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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江泰章陳信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唐治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認識劉長銀,亦未到過國芳電子公司,自無在八十八年九月初載運國芳電子公司廢棄物之犯行,該公司之廢棄物是由乙○○所運送云云;經查被告有上述到國芳電子公司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已據劉長銀、張玉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所附警詢筆錄);而乙○○雖於本院證稱其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到國芳公司載運廢棄物一次,然乙○○縱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到該公司載運一次廢棄物,亦不能反證被告無載運之事實,且劉長銀與被告之上述共犯事實,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故被告否認此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政  男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二○七號
                        居高雄市○○區○○街一八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三二巷三九弄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
三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  文
劉仁政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仁政係高雄市政府公車處之公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自其兄長處移
    轉取得車牌號碼XT─二一七號、XT─三六三號、XT─四五三號、XT─四
    六九號拖車共四部,為增加收入,遂將該四部拖車靠行於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八七八號十七樓之三之「有立交通有限公司」,兼營運輸生意。其後劉仁政
    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僱用甲○○為拖車司機,平常以載運進口貨物為主。詎劉
    仁政、甲○○明知其等及張玉龍(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均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乃為獲取少許利益,竟共同
    與張玉龍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張玉龍以電話聯繫劉仁政,欲以每
    車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託其載運清除廢棄物後,劉仁政即同意由甲○○出
    車載運,並請張玉龍直接與甲○○聯絡載運細節,張玉龍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某時再以電話通知甲○○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附近會合,待會
    合後,便將甲○○帶往不詳地點,載運廢溶劑、廢樹脂、廢IC板等有害事業廢
    棄物,欲載往不詳地點傾倒或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
    牌號碼XT─四五三號拖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湖口
    鄉新竹工業區○○道○道時,為新竹縣環保局稽查隊當場查獲。
二、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之劉長銀(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受託清除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六巷六
    弄六號之「國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第二廠所產出之無回收價
    值的電路板裁邊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劉長銀即以每車二萬元之代價,再委由張玉
    龍轉交知情之甲○○駕駛JF─三四三號貨車載運清除。詎甲○○為獲取少許利
    益,竟承前揭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出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載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第七公墓後方之窪地傾倒堆置。嗣為行政
    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同年九月中旬在上址發現上開廢棄物,復於同年月二
    十日前往國芳公司查核,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匿名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劉仁政、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政、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大致坦承不諱,二人所供核屬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劉仁
      政、甲○○與張玉龍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違法清除前揭廢棄物之事實,
      亦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覆本院無訛,有該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
      九二○○六一○六二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及書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甲○○與張玉龍
      、劉長銀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違法清除前揭廢棄物乙節,亦經行政院環保署
      同以上函函覆本院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桃環廢
      字第○九二○○二八一八一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行政院環保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劉長銀與張玉龍於內政部警政
      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詢問時之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而劉長銀即因此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為佐,可資參照。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查被告甲○○駕駛其前揭車輛,將本
      案事業廢棄物於右開時、地收集後,運往或欲運往前揭各址棄置,核其所為之
      行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劉仁政
      、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受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工作,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劉仁政、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該法原於第二十條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若未依該條規定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即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改
      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倘未領有該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者,應依同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法定刑則改為一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僅將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文字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實質上之刑度並無不同,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被告二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受託從
      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比
      較新舊法,逕認被告二人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處,
      容有未洽。被告二人與張玉龍就前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違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及被告甲○○與張玉龍、劉長銀就前揭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違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圖
      少許利益,竟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甚至可能致使環境
      生態難以或無法復原,顯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惡行自屬
      非輕,而被告劉仁政身為公務人員,更應篤守法律,卻知法犯法,故被告二人
      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即能坦承犯
      行,而被告劉仁政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容非不良,且被告劉仁政經查獲清除之廢棄物僅有乙車,
      被告甲○○經查獲清除之廢棄物僅有二車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劉仁政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科資料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所生危害尚屬有
      限,犯後態度良好,復一再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起訴意旨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劉仁政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劉仁政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劉仁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並在
      緩刑期內將被告劉仁政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二人涉有共同連續四次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惟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具狀且當庭更正為如本院所認定之犯行(即被告劉仁政一次違法
      清除,被告甲○○二次違法清除),本院自無須再就原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行
      ,另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
            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
            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
            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
            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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