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綽號凌雲)與同案被告羅元豐(綽號宋先生或彼爺 、彼得)、黃炳焜(綽號丁皓)、袁明正(綽號龍正)、楊明宗(綽號高飛)、 招國維(綽號羅伊)、胡耀瑋、林美惠(綽號ANGLE)、陳玲妤(綽號小妤 )等人(羅元豐、黃炳焜、袁明正、楊明宗、招國維、胡耀瑋、林美惠、陳玲妤 等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在案),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五0五號六樓由案外人程洪誠(業 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董事長所虛設之「威震企業社」工作,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羅元豐擔任該企業社副 總經理,負責現場一切事務;黃炳焜與袁明正擔任經理,楊明宗則擔任副理,招 國維、林美惠擔任襄理,陳玲妤擔任助理,胡耀瑋、L○○擔任舞蹈教師,負責 教舞及與應徵者洽談之事務,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對 外分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等各大 報刊登廣告,以應徵男公關之名義,利用應徵者急欲找工作之心態,詐稱可介紹 工作,分別向告訴人即應徵者Y○○等六十六人詐騙報名費、徵信費、置裝費、 訓練費等金錢牟利。因認被告L○○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L○○坦承受雇於威震企業社,擔任教授舞蹈、禮儀等工作之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私立南強工商電影電視科畢業,習得一些 舞蹈、攝影技巧,伊在公司只是純粹教授舞蹈及禮儀,伊對於公司其他事情並不 清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Y○○、V○○等人均確有向威震企業社應徵男公關,公司幹 部於面試時均要求學員繳交一千六百元之徵信費用,而應徵者亦分別接受威震 企業社所提供為期數日有關公關禮儀、社交舞蹈方面之訓練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Z○○、戌○○、H○○、B○○、D○○、a○○、b○○、N○○ 、A○○、C○○、宇○○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即被害人V○○ 、寅○○、辛○○、宙○○、賴致男、O○○、壬○○、戊○○、未○○、R ○○、I○○、甲○○、乙○○、丙○○、辰○○、Q○○、癸○○、G○○ 、T○○、X○○、W○○、申○○、丑○○、丁○○、庚○○、地○○、玄 ○○、酉○○、己○○、F○○、U○○、黃○○、J○○、巳○○、午○○ 等人於警訊中分別指訴明確,以及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 皆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詳盡(見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 二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羅元豐、黃炳焜、袁明正、楊 明宗、招國維、林美惠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 載「付訖」一千六百元及上課進度之學員人事部履歷表多份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元豐等人既於面試學員時,已明白告知學員系爭費用 係用於徵信,告訴人等人亦知悉上情,且知悉支付前揭徵信費用並非有償之支 出,自難謂告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威震企業社於收受上開一千六百元 費用後,復有幫學員安排為期數日之禮儀及舞蹈課程,顯非無償收取前揭費用 ,而依目前一般交易情形,上開所收費用亦未明顯悖於常情,因此,尚不得以 此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係陷於錯誤而 繳交前揭費用。況證人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等進 場(酒店或舞廳上班之意)工作後,威震企業社有將一千六百元退還等語(見 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羅元豐於原審調查時辯 稱:報名費一千六百元於學員進場時退還等語相符,可見上開費用並非無償收 取,且於學員日後前往酒店或舞廳上班後,威震企業社尚會退還上開一千六百 元費用之事實應可確認。復依扣案威震企業社人事部履歷表觀之,多數被害人 如戌○○、戊○○、R○○、I○○等人,係因尚未上完課程經公司審查合格 時,威震企業社即遭警查獲,或如Y○○、辛○○、K○○、天○○、P○○ 、b○○等人,係因無法以留存公司之電話聯繫,或自己不願繼續至威震企業 社上課,以致於上開徵信費用無法退還,足見同案被告羅元豐辯稱:多數學員 係因尚未審查通過,以致徵信費用無法退還等語,洵非無據,此益足徵被告L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就報名費一千六百元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難僅以告訴人等人繳交一千六百元後,因尚未審查合格或不願繼續至公司上課 ,而不甘受損,主觀上認為受被告L○○及其他同案被告羅元豐等人詐騙,即 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告訴人即被害人卯○○、子○○雖於警 訊中指訴:公司幹部要求繳交徵信費用二千元云云,告訴人即被害人亥○○、 c○○、E○○於警訊中指訴:公司幹部要求繳交徵信費用二千六百元云云, 然威震企業社之報名費或徵信費應為一千六百元一節,業據Z○○等其餘被害 人指述及被告等供述明確,並有各被害人之人事部履歷表多份可資佐證,況被 害人子○○、亥○○、c○○之人事部履歷表中亦明確記載「付訖一千六百元 」等語,足見威震企業社所收取之報名費或徵信費應為一千六百元無訛,是以 告訴人卯○○、子○○、亥○○、c○○、E○○前揭指訴顯係誤記所致,附 此敘明。 (二)學員至威震企業社上課後,公司幹部會告知學員公司有提供治裝之服務,要求 學員由威震企業社代為治裝,於學員繳交治裝費或定金後,公司即會派人為學 員量身訂製服裝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寅○○、宙○○、O○○、壬○○ 、戌○○、H○○、R○○、I○○、辰○○、G○○、丑○○、丁○○、B ○○、D○○、a○○、酉○○、b○○、N○○、A○○、C○○、己○○ 、U○○、亥○○、c○○、黃○○、宇○○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 訴明確,核與其他同案被告羅元豐、黃炳焜、袁明正、楊明宗、招國維、林美 惠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學員人事部履歷 表及所附服裝訂購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威震企業社公司 幹部並未強制要求學員於公司治裝,若學員自己有適合服裝者,即無須在公司 治裝等情,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戌○○、B○○、D○○、N○○於警訊及 原審調查時陳稱明確,並有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 原審調查時證述詳盡(見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羅元豐、黃炳焜、袁明正、楊明宗、招國維、林 美惠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是否願意在公司治裝,學員均得自由決定,公司幹部並未強制學員購買服飾 。至告訴人H○○雖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公司有強迫伊等要在公司治裝,不能 自己去買,因為公司幹部說服裝要統一云云,然此業經同案被告羅元豐、袁明 正、楊明宗、招國維、林美惠等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亦與告訴人 戌○○、D○○於原審調查時均陳稱:公司有告知若沒有適合之服裝,始須在 公司治裝等語不符,另與證人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 等均未在威震企業社治裝等語相岐。是應認被告等人並未強制學員在公司治裝 ,告訴人H○○前開指訴顯有誤會。按諸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既係應徵男公關, 則同案被告羅元豐等威震企業社幹部要求應徵男公關之人需穿著得體,自屬合 理,況前往應徵男公關之學員,可考慮本身是否已有符合擔任男公關之服飾而 自行決定是否訂製服飾,公司幹部並未強制學員於公司治裝,足認被告L○○ 及其他同案被告羅元豐等人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之行為 。況告訴人辛○○於警訊中亦陳稱:伊原本有交一萬二千元之服裝費,事後伊 向公司說不要再去了,公司有將一萬二千元退還等語,若被告L○○及其他同 案被告羅元豐等人確有詐騙治裝費之意圖,焉會返還告訴人辛○○之治裝費用 ?由此益徵被告L○○及其他同案被告羅元豐等人並無詐騙告訴人等服裝費之 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L○○及其他同案被告羅元豐等人利用應徵者急 欲找工作之心態,向應徵者詐騙治裝費,似有未洽。 (三)再者,被害人H○○、B○○、b○○、A○○、C○○等五人,雖均於原審 調查時指訴:伊等繳交治裝費用後,並未取得服裝等語,然其餘應徵者戌○○ 、D○○、a○○三人於訂製服裝後,公司確有給付所訂製之服裝一節,業據 告訴人戌○○、D○○、a○○等三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明確,足見被告與同 案被告羅元豐等人確有給付學員所訂製之服裝;況查,威震企業社係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警查獲,而告訴人H○○、B○○、b○○、C○○等四人 係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九日始量身訂 製服裝,其等既非購買成衣,而係量身訂製服飾,衡情訂製服飾自需一定時間 製作始能完成,於訂做服飾後數星期內尚未取得訂購之服飾,並未違常理,則 威震企業社既因遭警查獲後,而無法給付告訴人H○○等人訂製之服裝,自難 認被告等人係以訂製服裝為由,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詐取應徵者服 裝費;另公司幹部有告知告訴人A○○於進場時,方會給付所訂製之服裝,然 因A○○僅留下以前任職公司及遭停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公司,致公司幹部無 法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A○○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明確,並有A○○人事部履 歷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公司無法給付A○○訂製之服裝,係因無法聯絡A ○○所致,非可歸責於公司,自難以威震企業社未給付告訴人A○○訂製之服 裝,而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綜上,告訴人H○○、B○○、b○○ 、A○○、C○○等五人前開指訴尚難為被告L○○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不利 之認定,其等給付治裝費後而未取得所訂製之服裝一節,應為民事糾紛,自難 執此遽認被告L○○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D○○於原審調查時雖指 訴:公司所給付之服裝品質很差,穿起來很不合身云云,然公司應給付服裝應 為何等品質,端視告訴人與公司訂約時之約定,若公司給付之服裝有瑕疵,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此屬雙方當事人之民事糾紛,尚難執此遽認被告L○○ 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威震企業社並非自行僱用前來應徵之男公關,而係在訓練應徵者必備之公關 禮儀及社交舞蹈後,經審查合格者,再由該企業社介紹至酒店、舞廳等娛樂場 所坐檯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戌○○、H○○、B○○、D○○、a○○ 、N○○、A○○、C○○、宇○○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 並有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院調查時證述詳盡 (見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二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核與同案被告羅元豐、黃炳焜、袁明正、楊明宗、招國維、林美惠分別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D○○、a○○及證人邱 怡哲、顏啟恭、盧皆端等人亦確經由威震企業社之介紹,至酒店、舞廳等處擔 任男公關工作一節,亦據告訴人D○○、a○○於原審調查時指訴及證人邱怡 哲、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依扣案之學員人 事部履歷表觀之,其上備註處亦確有「合格」及「不合格」之勾選欄,足見應 徵男公關之學員於威震企業社上課後,須經公司審查合格後,始由公司介紹至 酒店、舞廳工作,且確有進場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學員至威震企業社應 徵時,公司幹部既事先已告知於上課後,須公司審查合格,始介紹學員至酒店 、舞廳等處擔任男公關,且事後確有部分學員經由威震企業社介紹至酒店、舞 廳等處工作,故尚難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元豐等人未介紹告訴人Y○○等至酒 店、舞廳工作,即遽認被告L○○及其他同案被告羅元豐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另D○○雖於原審調查時指訴:上班第一天,酒店叫伊等至一小房間等 客人點檯,但是至凌晨五點多,還沒有客人點檯,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沒有 再去了云云,惟依常理,前往酒店、舞廳消費之女性客戶要否點檯甚或點何人 坐檯,顯非威震企業社所能決定,亦非謂被害人D○○一旦坐檯,即必有女性 客戶點檯消費,因此,告訴人D○○以無人點檯為由,而認其遭威震企業社詐 騙,尚屬無據,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L○○及其他同案被告羅元豐等人係向前 來應徵男公關之人謊稱將仲介在酒店擔任男公關服務女性客戶,而為其等不利 之認定。 (五)另威震企業社公司幹部於學員進場時,會要求學員包紅包予酒店大班一節,業 據告訴人即被害人B○○、D○○、a○○等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 ,核與同案被告羅元豐、黃炳焜、袁明正、楊明宗、招國維、林美惠分別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學員人事部履歷表上備註欄 之記載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證人邱怡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進入 舞廳工作時,有聽說要包紅包,但是因為伊沒錢,所以沒有包等語;證人顏啟 恭、盧皆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等進場時有包紅包,但這是隨自己個人意願 包的,公司並沒有要求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 參酌渠等紅包之金額,證人顏啟恭為四千元、盧皆端為三千多元、告訴人B○ ○為一萬元、D○○為三千三百元、a○○為六千元,渠等所給付之紅包金額 不一,足見威震企業社並未強制收取進場之紅包費用,端視進場學員之個人意 願決定,被告L○○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顯無施用任何詐術無訛;況依告訴人 、被告所述,所謂紅包係給付男性公關上班之酒店、舞場店內之大班,係為使 男性公關至上開酒店、舞場店內坐檯時,該店內之大班能替男性公關招攬女客 並給予方便之用,而被害人B○○等人應徵男性公關之目的,即係為能在酒店 、舞場店內坐檯,接受女客之點檯而賺取費用,自難認被害人B○○等人係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紅包,自難執此遽論被告L○○及其他同案被告羅元豐等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另S○○(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三號被害人)係至威震企業社應徵會計工作,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威震企業社擔任會計,公司並未向其收取任何費 用等情,業據證人S○○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S○○既非至威震企業社應徵 男公關之工作,復未繳交任何費用,其顯非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無訛; 又M○○(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七號被害人)並未至威震企業社應徵工作一節 ,業據證人M○○於警訊中證述:伊從未至威震企業社應徵工作,伊身分證曾 經遺失過等語明確,足見證人M○○並未至威震企業社應徵,其亦非本件詐欺 取財案之被害人至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按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綜合右述,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人 確有施用詐術,且告訴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常業詐欺係以犯罪行 為為其生活之事業者而言,本件既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亦難以常業詐欺 規範被告。揆諸前開所述,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L○○有常業詐欺罪,而為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 認被告有上開罪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羅元豐、黃炳焜、袁明正、楊明宗、招國維、胡耀瑋、林美惠、陳 玲妤等人,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另案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