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九九號之一「冠德商行」之負責人,其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 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確定,於緩刑尚未期滿時,竟猶不知悔改,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其以「冠德商行」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鴿子飼 料,而於裝載鴿子飼料之三個貨櫃內(櫃號:TRIU0000000、TR IU0000000、TTNU0000000)夾藏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五項)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乾紅豆」共二百九十八包(起訴書誤載為 三百包),合計重量為一萬四千四百公斤,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規定之一千公 斤管制數額,私運進口來台。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銘江報關行」實際負責人 林志成,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通關(報單號碼:BD /91/X516/3001),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驗貨關員在高雄港第六十六號碼頭(起訴書誤載為第七十六號碼頭) 貨櫃查驗區開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乾紅豆二百九十八包。 (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世和商行」之名義(該商行名義負責人為黃天清 ,實際負責人則為甲○○,黃天清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去世),自大陸地 區進口牛皮紙捲,而於裝載牛皮紙捲之四個貨櫃內(櫃號:WHLU0000 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 00000),另以鐵製圓形鐵筒五十二個夾藏行政院上開同款公告所規定之 管制進口物品「紅豆」(起訴書誤載為乾紅豆)共五十五袋,合計重量為四萬 四千二百六十公斤,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規定之一千公斤管制數額,私運進口 來台。嗣即委由不知情之「大升報關行」總經理黃子諒,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通關(報單號碼:BD/91/V891/0044 ),旋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 在友聯貨櫃場開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豆五十五袋及鐵製圓形鐵筒五十 二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右開進口鴿子飼料之貨櫃內,夾藏乾紅豆私運來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右開進口牛皮紙捲之貨櫃內,夾藏紅豆私運來台之犯行,其 於原審辯稱:我之前曾以「世和商行」名義進口二櫃牛皮紙捲,委由大升報關行 報關,後來順利通關後,大陸地區有一位叫「陳利人」的人,向我說有另四個貨 櫃要再進來,要我先報關,說通關後就會有人領貨,所以我才同意這樣做,「陳 利人」沒有說貨櫃裡面裝的是紅豆,他說都是裝牛皮紙捲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辯稱:是「阿猴」之人叫我以我之「冠德商行」名義進口飼料,說飼料內混 合乾紅豆,是飼料之一部分,我不知是分開的云云 。經查: (一)上訴人甲○○於右開時、地,以前揭「冠德商行」名義,進口三櫃鴿子飼料, 其內夾藏管制進口物品「乾紅豆」共二百九十八包,合計重量為一萬四千四百 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前揭「銘江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林志成申報通關之事實 ,除經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外,並經證人即「銘江報關行」實 際負責人林志成於調查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且有發票、 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 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又上訴人甲○○所私運進口之上開乾紅豆 ,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規定之物品,合計重量業已超過一千公斤,依行政院 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 款規定,即屬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此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 十日高普中字第○九二○○○○九三二號函復無訛,有該書函暨附件資料乙份 在卷可證,其事後辯稱係「阿猴」以其行號進口,其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甲○○於右開時、地,以前揭「世和商行」名義,進口四櫃牛皮紙捲, 其內另以鐵製圓形鐵筒五十二個夾藏「紅豆」共五十五袋,合計重量為四萬四 千二百六十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大升報關行」總經理黃子諒申報通關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大升報關行」總經理黃子諒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十至第二三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正面、原 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證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情理 之處,且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上訴人甲○○雖以貨是「阿猴」 者進口等語置辯,惟查,證人黃子諒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陳稱:「...第二 次的四櫃牛皮紙捲,是大陸傳真過來的,貨主名稱為世和商行,我知道世和商 行是甲○○所借牌的,所以我就打電話聯絡甲○○的公司即他經營的掌上公司 ,經聯絡後,該公司表示的確是他們進口的,我們就報關,後來這四櫃在驗關 時,發現有走私紅豆,經打電話聯絡該公司,說這四個櫃被海關通報,惟該公 司說甲○○有要緊的事,沒有辦法來處理,要我自己處理」等語(同上開筆錄 參見),上訴人甲○○對上開證詞亦無意見,而證人黃子諒與上訴人甲○○雖 屬相識,但彼此並無任何嫌隙,業經上訴人甲○○供明在卷,故依上開證人證 詞,足見上開私運之紅豆,確係上訴人以「世和商行」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 並委由「大升報關行」總經理黃子諒申報通關甚明。衡諸一般通常情形,若非 係上訴人甲○○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四個貨櫃,且私運上開紅豆來台,大陸方 面豈會擅作主張將上開四個貨櫃夾藏紅豆私運來台?況上訴人甲○○於原審稱 貨是「陳利人」的,其自承與所謂「陳利人」之人僅係一般客戶關係(參見原 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則上訴人甲○○何以未考量「陳利人」是否 可能涉及走私或其他非法犯行,即願幫助「陳利人」申報上開四個貨櫃通關? 而「陳利人」又何以肯冒此風險,願意將上開四個貨櫃委由上訴人甲○○申報 通關(蓋「陳利人」與上訴人甲○○既僅係普通關係,倘若通關後,上訴人甲 ○○未守信用,擅自將貨櫃內之物品取走,「陳利人」豈不徒增追索之困擾) ?在在均有違常情。另徵諸本件案發之初,上訴人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 初則否認上開貨櫃係其委託「大升報關行」進口,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改 口辯稱上開貨櫃係「陳利人」之人委由其申報通關,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貨是「 阿猴」,其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啟疑竇,且其又無法提出「陳利人」「阿猴 」之真正姓名年籍,顯見上訴人甲○○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無足取。又 上訴人甲○○所私運進口之上開紅豆,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規定之物品,合 計重量業已超過一千公斤,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布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即屬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此 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揭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甲○○無法提出「陳利人」或「阿猴」之真正姓名年籍,其 供詞反覆不一,足證貨是上訴人甲○○所有,甲○○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台 ,且已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事實,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 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之規定處斷,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又上訴人甲○○行為後,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法定刑關 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甲○○,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以 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起訴,容有未洽。上訴人甲○○前後二次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上訴人甲○○分別以不知情 之「銘江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林志成、「大升報關行」總經理黃子諒代為申報通 關,因申報通關當時貨已進口,走私已既遂,故非屬間接正犯,附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尚未繳納「世和商行」經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科處之罰鍰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高普緝字第○九二○○二○七五號函可稽,原判決謂上訴人甲 ○○已繳納該罰款並執為論罪之依据(論為若非甲○○私運進口,何以甲○○願 意繳納鉅額之罰鍰,而不尋求行政救濟,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起),原判決 以非事實做為論罪之依据,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走私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於緩刑期滿前 又犯罪,不知悔改,因貪圖不法利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紅豆及乾紅 豆來台,擾亂我國對於進口貨物之控管,並影響我國課稅公平及市場健全發展, 且二者重量合計高達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公斤(14400+44260=58660),走私數 額非屬輕微,其於審理時已能坦承部分犯行,且上開走私貨品尚未流入市面,並 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上開紅豆、乾紅豆、 鐵製圓形鐵筒,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分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第○ 九○二號、九十一年第一○二一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既已由海關沒入,自 無必要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