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453、14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事 實 一、己○○原係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行動電話,推廣門號及售出貨品後,向經銷商收取貨款之業務,而權威公司一般正常之出貨程序,係先由業務員,填寫出貨單,表明欲向倉庫提領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數量,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後,至倉庫以出貨單向倉管人員取貨,再由業務員將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交予經銷商,並向經銷商收取貨款,經銷商則會於上開出貨單上簽名、蓋章,以表示已收到行動電話、門號卡等貨品,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公司上開僅須聲稱有經銷商訂貨即可出貨之程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權威公司佯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使權威公司不疑有詐,而讓其如數出貨,以此方式共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693 萬1,217 元。其後並自行在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徵如附表一所示經銷商已收取貨物而尚未付款之證明,再將上開偽造之出貨單交回權威公司作帳予以行使,以避免權威公司發覺其詐取公司貨品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權威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嗣於89年11月間,因權威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對帳,而發現帳目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威公司及宗暐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承認有為告訴人向附表一所列廠商銷售行動電話,SIM 卡及配件包,但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辯說:伊在告訴人公司並非一般領薪業務員,而是對銷售客戶須對公司負責之營業員,此參酌伊在88年4 月30日起,至89年10月10日止,共計簽發本人或伊母黃董麗鳳名義支票88張,面額達1,675 萬500 元,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可證。伊銷售所得,可先入己帳,再簽發支票以向公司繳帳,並領取業績獎金,伊非一般業務員有甚明。附表一所列經銷商確實有向公司訂貨,而伊確實有交貨給經銷商,貨款也已經收到,只是伊跟公司在帳務上有糾紛,公司認為伊應將貨款先交給公司,再來處理退佣之事,但因伊要離職,也不知道公司會不會將款項退給伊,一般貨款要扣掉經銷商佣金及退貨部分,扣除後,才將貨款交給公司,所以那部分貨款就沒有跟公司結清。實際上貨款沒有那麼多,依伊計算,應付貨款為310 萬2,050 元。出貨單有些不是伊簽名的,有些貨也不是伊訂的,貨都有送給經銷商,有時客戶會親自蓋章,有時客戶在忙,伊會幫忙蓋,但都是經銷商的店章,伊沒有偽刻經銷商的店章。現伊與公司和解,二造確認同意貨款為35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有和解書可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一般正常之出貨程序,係先由業務員填寫出貨單,表明欲向倉庫提領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數量,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後,至倉庫以出貨單向倉管人員取貨,再由業務員將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交予經銷商,並向經銷商收取貨款,經銷商則會於上開出貨單上簽名、蓋章,以表示已收到行動電話、門號卡貨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潘進隆於偵查中證稱:業務員向倉庫人員領貨,須提出領貨單,由主管簽出貨單,再交給倉管人員出貨,由業務員在出貨單上簽名領貨,將貨交給客戶,客戶領貨後,將二聯單退回公司列管。每位業務員負責的經銷商都是固定的,業務員有時事忙,會請別人代簽名領貨,公司每月對帳,若業務員認為有問題,應會即時提出,不會至今才提等語(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10頁背面)。是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上業務員及業務代碼均係被告,且被告並於出貨單上簽名提領貨物(見客戶對帳單等資料在卷)。顯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名義,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無訛。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雅太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永業企業社、集鑫國際有限公司、宏恩通信行、堀江三泰科技有限公司、行利有限公司、偉豐通訊器材行、福德科技通訊社、潮流通信專賣店、全頻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盈禾通訊有限公司、甲○○○○、綜翊實業有限公司、神澧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宗暐科技有限公司、雙聖通科技有限公司、弘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經銷商,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且未於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蓋用店章及簽名一節,亦據證人即雅太電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清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4頁、原審卷二第152 頁)、證人即永業企業社負責人陳建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43頁),證人即集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即宏恩通信行負責人林義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44頁、原審卷二第143 頁),證人即堀江三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瑞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145 頁)證人即行利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45頁),證人即偉豐通訊器材行負責人吳盛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45頁)、證人即全頻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泰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146 頁)、證人即盈禾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即甲○○○○負責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146 頁)、證人即甲○○○○離職員工李勇華於偵查中 (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11背面、第12頁),證人即綜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勝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7頁),證人即神灃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瓊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48頁),證人即宗暐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辛○○ (掛名負責人係辛○○之妻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發查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88頁、第131 頁),證人即雙聖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祝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453號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50 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經銷商書立未訂購貨品等情之切結書14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9頁),而被告亦親自書立切結書予宗暐科技有限公司表明私自使用宗暐科技有限公司之印鑑向告訴人權威公司訂購貨品乙事,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 頁),且再經原審法院分別向上開經銷商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函詢上開經銷商於89年9 月及10月間,取得告訴人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以申報進項證明之情形結果,上開經銷商並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進項發票(雅太電信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永業企業社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95頁。集鑫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6 頁。宏恩通信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 7 頁 、第198 頁。堀江三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184 頁。潮流通信專賣店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頁。盈禾通訊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大久器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綜翊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神灃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雙聖通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另弘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9年6 月15日起,至90年6 月15日止停業1 年,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2年3 月1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2000494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頁),是弘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可能於89年9 月及10月間,仍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商品顯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公司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嗣後並自行在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再將上開偽造之出貨單交回告訴人公司作帳,以避免告訴人公司發覺其詐取公司貨品之行為,灼然甚明。 ㈢被告辯稱:伊銷售所得,可先入己帳,再簽發支票以向公司繳帳,並領取業績獎金,伊非一般業務員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同事許雲展為證,及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函查被告名義帳號4723-0如本院卷一第83頁所列支票35張,向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原小港區農會)函查黃董麗鳳名義帳號583-0 如本院卷一第84頁所列支票53張,究由何人領取?經查: ⑴證人許雲展經本院依址:「高雄市新興區○○○路218 號11樓之4 」傳喚兩次,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兩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捨棄再予傳喚。 ⑵告訴人公司具狀陳稱:「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職員,非其所謂特殊經銷商之身分,告訴人公司亦無此名稱、身分配合之經銷商」,並提出人事資料卡及職員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 ⑶被告簽發其本人支票35張,及其母黃董麗鳳簽發支票53張,交付告訴人公司以為貨款一節,經告訴人公司核對結果,具狀陳稱:「其中部分金額有錯誤者經更正,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故本院不再函查。 ⑷按本件犯罪手法,係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佯稱經銷商訂貨後,自行在出貨單偽簽經銷商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詐取公司貨品。而被告上述辯解,應指平時正當交易方式而言。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既已成立,上述辯解,即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卷一第118 頁附表,主張對帳單之貨款金額合計768萬9,240元,9 月10月可冲抵帳款合計270萬7,190元,未扣除之11月份門號退佣及退卡為38萬元,退回未扣之門號625 門,每門2,400 元,合計150 萬元,尚欠公司貨款為310 萬2,050 元(即7,689,240-2,707,190- 38,000-1,500,000=3,102,050)。但查被告詐欺罪成立在先,已如前述,縱令事後被告對告訴人尚有可冲抵帳款、退佣及退卡款、退回未扣之門號款未扣,亦難解免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銷商確實有訂貨,而貨伊確實有交給經銷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計624 個門號,究由何通訊行出售予客戶及其現況如何?本院認其聲請調查之事項,顯與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不生影響,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出貨單係用以證明客戶已簽收貨物,且尚未付款之證明,具有收據之性質,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被告偽造出貨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9之金額為5,950 元,誤列為4 萬800 元,另漏列附表一編號114 之金額350 元。又被告共詐得價值693 萬1,217 元之貨品,原判決誤計為694 萬8,917 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出貨單,詐取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對告訴人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危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及所詐得之貨品價值高達693 萬1,217 元,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均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在本院審理時,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告訴人公司具狀陳稱:「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已兌現,顯見其有悔改之心,請准予對被告從輕量刑,俾予自新」,有陳報狀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被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尚有假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銷商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使告訴人公司不疑有詐,而讓其如數出貨,並以事先偽刻之各該經銷商店章蓋用,少部分則盜蓋各該經銷商真實店章於告訴人公司出貨單客戶簽章欄上,並在該欄位偽造各該經銷商簽收人員署名,以表示出貨單上貨物均已簽收無訛後,將出貨單交還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繼續如數交付貨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確為附表二所示經銷商之進項,且已由附表二所示之經銷商向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證明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向附表二所示經銷商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函查屬實(集鑫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6 頁。潮流通信專賣店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綜翊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神澧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雙聖通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大昱通訊有限公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 頁、大信通信器材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顯見上開經銷商確有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無訛。又附表二所示之經銷商天訊通訊行部分,因經原審法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該行取得告訴人公司進項證明結果,該進項憑證已銷燬而無法提供,有該稽徵所92年6 月27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2001011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且天訊通訊行負責人志昇於原審偵審中均未到庭說明,是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天訊通訊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並非天訊通訊行所訂購,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及出貨單,即遽以認定此部分之貨品係被告未經天訊通訊行之同意,假冒天訊通訊行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所訂購。綜上所述,本院從卷內資料,查無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高惠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K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