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移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九號),提起上訴(移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二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偽造「方靜休」之署名、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背面偽造之「張應薛」署名,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背面偽造之「陳春分」署名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或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子○○」、「郭先巧 」、「方靜休」、「張應薛」、「陳春分」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 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連續竊盜、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罪行為,而有犯 罪習慣。 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四六號竊取其妹子○○ 所有之美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各一張(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屬告訴乃論,業據子○○撤回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得手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在屏東市區,先後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展鴻音響店、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禾豐企業社、衣碟精品名店等商家刷卡消費,丑○○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子○○」之署名(含持卡人 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 署名),偽造完成簽帳單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持卡人「子○○」已確認交易標的 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 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進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 約商店行使,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詐購之商品,共計消費新 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子○○、附表一所示商店 、美國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 確性,嗣子○○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始知上情。 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市○○路一六八巷二十六號丁○○ 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該處之PTL─五 一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 駕駛該機車,搶奪乙○○動產(詳如後述,移送併辦意旨「㈡」部分),遭鄰人 趕來追逐,丑○○丟下贓物棄車逃逸,旋經警於該機車之右後視鏡上採得丑○○ 之指紋,送鑑定而查獲。 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市仁義里一號「清和堂國術館」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癸○○置於皮包內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及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得手 後,持向附表二所示在高屏地區之鳳山市全國電子專賣店、屏東市○○路天仁茶 葉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屏東店、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萬通洋行有限公司、鳳山市百家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鳳松 店、屏東市○○路二號聯盛通訊有限公司、屏東市富順眼鏡有限公司、金易通科 技有限公司、迪斯尼唱片有限公司、高雄市○○○路二六六之一號漢神百貨公司 、高雄市○○○路二八九號一之三樓卓悅實業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丑○○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先巧」之署名( 因癸○○信用卡之簽名潦草故誤認而簽署郭先巧)(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偽造完成 簽帳單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持卡人「郭先巧」(實為癸○○)已確認交易標的及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 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進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 商店行使,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詐購之商品,共計消費九萬 三千四百九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癸○○、「郭先巧」、附表二所示商店、中興 銀行、土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 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屏東市○○街一八五巷三十六號門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己○○所有車號PMA─八四三號重型機車一輛, 得手後供己行竊騎用。 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騎乘前揭PMA─八四三號重型機車,行 經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見甲○○所有之XC─三六一二號自小客車之車 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進入該小客車內,再徒手竊取車內駕駛座 上女用背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証、合作金庫、世華銀行、高雄企銀存款簿、郵局 存款簿各一本、其妹方辰春所有之郵局存款簿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 行、大眾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各一張、印鑑章二枚及現金四千 一百元),其於得手後,隨即返家在其家先以奇異筆塗改該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 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背面「甲○○」之署名,將已存在之他人真正準文書上擅改其內容,變 造為「方靜休」,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 分等用意之證明,致生損害於「方靜休」者後,持向附表三所示在高屏地區之屏 東市○○路一八八號「家樂福」內之金緻品商行屏東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金采金飾專櫃、屏東市○○路三一三號震旦行流通店、屏東市○○路九十 一號成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武信通信行)及屏東市○○路與高豐 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丑○○並於如附表三所示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方靜休」之署名(含持卡人存根 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 ),偽造完成簽帳單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持卡人「方靜休」(實為甲○○)已確 認交易標的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作為特約商店 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進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 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詐購之商品, 共計消費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方靜休」者、附表三 所示商店、聯邦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 簽帳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高豐街口,為警 當場查獲被告駕駛該竊得之PMA─八四三號機車後,而於該機車置物箱中取出 前開竊盜及刷卡購買取得之財物。 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市○○區○ ○路八七六巷二弄即莒光國小後門路旁,見朱麗珍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V─六 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下車接小孩放學,車門未鎖管領又疏懈之際, 開啟車門,竊取朱麗珍置於車內右前座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元、金融卡 三枚、信用卡三枚),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朱麗珍發現,並趨前與丑○○發生 拉扯,丑○○順手將該皮包丟到附近圍牆邊,且以手掙開朱麗珍,經朱麗珍大聲 叫喊,驚動附近路人,旋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附近圍牆邊起獲上開 皮包一只(業經員警發還朱麗珍)。 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統一超商前,見庚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內無人,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打開 車門,竊取車內庚○○之皮包一個(內有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得 手後,先返家取出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原子筆 塗改背面「庚○○」之署名,將已存在之他人真正準文書上擅改其內容,變造為 「張應薛」,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 用意之證明,致生損害於「張應薛」者後,持向附表四所示屏東縣潮州鎮○○路 六十號一樓全省電話行、屏東市○○○路○段八九號中泰電器行等商店刷卡消費 ,丑○○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應 薛」之署名(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 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偽造完成簽帳單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持卡人「張 應薛」(實為庚○○)已確認交易標的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 店之意思,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進而 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四所詐購之商品,共計消費二萬零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庚○○、「張 應薛」者、附表四所示商店、台灣土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 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經中泰電器行老闆娘蘇林照音記下丑○○所駕駛汽車車號 UH─六三四七號,為警循線查獲。 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見寅 ○○所有之YΡ─八三二八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無人,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私自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座椅上藍色背包(內有寅○○及其弟叢日隆所 有之國民身分証各一枚、寅○○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印章二枚 、德文國小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具、汽、機車駕駛執照、公教福利證件、公保 證、健保卡、教師證、郵局定存單、世華銀行存款簿、現金八千元、美金一百元 ),得手後,先返家取出寅○○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以原子筆塗改背面「寅 ○○」之署名,將已存在之他人真正準文書上擅改其內容,變造為「陳春分」, 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 致生損害於「陳春分」者後,以該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向附表五所示在屏東市○○路五八五號燦坤3C屏東店、屏東市○○路五四 八號東大洋酒店等商店刷卡消費,丑○○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春分」之署名(含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存查聯、特約店存根聯即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偽造完成簽帳單 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持卡人「陳春分」(實為寅○○)已確認交易標的及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 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進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 使,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所詐購之商品,共計消費二萬零五百 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寅○○、「陳春分」者、附表五所示商店、中興銀行及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 午二時許,在屏東市○○里○○路二四六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現金 八千元、美金一百元(業經員警發還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轉由原審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己○○、丁○○、甲○○、朱麗珍、庚○○、癸○ ○、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辛○○、戊○○、壬○○、林宜 君、蘇林照音、黃金燕、林秀珠、陳梅芳、陳昭文、盧進吉,分別於警、偵訊證 述屬實,復有美國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興銀行信用卡帳單、台灣土地銀行信 用卡遭冒刷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等多件暨被害人寅○○所具之贓物保領結一紙 在卷可憑;被告丑○○竊取丁○○所有PTL─五一六號機車部分,並有贓物保 領結一紙,且從該前開丁○○失竊之機車上右後視鏡所採之指紋,經送驗後確係 被告丑○○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局紋字第二一 一號指紋鑑定書可資參證;而竊取己○○之機車部分亦有被害人己○○領回失竊 機車之贓物保領結可考;竊取被害人朱麗珍皮包部分業據被害人朱麗珍迭於警訊 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丑○○竊取被 害人甲○○自小客車內之物品及塗改甲○○之前述失竊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將之 偽造成「方靜休」,並先後持前開甲○○所失竊之信用卡,偽造「方靜休」之名 義之簽帳單,刷卡消費詐購物品之犯行,亦有贓物領據及簽帳單八紙、及購物發 票三紙、刷卡購物時錄影所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就事實欄「㈡至㈧」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己○○、丁○○、癸 ○○、甲○○、朱麗珍、庚○○、寅○○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另按信用卡之署名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 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信用卡本身則屬 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 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將信用卡明定為塑 膠貨幣之一種,故須有偽造、變造信用卡本身之行為,始有比較適用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及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提案刑法第四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故在信用卡背面塗改偽造署押,僅係就他人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其署名,而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自屬變造準 私文書。又在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 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 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此亦屬私文書。核被告丑○○就事實欄「㈤」部分以 奇異筆塗改該聯邦商業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匯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甲○○」之署名,將已存在之 他人真正文書擅改其內容,變造成「方靜休」,就事實欄「㈦」部分,以原子筆 塗改背面「庚○○」之署名,將已存在之他人真正文書擅改其內容,變造成「張 應薛」,就事實欄「㈧」部分,以原子筆塗改背面「寅○○」之署名,將已存在 之他人真正文書擅改其內容,變造成「陳春分」,均足以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 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另其就事實欄「㈠、㈢、㈤、㈦、㈧」)部分 ,假冒持卡人名義,持用該卡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子 ○○」、「郭先巧」、「方靜休」、「張應薛」、「陳春分」署名於其上,作成 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用以表示持卡人已確認交易標的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 請款之用,進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足以使真正 持卡人受有催收消費帳款及發卡銀行須承擔預支盜刷帳款無法獲償之風險,與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 個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刷卡消費,客觀上自足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詐購之商品,故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上偽造「方靜休」、「張應薛」、「陳 春分」之署名,係變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簽帳單上偽造「子○○」 、「郭先巧」、「方靜休」、「張應薛」、「陳春分」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準私文書(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後復持以行 使,其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偽造一式二聯、一式三聯相同私文書(即持卡人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存查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犯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 被告丑○○事實欄「㈣、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 ,但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被告丑○○ 前因搶奪罪、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甫經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復一再犯罪,所犯如 事實欄所列之犯行,多達八項(另退併辦部分二件),其中盜刷信用卡之犯行, 多達二十八次,犯罪行為密集,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 三、原審對被告鍾緯正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 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明之事實欄「㈠、㈢、㈥、㈦、㈧」部分,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二)原判決主文既論被告鍾緯正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卻未載明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對於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之記載,顯有違誤,亦有不當。 (三)被告丑○○假釋中復一再犯罪,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習慣,諭知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如事實欄「 ㈠、㈢、㈥、㈦、㈧」部分未併予審究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丑○○上訴意旨並 不否認犯罪,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 ○素行非佳,假釋期間復一再犯罪,盜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非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丑○○前因搶奪罪、竊盜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月確定,甫經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復 一再犯罪,所犯如事實欄所列之犯行,多達八項(另退併辦部分二件),其中盜 刷信用卡之犯行,多達二十八次(見附表一至附表五),犯罪行為密集,手法如 出一轍,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矯正。被告於甲○○聯邦商業 銀行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背面所偽造「方靜休」之署名(署名係偽造,所犯係變造準 私文書罪),於庚○○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偽 造之「張應薛」署名,於寅○○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 面偽造之「陳春分」署名各壹枚,因該信用卡原屬他人真正之文書(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尚未增訂),故不應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署名仍屬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 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其中被告所執有之客戶存 根聯,因被告既是冒名盜刷,並無付款之意思,自無保存之必要,衡情應已丟棄 滅失,故無沒收之必要,其上偽造之「子○○」、「郭先巧」、「方靜休」、「 張應薛」、「陳春分」署名部分,亦因客戶存根聯巳滅失而隨之滅失,亦不併為 沒收。至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根聯部分,因屬特約商店及銀行執有,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雖不得併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子○○」、「郭先巧」、「方靜休」、 「張應薛」、「陳春分」署名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二五號富都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機車行負責人王陳蓮葉詐稱購買三陽牌一二五CC重 型機車一輛,價金三萬元零二百元,而與該機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先付定 金五千元,餘款二萬五千二百元,分九期償還,富都機車行負責人王陳蓮葉不疑 有他,乃於丑○○交付定金五千元後,將上開機車(車號GVV-103)交付丑○○ ,詎丑○○僅付定金五千元後即逃逸無蹤,迭經富都機車行派員至其住處查訪均 無所獲,機車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竊取丁○○所有之前開PTL─五一六號重型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騎該機車,尾隨乙○○所駕駛YM─一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市新興區○○○路一三五巷三十六號一樓車庫,乘乙○○不備之際,打開乙○○ 小客車右側車門,搶奪乙○○放置於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信用 卡、身分證等物)得手後,經乙○○高喊搶奪,鄰人趕來追逐,丑○○始丟下該 皮包棄車逃逸。經警於該機車上右後視鏡上採得丑○○之指紋,經送鑑定查獲。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經查: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 ,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 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併辦意旨「㈠」之部分,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能否構成詐欺罪,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鍾緯正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 詐財,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鍾緯正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機車後拒付分 期款之方式,手法並不相同,與一般連續犯基於主觀上概括犯意,客觀上犯罪手 法相同之情形,並不相同,非可認定為基於概括之犯罪計劃,與前揭有罪部分即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究。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 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 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其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 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 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 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併辦意 旨「㈡」之部分,被告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用以行搶,固非無牽連關係,但其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依搶奪罪處斷,則與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即無任 何牽連關係。移送併辦之此二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卡員姓名:子○○ 美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次數│ 簽 帳 日 期│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入 帳 日 期 │ ├──┼──────┼───────────┼────┼────────┤ │1 │87.11.28 │展鴻音響 │29,412 │87.11.28 │ ├──┼──────┼───────────┼────┼────────┤ │2 │87.11.2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750 │87.11.30 │ ├──┼──────┼───────────┼────┼────────┤ │3 │87.12.04 │禾豐企業社 │40,118 │87.12.09 │ ├──┼──────┼───────────┼────┼────────┤ │4 │87.12.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3,500 │87.12.07 │ ├──┴──────┴───────────┴────┴────────┤ │卡員姓名:子○○ 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5 │87.12.06 │衣碟精品名店 │14,706 │87.12.15 │ ├──┼──────┼───────────┼────┴────────┤ │ │ │ TOTAL │119,486 ( 新台幣/元) │ └──┴──────┴───────────┴─────────────┘ 附表二: ┌───────────────────────────────────┐ │卡員姓名:癸○○ 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次數│ 簽 帳 日 期│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入 帳 日 期 │ ├──┼──────┼───────────┼────┼────────┤ │1 │88.05.05 │全國電子專賣店 │14,900 │88.05.07 │ ├──┼──────┼───────────┼────┼────────┤ │2 │88.05.06 │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屏│2,000 │88.05.10 │ │ │ │東分公司 │ │ │ ├──┼──────┼───────────┼────┼────────┤ │3 │88.05.06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972 │88.05.10 │ ├──┼──────┼───────────┼────┼────────┤ │4 │88.05.0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17,970 │88.05.11 │ │ │ │司高雄分公司 │ │ │ ├──┼──────┼───────────┼────┼────────┤ │5 │88.05.05 │萬通洋行有限公司 │5,050 │88.01.11 │ ├──┼──────┼───────────┼────┼────────┤ │6 │88.05.05 │百家通信(股)鳳松店 │13,900 │88.05.11 │ ├──┼──────┼───────────┼────┼────────┤ │7 │88.05.06 │聯盛通訊有限公司 │14,500 │88.05.11 │ ├──┼──────┼───────────┼────┼────────┤ │8 │88.05.06 │金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14,214 │88.05.12 │ ├──┼──────┼───────────┼────┼────────┤ │9 │88.05.06 │富順眼鏡有限公司 │6,050 │88.05.13 │ ├──┼──────┼───────────┼────┼────────┤ │ │88.05.06 │迪斯尼唱片有限公司 │2,294 │88.05.13 │ │ │ │ │ │ │ ├──┴──────┴───────────┴────┴────────┤ │卡員姓名:癸○○ 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88.05.05│漢神百貨公司 │400 │ │ ├──┼──────┼───────────┼────┼────────┤ │ │88.05.05 │卓悅實業公司 │1,242 │ │ ├──┼──────┼───────────┼────┴────────┤ │ │ │ TOTAL │93,492 ( 新台幣/元) │ └──┴──────┴───────────┴─────────────┘ 附表三: ┌───────────────────────────────────┐ │卡員姓名:甲○○ 聯邦商銀大立伊勢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次數│簽帳日期時間│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詐購物品 │ ├──┼──────┼───────────┼────┼────────┤ │1 │88.06.23 │金緻品商行屏東店 │14,119 │黃金項鍊二條 │ │ │14:19 │ │ │黃金墜子二個 │ ├──┼──────┼───────────┼────┼────────┤ │2 │88.06.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16,720 │黃金項鍊一條 │ │ │14:24 │公司金采金飾專櫃 │ │ │ ├──┼──────┼───────────┼────┼────────┤ │3 │88.06.23 │震旦行流通店 │5,200 │摩托羅拉cd928行 │ │ │14:46 │ │ │動電話及配件皮套│ │ │ │ │ │車沖免持聽筒一個│ ├──┴──────┴───────────┴────┴────────┤ │卡員姓名:甲○○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4 │88.06.23 │成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8,500 │NOKIA牌6150行動 │ │ │14:30 │ │ │電話及配件電池二│ │ │ │ │ │個、耳機一個、充│ │ │ │ │ │電器一個 │ ├──┼──────┼───────────┼────┼────────┤ │5 │88.06.23 │成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5,000 │同上(合計13500元│ │ │14:30 │ │ │,分二次簽帳) │ ├──┼──────┼───────────┼────┼────────┤ │6 │88.06.23 │震旦行流通店 │6,000 │與編號3同(合計 │ │ │14:45 │ │ │11200元,分二次 │ │ │ │ │ │簽帳) │ ├──┼──────┼───────────┼────┼────────┤ │7 │88.06.23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6,990 │理光相機一台 │ │ │14:51 │公司 │ │ │ ├──┼──────┼───────────┼────┴────────┤ │ │ │ TOTAL │62,529 ( 新台幣/元) │ └──┴──────┴───────────┴─────────────┘ 附表四: ┌───────────────────────────────────┐ │卡員姓名:庚○○ 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次數│簽帳日期時間│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詐購物品 │ ├──┼──────┼───────────┼────┼────────┤ │1 │88.07.22 │全省電話行 │6,500 │摩托羅拉牌CD928 │ │ │16:49 │ │ │行動電話一具 │ ├──┼──────┼───────────┼────┼────────┤ │2 │88.07.22 │中泰電器行 │13,900 │新力牌21吋彩色電│ │ │17:47 │ │ │視機一台 │ ├──┼──────┼───────────┼────┴────────┤ │ │ │ TOTAL │20,400 ( 新台幣/元) │ └──┴──────┴───────────┴─────────────┘ 附表五: ┌───────────────────────────────────┐ │卡員姓名:寅○○ 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 │次數│簽帳日期時間│ 簽 帳 地 點 │簽帳金額│ 詐購物品 │ ├──┼──────┼───────────┼────┼────────┤ │1 │88.10.19 │燦坤3C屏東店 │13,980 │電腦CPU二個 │ │ │16:44 │ │ │ │ ├──┼──────┼───────────┼────┼────────┤ │2 │88.10.19 │東大洋酒店 │6,550 │七星牌香菸十條 │ │ │16:53 │ │ │峰牌香菸五條 │ ├──┼──────┼───────────┼────┴────────┤ │ │ │ TOTAL │20,530 ( 新台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