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分別係位高雄市○○區○○路七十六巷一樓 「永信生活館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並未在該大廈一樓召開「永信生活館大廈」第三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共九十 七名住戶報到之簽到名冊及該九十七名住戶無記名票決(同意、確定)單(以下 簡稱票決單),將管理公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管理費原由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訂定之規定刪除,改為依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方式及金額繳納管理費 ,並變更住戶管理費繳納金額,再將此會議紀錄張貼於大廈之公告欄,足以生損 害於該大廈之全體住戶。因認被告丙○○、甲○○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以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 訴,證人即住戶王憲三、吳培嘉、邱楠榮、黃柏仲、張洛萍之證述,及卷附永信 生活館大廈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票決單、會議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永信生活館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另有十三名委員,因該大廈規約對管理費部分規定的太籠 統,且前任管理委員會已將住戶之管理費從每坪三十元調整為每坪四十元,為避 免爭訟,管理委員會才決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改規約,因會議之出席率不 高,管理委員會方以配合慶生會之方式召開第三屆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吸引住戶參加會議,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 ,即將此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票決單一併放在信箱內交予住戶,又因大廈住戶 出入時間不定,遂於會議召開之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永信生活館大廈」 第三屆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票決箱放在一樓大廳供住戶簽名、投 票,並在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許,陸續廣播請住戶下樓簽到、投票,於 七時四十分許,清點簽到人數已超過法定人數,才將簽到簿及票決箱收回,公告 票決結果並舉辦慶生會,而告訴人乙○○及證人王憲三均係在當日晚間八時許才 下樓參加時,當時會議早已結束,只有慶生會,乙○○、王憲三還建議伊每坪之 管理費應收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伊沒有偽造簽到簿及票決單等語;被告甲○ ○則辯以:伊係大新保全公司聘僱派駐在「永信生活館大廈」之管理員組長,職 稱為總幹事,伊係聽命於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委員而行事,伊沒有任何決策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就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召開第三屆第 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票決單放在住戶之信箱內,並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佈置會場,將簽到簿及票決箱擺放在一樓大 廳,還用廣播催促住戶下樓簽到,直到七時三十分許,有人向主委丙○○說簽到 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主委宣讀討論議題,並依據票決單宣佈票決結果,開完會後 ,伊有清點簽到簿人數,確實無誤,才將會議票決結果拿回保全公司打字,再將 會議紀錄交給委員確認並公告,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五、經查: ㈠「永信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 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將開會通知單及票決單放置在住戶信 箱內,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將住戶簽到簿及票決箱放置在一樓大廳 供住戶簽名、票決,於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召開會議並宣佈票決結果,而後舉行慶 生會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侯秀慧、陳要達於原審法 院中具結證述甚詳;侯秀慧證稱:開會前幾天,有人到伊家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舉辦慶生會,當天晚間七點多聽到廣播後 ,就帶女兒下樓參加會議,伊有簽名,也有聽到新任主委在自我介紹,但沒有仔 細聽內容,後來拿了一些東西就先上樓,當時他們還在開會,至於票決單是在當 日下午五點多填寫好後,請伊先生先拿下去,偵查卷附之簽到簿上名字是伊簽的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四、二五頁);證人陳要達則證稱:伊係該屆之委員, 當日伊有去參加會議,並有在卷附之簽到簿上簽名,也有將票決單投入票決箱, 之後舉辦慶生會時,伊就上樓了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核 與證人即原法院按上開簽到簿名冊隨機傳喚之住戶盧宣衣(原名盧淑媛)、何美 惠、陳聖恩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晚間確實有 召開會議及舉行慶生會,渠等有在卷附之簽到簿簽名並簽選票決單等語(同上第 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八頁);及被告等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該屆委員卓淑姿、顏 銘甫、住戶陳麗琴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點 多有召開會議及舉行慶生會,並有放置簽到簿及票決箱供住戶簽名、投票,渠等 有在偵查卷附之簽到簿上簽名,也有簽選票決單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四、 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九、一七二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確有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舉行慶 生會,且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即將簽到簿、票決箱放置在一樓大廳供出入 之住戶簽名、投票,被告甲○○並於會議召開前多次以廣播催請住戶下樓開會簽 到、投票,至為顯然。公訴人認被告等並未召開「永信生活館大廈」第三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偵查卷附之九十七名住戶之簽到簿暨票決單均係偽造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尚有誤會。 ㈡雖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 分下樓參加會議時,沒有看到簽到簿,也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有二十 幾位大人及小孩在吃蛋糕云云;且證人吳培嘉、王憲三及邱楠榮亦證稱:當日晚 間七時三十分許有下樓參加會議,但只有一些人在吃蛋糕,沒有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也沒有看到簽到簿云云。然查,被告等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確實有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舉行慶生會,並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一樓大廳放置 簽到簿及票決單等情,業經證人侯秀慧、陳要達、陳麗琴、盧宣衣、何美惠、陳 聖恩、卓淑姿、顏銘甫等住戶證述甚詳,如前所述,而告訴人乙○○及證人吳培 嘉、王憲三均曾因未繳納管理費而與「永信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爭訟,此有 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 卷第五九至七十頁),故其等證詞,尚有偏頗,已難遽信。且依證人卓淑姿於原 審法院調查中證稱:伊在當天下午五點左右下樓幫忙,七點半會議正式開始,約 七點四十分許達到法定出席人數,伊等就計算票決單並將票決結果交由主委丙○ ○公告,然後舉行慶生會,當天下午五點左右就將簽到簿放在一樓大廳,因有的 住戶簽完後,其他的住戶會接手去簽,所以簽到簿並未放在固定的地方,約八點 左右,有看到乙○○與王憲三下來,伊有拿一塊蛋糕給乙○○吃,後來乙○○上 樓時還拿了一些東西回去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一六九、一七○頁),並參以告訴 人乙○○自承卓淑姿在當日曾拿餅乾給伊之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六五頁),顯 見告訴人乙○○及證人王憲三係於當日晚間八時許方至一樓大廳無訛。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既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開始計票並因宣佈票決結果而完成開會程 序,則告訴人乙○○及證人王憲三當然未能看見開會之情況。是以,自不能憑告 訴人及證人王憲三、吳培嘉及邱楠榮之陳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黃柏仲、張洛萍雖證稱未參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沒有印象曾填寫票決單云云。然查,偵查卷附之簽 到簿確係證人黃柏仲、張洛萍二人親自簽名並附註日期之情,業經證人黃柏仲、 張洛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三四、一四五頁及原審 法院卷第一七四、二二八頁),是以,縱使黃柏仲及張洛萍在簽到簿上所附註之 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五日,然上開簽到簿既係證人黃柏仲及張洛萍所 親為,則被告等自無偽造其二人簽名之犯行。再者,上開簽到簿之首行均以較大 之字體標寫「永信生活館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名冊」文句,且證人黃柏仲簽名欄 恰位在上開字體之下一行,此有偵查卷附簽到簿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參 以證人黃柏仲自承在簽名前會看清楚文件內容之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三○頁) ,可見證人黃柏仲應無誤簽之可能,則黃柏仲上開附註之日期是否誤載,即非無 疑。又證人黃柏仲對於管理費究係每坪多少錢一節,並不知悉,且上開管理費均 係其妹妹負責繳納,不知道管理費有無調整等情,亦經證人黃柏仲證述在卷(見 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九頁),而其既不知悉每坪管理費之金額,何以認為上開票決 單所載金額太高其不可能圈選?故其是否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亦非無疑;則 難僅憑其不確定之證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張洛萍就有無簽選票決單一 節於原審法院中證稱:伊長期在台東工作,回到高雄時會在管理室櫃檯繳費,管 理員有時會叫伊簽一些資料,簽到簿之名字係是伊簽的,但不記得是何時簽的, 也沒有印象曾簽寫票決單,只記得以前管理室櫃檯繳費時遇到卓淑姿小姐,卓小 姐有問伊同不同意修理籬笆,當時伊有同意並簽同意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 七六、一七七頁),由上開證詞再參以證人甲○○自承開會通知單及票決單於開 會前數日即放在信箱交給住戶等情觀之,則證人張洛萍亦有可能在管理室櫃檯繳 費時一併填寫上開簽到簿及票決單。而上開票決單既有可能係由證人張洛萍填寫 ,則亦難依張洛萍簽名之日期與會議召開之日期不符,即認定簽到簿上張洛萍之 簽名及票決單係被告等所偽造。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公訴人之指述與事 實相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甲○○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並以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十五日前通知,以及未有監票 及計票人員之簽名,尚有未合;證人侯秀慧所指之會議應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 會議,而非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豈有可能預先即有票決單;原 判決認黃柏仲、張洛萍於簽到名冊上之記載係屬誤寫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按開會通知是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以及票決單是否應由監票及計票人 員簽名,僅係該會議及所為之議決是否有效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無關 。證人侯秀慧所指之會議日期,以及原審法院認黃柏仲、張洛萍於簽到名冊上之 記載係屬誤寫一節,已經原審論述甚詳,且侯秀慧於原審證稱記得有慶生會,且 有聽到在介紹新任主委,還有聽到她是哪一個學校的老師::云云,顯然係指本 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會議,檢察官空言指摘,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既 事先通知大樓各住戶開會並票決,則事先印妥票決單亦無不合,並無違背常理之 處。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