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恩蓉二人係夫妻,共同經營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翔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宇翔公司與乙○○、丙○○訂立合 約協議合作興建房屋,即地主乙○○、丙○○提供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九十三號土地全部,由建商宇翔公司負責興建七層華廈,俟房屋興建完竣後,自 訴人乙○○、丙○○應同意辦理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宇翔公司。嗣雙方因 工程進度延滯,交屋日期延宕致生爭執,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聲請高雄市左營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調解成立達成協議略為:㈠宇翔公司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交屋,如有逾期,按日加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款。㈡自訴人丙○○同 意配合宇翔公司提供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詎被告甲○○為圖儘早辦 理其名下土地增值稅之扣抵,竟未經自訴人乙○○、丙○○之同意,於同年(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者 ,偽刻『乙○○』、『丙○○』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填載上開 合建土地即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區○○段九十三號土地之重劃費用證明書 遺失之不實事項之申請書,並偽造『乙○○』、『丙○○』之印文各二枚及署押各 一枚於其上,進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申請補發 事宜,適因該重劃費用證明書按規定如遺失均不再補發,因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重劃大隊函覆不得補發,足生損害於地主乙○○、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 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云云。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 ,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 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申請補發土 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之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高市地政發 字第九六九九號函、原系爭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原審高雄簡易庭核定之調解書等 為其論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據其於更審前所述乃堅決 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申請書是由伊親筆書寫,但印文則是由乙 ○○及丙○○二人親自蓋章的,也是丙○○告訴伊重劃費用證明書已遺失,叫伊自 己去補辦的,所以伊才替他們寫申請書,並且替他們簽名,再拿去給他們蓋章,該 申請書並非偽造云云。 經查: ㈠自訴人乙○○、丙○○與宇翔公司簽訂之合約協議書第七條乃約定:「簽約日前, 本約所定之土地地價稅、增值稅等由甲方(指自訴人乙○○)自行負擔,自簽約日 起至房屋完工交屋過戶完成之地價稅、增值稅等稅負完全由乙方(指宇翔公司)負 擔,但甲方分配部分若有贈與稅由甲方自行負擔」等情,亦有該合約協議書一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準此,該自簽約日後起之土地增值稅既經約 定全部由被告甲○○經營之宇翔公司負擔,自訴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卻實際不需 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對自訴人而言,乃無提出該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以扣抵土 地增值稅之實益。 ㈡又上開合約協議書第十條雖記載:「有關本件房屋興建之用印及證件甲方(自訴人 )同意完全迅速配合乙方(宇翔公司)作業。本案合建分配房屋及基地登記過戶手 續,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代為負責辦理..」,惟自訴人與被告甲○○間,因上開 合建系爭新民段九十三號土地及房屋尚有遲延交屋之爭執,自訴人丙○○因而曾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聲請調解,當天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協 議:「對造人承建上述大樓(新民段九三號),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 期交屋,並同意如有逾期未能交屋,每逾期一日支付罰款新臺幣伍萬元整。聲請 人(丙○○)同意配合對造人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蓋章及提供所需文件。雙方 放棄其餘請求權。」另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致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之聲請調解(書)筆錄,亦載稱:自訴人與宇翔公司間之合建房屋,「約定由宇翔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由甲○○辦理,惟丙○○將有關證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在左營區○○○路一一五巷十二號交付甲○○,惟其迄今未辦理」各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五頁、第一一六頁),足見自訴人有依約配合上訴人辦 理合建房地產權過戶並提供所需證件資料之義務,自訴人丙○○又已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調解成立之日將土地產權過戶之相關文件交與被告,以配合被告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事宜,其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持以申辦土地增值稅扣減之土 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卻未一併交付,為自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並 提出該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惟於 原審審理中,自訴人丙○○自承土地增值稅扣抵申請書之印章為其所蓋用,自訴人 乙○○則未全然否認未蓋章於上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而該申請書明 確勾選「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二張,請依法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一節,亦有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九十一 頁至第九十二頁),顯見自訴人對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附得扣抵土地增值稅之 重劃費用證明知之甚詳,惟在提出該聲請時並未提交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與被告, 非無可能一時未尋獲該證明書而委被告代為聲請,以完成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程序。是以,被告甲○○所辯自訴人告知該證明書已遺失,才代為申 請補發等語,即非不可採。 ㈢又按土地之重劃費用證明書,僅能於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提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法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且係按實際移轉面 積比例計算扣抵,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高市地政發字第九 六九九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高市稽左財字第○一一 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一一三頁);準此,倘該重劃之 土地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即無提出該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以申辦扣抵土地 增值稅之餘地,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亦僅能按移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扣 抵,換言之,僅持有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除非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尚無從以之 申辦土地增值稅之扣抵。至土地所有權人尚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其後再行移轉時 ,仍得再依實際移轉部分之漲價總額中扣改良費用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九二00一五七九四號函附財政部七十年五月十 三日台財稅第三三八一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 ,亦即不論被告甲○○是否為補發該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申請 書,對自訴人而言,並不影響日後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時得扣抵土地增值 稅之權利,自訴人乃無任何損害可言。況且,被告甲○○以上開申請補發該土地重 劃費用證明書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 加以行使,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並未補發一節,亦有該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高 市地政發字第九六九九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 而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僅為證明該土地曾參與土地重劃而支出費用,以供所有權人 第一次移轉登記時提出扣繳土地增值稅之用,地政機關於該土地重劃程序完成後, 即應自行登記,且註記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七條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自明(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乃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尚與地 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無涉。再按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 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抵扣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所明定。復觀以土地 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本應主動將土地重劃費用自土地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乃僅因上開土地重劃費用之數額並未記載於地籍資料,且目 前土地重劃機關囿於人力短缺,無法全面自動將應列檢送之各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交與稅捐稽徵機關,是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才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應檢附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以促請稅損稽徵機關主動減除。易言之,重 劃土地主管機關於市地重劃程序完成後除以土地重劃費用證明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以表示重劃分配土地業經公告確定外,尚應檢送該資料與稅捐稽徵機關,以便日後 主動減除土地申報移轉現值,而核計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提出該證明書 ,依法均不影響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核計。準此,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亦未因被告甲○ ○行使系爭申請書而致核發不實之證明書,以影響公文書之公共信用,及對地政事 務管理之正確性,即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而言,亦無任何損害。且對稅捐稽徵機關 高雄市稅捐稽處左營分處之核計土地增值稅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係因自訴人告知遺失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才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提出申請補發等語,非不可採信。又因被告所提系爭申請書,並不影響自 訴人扣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又未因此補發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 、高雄市稅捐稽處左營分處核計土地增值稅亦未因此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乃實質上 未生損害,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未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等語,應為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原審未查而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