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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水木洪慶鐘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丁○○律師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審判之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住居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東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查東州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後,並未入境,且其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依前揭規定,本院前審判期日之傳票,自應予公示送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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