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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永宗郭玫利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HINO牌、一九九八年份、車牌號碼XM-四一一號曳引車一部,係由甲○○實際出資,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為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乙○○所經營之龍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峰公司)名義購買,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靠行於龍峰公司,詎乙○○因經濟困難,明知該車其本身及龍峰公司並無所有權,而係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保管使用中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台糖貨櫃停車場內,僱用不知情之李振記駕駛ZL-九二七號拖吊車將該車吊走而竊取之,經甲○○調閱停車場錄影帶觀看後發現上情,始報警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僱工將上開XM─四一一號曳引車拖吊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說要買,但是沒有付錢,車子還是被告的,被告只是將車以每個月九萬元租給甲○○,其中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由甲○○直接付給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繳納貸款,另外甲○○之子宋炫宏尚開了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本票三十六張給被告(目前持有三十四張);且該車之保險單、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均由被告繳納,足證被告才是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云云。

二、經查:

(一)該車確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二百二十萬元買得,先付二十萬元現金外,餘款向日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提供其子宋炫宏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五九七地號、面積九百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百七十一之土地及其上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九五號一、二層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二百萬元債權,貸款二百萬元,並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月繳本息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該件貸款之職員楊接源到庭證述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且有告訴人繳交貸款之匯款收據五張、抵押權他項證明書、日盛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及徵信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五十四、五十五、六十一頁),其中日盛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上並載明「宋炫宏-車主」等字樣。

(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將該車以每個月九萬元租給告訴人甲○○,其中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由告訴人直接付給日盛公司,另外告訴人之子宋炫宏尚開了面額均為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本票三十四張予被告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原本一個月租五萬元,價錢還要再談,後來沒有再談」(見原審九十一年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約定租車付二年租金,車歸司機所有,看前款如何,口頭上是租車」(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當時甲○○沒有說要買還是要租這台車就把車開走,後來聯絡不到甲○○」(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自難依被告供述遽認該車係被告或龍峰公司出租予告訴人。

(三)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僅係該車之承租人,何須提供其子宋炫宏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五九七地號、面積九百十九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四百七十一之土地及其上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九五號一、二層樓房屋、權益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二百萬元債權。又該車雖由告訴人實際出資以分期付款附條件方式購買,但為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龍峰公司,並以龍峰公司名義購買,則被告執有該車保險單一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二紙、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四紙、及告訴人之子宋炫宏所開立之本票三十四張等資料,暨本件買賣、繳納分期付款及稅捐等,縱均由被告夫婦出面處理,亦合於常情。

(四)又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表示:「茲就車牌號碼XM-四一一號HINO牌曳引車交由本人保管使用,本人同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遵期繳納,每月六六七八五元,共三十六期無誤,若有一期延滯未納,本人立刻交還該車於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該公司隨時自行取回該車,絕(決)無異議」(見二四○二八號偵卷第五三頁)。惟該部曳引車雖係告訴人出資購買,但係以被告所經營之龍峰公司名義購買,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靠行於龍峰公司,且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賣方尚未移轉登記,是告訴人當然僅有「保管使用」權限,而尚未取得該車所有權,不能以此而認該車不是告訴人出資購買,反而由該切結書所記載「本人同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遵期繳納,每月六六七八五元,共三十六期無誤,若有一期延滯未納,本人立刻交還該車於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該公司隨時自行取回該車,絕(決)無異議)」等情,依此,於告訴人未遵期繳納分期付款,係由告訴人交還該車於日盛公司或同意由日盛公司取回,而非交還被告或龍峰公司,益證該車係由告訴人出資買受。

(五)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泰公司)自訴被告乙○○、陳新註等人詐欺案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陳新註有詐欺之事實,且其中一部與本案車牌號碼XM-四一一號曳引車有關,但查,該確定判決固以乙○○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泰公司購買該車牌號碼XM-四一一號曳引車,價金分三期給付,乙○○僅繳付頭期款七十萬元,第二、三期款項尚未付清或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於和泰交付該車後乙○○向日盛公司貸得一百七十萬元,並取得款項,自訴人屢催乙○○與陳新註辦理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均遭推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陸續跳票,經查悉該該貨車已轉向他人借款,始知受騙等事實。惟有如前述,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靠行於被告所經營龍峰公司,是甲○○當初係以龍峰公司名義購買,不能以此認定龍峰公司或被告係真正出資買受人,該確定判決亦僅認定乙○○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泰公司購買該車,並未認定實際出資購買之人,與本案本院認定前開車牌號碼XM-四一一號曳引車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甲○○,被告利用靠行制度為掩飾,,竊取告訴人出資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保管使用中之車輛,與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

(六)被告明知該車係告訴人出資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保管使用中之車輛,僅靠行被告所經營之龍峰公司,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李振記駕駛拖車吊走,亦經證人李振記於原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李振記駕駛ZL-九二七號拖吊車將該車吊走而竊取,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靠行制度為掩飾,竊取告訴人出資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保管使用中之車輛,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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