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 以下稱中油公司)油駁船歲修工程之監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 ○則係冠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冠發公司)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中油公司油駁船「壽山三號八十 六年上架歲修工程」之招標工程(工程案號DL八六○○二號)中,被告乙○○ 意圖承包該項工程,使中油公司誤以為實際上有多家廠商共同競標該工程而陷於 錯誤,乃先與被告甲○○共謀委託昇航造船公司之承辦人賴金和聯合其他家廠商 ,約定僅由盟展海事工程公司出面參與投標,致第一次開標時(八十六年三月十 七日),因招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次開標時,被告乙○ ○故意向三陽造船廠放話謂:該工程可以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競標等語 ,而自己在投標單上寫四百九十八萬元參與競標,再由盟展海事工程公司與昇航 造船公司陪標,使被告乙○○之冠發公司順利得標,該歲修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二日開工,工期二十一日,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八萬元,被告甲○○竟指示冠發 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盧秈瑾虛報結算金額自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改為五 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被告甲○○為使被告乙○○虛增上架費、碼頭停泊 費及免逾期受罰,由被告乙○○以油駁船壽山三號要換吊桿為由,向中油公司申 請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停工二十日,而被告甲○○亦配合被告乙○○准予停工 ,其上架費用及停靠碼頭向中油公司溢領之費用計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 該工程關於此部分向中油領款四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而實際支付新天二造船 公司之價格為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又被告乙○○因藉故停工免於受罰之 金額則為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二人共同利用被告甲○○職務上之機會向 中油公司詐取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甲○○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監 工中油八號油駁船漏油污染高雄港前鎮碼頭及保七警艇之清洗油污工程時,與被 告乙○○共謀向中油公司詐領五萬元,乃要求不知情之冠發公司會計洪文雯虛列 五萬元,並將該五萬元平均分攤於不同之工作項目中,以逃避中油公司之檢查, 因事後保險公司僅核定二十六萬餘元,故被告甲○○無法拿到此筆金錢。因認被 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 浮報價額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 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係以被告甲○○、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在卷,證人洪文雯、盧秈瑾亦分別 證稱被告甲○○曾要求請款時虛增款項等語,並有監聽譯文、中油公司八十五月 四日(八九)高政查字第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乙○○均辯稱「 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確有依法停工及更換吊桿,並無圖利被告乙○○ 使免於逾期罰款,而上、下架費、碼頭費(即滯架費)及結算金額亦係依約定請 領,並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中油公司詐取財物,另「中油八號油駁船漏油污 染清洗工程」並非由中油公司發包及核發費用,自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中油 公司詐取財物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擔任中油公司「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之監 工,「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由冠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承 攬,施工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二十一日曆天,其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冠發公司以更換吊桿為由停工二十日,另冠發公 司向中油公司請領四十一日之碼頭費(即滯架費)及上、下架費各二十九萬二 千一百二十五元、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而該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五百八十 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等事實,有中油公司「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工 程合約、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停工報告書、高雄煉油總廠工程結算表在卷可 稽(見卷外附件一、附件二、調查卷證據六、證據四),且被告甲○○、乙○ ○就此部分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冠發公司因承攬「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共支付新天二造船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天二公司)三十四日碼頭費(即滯架費)三萬元及上、下架 費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情,固據證人即新天二公司負責人潘敏川分別於 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十二頁、原審一卷第一 一七~一一八頁),並有新天二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 審一卷第一三五頁)。然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務字第 0九二00000四0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鎮字第0九三00000 0四號函,各函覆稱:「...三、本工程上下架費用屬總償費用(如合約單 價表第二項),停工並不影響該項目之支出。而停工期間的碼頭停泊費係屬滯 架費用(如合約單價表第三項),滯架原因是更換油駁船吊桿,肇因於合約之 甲方(本公司),故乙方(承包商)得請領該部分之款項。」、「...二、 旨揭歲修工程之碼頭費(即滯架費)之日數計算為自監工通知開工之日起,至 竣工之日止,無論停靠碼頭或置於船架上均適用之,故上、下架期間,除上、 下架費用外,仍應計算碼頭費。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 十二日開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完工,總計四十一日,其中經核准停工 不計工期共二十日。」(見原審一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本院卷第五八頁) 。再依中油公司「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工程合約所附中油公司高雄 煉油廠報價單約定,碼頭費(即滯架費)每日單價為七千一百二十五.一五元 ,上、下架費用總價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此有該報價單可佐(見卷外 附件一)。是冠發公司向中油公司請領四十一日碼頭費(即滯架費)二十九萬 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上、下架費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乃是依冠發公司與 中油公司訂立之中油公司「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工程合約約定,並 無溢領碼頭費(即滯架費)及上、下架費用之情。至冠發公司支付新天二公司 三十四日碼頭費(即滯架費)三萬元及上、下架費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係冠發公司與新天二公司間契約之約定,已經證人潘敏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 卷(見原審一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不得以冠發公 司與新天二公司間契約之約定,遽認冠發公司溢領碼頭費(即滯架費)及上、 下架費用,被告甲○○、乙○○就此部分自亦無共同詐領財物可言。 ㈢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中固供述:「當初乙○○向我表示希望在追加 合約金額內儘量報滿,我也是基於情誼,在追加金額內給予報滿,至於虛報多 少,要問冠發公司會計盧秈瑾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五頁)。然被告甲○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指示證人盧秈瑾於請款時虛增結算金額,再經 本院勘驗被告甲○○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結果,被告甲○○曾陳述「她 問我怎麼報,我就說按照規定報」、「這不是虛報,這是按照合約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而觀諸被告甲○○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筆錄並無此 部分記載,且證人即調查員黃培中、羅永豐經本院已告知待證事實後到院作證 ,亦未舉出錄影帶中關於被告甲○○供述指示虛增結算金額部分(見本院九十 三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高雄市調查處就被告甲○○此部分詢問筆錄之 記載,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自不得遽採。又證人盧秈瑾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 偵查中固證稱:「我係依甲○○給我的工程請款結算表計算出壽山三號歲修完 工請款金額為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後,再向甲○○請示,甲○○則 指示我再加一點,後來全部結算金額提高至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 、「依工程合約規定,追加工程以不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因此 甲○○乃指示我提高請款金額...」、「...在甲○○指示我再加一點後 ,我乃在船殼鋼板換新的數量上做修正,致結算金額...提高至五百八十三 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問:為何與調查處所言不同?)應是調查處所言較 實在...」等語(見調查卷第八二、八五、八六頁、偵查二卷第一一六頁) 。但證人盧秈瑾於偵查中曾改稱:「...乙○○說他算過應是五百八十三萬 二千七百九十元,而我算是五百七十七萬,之後我再算一次,結果是五百八十 三萬多沒錯。」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一一六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 時我剛進公司,這件事要如何做我不清楚,我打電話問甲○○,他叫我再仔細 算一下,我原來算四百七十七萬元(應是五百七十七萬之誤)是算錯的,後來 重算正確金額是五百八十三萬元。」、「(問:是否確定第一次是你自己算錯 ?)是。」、「(問:二位被告有無在你第一次試算後拿其他資料給你?或叫 你調高請款數量以便申請較多款項?)都沒有。」、「(問:甲○○叫你再加 多一點是何意?)他是叫我再算算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 )。是證人盧秈瑾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既有不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佐證。而被告乙○○始終否認指示證人盧秈瑾虛增結算金額 ,另參諸被告甲○○就「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僅係依合約規定對 監造物之施工品質、內容、數量、工程進度等有監造權責,對工程費用並無審 核權,且中油公司對「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之結算皆依相關之驗收 、結算等程序辦理,尚無發現有虛報數量、金額之情事等情,有中油公司石化 事業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政風字第U九○○五○一七七號函、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前鎮字第0九三000000四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七 三頁、本院卷第五八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 有指示證人盧秈瑾虛增結算金額詐領財物之行為,證人盧秈瑾於高雄市調查處 詢問中所為證言,即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以證人盧秈瑾於高雄市 調查處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述:「前述漏油污染清洗工作...我是有指 示包商乙○○虛報請款金額五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六頁反面),證 人洪文雯於高雄市調查處固證稱:「...我記得甲○○及乙○○確要我在申 報請款費用之外,另增加請款五萬元,並將該五萬元平均分攤在請款之工作項 目內。」等語(見調查卷第九四頁)。然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堅 決否認指示被告乙○○於請款時虛增五萬元,而經本院勘驗被告甲○○在高雄 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結果,並無從印證被告甲○○在高雄市調查處有坦承此部 分詢問(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另證人洪文雯於偵查中則改稱:「(問:甲 ○○有無指示你污染清洗費用如何申報?)沒有...」等語(見偵查二卷第 一九三頁反面),是證人洪文雯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既有不符 ,即不得遽為採取。況參以中油八號油駁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高雄港三十 三號浮筒駁送燃料油時,因油管破裂致使燃料油流入海面,造成嚴重油污染, 因中油公司有投保油污染險,故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負責清理,中國產物保險 公司再委由高雄市怡和公證公司及冠發工程公司處理,是有關保險公司與負責 清理公司間之發包及核發費用事宜皆與中油公司無涉,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 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政風字第U九○○五○一七七號函、九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前鎮字第0九三000000四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七三頁 、本院卷第五八頁)。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並無上訴理由,復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裁定命檢察官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 ,亦未見檢察官再行舉出證據證明。從而,被告甲○○、乙○○所辯未向中油 公司共同詐領此部分財物,即屬可採。 ㈤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述:「前述停工期間冠發公司是有繼續施工, 我也知情,不過,由於當時天候欠佳,我就默許冠發公司在停工期間繼續施工 ...」等語(見調查卷第四頁)。但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堅決 否認許可被告乙○○之冠發公司在「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停工期間 繼續施工之情,而經本院勘驗被告甲○○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結果,被 告甲○○在高雄市調查處係供述沒有默許冠發公司在工程停工期間繼續施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是高雄市調查處就被告甲○○此部分詢問筆錄之 記載,自無從遽採。再「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程」施工期間,確因甲板 吊桿迴轉齒輪故障,經呈報監造員即被告甲○○、監造員吳蒼松、主管林金柱 、吳金傑准許而合法停工二十日,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停工報告書在卷可 憑(見卷外附件二),且證人即維修員許振昌、證人即新天二公司負責人潘敏 川及證人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組長林金柱於原審亦分別結證確有 維修吊桿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九三、一一九、二五二頁、原審二卷 第二一頁),彼此互核相符。至工程日報表固無維修吊桿之紀錄(見偵查二卷 第一五四~一七三頁),但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務字 第0九二00000四0號函覆稱:「...二、本歲修工程因更換吊桿停工 二十日乙節,係依合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第十二款規定辦理。...當初停工係 考量如合約完工後再更換吊桿需重複進行清艙、洗艙及測爆等相關程序工作, 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及時間,故將本合約暫時停工,利用停工期間更換駁船吊桿 ,以節省時間與金錢,更換吊桿乃另外於合約外請求承包商協助之工作,並未 計入原合約工期。」(見原審一卷第二四0頁),核與被告乙○○辯稱因維修 吊桿非合約內容,故未記載於工程日報表等語相符(見原審一卷第九五頁), 故不得以工程日報表無維修吊桿之紀錄,即認無維修吊桿事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係為圖利被告乙○○免於逾期罰款而違反規定准予停 工之情,被告甲○○辯稱並無圖利被告乙○○免於逾期罰款等語,尚非不足採 取。至被告乙○○雖於合法停工期間仍繼續施工「壽山三號油駁船上架歲修工 程」,然被告甲○○既無圖利被告乙○○免於逾期罰款而違反規定准予停工之 行為,被告乙○○於合法停工期間繼續施工,其法律效果如何,均與被告甲○ ○無涉。 綜上所述,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共同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 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圖利被告乙○○免於逾期罰款而違反規定准予停 工之犯行,被告甲○○、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