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九一九三、二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副處長,負責襄助養工 處處長處理內部公文及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利用職務上督 導視察養工處下轄各單位所發包工程工地之機會,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要求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八十九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世宏企業行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楠梓區、苓雅 區、前金區、左營區公園等、中山路、中乙路等維護工程、德民路等剪草工程、 左營區○○里○○村○路樹修剪工程期間,甲○○透過養護大隊監工吳宗寶聯繫 該企業行經理陳建元,表示要視察工地,並約定於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海洋技 術學院(原為高雄海專)門口碰面,甲○○於視察世宏企業行所承包之養護工程 途中,即向陳建元表示該工程有諸多缺失需改善,且於陳建元搭載其抵達其位在 高雄市○○區○○街七號住處後,在車上以「年關快到了,要應付長官,需要請 長官吃飯」為由,向陳建元要求賄賂,並表示目前行情為一件工程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陳建元為避免甲○○對於世宏企業行所承包上開工程之刁難,遂依甲 ○○之要求,而於次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甲○○住處,交付現金六萬元予甲 ○○,甲○○即以此方式向陳建元收受賄賂六萬元。 ㈡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泰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佳公司)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 「小港、旗津區等高壓連鎖磚人行道改善工程」期間,甲○○打電話向泰佳公司 負責人劉永慶表示要看工地工程狀況,於抵達工地現場後即對該工程故意刁難, 並當場將寫有其住址及電話之紙條交予劉永慶,請劉永慶當晚至其住處拜訪,然 劉永慶未予理會,隔日甲○○即打電話質問劉永慶為何未前往其住處,劉永慶遂 於該日中午前往甲○○住處,甲○○以「年關將近,要應付長官,請長官吃飯」 為由,向劉永慶要求賄賂五萬元,劉永慶為使泰佳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 利進行,遂依甲○○之要求,而於該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住處,交 付現金五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劉永慶收受賄賂五萬元。 ㈢八十九年間,富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博愛國小 附近十全路等道路人行道土木工程及三十一期土地重劃區相關土木工程期間,甲 ○○透過該工地不詳姓名之監工向富邑公司總經理吳忠宗表示要到工地現場視察 ,吳忠宗乃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在工地現場等候,然甲○○並未前來,反要求吳忠 宗至其住處,吳忠宗遂前往甲○○住處,甲○○即以「參加某慈善基金會,需要 贊助五萬元」為由,向吳忠宗要求賄賂五萬元,吳忠宗為使富邑公司所承包之上 開工程得以乙常運作,乃應甲○○之要求,於該日晚上七時許,在甲○○之住處 ,交付現金五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吳忠宗收受賄賂五萬元。 ㈣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 全市公有騎樓地(含騎樓地前人行道)高壓連鎖磚改善工程期間,甲○○透過工 地監工向優美公司負責人郭永周表示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要到現場視察工地, 甲○○於視察時,向郭永周表示工地有一些問題,要求郭永周當晚至其住處商談 ,郭永周遂於當晚六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住處,甲○○即以「有做慈善工作, 希望幫忙分擔五萬元」為由,向郭永周要求賄賂五萬元,郭永周為避免甲○○對 優美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刁難,乃應甲○○之要求,於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甲○○之住處,交付現金三萬元予甲○○,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二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郭永周收 受賄賂五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患重鬱症併精神症狀,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證物、卷證 筆錄,訊以對證物、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並訊問犯罪事實,因其無法陳述,均 以沈默、點頭、搖頭答復,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收受賄賂之犯行為,辯稱:伊並無向陳建元收取六萬元及向劉永慶、吳忠宗、 郭永周各收取五萬元之行為,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調查處訊問時,因缺乏精神病 、幫助排尿之藥物控制病情,而在憂鬱症發作、排尿困難,無法辨識詢問內容之 狀況下,受誘導而為自白,並書立自白書,自白時伊精神狀況既非乙常,自無證 據能力;又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於檢察官之供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 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利用其職務上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之機會 ,於前開世宏企業行、泰佳公司、富邑公司、優美公司承包工程期間,以「年關 快到了,要應付長官,需要請長官吃飯」、「參加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等理 由,向陳建元索賄得款六萬元,向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索賄得款五萬元之 事實,迭經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於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甚詳(見 偵查卷㈠第十九、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頁),證人陳建元、劉 永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忠宗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郭永周於本 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前揭事實,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七- 六十九頁、偵查卷㈡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九八-二00、二五0- 二五七頁),並有養工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九一000 一七五四號函暨所附資料、養工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九0 0一四八九三號函暨所附之世宏企業行及富邑公司承攬工程明細資料、養工處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九二000一六四一號函暨所附之世宏企業 行承攬工程明細資料、泰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優美公司 高雄銀行新庄分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優美公司承包工程明細等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五、三十二頁,偵查卷㈡第三十七、三十八、八十四、 八十五頁)。 ㈡被告初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有右開犯行,惟其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調查時,於有律師歐陽志宏在場之情形下,即向調查員 表示希望能就本案重新說明,且坦承有向郭永周、劉永慶、吳忠宗各索取收受五 萬元,向陳建元索取收受六萬元,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有陳里己律師在場,其 亦坦承有向郭永周、劉永慶、吳忠宗、陳建元索賄之犯行,且補充稱:「我都會 藉著工程的一些事情而要求郭永周交付款項」、「::::我只是有到工地現場 ,向他(劉永慶)提出工程的一些疏失,然後口述家中的地址,他於次日就到我 家來,當時我就向他說年關將近,要請長官吃飯,要他分擔五萬元,於是他在當 天晚上將五萬元放在白色信封袋內,拿來我錦州街住處,由我收受」、「當時我 所用的方法,是表示要去看工地,結果要求他(吳忠宗)到我家,我便向他表示 需要五萬元,吳忠宗當晚即將五萬元現金用白色信封裝好,拿到我的住處交給我 」、「情形大約是我到工地巡視,然後向他(陳建元)提出工地的缺失,並同時 要求他到我家來,後來包商到我家,我就向他表示年關要到了,為了要應付長官 ,請他分擔一些,隔日陳建元就拿了六萬元給我,其他的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了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十五-十七頁、二十-二十二頁),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調查處訊問時,有蔡淑媛律師及陳里己律師在場仍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 調查處之陳述內容屬實」、「我因手頭不便,才會向承包商索取款項,而我索取 的款項有八十九年元月世宏企業六萬元、泰佳營造五萬元、富邑營造五萬元、九 十年八月優美營造五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其中部分留用,部分滙到國外給小 孩當留學費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四十頁),並書立自白書,有自白書一紙附 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有陳里己律師 在場,其復供承在調查處之筆錄係實在,並就對泰佳公司劉永慶索賄乙節,補充 說明稱:「八十九年一月間我到工地要求劉永慶來找我,但劉永慶沒有來,於是 我在隔日打電話給養工處大隊的巡路員侯慶興,要求他開罰單,這造成劉永慶的 壓力,劉某在收到罰單的中午,他就到我的住處找我,我就要求劉某給我五萬元 ,當晚他就送五萬元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四十七頁),同年月二十九日 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經聘任周春米律師在場,被告仍就前此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所為有關索賄之供述及書立自白書,供稱係屬實在(見偵查卷㈡第五十三、 五十四、六十頁);同年十一月一日、六日被告在調查處訊問時,均有柳聰賢律 師在場,被告亦稱十月二十九日在調查處之供述係屬實在,並稱確有向劉永慶索 賄及劉永慶確有致送五萬元賄款無訛(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一、二十八頁),同年 十一月六日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除仍承認向劉永慶索賄收受五萬元外,並稱:「 之前的筆錄及自白都是實在的,我很後悔我向人索賄,這是我一生的污點」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九十三、九十四頁),綜觀被告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均係在其聘請之律師在場情況下所為,足見被告係一謹慎且知如何行使權利之 人,且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雖提出台中市張神經精神科診所所出具其患有「精 神官能症」之診斷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其患有「前列腺 肥大併解尿困難」之診斷書,但被告或其聘請之律師,在被告為自白陳述之偵訊 中,從未主張因罹患上開症狀,而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其自白又核 與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有精神病,被收押後沒有服藥,病情加重,迷糊間 才作虛偽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但經原審函詢張神經精神外科 診所被告症狀情形,該診所函覆:「㈠、病患(即被告)初診時間為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五日,主訴頭痛頸部酸痛、焦慮、害怕、心悸、偶而坐立難安、手腳麻木 、失眠、下背痛,病人仍能乙常生活及上下班。物理檢查、神經學系統檢查及腦 波檢查皆乙常,診斷為精神官能症。㈡、病患曾經有過幾次二個月份的藥,三個 多月服完,但在有壓力的情況下,上述㈠的症狀可能發生,但病人意識應該乙常 」,足認縱被告於羈押中無法服用該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亦無導致其意識不清之 必然性;況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看守所後,雖因依規定 無法帶藥入所,然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及三十一日,在看守所均有 就診,並經醫師開處藥方,有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所坤衛字第一 八五號函附被告診療記錄及症歷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被告於 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經檢察官提訊後,在調查處調查時,調查人員有通 知被告之妻拿藥給予被告服用,業據證人即調查員王天佑、王新民於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0、一五八頁),被告於已有服藥後,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仍然自白其有前揭犯行,則被告辯稱其係因 收押後未服藥,病情加重,迷糊間始為虛偽之陳述云云,應非真實。 ㈣另經原審依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聲請而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在調查處接受訊問、寫自白書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該院函覆稱當時被 告之精神狀態至少有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固有該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可按(見原 審卷㈡第十八頁),被告當時之身體情況確屬不佳,亦據證人即調查員王天佑、 弘毅、王新民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然被告既有聘任律師蔡淑媛、陳里己在場, 已如前述,如被告當時有無勝任偵訊之情形,其聘任律師安有不提出抗辯之理, 足認被告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而為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調查 員於偵訊時有要被告展現誠意,承認犯罪,檢察官才不會繼續聲押,並以台南縣 山上外役監一黃姓總務科長貪污案,因自白而被檢察官求判緩刑,現已回復上班 之案例,脅迫欺誘被告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但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當日訊問之錄影 帶結果,被告係於調查員告知自白書應記載之事項後,自行書寫自白書,書寫過 程中被告會主動向調查員詢問一些事情,調查員與被告對談口氣平和,並無強暴 、脅迫情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且觀之該自白書之內容,主要係記載被告索賄 之緣由、向那些包商索賄多少、收受地點、個人經歷及行為後觀感等,與調查員 所告知自白書內應書寫時間、原因、動機、經過、案發後心態等大致符合,顯見 被告當時係處於仍可明瞭訊問內容及所書寫自白書內容之狀態;況被告於同年十 月二十三日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複訊時均已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已如前述,調查 員殊無脅迫其再書立自白書之必要;且被告聘任之律師既有在場,調查員縱有應 展現誠意,檢察官才不會繼續聲押及舉台南外役監總務科長案例之陳述,因其語 氣平和,在場律師亦未抗辯,堪認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害輕重,而據實陳 述,是本院認被告精神耗弱之情形,及調查員於偵訊時之上開陳述,並不足以推 翻被告書寫自白書之任意性,該自白書仍有證據能力。 ㈤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舉之證人即養工處司機羅坤東證稱:被告視察工地時,伊在車上等,未看 到被告拿紙條給包商,未聽聞他向包商索賄,事情爆發後才知道等語,監工吳宗 寶證稱:沒看過被告拿紙條給包商或索賄等語,養護大隊股長韓鵬勳證稱:是我 自己看到包商違規,交代屬下開罰單,不是被告交代的等語。監工吳貴榮稱:被 告有指示我開一、二次通知單給包商,沒有聽說被告有向郭永周索賄等語,上開 證人之證述,或只是未聽聞,或開出之違規單與被告或證人郭永周所述之情形不 盡相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自不能採為被告並無收受賄賂之證據 。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所收 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上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斟酌,不可僅 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係養工處副處長,負責督導養工 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任何 適法或合理之理由,向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收受現金五、六萬元 ,顯係利用其職務上監督世宏企業行、泰佳公司、富邑公司、優美公司所承包上 開工程之機會,假藉「年關到了,要應付長官,請長官吃飯」、「參加某慈善基 金會,需要贊助」之名義要求及收受前開財物之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收受賄賂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酌被告係依 法令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之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 ,貪圖不法,藉機向承包商要求收受賄賂,非但影響公務機關之名譽,更嚴重破 壞全國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另敍明被告貪污所得財物總 計二十一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乙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乙利益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