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宙○○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七號、第二二一五八號、第二四一二四號及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信用卡上 偽造署押、附表二之機器及畢業紀念冊、附表三之偽造身分證、附表四之印章及「謝 耀芳」印章貳枚、附表五之地址章、附表六之存摺簿(含金融卡)、筆記型電腦壹台 及變造之「陸宜雋」、「林信安」身分證上各黏貼之丑○○、林榮泰照片均沒收。 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信用卡上 偽造署押、附表二之機器及畢業紀念冊、附表三之偽造身分證、附表四之印章、附表 五之地址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丑○○為圖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以獲取暴利,乃與魏千景(另案通緝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魏千景提供其前任職多家銀行機會所取得之客戶年籍資料,供丑○○冒名申 請信用卡偽刷詐取財物或換取現金,丑○○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僱用知情且與其等亦出於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 宙○○,參與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假冒申請人接聽銀行查證電話、收受信用卡送 達郵件及持冒名申請所得信用卡偽刷等事宜。其等分工實施之情形,乃由魏千景 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黃明亮等人年籍資料,丑○ ○則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巷二之一號十樓之一租處,或以電腦連續偽造 、變造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或存款證明等財力證明 資料,其中身分證變造方式是由魏千景提供身分證影本,由丑○○自附表二所示 之畢業紀念冊上剪下人頭相片或其與宙○○之相片,將該相片貼於該影本相片欄 處,予以影印完成變造;偽造方式則直接由丑○○以電腦設計列印出國民身分證 格式正反面,再自上開紀念冊人頭相片或其相片貼附於被冒名人之相片欄處,予 以偽造。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冒名申請人之印章,由丑○○或宙○○ 在上址偽造以附表一所載申請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偽造之身分證、在職 證明書、扣繳憑單或存款證明等資料,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 連續持向附表一所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十二家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於 發卡銀行審核期間,由丑○○、宙○○二人負責假冒申請人本人接聽發卡銀行人 員之查證電話,或由丑○○、宙○○假冒原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以重新 補發信用卡等方式,先後致附表一所載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各核發附表一所 載之信用卡共四十七張,再由丑○○或宙○○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姓名,持 向不知情商家刷卡偽造簽帳單詐取財物,或至實際經營地下錢莊之特約商店以假 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此部分假消費部分,與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就詐財、偽造簽 帳單私文書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獲取刷卡金額預扣利息後 之現金,均足生損害於戶政、稅捐機關管理身分、所得資料之正確性、附表一所 載之銀行對信用卡發卡審核業務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載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黃明 亮與偽造在職證明書之公司行號等人權益。以上合計丑○○、宙○○與魏千景三 人以上揭冒名申請信用卡持以偽刷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高達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 七十七元。而丑○○、宙○○二人即均賴此不法所得維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十八時許,警方據民眾報案,在丑○○前開租處先行查獲宙○○,並扣得 附表一所載丑○○、宙○○冒名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共四十七張,及附表二所載丑 ○○所有供偽造身分證、扣繳憑單等申請信用卡所須證件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 等機器及畢業紀念冊(畢業紀念冊為丑○○偽造身分證之照片來源,其內有多張 照片已遭剪取),暨附表三所載丑○○偽造之身分證十一張(成品四張、半成品 七張)、附表四所載偽刻之亥○○等人印章共二十六枚、附表五所載偽造身分證 所用之地址章等共二十枚及魏千景所提供之丙○○等客戶資料一批等物(另有查 獲尚無從證明與上開犯行有關之黃俊銘等人存摺簿十二本),後經宙○○供述上 情而再行查獲丑○○。 二、詎丑○○前述租屋處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又承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林榮泰(另案審理 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緣丑○○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超商影 印機處見陸宜雋遺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並於同年五、六間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五一七號住處,將上開身分證 換貼其本人照片於陸宜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先由丑○○先於八十九年 七月間,向數位聯合電腦公司行使,假冒「陸宜雋」名義向數位聯合電腦公司登 錄申請FR四○一八○七網路撥接帳號裝設在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使用,足生損害 於陸宜雋及數位聯合電腦公司對網路撥接帳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丑○○ 並自行設計網頁,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附近某網路店,利用PCHO ME網際網路服務公司所提供之免費網頁空間,架設「快遞情人網站」,刊登援 助交際之不實廣告,假藉招募援助交際會員名義,向瀏覽其網站之不特定人士詐 騙入會費牟利(佯以入會須先繳交一千八百元入會費,其實並無提供任何服務) ,並由林榮泰行使變造之「林信安」、「陳富明」、「謝耀芳」國民身分證及偽 刻之「林信安」、「陳富明」、「謝耀芳」印章,先後於同年九月及十月間,分 別向附表六所載之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冒名申請「林信安」、「陳富明」、「謝 耀芳」三人各如附表六所載之帳戶,供上網受騙之民眾匯款之用,因而致徐旭輝 、李春霖等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先後各匯款一千八百元至前揭帳戶內,亦足生 損害於林信安、陳富明、謝耀芳三人及附表六所載金融機關審核帳戶開戶資料之 正確性。丑○○並與林榮泰約定所得金額每達一萬元即由其分得三千元(即三成 ),其餘則歸林榮泰所有。合計丑○○以前揭網站詐騙民眾先後所分得之款項約 達二十餘萬元,而丑○○亦賴以此所得為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丑○○ 又受林榮泰之託,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在其上址住處利用 電腦設備,偽造以高雄縣政府地政處鳳山地政事務所名義所核發之林信安建物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八二鳳字第○一二一九三號),足生損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 產權狀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林信安。林榮泰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另行持該權狀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冒用林信安之名義申請設立「鋐貿國際有限公司」 。嗣因警方接獲前揭「快遞情人網站」受騙民眾報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丑○○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五一七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丑○○所有供其上網接收「快遞情人網站」受騙民眾入會郵件,及供其 偽造林信安建物所有權狀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暨附表六所載之「林信安」、 「陳富明」、「謝耀芳」帳戶存摺五本及金融卡五張(含帳戶之網路確認單、服 務契約、電子錢包憑證等文件)、偽刻之「謝耀芳」印章二枚(其中一枚為合作 金庫帳戶之印鑑章)及其上各黏貼丑○○、林榮泰照片之「陸宜雋」及「林信安 」身分證二張(亦另查獲尚無從證明與前述犯行有關之身分證影本六十五張、電 腦聯絡簿、「廖源棧」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二支及林榮泰本人之退 伍令、照片、護照暨租賃契約等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事實欄第一段犯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關於共 犯魏千景提供附表一所載黃明亮等人之年籍資料,供被告丑○○在高雄市○○ 區○○路二○六巷二之一號十樓之一租處,以其所有之電腦相關設備,偽造各 該申請人之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存款證明,持向附表一所 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十二家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或由渠等二人假冒原 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重新補發,先後取得附表一所列載之信用卡四十七 張後,再由二人持向商家偽刷購物,或至地下錢莊以假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獲 取刷卡金額預扣利息後之現金,宙○○並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每月二萬元 代價,受僱於丑○○在上揭租處,參與協助前述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假冒申請 人接聽銀行查證電話、收受信用卡送達郵件及持冒名申請所得信用卡偽刷購物 或換現金等情,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二人就此犯罪情節之供述大致相合。且 參以另一共犯魏千景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七日警詢時,明 確供述其交付他人身分證資料供被告丑○○、宙○○偽造申請信用卡向商家以 「假刷卡」換取現金等事實無訛,亦與被告二人所供內容相符,被告二人於偵 審中之自白應可採信。 (二)再查,右開犯罪事實復據附表一所載之部分被害人壬○○、癸○○、向靜怡、 未○○、卯○○、宇○○、玄○○、戊○○、李春葉、亥○○、巳○○、戌○ ○、寅○○、庚○○、乙○○、申○○、辛○○、辰○○、天○○、子○○、 地○○等人,各於警詢陳述附表一所列載信用卡及刷卡金額均非渠等所申請或 刷卡等語,及附表一所載發卡銀行職員屈中岱(中國國際商銀)、林憲義(富 邦銀行)、黃谷鴻(中興銀行)、宋本中(渣打銀行)、廖元宏(匯豐銀行) 、洪英儒(美國運通銀行)、林金興(高雄三信)、伍鳳嬌(中國信託)、羅 仁昌(荷蘭銀行)、許武忠(寶島銀行)、陳威良(新竹商銀)、方永仕(花 旗銀行)等人,均分別於警詢時指陳附表一所列載信用卡及刷卡金額確為各該 發卡銀行遭人冒名申請、掛失補發及偽刷之金額等情明確,足以佐證被告二人 確有右開犯行。 (三)被告丑○○雖辯稱犯罪事實有許多非其所為,並謂其僅係受僱於魏千景,每月 薪資五萬元,信用卡核發下來都被魏千景取走,刷的錢也都是他拿走,多不知 情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宙○○於警詢時供稱「(問:妳為何簽寅○○、李春葉、戊○○、亥 ○○這四張信用卡?)是丑○○叫我簽名的,再叫我拿去大統超市或洋酒專賣 店買東西,用刷卡付費」「信用卡拿給丑○○後,有時到商店盜刷,但實際上 沒有消費可拿取現金,是丑○○與商家電話中談好,再叫我持往刷卡,將現金 拿回給他,每件可抽二千元,約有十幾件」等語;於原審供述「僅見過魏千景 二、三次面」等語。共犯魏千景於警詢時稱「丑○○是與另一名女會計,共組 一家公司,由我收取身分證影本,約計十多份資料交給他,或利用登報收買身 分證正本,或代辦信用卡等方式收集資料,丑○○利用電腦偽造所得稅扣繳憑 單、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資料,填寫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待銀行查詢 時,再由丑○○本人或會計,冒充申請人應答,待銀行核發下信用卡,他們再 依先前選定之空屋為收卡地址,外出收取郵局掛號郵件招領,取得信用卡後, 再持向假冒消費商店,以假刷卡方式換取現金」等語。 ㈡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信用卡均是魏千景拿走,他拿去他朋友處刷現 金;身分證是去買的云云(見第五十頁),嗣於原審時則改稱我沒有拿卡去刷 ,是魏千景拿卡給我,叫我拿給宙○○去刷,只刷過一、二次,彩色身分證是 我做的,沒有去買身分證,身分證影本整箱都是魏千景給我,我沒有去刷過( 見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取得信用卡之後盜刷購物部分,我有參與一、二次 購買關於偽造身分證申請信用卡所需之物品,身分證有用買的(見第二一八頁 、第二二○頁)及中國商銀信用卡「癸○○」、中國信託信用卡「林榮東」、 富邦銀行信用卡「林榮東」「王振順」、中興商銀信用卡「黃俊銘」、渣打銀 行信用卡「黃俊銘」、寶島銀行信用卡「子○○」是我簽的(見第二五九頁) 各等語。 ㈢綜合右開證詞及本案相關事證,可以確定被告丑○○除由魏千景獲得部分身分 資料外,其餘從偽造國民身分證,利用電腦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公司在職證 明、薪資證明等資料,填寫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接聽發卡銀行之核卡查詢電 話,乃至郵局取卡,再接洽商家刷卡取得財物、現金等情,即辦卡及補卡所需 之手續均由被告丑○○一手包辦。而取得信用卡後如何處置則說詞反覆,先稱 信用卡均是魏千景拿走,嗣稱只刷過一、二次,並一度陳明信用卡背面係伊所 簽名,僅就此部分之盜刷金額已高達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詳見附表一上 開信用卡之盜刷金額)。衡諸常情,共犯魏千景僅係提供身分資料之人,其餘 技術性無論偽造、申請、應付查證、收取信用卡乃至刷卡取物或換得現金等重 要工作,均需被告二人始有辦法完成,而偽刷一張卡所獲暴利遠超過五萬元, 被告二人均曾盜刷過多次,尤其被告丑○○自稱為魏千景處理上開各項事務, 為伊賺取暴利,卻又稱衹領取每月固定五萬元之薪資,且否認有抽成之情形, 相較於被告宙○○所稱其每刷一次可抽成二千元,尚且不如。何況被告宙○○ 復稱只見過魏千景一、二次面,工作衹有伊與丑○○二人負責,信用卡也是丑 ○○交代伊偽刷等語,益徵其所辯僅受僱於魏千景,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實無 法採信。 (四)此外,並有在被告二人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作業地點(即被告丑○○前揭高雄 市○○區○○路二○六巷二之一號十樓之一租處)所查獲之附表一信用卡共四 十七張、附表二所載被告丑○○所有供偽造身分證、扣繳憑單等申請信用卡所 需證件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等機器及畢業紀念冊(畢業紀念冊為其偽造身分 證之照片來源,其內有多張照片已遭剪取),暨附表三所載被告丑○○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十一張(成品四張、半成品七張)、附表四所載偽刻之亥○○等人 印章共二十六枚、附表五所載偽造身分證所用之地址章等共二十枚及共犯魏千 景所提供之丙○○等多人客戶資料一批之相關犯罪證物俱扣案可稽。以及原審 依職權分別向附表一之發卡銀行函查所得之部分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附卷足 資佐憑,被告二人與魏千景分擔實施事實欄第一段之犯罪情節,冒名申請附表 一所載之被害人黃明亮等多人信用卡,再持以偽刷購物或以假刷卡換現金等常 業詐取犯行,事證至明,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第二段犯行: (一)被告丑○○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關於其另與林榮泰共同設立「快遞情 人網站」,假藉招募援助交際會員名義,向被害人徐旭輝、李春霖等多人詐騙 入會費,約定所得款項之三成歸其所有,其餘則由共犯林榮泰取得,其並持先 前侵占後予以變造之「陸宜雋」國民身分證,假冒「陸宜雋」之名義申請網路 撥接帳號,裝設在電腦供接收該網站受騙民眾入會郵件之用,並自行設計網頁 ,利用PCHOME網際網路服務公司所提供之免費網頁空間架設網站,刊登 援助交際之不實廣告內容,林榮泰則持變造之「林信安」、「陳富明」、「謝 耀芳」國民身分證,先後於同年九月及十月間,分別申請附表六所載之人頭帳 戶供受騙民眾匯款之用,合計其以該網站詐騙已分得約二十餘萬元等事實,以 及被告丑○○又為林榮泰偽造林信安建物所有權狀之情節,迭於偵審中坦白承 認,犯行已經明確。 (二)被害人林信安於偵查時證述遭冒名申請帳戶,供作右開網站詐財匯款使用之情 ,及被害人徐旭輝、李春霖二人於偵查時陳述渠等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月間上網瀏覽前揭網站,經匯款一千八百元入會費至指定之「陳明富」帳戶後 ,即無任何消息,迄至警方通知始知受騙等語相符,並有在被告丑○○高雄市 前鎮區○○○路五一七號住處所查扣供其上網接收「快遞情人網站」受騙民眾 入會郵件,及用以偽造林信安建物所有權狀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附表六所載 之「林信安」、「陳富明」、「謝耀芳」帳戶存摺五本及金融卡五張(含帳戶 之網路確認單、服務契約、電子錢包憑證等文件),偽刻之「謝耀芳」印章二 枚(其中一枚為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章),換貼丑○○本人照片之「陸宜雋」 變造身分證一張、換貼林榮泰照片之「林信安」變造身分證一張,暨「快遞情 人網站」網頁及會員名單(其中註記xxxxxxxx者即表示已匯款)電腦列印資料 、自前述扣案電腦列印之偽造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犯罪證物可資佐證。準此, 被告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最後辯以其因詐欺得利罪,甫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並提出該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一四三號判決為證。然細繹該案之判決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以撥打電話 不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等情,非但距本 案已有二年之間隔,且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顯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 言,所辯尚有誤會。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丑○○長期以偽造、變造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冒名申請大量信 用卡持以偽刷詐騙財物,復設立網站向無知民眾詐騙入會費等犯行,顯係反覆於 一定期間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況且實際犯罪所得亦鉅,經警 查獲後仍一再觸法,顯然有利可圖而甘冒被查緝之風險,確依賴此為生活收入之 主要來源,自屬常業犯無疑。又被告宙○○受僱於被告丑○○,參與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假冒申請人接聽銀行查證電話、收受信用卡送達郵件及持冒名申請所得 信用卡偽刷購物等犯罪行為,而領有固定薪資及抽成,其顯然亦有賴此犯罪所得 維生之常業犯意,亦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宙○○二人所辯上情 ,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 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不論特約 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 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 ,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次按公私立機關或公 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之情形,其性 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至於 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 ,其內容如有不實,即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與單純與謀生有關作為服 務之證書者,性質則不相同,而屬一般私文書。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狀為公文書,國民身分證則屬特種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應論 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 丑○○、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中被告丑○○偽造國民身分 證十一張中,有半成品七張,尚屬未遂,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被告丑○○另犯 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 占遺失物罪。公訴人就被告宙○○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一所載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款證明 等證件及財力證明資料,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低度行為,均各應為行 使各該準私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簽名於前揭信用 卡上及信用卡申請書簽章欄內,或偽刻印章蓋於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印章、印文 等行為,及於不動產所有權狀上偽造公印文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各該準私文書 、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以上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丑○○變造 「陸宜雋」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所有權狀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申請人黃明亮等人名義之印章,係屬間 接正犯。又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丑○○、宙○○與魏千景三人,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假消費部分,則與特約商店 成年店員就詐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 罪事實,被告丑○○與林榮泰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同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 ,且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二人所犯常業詐欺及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數罪間(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丑○○所犯 常業詐欺、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 造公文書間(事實欄二部分),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 各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六、原審予被告丑○○、宙○○二人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 安全密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查被告二人於冒名申請而來之信用卡上偽簽 黃明亮等人為持卡人名義,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明 亮等人,復持以行使,自屬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原判決論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刷卡換取現金之假消費部分,被告等與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就 此部份之詐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等犯行,亦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理由欄 疏未論述,尚有未當。又被告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申請人黃明亮等人名 義之印章,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宙○○未參與事實欄二網路詐 欺之犯行,竟於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宙○○主刑之後,將附表六、謝耀芳印章二枚 及丑○○、林榮泰共犯所用之物均一併沒收,殊有違誤。再者,原審復認附表一 所列信用卡四十七張,均為被告二人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併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惟該等信用卡尚非被告等所偽造,所冒名而得 之信用卡,依其背面條款之記載,其所有權屬於發卡銀行,持卡人僅有使用之權 利,並非被告所有自明,所持見解自有未合。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詐取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判決誤計為三 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已有未合。且事實欄一均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並載有連續偽造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然警卷內固有曾再祥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狀(見高雄縣警察局卷第二五頁),但被害人曾再祥於警詢時係指 稱「我曾於八十五年間將身分證、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交給魏千景辦理信用卡, 結果未核發也未歸還上開資料」(見同上警卷第二三頁背面),且檢察官亦未認 定有此等犯行,足見關於事實欄一尚無偽造所有權狀情事,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 均有疏誤。 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原審判決主文籠統記載被 告罪名為「常業詐欺」,而未表明以犯何種詐欺罪之行為為常業,不僅與法條用 語不合,亦無從顯示被告所犯法律應處罰之罪名(最高法院七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四七號判決參照),自有違誤。 七、被告丑○○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謂量刑過重;被告宙○○上訴意旨,認父 親中風需其照料,請從輕判刑云云。然被告二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偽刷金額鉅大及其他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或一年二月,衡以所得利益及犯罪手段,尚屬稍 輕;又父親中風有待照料,並非量刑斟酌之必要,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 ,大量偽造相關身分證明、財力證明文件及偽刻印章,冒名申請信用卡偽刷,詐 冒向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多達四、五十張,偽刷金額高達近三百萬元,嚴重危 害發卡銀行金融機關之信用卡業務權益、相關被冒名人與公司行號、行政機關之 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屬智慧型高所得之犯罪手法,被告丑○○復設立網站詐 財,惡性重大,原應從重量刑,但姑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及被告丑 ○○前曾有賭博前科,被告宙○○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宙○○僅受僱於丑○○,為貪獲固定薪資及部分抽成而參與涉入,犯罪情節 較丑○○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附表一所載之信用卡四十七張,係被告向發卡銀行冒名申請或補發,因信用卡依 其背面條款之記載,其所有權屬於發卡銀行,持卡人僅有使用之權利,並非被告 二人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署押,則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之機器、磁片或畢業紀念冊(紀念冊為丑○○偽造身分 證之照片來源,其內有多張照片已遭剪取),附表三被告丑○○所偽變造之身分 證十一張(成品四張、半成品七張),為其所有供(或預備)冒名申請信用卡之 用,及附表五偽造身分證用地址章,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偽造、變造身分證、扣 繳憑單等證件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丑○○所 變造之「陸宜雋」、「林信安」等身分證上各黏貼之丑○○、林榮泰照片,均為 被告丑○○或共犯林榮泰所有供變造身分證之物;附表六被告丑○○與林榮泰冒 名申請供民眾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簿、金融卡等物及筆記型電腦一台,為被告丑 ○○或共犯林榮泰所有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載之偽刻印章及偽刻之「謝耀芳」印章二枚,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查扣之黃俊銘等人存 摺簿十二本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扣之身分證影本六十五張、電腦聯絡 簿、「廖源棧」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二支及林榮泰本人之退伍令、 照片、護照暨租賃契約等物,均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被告丑○○所偽 造林信安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八二鳳字第○一二一九三號、見警卷第三九 頁),已經共犯林榮泰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非被告等所有,其上復無偽 造之公印文,爰不另沒收。又被告等冒名申請附表一信用卡所偽造之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等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暨偽刷之簽帳單,或已持向各該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行使,非被告等所有,雖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根聯其上仍有偽造持卡人 之署押,但因已逾保留期限,難以期待銀行業者尚加以留存,已據原審函詢未能 檢送供參,顯已遭銷毀,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持卡人簽帳單收執根聯亦遭被告等 丟棄而均未扣案,業經員警詳為搜索而未能查獲至明,爰均不併宣告沒收,其上 所偽造之署押,亦因收執聯滅失而不另依法沒收其上偽造署押部分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被告丑○○、宙○○冒名申領 信用卡明細及偽刷金額一覽表】: ┌──┬────┬────┬─────────┬──────────┬── │編號│發卡銀行│張數及申│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人│犯罪方法 │偽刷 │ │ │請時間 │之姓名及卡號 │ │(新 ├──┼────┼────┼─────────┼──────────┼── │一 │中國國際│共十五張│黃明亮 │偽造申請人身分證、財│⑴上 │ │商業銀行│張,先後│卡號00000000000000│力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張信 │ │ │於八十七│08 │單、土地所有權狀或存│合計 │ │ │年九月間│ │摺)及信用卡申請書,│卡金 │ │ │起至八十│ │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七十 │ │ │八年六月│ │ │千元 │ │ │間申請核│ │ │⑵其 │ │ │卡 │ │ │秋、 │ │ │ │ │ │、洪 │ │ │ │ │ │黃雅 │ │ │ ├─────────┼──────────┤之信 │ │ │ │壬○○ │同右 │係交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鍾佩 │ │ │ │09 │ │。 │ │ │ │ │ │⑶莊 │ ││ │ │ │信用 │ │ │ │ │ │係交 │ │ │ │ │ │許育 │ │ │ ├─────────┼──────────┤。 │ │ │ │癸○○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2 │ │ │ │ │ ├─────────┼──────────┤ │ │ │ │向靜怡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8 │ │ │ │ │ ├─────────┼──────────┤ │ │ │ │王瑩瑛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7 │ │ │ │ │ ├─────────┼──────────┤ │ │ │ │未○○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0 │ │ │ │ │ ├─────────┼──────────┤ │ │ │ │卯○○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7 │ │ │ │ │ ├─────────┼──────────┤ │ │ │ │宇○○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4 │ │ │ │ │ ├─────────┼──────────┤ │ │ │ │玄○○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2 │ │ │ │ │ ├─────────┼──────────┤ │ │ │ │戊○○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9 │ │ │ │ │ ├─────────┼──────────┤ │ │ │ │李春葉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2 │ │ │ │ │ ├─────────┼──────────┤ │ │ │ │亥○○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7 │ │ │ │ │ ├─────────┼──────────┤ │ │ │ │LIN HSIN YI │同右 │ │ │ │ │(卡面背面未簽名)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4 │ │ │ │ │ ├─────────┼──────────┤ │ │ │ │HUANG CHIN YOAN │同右 │ │ │ │ │(卡片背面未簽名)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2 │ │ │ │ │ ├─────────┼──────────┤ │ │ │ │HUANG SHU PING │同右 │ │ │ │ │(卡片背面未簽名)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7 │ │ ├──┼────┼────┼─────────┼──────────┼── │二 │富邦銀行│共二張,│林榮東 │同右 │合計 │ │ │林榮東信│卡號00000000000000│ │刷金 │ │ │用卡於八│05 │ │七萬 │ │ │十八年四│ │ │百元 │ │ │月十三日│ │ │元( │ │ │申請,另│ │ │許育 │ │ │王振順信│ │ │)。 │ │ │用卡於同├─────────┼──────────┼── │ │ │年二月初│王振順 │假冒持卡人王振順名義│合計 │ │ │補發 │卡號00000000000000│,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金額 │ │ │ │04 │重新補發取得信用卡 │一萬 │ │ │ │ │ │百六 │ │ │ │ │ │(由 │ │ │ │ │ │育誠 ├──┼────┼────┼─────────┼──────────┼── │三 │中興銀行│共四張,│巳○○ │偽造申請人身分證、財│合計 │ │ │先後於八│卡號00000000000000│力證明及信用卡申請書│金額 │ │ │十七年十│08 │,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萬元 │ │ │一月間及│ │卡。 │ │ │ │八十八年│ │ │ │ │ │四月間申│ │ │ │ │ │ ├─────────┼──────────┼── │ │ │ │黃俊銘 │同右 │合計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金額 │ │ │ │04 │ │萬九 │ │ │ │ │ │(由 │ │ │ │ │ │育誠 │ │ │ ├─────────┼──────────┼── │ │ │ │林美雪 │同右 │合計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金額 │ │ │ │04 │ │萬四 │ │ │ │ │ │五十 │ │ │ ├─────────┼──────────┼── │ │ │ │戌○○ │同右 │合計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金額 │ │ │ │05 │ │萬一 │ │ │ │ │ │元。 ├──┼────┼────┼─────────┼──────────┼── │四 │渣打銀行│共七張,│寅○○ │同右 │以上 │ │ │均約於八│卡號00000000000000│ │用卡 │ │ │十七年十│74 │ │刷金 │ │ │一、十二│ │ │六十 │ │ │月間申請│ │ │千四 │ │ │ │ │ │七元 │ │ │ │ │ │ │ │ │ ├─────────┼──────────┤ │ │ │ │林美雪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16 │ │ │ │ │ ├─────────┼──────────┤ │ │ │ │黃慧雯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69 │ │ │ │ │ ├─────────┼──────────┤ │ │ │ │蔡素卿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80 │ │ │ │ │ ├─────────┼──────────┤ │ │ │ │黃俊銘(丑○○偽簽│同右 │ │ │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91 │ │ │ │ │ ├─────────┼──────────┤ │ │ │ │羅濟榮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66 │ │ │ │ │ ├─────────┼──────────┤ │ │ │ │庚○○ │同右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39 │ │ ├──┼────┼────┼─────────┼──────────┼── │五 │滙豐銀行│共二張,│李淑娟 │同右 │遭偽 │ │ │李淑娟信│卡號00000000000000│ │共約 │ │ │用卡於八│07 │ │千七 │ │ │十七年十│ │ │三元 │ │ │二月十六│ │ │ │ │ │日申請,├─────────┼──────────┼── │ │ │另寅○○│寅○○ │假冒持卡人寅○○名義│遭偽 │ │ │信用卡於│卡號00000000000000│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重│共約 │ │ │八十八年│00 │新補發取得信用卡。 │千三 │ │ │六月三十│ │ │五元 │ │ │日補發 │ │ │分為 │ │ │ │ │ │佩堂 ├──┼────┼────┼─────────┼──────────┼── │六 │美國運通│一張,於│甲○○ │偽造申請人身分證、財│遭偽 │ │銀行 │八十八年│卡號00000000000000│力證明及信用卡申請書│計約 │ │ │六月十五│9 │,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千一 │ │ │申請,同│ │卡。 │元。 │ │ │年七月二│ │ │ │ │ │日核准發│ │ │ │ │ │卡 │ │ │ ├──┼────┼────┼─────────┼──────────┼── │七 │高雄市第│共四張,│沈莉真 │同右 │遭偽 │ │三信用合│各先後於│卡號00000000000000│ │計約 │ │作社 │八十七年│06 │ │七千 │ │ │十月、十│ │ │十五 │ │ │二月間申├─────────┼──────────┼── │ │ │請 │乙○○ │同右 │遭偽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計約 │ │ │ │04 │ │千九 │ │ │ │ │ │十七 │ │ │ ├─────────┼──────────┼── │ │ │ │張芬香 │同右│遭偽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計約 │ │ │ │00 │ │千四 │ │ │ │ │ │。 │ │ │ ├─────────┼──────────┼── │ │ │ │蘇陳玉芬 │同右 │遭偽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計約 │ │ │ │03 │ │千八 │ │ │ │ │ │元。 ├──┼────┼────┼─────────┼──────────┼── │八 │中國信託│共六張,│申○○ │假冒持卡人申○○名義│不詳 │ │銀行 │各先後於│卡號00000000000000│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重│ │ │ │八十七年│97 │新補發取得信用卡。 │ │ │ │十一月、│ │ │ │ │ │八十八年├─────────┼──────────┼── │ │ │一月及同│CHAI SHU CHIN │偽造申請人身分證、財│遭偽 │ │ │年三月間│(卡面背面未簽名) │力證明及信用卡申請書│計約 │ │ │所申請 │卡號00000000000000│,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千元 │ │ │ │15 │卡。 │ │ │ │ ├─────────┼──────────┼── │ │ │ │CHANG CHEN CHUEH │假冒持卡人辛○○名義│遭偽 │ │ │ │(卡片背面未簽名) │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重│計約 │ │ │ │卡號00000000000000│新補發取得信用卡。 │千元 │ │ │ │05 │ │ │ │ │ ├─────────┼──────────┼── │ │ │ │辰○○ │偽造申請人身分證、財│遭偽 │ │ │ │卡號00000000000000│力證明及信用卡申請書│計約 │ │ │ │26 │,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千二 │ │ │ │ │卡。 │四元 │ │ │ ├─────────┼──────────┼── │ │ │ │林榮東 │同右 │遭偽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計約 │ │ │ │17 │ │千八 │ │ │ │ │ │元( │ │ │ │ │ │育誠 │ │ │ ├─────────┼──────────┼── │ │ │ │天○○ │同右 │遭偽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計約 │ │ │ │41 │ │千八 │ │ │ │ │ │元。 ├──┼────┼────┼─────────┼──────────┼── │九 │荷蘭銀行│一張,於│辰○○ │同右 │遭偽 │ │ │八十七年│卡號00000000000000│ │計約 │ │ │十二月間│04 │ │千五 │ │ │申請核發│ │ │ ├──┼────┼────┼─────────┼──────────┼── │十 │寶島銀行│二張,各│子○○ │假冒持卡人子○○名義│遭偽 │ │ │於八十八│卡號00000000000000│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重│計約 │ │ │年五月、│01 │新補發取得信用卡。 │千九 │ │ │六月間補│ │ │六元 │ │ │發 │ │ │許育 │ │ │ │ │ │)。 │ │ │ ├─────────┼──────────┼── │ │ │ │地○○ │假冒持卡人地○○名義│尚未 │ │ │ │卡號00000000000000│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重│ │ │ │ │04 │新補發取得信用卡。 │ ├──┼────┼────┼─────────┼──────────┼── │十一│新竹銀行│一張,於│亥○○ │偽造申請人身分證、財│遭偽 │ │ │八十八年│卡號00000000000000│力證明及信用卡申請書│計約 │ │ │七月間申│02 │,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千零 │ │ │請發卡 │ │卡。 │元。 ├──┼────┼────┼─────────┼──────────┼── │十二│花旗銀行│二張 │壬○○ │同右 │遭偽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計約 │ │ │ │03 │ │千二 │ │ │ │ │ │元。 │ │ │ ├─────────┼──────────┼── │ │ │ │戌○○ │同右 │遭偽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計約 │ │ │ │05 │ │千八 │ │ │ │ │ │元。 └──┴────┴────┴─────────┴──────────┴── 附表二【偽造身分證、扣繳憑單等申請信用卡證件所用之機器及照片來源】: ㈠.電腦螢幕一台;㈡. 電腦主機一台;㈢. 掃描機一台;㈣. 印表機二台;㈤. 電 腦磁片十一塊;㈥.喇叭一台;㈦.傳真機一台;㈧.畢業紀念冊一本。 附表三【丑○○偽造之身分證十一張】: ㈠成品四張:⑴. 癸○○(上貼丑○○照片);⑵. 地○○(上貼丑○○照片);⑶ . 午○○;⑷. 己○○(上貼宙○○照片)。 ㈡半成品七張:⑴. 劉小連;⑵. 酉○○;⑶. 林維昭;⑷. 酉○○(上貼丑○○照 片);⑸. 梁琇棋;⑹. 簡璞;⑺. 謝貴美。 附表四【申請信用卡所偽刻之印章二十六枚】: ㈠.亥○○;㈡. 未○○;㈢. 寅○○;㈣. 莊起豐;㈤. 癸○○;㈥. 梁琇棋;㈦ . 蔡幸貞;㈧. 午○○;㈨. 黃俊銘共三枚;㈩. 黃;. 侯美玉;.翁林春慧; . 戊○○;. 黃瑞榮;. 酉○○;. 丁○○;. 郭明志;. 黃麗惠; . 李春葉;. 李督智;.甲○○;.劉小連;.宇○○;.許鳳友。 附表五【偽造身分證用之地址章】: ㈠.高雄市;㈡. 三民區;㈢. 鎮海里;㈣. 新興區;㈤. 晴朗里;㈥. 林安里;㈦. 黎明里;㈧. 誠意里;㈨. 德政里;㈩. 明政里;. 明道里;. 前鎮區;. 浩 然里;. 正義里;15.苓雅區;. 新興里;. 寶興里;. 忠純里; 鎮昌 里;.常兵預。 附表六【被告丑○○與林榮泰冒名申請供民眾匯款之帳戶】: ㈠.林信安─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②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含金融卡一張及 起始密碼函一份) 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含金融卡一張 及起始密碼函一份) ㈡.陳富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含金融卡一張及起 始密碼函一份) ㈢.謝耀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含金融卡一張及起始 密碼函、網際網路存戶確認單、服務契約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