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丁○○律師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審判之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住居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東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查東州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後,並未入境,且其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依前揭規定,本院前審判期日之傳票,自應予公示送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