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竟遲至同年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向台灣屏東監獄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最後之上訴期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星期五,並非星期假日,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判決),因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