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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

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在其高雄縣茄萣鄉○○路○段四九號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針筒未扣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和誠街三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三一公克),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有施用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三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煙檢字第0四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三一公克,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五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部分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前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罪,未見戒除毒癮之決心,情節非輕,姑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三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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