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冒名方 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編號⑬,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⑥、⑦;及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 ⑦、⑧、⑨、⑩、⑪、⑫、⑭、⑮、⑯,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⑥、⑧、⑨、⑩、 ⑪、⑫、⑬、⑭,附表三編號④、⑤、⑧、⑨、⑩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附表 五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甲、甲○○(先前冒名方贊偉應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與另案被告林文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自稱「宋沛媛」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宋沛媛」)、黃聖閔(未 據起訴)及外號「小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羅」)合組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藉行使偽 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證件等特種文書,而實行向貸款公司詐取汽車貸款之犯罪計 劃,先後進行下列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 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甲○○等人從二手車訊雜誌得知江明達要出售車號7L─5421 號自小客車。乃由甲○○於同年九月初自稱為「陳佐銘」,在彰化縣某處,向江 明達佯稱要買車,並且自行辦理汽車貸款云云,遂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定金,以取得江明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 同時偽造「陳佐銘」之名義,簽立收受江明達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收據一紙(如附 表一編號①)予江明達,足以生損害於「陳佐銘」及江明達。 ㈠甲○○取得江明達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即交由林文濱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 文一枚,並換貼林文濱之照片,進而偽造江明達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據扣案─ 影本如附表一編號②)。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江明達之印章一枚( 未據扣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江明達之名義, 於開戶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③)上偽造江明達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偽造江明 達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後,向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申請設立 0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江明達及彰化銀行。 ㈡同年九月三日,甲○○與「宋沛媛」、「小羅」三人,持先前由集團成員委請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宜宏資訊有限公司」、「詹宜儒」、「張嘉偉」及賴曉 燕之印章各一枚(未據扣案)及偽造之江明達國民身分証、行車執照影本資料及 偽造宜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出具之「張嘉偉」在職証明書(上有偽 造之宜宏資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詹宜儒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④)、薪資 單(如附表一編號⑤)、薪資扣繳憑單(如附表一編號⑥),並偽造「張嘉偉」 、賴曉燕之國民身分證(均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並分別換貼「宋沛 媛」及「小羅」之照片─未據扣案,影本如附表一編號⑦、編號⑧),由「宋沛 媛」、「小羅」分別冒名賴曉燕、「張嘉偉」,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 表、薪資扣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 行使,並偽造「張嘉偉」為貸款人、賴曉燕擔任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其上分別 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⑨),行使向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丙○○佯稱「張嘉偉」欲向江 明達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致丙○○陷於錯誤,將申請資 料呈送公司審核。足生損害於宜宏公司、詹宜儒、賴曉燕、張嘉偉及福灣公司。 ㈢同年九月四日,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丙○○向甲○○、「小羅」等人表示貸款已經 核准。同年九月五日,由林文濱及「小羅」分持上開偽造之江明達及「張嘉偉」 國民身分證,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 欲將車號7L─5421自小客車過戶予「張嘉偉」,並佯稱原行車執照已經遺失,欲 申請補發,乃分別由林文濱及「小羅」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書上,偽造江 明達及「張嘉偉」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⑩、編號⑪),並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江明達及「張嘉偉」之印文、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一編 號⑫)後行使,使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誤以為係江明達本人欲辦理汽車過戶並申 請補發行照,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並據以補發 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偽造之「張嘉偉」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 號⑬)各一紙予林文濱,足生損害於江明達、「張嘉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 料之正確性。 ㈣同年九月六日,上開汽車過戶之後,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丙○○誤以為車號7L─54 21號自小客車已屬「張嘉偉」所有,遂由「小羅」及「宋沛媛」再分別冒用「張 嘉偉」及賴曉燕之名義,偽造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有偽造之「張嘉偉」印 文三枚、署押一枚,偽造之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⑭)及動 產抵押契約(上有偽造之「張嘉偉」印文、署押各一枚,偽造之「賴曉燕」印文 二枚、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⑮),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嘉偉、賴曉燕 之署押各一枚,以其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九十年九月三日,到期日九十年十 月六日,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行使,使福灣公司陷 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四十八萬元。並由福灣公司於同日將貸款四十八萬元匯入前 開林文濱偽造江明達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戶內。甲○○、林文濱隨即於同年九月 六日及九月七日分九次以提款卡每次提領二萬元,共提領十八萬元,及於同年九 月七日偽造江明達名義之取款條(上有偽造之江明達印文一枚─如附表一編號⑯ )後行使,提領三十萬元,將上開款項全部領走,甲○○並分得其中四萬元之贓 款。 二、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該集團成員林文濱以上開類似之手法,在台中市○區○○路三 段二八一號,以向陳佐銘佯稱要購買車號CX─6685號小客車為由,取得陳佐銘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 ㈠林文濱取得陳佐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即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 換貼自己之照片,進而偽造陳佐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據扣案─影本如附表二 編號①)。並由「宋沛媛」持上開偽造之賴曉燕國民身分證,冒用賴曉燕之名義 ,於存款開戶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②)上偽造賴曉燕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偽造該開戶申請書後,行使持向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匯通銀行)申請 設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賴曉燕及匯通銀行。 ㈡同年九月六日,由「宋沛媛」及「小羅」二人,持先前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盜刻之「笠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楊阿美」、「友尚工程有限公司 」、「洪黎娟」之印章各一枚,再分持偽造之賴曉燕及「張嘉偉」國民身分證、 行車執照影本資料及偽造「笠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智公司)出具之賴 曉燕在職証明書(上有偽造之「笠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楊阿美」 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③)、薪資單(如附表二編號④)、薪資扣繳憑單 (如附表二編號⑤)及偽造「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出具之 「張嘉偉」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黎 娟」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⑥)、薪資單(如附表二編號⑦),由「宋沛 媛」、「小羅」分別冒名賴曉燕、「張嘉偉」,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 表、薪資扣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向匯通銀行行使,並偽造賴曉燕為貸款人、「張 嘉偉」擔任保證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其上分別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之印文 及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⑧),行使向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陳文瑜佯稱賴曉燕 欲向陳佐銘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向匯通銀行辦理貸款,致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將申請資料呈送公司審核。足生損生於「笠智公司」、「黃楊阿美」、 「友尚公司」、「洪黎娟」、賴曉燕、「張嘉偉」及匯通銀行。 ㈢嗣經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陳文瑜向「宋沛媛」、「小羅」等人表示貸款已經核准。 同年九月十日,由林文濱及「宋沛媛」分持上開偽造之陳佐銘及賴曉燕國民身分 證,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欲將車號 CX─6685自小客車過戶予賴曉燕,並佯稱原行車執照已經遺失,欲申請補發,乃 分別由林文濱及「宋沛媛」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賴曉燕及陳佐銘之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⑨),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 偽造賴曉燕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⑩),使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以為 係陳佐銘本人欲辦理汽車過戶並同時申請補發行照,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予「宋沛 媛」,足生損害於陳佐銘、賴曉燕、「張嘉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 性。 ㈣同年九月十一日,上開汽車過戶予賴曉燕名下之後,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陳文瑜誤 以為車號CX─6685號自小客車已屬賴曉燕所有,遂由「宋沛媛」及「小羅」再分 別冒用賴曉燕及「張嘉偉」之名義,偽造購車貸款契約(上有偽造之「賴曉燕」 、「張嘉偉」印文、署押各四枚─如附表二編號⑪)、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有偽造之「賴曉燕」印文、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⑫)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賴曉燕」印文、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 ⑬),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張嘉偉、賴曉燕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 年九月六日,金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詳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行使交付 匯通銀行,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四十五萬元。並由匯通銀行於翌日 將貸款四十五萬元匯入前開「宋沛媛」偽造賴曉燕名義開立之匯通銀行帳戶內。 「宋沛媛」隨即於同日偽造賴曉燕名義之取款條(上有偽造之賴曉燕印文二枚─ 如附表一編號⑭)一張後行使,將上開款項全部領走。 三、九十年十月五、六日間某日,林文濱從汽車雜誌上知悉林信誠要出售車號ZA─92 98號自小客車,乃至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三二號,向林信誠佯裝要買車而抄下 車牌號碼,並透過不詳徵信業者查出林信誠年籍及車籍資料。 ㈠林文濱取得林信誠之年籍資料後,即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換貼甲 ○○之照片,進而偽造林信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三編號①),又偽造「 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 ZA─929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如附表三編號②)。同時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者,偽刻林信誠之印章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③)。再由甲○○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林信誠國民身分證,冒用林信誠之名義,向彰化銀行九如 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同時偽造填寫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 如附表三編號④─上有偽造之林信誠印文五枚、署押二枚)及印鑑卡(如附表三 編號⑤─上有偽造之林信誠印文二枚、署押一枚),行使向彰化銀行申請設立第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信誠及彰化銀行。 ㈡甲○○即在報紙刊登憑薪資扣繳憑單即可辦理貸款之廣告。同年十一月廿七日不 知情陳志芳見報,與甲○○接洽,甲○○表示要用汽車辦理貸款。翌(廿八)日 甲○○帶陳志芳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並持林文濱所交付 偽造之「歐東洋」國民身分證(換貼甲○○之照片,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⑥)及汽車駕駛執照(換貼甲○○之照片,並有偽造之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⑦)向該行承辦人員鄭惠 芬自稱是歐代書,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林信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表 示陳志芳要以貸款方式購買林信誠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遂由陳志芳填寫汽車貸款 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書及授權台新銀行將貸款撥付至上開林信誠彰化銀行帳 戶之授權書後行使,鄭惠芬誤信為真,將上開資料呈送上級審核。 ㈢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帶同陳志芳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並委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持偽造之林信誠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向監理處行使,向監理站 承辦人員表示,欲將車號ZA─9298號自小客車過戶予陳志芳,並在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偽造林信誠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⑧),在汽機車各 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上偽造林信誠之署押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⑨),使監理站承辦 公務人員誤以為係林信誠本人欲辦理汽車過戶,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信誠、陳志芳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 正確性。 ㈣甲○○辦妥汽車過戶登記後,隨即將過戶資料送予鄭惠芬確認,並打電話向林信 誠佯稱要購車,約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騎樓下見面。同 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一輛BMW 牌自小客車附載「宋沛媛」赴約,趁林信誠 試開BMW 小客車離開時,「宋沛媛」通知鄭惠芬下樓看車,並向鄭惠芬自稱為陳 志芳,使鄭惠芬誤以為陳志芳確已購得ZA─9298號小客車,台新銀行因而於翌( 三十)日,將貸款六十萬元匯入前開甲○○偽造林信誠名義開戶之彰化銀行九如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文濱等人旋偽造林信誠名義之取款條(上有偽 造之林信誠印文一枚─如附表三編號⑩)後行使,將上開款項全部領走,甲○○ 並分得六萬元贓款。 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達、丙○ ○、賴學賢(賴曉燕之父)、杭家蔚(福灣公司代理人)、乙○○(匯通銀行代 理人)、陳佐銘、林信誠、陳志芳、鄭惠芬(台新銀行行員)等人於警訊、偵訊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陳稱: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伊並未實際參與,係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林文濱及「宋沛媛」、「小羅」等 人所為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與林文濱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且被告對於林文濱等人該 次犯行事前亦知悉,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該犯罪事實,顯係渠等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至為灼然。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證物以及彰化商業銀行 總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彰總營字第一二九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監車 字第九一二七四七三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一三八四二號函、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一三九一○二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 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等長期以偽造之證件詐財,且所屬 犯罪集團分工鉅細靡遺,犯罪計劃周詳,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 業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第二百十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 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以及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常業之詐欺罪。被告偽造 私印章、私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同 時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 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均已明釋在案,此 部分自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另被告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高雄區監 理處行車執照之章」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安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又被告 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文濱、名 為「宋沛媛」之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女子、黃聖閔及外號「小羅」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盜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偽造公 印文及常業詐欺等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公印文之犯行固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至公訴人固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載明,本院亦當引用適當之法條予以裁判,附 此敘明。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 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併予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如事實欄甲之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證件行騙,損及汽車所有人及貸款銀行之權益,並妨 害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管理車籍及戶籍之正確性,且詐欺所得近一百五十三萬元 ,情節非輕,惡性亦重,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實際分得之利 益僅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一編號⑬及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⑥、⑦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偽造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文件既已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一 編號①、②、③、④、⑦、⑧、⑨、⑩、⑪、⑫、⑭、⑮、⑯、附表二編號①、 ②、③、⑥、⑧、⑨、⑩、⑪、⑫、⑬、⑭及附表三編號④、⑤、⑧、⑨、⑩所 示之文件,雖係被告等所偽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向陳佐銘、福灣公 司、彰化銀行、匯通銀行及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惟其上附著之公印文(內政部印)、印文及署名,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本票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另如附表一編號⑤、⑥、附表二編號④、⑤、⑦之文件,雖亦係被告所偽造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向福灣公司及匯通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 上開文件上並無偽造之署押,固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九號)略以 :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車號G6-1668號之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七五號,向劉遠如所經營之三立當舖典當二十三萬元後 離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該當舖以將該車出售於劉遠如,並要將該車車上 物品拿回為由,取得該車鑰匙並支開劉遠如後,趁機將車開走,認此部份亦涉犯 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就此部分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惟 按此部份被告係以詐術之方法取回其自己所有之物,而獲得免經質權人行使質權 之財產上利益,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而非詐術取財;且此部份犯罪手段係 取回其自己之車子,其行為人僅一人,與本案之詐欺犯罪集團以偽造文書、偽造 本票等方法詐得汽車貸款之方式不同,此部份之犯罪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且與前 開有罪部分罪名不同,尚難認係同一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此部份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 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一: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號│ │ │ │ ├─┼───────────┼──────────────┼──────┤ │①│收受江明達國民身分證影│「陳佐銘」署名一枚 │收據不沒收 │ │ │本收據一紙 │ │署押沒收 │ ├─┼───────────┼──────────────┼──────┤ │②│偽造之江明達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影本一張 │ │公印文沒收 │ ├─┼───────────┼──────────────┼──────┤ │③│彰化銀行開戶申請書一張│「江明達」印文及署名各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④│宜宏資訊有限公司在職證│「宜宏資訊有限公司」「詹宜儒│證明書不沒收│ │ │明書一張 │」印文各一枚 │印文沒收 │ ├─┼───────────┼──────────────┼──────┤ │⑤│偽造之「張嘉偉」薪資單│ │不沒收 │ │ │一張 │ │ │ ├─┼───────────┼──────────────┼──────┤ │⑥│偽造之「張嘉偉」薪資扣│ │不沒收 │ │ │繳憑單一張 │ │ │ ├─┼───────────┼──────────────┼──────┤ │⑦│偽造之「張嘉偉」國民身│「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分證影本一張 │ │公印文沒收 │ ├─┼───────────┼──────────────┼──────┤ │⑧│偽造之「賴曉燕」國民身│「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分證影本一張 │ │公印文沒收 │ ├─┼───────────┼──────────────┼──────┤ │⑨│福灣公司貸款申請書 │「張嘉偉」「賴曉燕」印文及署│申請書不沒收│ │ │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⑩│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江明達」之印文、署名各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⑪│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張嘉偉」之印文、署名各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江明達」「張嘉偉」印文、署│登記書不沒收│ │ │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張嘉偉」印文一枚 │沒收 │ │ ││ │ │ ├─┼───────────┼──────────────┼──────┤ │⑭│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張嘉偉」印文三枚、署名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 │「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署押沒收 │ ├─┼───────────┼──────────────┼──────┤ │⑮│動產抵押契約 │「張嘉偉」印文、署名各一枚 │契約不沒收 │ │ │ │「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署押沒收 │ ├─┼───────────┼──────────────┼──────┤ │⑯│彰化銀行取款條 │「江明達」印文一枚 │取款條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號│ │ │ │ ├─┼───────────┼──────────────┼──────┤ │①│偽造之陳佐銘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影本不沒收 │ │ │影本 │ │公印文沒收 │ ├─┼───────────┼──────────────┼──────┤ │②│匯通銀行開戶申請書一張│「賴曉燕」印文二枚、署名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③│笠智資訊有限公司在職證│「笠智資訊有限公司」「黃楊阿│證明書不沒收│ │ │明書一張 │美」印文各一枚 │印文沒收 │ ├─┼───────────┼──────────────┼──────┤ │④│偽造之賴曉燕薪資單一 │ │不沒收 │ │ │張 │ │ │ ├─┼───────────┼──────────────┼──────┤ │⑤│偽造之賴曉燕薪資扣繳 │ │不沒收 │ │ │憑單一張 │ │ │ ├─┼───────────┼──────────────┼──────┤ │⑥│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證明書不沒收│ │ │職證明書一紙 │黎娟」印文各一枚 │印文沒收 │ ├─┼───────────┼──────────────┼──────┤ │⑦│偽造之張嘉偉薪資表一紙│ │不沒收 │ ├─┼───────────┼──────────────┼──────┤ │⑧│汽車貸款申請書 │「張嘉偉」「賴曉燕」印文及署│申請書不沒收│ │ │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陳佐銘」「賴曉燕」印文、署│申請書不沒收│ │ │書 │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⑩│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賴曉燕」之印文、署名各一枚│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⑪│購車貸款契約 │「張嘉偉」印文、署名四枚 │契約不沒收 │ │ │ │「賴曉燕」印文、署名四枚 │署押沒收 │ ├─┼───────────┼──────────────┼──────┤ │⑫│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張嘉偉」印文、署名各一枚 │契約書不沒收│ │ │ │「賴曉燕」印文、署名各一枚 │署押沒收 │ ├─┼───────────┼──────────────┼──────┤ │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賴曉燕」印文、署名各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定登記申請書 │ │署押沒收 │ ├─┼───────────┼──────────────┼──────┤ │⑭│匯通銀行取款條 │「賴曉燕」印文二枚 │取款條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附表三: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公)印文及署名 │ 備 註 │ │號│ │ │ │ ├─┼───────────┼──────────────┼──────┤ │①│偽造之林信誠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一枚 │沒收 │ │ │一張 │ │ │ ├─┼───────────┼──────────────┼──────┤ │②│偽造之ZA─9298號自小客│「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沒收 │ │ │車行車執照一張 │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各一枚│ │ ├─┼───────────┼──────────────┼──────┤ │③│林信誠印章一枚 │ │沒收 │ ├─┼───────────┼──────────────┼──────┤ │④│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林信誠」印文五枚、署名二枚│申請書不沒收│ │ │業務申請/約定書 │ │署押沒收 │ ├─┼───────────┼──────────────┼──────┤ │⑤│彰化銀行印鑑卡 │「林信誠」印文二枚、署名一枚│印鑑卡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⑥│偽造之歐東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印文一枚 │沒收 │ │ │一張 │ │ │ ├─┼───────────┼──────────────┼──────┤ │⑦│偽造之歐東洋汽車駕駛執│「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沒收 │ │ │照一張 │文一枚 │ │ ├─┼───────────┼──────────────┼──────┤ │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林信誠」印文、署 名各一枚 │登記書不沒收│ │ │ │ │署押沒收 │ ├─┼───────────┼──────────────┼──────┤ │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申請│「林信誠」署名一枚 │申請書不沒收│ │ │書 │ │署押沒收 │ ├─┼───────────┼──────────────┼──────┤ │⑩│彰化銀行取款條 │「林信誠」印文一枚 │取款條不沒收│ │ │ │ │印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金融卡、信用卡 │四張 │ 不沒收 │ ├──┼───────────────────┼─────┼──────┤ │二 │甲○○健保卡 │一張 │ 〝 │ ├──┼───────────────────┼─────┼──────┤ │三 │韓寶玲保險契約單 │一張 │ 〝 │ ├──┼───────────────────┼─────┼──────┤ │四 │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 │二張 │ 〝 │ ├──┼───────────────────┼─────┼──────┤ │五 │牌照稅書 │一張 │ 〝 │ ├──┼───────────────────┼─────┼──────┤ │六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一張 │ 〝 │ ├──┼───────────────────┼─────┼──────┤ │七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張 │ 〝 │ └──┴───────────────────┴─────┴──────┘ 附表五:偽造之本票 ┌──┬────────┬──────────┬─────┬──────┐ │編 │ │ │ │ │ │號 │發票名義人 │發票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 ├──┼────────┼──────────┼─────┼──────┤ │一 │張嘉偉 │四十八萬元 │九十年九月│九十年十月六│ │ │賴曉燕 │ │三日 │日 │ ├──┼────────┼──────────┼─────┼──────┤ │二 │張嘉偉 │四十五萬元 │九十年九月│無 │ │ │賴曉燕 │ │六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