龍雄他們自己會去排除 競標廠商,使那一家得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卷第六五頁 背面至第六六頁背面及第九○頁)。③同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鍾永興 就上開不利於己之關於由陳順達居間邀約與鄉民代表會主席陳龍雄等地方派系 ,在竹田民眾服務站協議將工程一千五百萬元金額分配給派系下特定廠商承作 之圖利過程,再度供述綦詳,並指稱「乙○○曾找過我,提到要一千五百萬元 工程給賴派做,好讓鄉甲所預算解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 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④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案偵訊時,指被告包攬 工程交李善光承作,另供稱:「(你與李善光或乙○○較熟?)跟乙○○較熟 」、「(是否你洩露底價給乙○○?)我非直接洩露,不過我保證不會刪底價 ,所以他們會追蹤而知底價,乙○○如何知底價,我不知道,乙○○如何得知 ,可能是他去向別人問的,不過他有來向我求證」等語,並肯認調查筆錄之真 實性(見本案偵緝字第一七0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二)茲細繹陳順達、鍾永興、李善光上開供詞如下: ⑴ 陳順達初於本件弊案爆發初時,關於其涉嫌經手並收受賄款一節,在知悉同案 共同被告林昌文、李善光自白之情況下,猶一概堅詞否認,事後始坦言經手包 商李善光交付十萬元現款之情事,其貪污案件涉訟多年,迄於繫屬於本院歷次 審理中,仍供陳不移,倘非事實,殆無作此供述之必要。⑵ 鍾永興前揭所言派系協商瓜分工程一節,分經訊問陳龍雄與陳順達之結果,陳 龍雄雖否認有私相授受不法綁標之情事,惟肯認確有因陳順達之要約,於八十 五年初與鍾永興、陳順達等人在民眾服務站洽商當年度縣府補助款二千五百萬 元分配處理之事;陳順達則同亦供陳確有其事,謂其因八十五年度之補助工程 款遭代表會保留遲遲無法開標施工,恐遭上級收回,遂邀集鍾永興與陳順達二 人協商如何盡速使能順利發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卷第一七 六頁至第一八四頁),足見鍾永興前揭所指信而有徵,並非虛妄。雖鍾永興於 本案本院審理時僅供承與被告之兄係屬同一派系,卻翻稱不清楚本件工程是否 陳龍雄瓜分到,核與其前開多次供述不符,應不足取。 ⑶ 李善光事後於本件被告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易前詞,謂前述之一百五十 萬元係借貸;十萬元現款則係因年關將近,交給陳順達以為鄉甲所尾牙之用, 當初係往被告身上推諉云云。惟李善光當時因涉嫌行賄甲務員取得工程並偷工 減料之弊端爆發致遭調查,倘其與本件被告間關於一百五十萬元之授受確係合 法借貸,且十萬元係形式上人情世故之給付,初以此利己又利人之緣由置辯即 可,絕無未予陳明,卻反指此為回扣賄款之理。況且,證人李善光自身所涉之 交付賄賂犯行,甘服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所判處之罪刑,早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本件工程弊端其他人員之涉案情節對其而 言,難謂有何利害關係,顯無恐對己不利之顧慮而須往被告身上推諉之情形, 其嗣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共同被告陳順達上訴案件中,以 及本件被告本案偵查初時,仍皆證述被告包攬工程並行賄等情不移,自屬可信 ,其事後所陳要屬為被告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⑷ 綜上析述,關於本件工程弊案,涉入其中之李善光、林昌文、陳順達、鍾永興 等授受賄賂雙方均供承不諱,俱屬對己不利之內容,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四人 異口所陳互核復無齟齬,相互佐證補強,洵無疑義。況渠四人經檢察官起訴後 ,均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認確有右開犯罪事實,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 陳順達、李善光罪刑,諭知鍾永興免訴,林昌文免刑,鍾永興、林昌文甘服原 審判決,未上訴,李善光上訴本院後,復經撤回,而均告確定,陳順達上訴後 ,歷經本院兩次審理,終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 第九四二號、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二五 四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在卷可考,益證李善光、林昌文、陳順 達、鍾永興關於本件弊案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供述,應非虛偽。 (三)被告否認牽涉本件竹田鄉甲所發包之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弊案,惟其於該 弊案爆發時逃匿,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通緝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即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全展營造甲司之李善光爭取竹田鄉甲所發 包之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你是否參與,並分到一百五十萬元?)我有拿 到李善光給我的一百五十萬元,李善光對我說該工程所賺的均給我,我非營造 業者,但我有很多朋友從事營造業,我本來要向朋友借執照去包該工程,後來 李善光說不用借牌,用他的牌就好,而且說他賺的錢都要給我,我嚇了一跳」 、「(有無向鍾永興關說?)我有向鍾永興說我經濟很不好,我對他說想包該 工程來作」、「(是否李善光有無給你一百五十萬元?)李善光標得之後,講 了結算之後有賺了給我一百五十萬,因當時我有想向他借牌,他也知道我家境 ,所以他給我錢」等語(見本案偵卷第十二頁暨背面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羈 字第一二○號卷);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同再供稱:「(這件工程 ,你與李善光何關係?)一開始我要向他借牌,他說不用,他自己包,賺錢再 給我,他給我一百五十萬元」、「(你有收李善光一百五十萬元?)有」等語 (見本案偵緝字第一七0號卷第三二頁)。被告不諱言染指該工程,核與李善 光及鍾永興二人之供述相符,洵堪採信。 (四)被告否認囑李善光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順達,不唯與利害關係相同之李善光及陳 順達前揭自白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同於上開九十年八月八日之訊問中 ,雖否認交付賄賂與承辦之相關甲務員,但避重就輕供稱:「(有無叫李善光 拿錢給鄉甲所人員?)我有叫李善光拿錢給鄉甲所人員..... 因為我以前欠他 們錢,後來李善光送錯錢,送給陳順達十萬元,我拿十萬元給李善光幫我還錢 」、「(是否有叫李善光拿十萬元到甲所?)我是請他帶十萬元到甲所,我欠 錢,到甲所賸餘的錢他有還」等語(本案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原審法院九十 年度聲羈字第一二○號卷),迭次肯認確有囑李善光將現款十萬元攜交陳順達 之事實,復與李善光及陳順達前揭可採之供詞吻合,被告翻異前詞否認其事, 顯無可採。 (五)被告包攬本件工程而交付賄賂暨相關款項之用途,均據涉案之林昌文、李善光 、陳順達及鍾永興等人直指供證翔實,其中甲訴意旨認關於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為被告與李善光間之無息借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參酌竹田鄉鄉代 表會主席陳龍雄又係被告之胞兄,而竹田鄉○道路改善工程款二千五百萬元之 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係分經陳龍雄及被告所屬之賴派,陳龍雄又將一千五百萬元 分為四件工程,本案工程僅係其中一件,已與鍾永興等人勾串,由賴派所屬之 李善光全展營造廠承包,李善光與被告既屬同一派,且因勾串協調已決定由李 善光承作工程,則無論將底價洩漏予被告,由被告轉告李善光,或逕將底價洩 漏予李善光,或同時將底價洩漏予被告及李善光,均可達到協議之目的,故縱 僅洩漏底價予李善光,亦不能因而即認被告未參與此項弊案,而無行賄之行為 。 (六)此外,並有竹田鄉○○○○○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之第一次投、開標記錄表 、底價表、設計圖說、竣工圖;〔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十時會勘記錄暨現場照片;力行工程顧問有限甲司數量計算有關〔永豐 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偷工減料折合金錢之概算表;林昌文與李善光、陳順達 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七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帶、譯文二紙;林昌文報繳贓 款之收受贓物款收據一紙等證據附於本案或另案卷可稽。被告雖又以本件工程 預算係經層層審核,如依李善光所供估計可賺取一百五十萬元,其利潤為工程 總價百分之三十,已與常情不符,且本件工程因被檢舉偷工減料經調查結果, 亦僅發現李善光少作之金額為十六萬餘元,足見李善光所供可獲一百五十萬元 利潤並不實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工程預算書,發包契約(含單價分析)、 工程結算書等相關文件(附於陳順達貪污案卷),預算金額係列為五百五十萬 ,並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發包,而工程底價經訂為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而為 李善光之全展營造有限甲司以四百九十二萬元得標,有各該文件可按,雖招標 前,工程確有經過單價分析而作成工程預算,但無論甲家或私人機關對於工程 預算之評估是否嚴謹準確,標準每有不一,觀諸台塑甲司董事長王永慶即曾甲 開說過,甲家機關一億元之工程,如由其甲司發包,只要七千萬元即可完成, 且品質更好,即可明瞭,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應不足採。至證人李善光於 本院前審證稱:一百五十萬元是借給被告的錢;我拿十萬元給陳順達是請他們 吃尾牙等語。證人林昌文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監工時沒有放水:陳順達有拿 五萬元給我,但沒有說是什麼錢。惟查,李善光、林昌文關於被告涉案情節之 供述,已經供述甚明,再串連其他相關共犯及證人之供詞,要已足堪認定被告 犯行,而李善光事後翻異之詞,以及林昌文上開證言,均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理由均如前揭論述,不足採信。被告事證灼然甚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 甲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甲布 ,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僅就法定刑度中之併科罰金部分之額度予以提高,並將 條號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被告行為時並非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屬非依據法令 從事甲務之人員,亦非受甲務機關委託承辦甲務之人,此有屏東縣竹田鄉甲所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竹鄉民字第○九一○○○八○六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對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鍾永興等人,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 甲務人員對於甲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與李善光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並非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屬非 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亦非受甲務機關委託承辦甲務之人,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時擔任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為依法令從 事甲務之人員,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勾結官商包攬工程,從中牟取暴利,增加廠商成本支 出,犯後砌詞卸責,並參酌共同被告李善光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緩刑叁年確定 ,且李善光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減刑所獲判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甲權壹年。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於八十六年案發後,被告即畏罪逃 逸,至九十年被緝獲,其間為逃避通緝,已無法正常工作,所受之精神上煎熬已 足資教訓,本院認刑之宣告已足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肆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