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路八四號三樓之一之上豪小吃店(實為鋼琴酒吧)之 商業負責人,實際經營者則為股東劉淑麗、李紀芬,由李紀芬擔任會計,委託鄭 會利會計事務所申報稅務資料,由該會計事務所按月派員至該小吃店收取帳單申 報之。該店執行業務人員,為逃漏稅捐,甲知乙○○僅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 同年十二月止受僱在上豪小吃店工作,每月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薪 資,竟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在上址偽造不實之薪資支出「乙○○自八十七 年三月起至十月止之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由 上開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後,將扣繳憑單寄交乙○○收執;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則於八十八年元月間,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虛增十二萬六千元薪資支出 (起訴書誤為十萬二千元),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使上豪 小吃店於八十七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直承其為上豪小吃店之商業負責人,曾委託鄭會利為之 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豪小吃店是和別 人合夥經營,我本身不管帳,報稅由股東李紀芬處理,並不知乙○○之扣繳憑單 所載和其實際薪資所得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為上豪小吃店之商業負責人,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 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上豪小吃店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查。所申報乙○○八十七年 三至十月之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但乙○○如後所述係八十七年九月開始任職, 僅領取第九、十月分之薪資每月各一萬二千元(合二萬四千元),即虛列上豪小 吃店之薪資計十二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十萬二千元),逃漏稅額計三萬一千五 百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新審 字第0九一000一三八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㈢被告丙○○前已於八十九年度一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勞資糾紛案件時 ,自承乙○○之僱佣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每月薪資為一萬 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且證人鄭會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八十七年底時,被告和一位黃先生一起來我事務所委託我幫上豪小吃店報稅等語 ,於本院調查時稱:丙○○委託我處理的,我每個月五日、十日之間由事務員到 上豪小吃店收取資料整理。報稅資料是上豪小吃店的會計造冊交給我的,至於他 們內部的作業我不清楚,不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被告之前夫即證人黃正忠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李紀芬是負責現場執行的股東,由李紀芬交給鄭會利處理的等 語。足徵該店實際經營者,確有虛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之情。㈣本件確有以乙○○名義在上豪小吃店工作及支薪,偽造乙○○於八十七年間向上 豪小吃店溢支領工資十二萬六千元之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於翌年即八十七年一月申報時,虛偽構成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之方法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詐術逃漏稅捐。 ㈤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甲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 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 身分成立之罪,即屬代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既為上 豪小吃店之商業負責人,即係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則對於 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虛報該公司之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揆諸上揭要 旨,自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既係轉嫁之受罰人 ,即無故意或犯意連絡之問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處徒刑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上豪小吃店之商業負責人, 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非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判決主文亦稱「商業負責人 」,理由卻謂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論處,論結欄亦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即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被訴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 ,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 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前揭行為 ,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並敘甲不構成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查: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甲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甲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甲。惟 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 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 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 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 應以銀行蓋章證甲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甲 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甲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 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參照),自難遽 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相繩。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 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 ,係由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李紀芬所為(以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 亦稱:實際經營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三個股東。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會計 ,但名字我忘了等語。被告僅係商業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轉 嫁之規定,應受處罰,並非實際行為人,該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李紀芬所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該他人之犯罪行 為,本件既係轉嫁罰,被告即無故意或犯意連絡之問題。故被告應不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甲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 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