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大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與客戶間洽訂貨 品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向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 一所示之各該客戶收受應收貨款後,並未繳回自訴人公司;又偽以如附表二及附 表四編號二所示客戶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叫貨,並偽造出貨單,使自訴人公司 陷於錯誤而出貨,再指示司機朱進成將貨送往其他地點,再由被告或串謀不知名 人士收取。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起離職後,自訴人公司新任會計人員清查公司 會計帳冊時,始查知上情,自訴人公司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九千 二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訂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是被害人陳述倘 無瑕疵者,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 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 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 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 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亦足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仍在自訴人公司 任職,且曾向自訴人公司借薪資、借客戶帳袋及逐日填寫銷售日報表等情,此有 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自訴人公司帳袋、銷售日報表可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貨物,均由被告以各客戶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並已出貨,此有證人王文舉 、朱進成證述明確,且出貨單上偽冒客戶簽名筆跡均不同,顯非一人所為,而銷 售日報表係逐日作成,其上亦有收回貨款繳交公司之紀錄,非如被告所辯係同日 作成。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貨物,或已交付客戶並收取貨款而未交還公司 ,有證人鄭耀山、李秋青、王道明、林協成等之證述,又有林國華、曾榮掌事後 核對出貨單簽認註記可證;或串謀不知名之第三人,假客戶名義收取貨物,亦有 證人張應文、黃俊雄、杜忠誠、周清義、宋義明、姚虹蓉、何復明、徐日華、黃 國中等之證述。此外,尚有出貨單、經客戶核對簽註之出貨單、八十八年十二月 及八十九年一月之員工薪資表、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寫之現金借支單、被 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十五日所簽寫借客戶帳袋收據紀錄、被告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在自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以上均為影本)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任 職於自訴人公司一年多,負責售貨及收取貨款,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即因病 而離職,並未任職至八十九年二月,且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經出國;出貨單 上「昆」字,係伊離職後應自訴人要求,再回公司補簽名,不知公司之用意為何 ,公司老闆甲○○要求依其所唸之品名、數量、單價後填寫,伊未懷疑而照做; 伊有在現金借支單上簽名,但未於現金借支單上之日期向自訴人預借薪資;自訴 人提出之銷售日報表係伊離職後,應自訴人要求再回公司,連同出貨單一併補填 簽寫的,並非事實;司機朱進成所言不實,請求進行伊與朱進成二人測謊等語, 並提出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在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護照內頁簽 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居民旅行證件內頁簽注\查驗、郭綜合醫院醫師吳炎村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 五、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前於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售貨及收取貨款,迄八十九 年二月始離職一節,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止之員工 薪資表、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 險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寫之現金借支單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十五日 簽寫之借客戶帳袋收據、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出貨單及銷售日報 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陳報狀 提證資料四、原審卷㈡第一八八頁、原審卷㈠第五、二五一至二五三、六至五一 頁、原審卷㈡第二三七至二六七頁),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寫之現金 借支單、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十五日簽寫之借客戶帳袋收據、八十八年十二月至 八十九年一月間之出貨單及銷售日報表,均為被告所親自填寫或簽名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 在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亦與 被告所提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內容相符,且與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檢送之被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 單及自訴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記載金額相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九一○○○八○五五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自訴人並舉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王文舉 到庭證稱:銷售日報表上客戶名稱是被告自己寫,經理是我簽名的,銷售日報表 是銷售以後,當天業務員紀錄廠商結帳情形,銷售日報表上面的日期是表示出貨 的日期還有收款的日期,所以表示被告在填寫銷售日報表時還在職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龔雅萍亦到庭陳稱: 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表是我製作的,製作薪資表需核對員工的出勤卡,如果是業 務員的話,還要看他的業績,我確定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還在職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所指上情,應非虛詞,尚堪採信。 被告雖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第○二○六七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紀錄,辯稱 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後,即未由自訴人公司處支領薪資,足證其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底即已離職云云。然被告每月之薪資分五日、二十日二次發放,除轉入員 工薪資帳戶內,另有以現金發給或員工借支之情形,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薪 資係發給現金,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則扣除其借支而抵銷,故未入被告帳戶 等情,此據自訴人指陳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八 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之員工薪資表所載實領金額分別為三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二 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三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三萬六千五百 七十二元;與被告上開帳戶內同期之存入金額為二萬三千七百十五元(7,515元 +16,200 元)、二萬五千三百十五元(9,115元+16,200元)、二萬六千七百十五 元(7,51 5元+19,200元)、二萬八千三百十五元(9,115元+19,200元)、二萬 四千七百十五元(7,515元+17,200元),均不相符,足徵自訴人指稱薪資並不一 定全轉入被告帳戶云云,尚非不足採信,自不得以被告薪資帳戶入帳情形,作為 被告有無任職之唯一憑據。被告既坦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寫之現金借支單、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十五日簽寫之借客戶帳袋收據、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 一月間之出貨單及銷售日報表,均為其所親自填寫或簽名等情,雖辯稱上開資料 均伊離職後應自訴人要求,再回公司補填或簽名,伊按公司老闆甲○○所唸之品 名、數量、單價後填寫,不知其用意為何云云,惟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又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依其自承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已一年多之經驗,對於上開 出貨單、銷售日報表、現金借支單及客戶帳袋等資料之用途及重要性,顯難諉為 不知,豈有於離職後仍會無故應自訴人之要求,而填具與其業務上有重要關係之 上開文件之理?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二日曾經出國,但隨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返國,有被告護照內頁簽證影本在卷可 憑(見外放證物袋),另其因腰椎椎間板突出併右下肢疼痛,自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多次在郭綜合醫院門診復健治療等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外放證物袋可參,均不影響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 九年一月間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之認定,自訴人指訴被告係迄八十九年二月始離 職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自訴人指稱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受應收貨款後,並未繳回自訴人公司 ,又偽以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客戶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叫貨,並偽造 出貨單,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再指示司機朱進成將貨送往其他地點, 而由被告或串謀不知名人士收取,合計侵占及詐取之貨款達五百十七萬九千二百 元一節,固舉證人朱進成於原審證稱︰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運送人欄都是我簽寫 的;公司出貨方式為業務員先開單,主管簽名後,最後再由我運送人簽名;貨物 都是我載運給客戶,有出貨才會寫出貨單;出貨單上襄理部分是王文舉簽名的; 出貨一般業務員都會跟我去送貨,或先去那邊等,送貨同時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 貨款後,再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另又陳稱:少部 分客戶會將貨款交給我帶回公司,我依公司規定再轉交給業務員;出貨單是業務 員直接交給客戶簽名,有時業務員不在,才由我交給客戶簽名;貨物除客戶另有 指定地點外,大部分是送到客戶店面;我不記得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是否有送到 客戶店面以外的地點,都是由業務員帶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二四 一頁);及再證稱︰出貨單運送人欄的簽名,全部都是我簽寫的,出貨單流程是 業務員先簽名開單後,送至經理王文舉處在襄理欄內簽名,再將出貨單交給我提 貨,才送貨給客戶;如客戶地址不清楚時,就會問業務員,如客戶華信、米翔、 信美、大立、王道明、山毅、立吉行、榮盈、股雄等,是被告帶我去的,被告告 訴我客戶要送到另外一個地點;其他客戶我雖然知道地址,但都是由被告帶我去 送貨,並未直接到客戶店內;我就是因為太相信業務員,他要我送去何處,我就 送去何處,而且有人簽收,貨款都是由業務員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七至 二一九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原審依被告聲請並得證人朱進成之同意後 ,將被告與證人朱進成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 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一、朱進成稱︰案發期間其有和乙○○一起送過貨,經測 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乙○○稱︰㈠案發期間其未和朱進成一 起送過貨。㈡其未侵占公司的五百多萬,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之反應,不能研判 有無說謊」等語,有該局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二頁),足徵證人朱進成之上開證言,容有重大瑕疵 ,尚難遽採。 ㈢又證人即客戶黃俊雄、周清義、鄭耀山、林協成、黃國中、張應文、徐日華、戴 姚虹蓉、王道明、李秋青、何復明、宋義明、杜忠誠等分別於原審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俊雄、周清義、鄭耀山、林協成先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八十八年 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出貨單,被告是否有向你們收取表中所載的這些貨款? )被告沒收,是載貨司機帶回貨款的(送貨來順便將貨款帶回)。」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證人黃國中、張應文、周清義、黃俊雄、鄭耀山、林 協成、徐日華於同日並陳稱︰「我們那段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 月)沒有與他們(即自訴人)生意往來。」「(問:提示出貨單,你們是否有 叫這些貨?)沒有叫這些貨,與我們訂貨之出貨單格式不同。」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一三八頁)。 ⒉證人戴姚虹蓉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是否看過被告,出貨單上客戶簽收聯「姚 」是我親簽的沒錯;另一張備註欄空白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客戶簽收欄 「米翔」不是我簽的,我們應該都是簽姓名;出貨單上「已收貨」是我所寫, 而「貨款已付清」不是我寫的,該次收款的方式已忘記,付款方式有時由送貨 員直接收走,有時由業務員每星期來收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九、二十頁 )。另又陳稱︰我在米翔大賣場負責進貨業務,並未向自訴人訂購如附表二編 號十二所示之貨物,出貨單簽收處並非米翔大賣場員工所簽收的;之前我們有 向自訴人訂貨過,由他們公司送貨員送貨去的,我沒有遇過被告去賣場內收過 貨款,這家店是我們自己開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米翔出貨單上備註欄 記載貨款已付清,已收貨,是自訴人公司一名年長的員工拿來叫我簽的,說這 些貨款被告已拿走,要我們照他的意思寫下這些字,這位員工我可以辨識,但 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三一頁) 。 ⒊證人王道明於原審證稱︰出貨單上不是我簽名的,我曾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但 時間不記得了,付款方式一部分開票,一部分現金,大部分是由送貨員收走, 少部分有特別交代才由業務員收取;事後自訴人與他們公司經理到我公司對帳 ,我確實有收到這些貨,並且已付貨款,但貨款交給誰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二一頁)。 ⒋證人李秋青於原審證稱︰我與自訴人公司現在還有生意往來,通常是和他們公 司經理、老闆,與被告沒有印象有往來,貨款是由送貨人員送貨時順便交其帶 回,有時交給他們公司王經理;出貨單上之「福成寶」(店名)不是我簽的, 「青」才是我簽的,貨的數量應該沒錯;生意通常是與王經理或老闆洽談,這 筆貨款交給誰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⒌證人林協成於原審證稱︰我是以「林商號」與自訴人公司往來,有向自訴人公 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貨物,已不記得是向被告或自訴人公司訂貨, 但我們公司都是由被告負責出貨,貨款大部分是被告收取,有時由送貨員收去 ,這批貨款是誰收走,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 ⒍證人張應文於原審證稱︰我是「文強行」負責人,另一個店名為「信美」,出 貨單上的貨物我們並未收到,簽收處也不是我們店內人員簽收的,所以我們沒 有將貨款交給自訴人公司,後來自訴人公司人員亦未拿出貨單要我在備註欄上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 ⒎證人黃國中於原審證稱︰我是「大立生鮮超市」負責人,我們沒有在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收到○○六七六○號出貨單(如附表二編號九)上的貨物,正常收貨 流程是我們員工簽名後,再蓋上收貨專用章,後來自訴人公司也沒有派人來要 收貨款,根據我們會計帳冊記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後,就不曾與自訴人公司 往來;自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備註欄是我簽名的,這是自訴人公司有位資深幹部 來告訴我說他們公司有業務帳務不清楚,要我表示以前所訂貨物帳款都已付清 ,所以我才在出貨單備註欄上註明「已收款付清」,表示並未積欠自訴人公司 貨款,並不是針對這張出貨單上的貨物我們有收受並付清貨款的意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一三二頁)。 ⒏證人何復明於原審證稱︰我的店名叫「宏昱商行」,我平常負責跑面,叫貨部 分是我太太郭碧芬負責,出貨單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一般交易數量都很少, 不會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那麼多貨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八頁)。 ⒐證人黃俊雄於日證稱︰我的店名是「新和興商行」,我沒有向自訴人公司訂這 些貨(如附表二編號三及十六號),出貨單不是我簽名的,也不是我的筆跡, 貨款也沒有給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送貨來有另外送貨員,一般都是送貨員 送貨兼收取貨款,被告不曾向我收過貨款。至於自訴人事後提出的二張出貨單 ,是要我確認沒有欠自訴人公司貨款,不代表我有收這些貨物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一六九頁)。 ⒑證人徐日華於原審證稱︰出貨單(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上不是我簽名的,我都 是貨送來當場將貨款付清,如有未付清貨款時,才會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 ⒒證人鄭耀山於原審證稱︰我的店名是「惠山商行」,事後確認的出貨單上「惠 山商號」是我的簽名,我有收到貨物(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貨款也有付清, 一向都是送貨時同時收貨款,如有當場付清貨款就不會在出貨單上簽收,如沒 有付清貨款才會在出貨單上簽名,出貨單上「惠山」二字不是我的字跡,但我 有買這些貨物,日期我記不得,是否為出貨單上的日期我也無法確定。「榮盈 商行」不是我開的,「榮盈」部分三張出貨單是因當天確認時,很晚又下雨, 我沒有注意上面客戶名稱,只有針對飲料品名及數量來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一七○頁)。 ⒓證人宋義明於原審證稱︰我經營「立吉行」,大約從八十八年間開始與自訴人 公司往來,我都是向自訴人公司訂飲料,出貨單上的貨物是否確實有訂,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立吉行」不是我簽名的,也不是經常幫我代收貨物的太太黃 漢珍所簽,事後自訴人公司也未拿出貨單找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四 頁)。 ⒔證人杜忠誠於原審證稱︰我經營「芳杰商行」,這三張出貨單(如附表二編號 二、六、十四號)我都沒有向自訴人公司訂這些貨,簽名也不是我或我父親、 祖父所簽,且平常訂貨的數量沒有這麼大;一般自訴人公司送貨來,我們立即 付現金或開支票給付貨款;都是朱進成一人去我店內送貨的,他是負責送生啤 酒到我店內,有時他一個人,有時二個人,被告(應係朱進成之誤)送生啤酒 來時我們會將貨款給他,我們現在沒有欠自訴人公司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二二五頁)。 ⒕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向渠等收取自訴人所提出貨單上貨款 之事實,甚至證稱:未訂貨;或有訂貨但不記得貨款交給何人;或貨款並非交 給被告等語。此外,自訴人於原審所列舉之客戶證人或因地址不詳(無此號、 無此路),或因查無此人,或因遷移不明或因自訴人提出錯誤地址等原因而無 法傳訊到場供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六○至一六二頁),事實 上無從再行調查,是依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顯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㈣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銷售日報表、現金借支單及被告簽借客戶帳袋收據等資料, 固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仍在職之事實,但依上開自訴 人所舉之出貨單所載客戶逐一調查結果,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如附表一及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客戶收受貨款後據為己有,或偽以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 客戶名義,向自訴人詐取貨物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證人王 文舉雖證稱:「銷售日報表是銷售以後,當天業務員紀錄廠商結帳情形,銷售日 報表上面的日期是表示出貨的日期還有收款的日期。」「會計龔雅萍告訴我,有 些客戶應該收款回來,但是沒有,叫我向客戶查證一下,我在查證期間,被告就 自動沒有上班,因為被告這件事情,所以公司當年度沒有發年終獎金。」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王曼玲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七 月才到職,擔任會計,我接的時候會計主任換了好幾位,都沒有人敢接,聽說是 因為有業務員侵占公款,而因為更換會計的關係,帳目銜接不起來。」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龔雅萍證稱:「我記得被告是做到農 曆過年前,我們公司本來要發年終獎金,因為這件事而沒有發。」「帳袋裡面放 有出貨單,作為應收帳款,被告借帳袋出來就是要去收款。」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依上開資料向客戶收款之情,自 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上開客戶收款之事實,尚難以被告曾簽寫之 銷售日報表、現金借支單及借客戶帳袋資料,遽為被告有侵占等犯行之不利認定 ;而證人王文舉、王曼玲、龔雅萍之上開證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 僅概稱:「因為被告這件事情,所以公司當年度沒有發年終獎金」或「聽說是因 為有業務員侵占公款,而帳目銜接不起來」等語,亦難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 ㈤另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有假冒客戶名義偽填出貨單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因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四十六張出貨單,客戶簽收處,筆跡多有不同,殊難認係 同出一人之手,而出貨單上之客戶亦非全否認有訂購該貨品,有無致生損害之虞 及被告是否有偽造之情,均未見自訴人有何確實之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盡 其舉證之責,洵難徒憑其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訴人 又於原審審判期日追加指訴被告有侵占或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云云,然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憑證足資佐證,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顯不足採為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主張被告縱未構成業務侵占罪,亦應構成背 信罪嫌云云,惟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或偽造出貨單以詐取財物之行為 ,而其所謂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亦未提出超越前揭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積極 證據,僅空言指稱被告縱未構成侵占罪,亦應成立背信罪嫌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自訴人所為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偽造私文書、背信 等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首開說明,尚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 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詐欺、偽造私 文書、背信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前揭時間未任職自訴人公司之認 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負責人 │ 金 額(元)│ 備 註 │ ├──┼─────┼──────┼────┼──────┼───────┤ │一 │⒓⒛ │王道明 │王道明 │84500 │ │ ├──┼─────┼──────┼────┼──────┼───────┤ │二 │⒓ │華信 │馬韋寶 │102600 │與編號三同一出│ │ │ │ │ │ │貨單,合計1596│ │ │ │ │ │ │00元 │ ├──┼─────┼──────┼────┼──────┤ │ │三 │⒓ │華信 │馬韋寶 │57000 │ │ ├──┼─────┼──────┼────┼──────┼───────┤ │四 │⒓ │榮盈 │ │53000 │與編號五同一出│ │ │ │ │ │ │貨單,合計1075│ │ │ │ │ │ │00元 │ ├──┼─────┼──────┼────┼──────┤ │ │五 │⒓ │榮盈 │ │54500 │ │ ├──┼─────┼──────┼────┼──────┼───────┤ │六 │⒓ │鑫正商行 │高義政 │112000 │ │ ├──┼─────┼──────┼────┼──────┼───────┤ │七 │⒓ │山毅商行 │林永立 │114000 │ │ ├──┼─────┼──────┼────┼──────┼───────┤ │八 │⒓ │榮盈 │ │78000 │與編號九同一出│ │ │ │ │ │ │貨單,合計1597│ │ │ │ │ │ │50元。 │ ├──┼─────┼──────┼────┼──────┤ │ │九 │⒓ │榮盈 │ │81750 │ │ ├──┼─────┼──────┼────┼──────┼───────┤ │十 │⒓ │惠珍商行 │蘇志松 │51000 │ │ ├──┼─────┼──────┼────┼──────┼───────┤ │十一│⒓ │林國華 │林國華 │134400 │ │ ├──┼─────┼──────┼────┼──────┼───────┤ │十二│⒓ │王道明 │王道明 │84500 │ │ ├──┼─────┼──────┼────┼──────┼───────┤ │十三│⒓ │永記飲料公司│曾榮掌 │84000 │ │ ├──┼─────┼──────┼────┼──────┼───────┤ │十四│⒓ │怡泉商行 │歐淑珠 │121950 │ │ ├──┼─────┼──────┼────┼──────┼───────┤ │十五│⒓ │山毅商行 │林永立 │104000 │客戶自稱未訂貨│ ├──┼─────┼──────┼────┼──────┼───────┤ │十六│⒈⒌ │鑫正商行 │高義政 │92750 │ │ ├──┼─────┼──────┼────┼──────┼───────┤ │十七│⒈⒍ │福成寶商號 │李秋青 │128250 │ │ ├──┼─────┼──────┼────┼──────┼───────┤ │十八│⒈⒎ │永記飲料公司│曾榮掌 │84500 │客戶自稱未訂貨│ ├──┼─────┼──────┼────┼──────┼───────┤ │十九│⒈⒎ │山毅商行 │林永立 │83500 │客戶自稱未訂貨│ ├──┼─────┼──────┼────┼──────┼───────┤ │二十│⒈⒏ │林商號 │林協成 │130750 │ │ ├──┼─────┼──────┼────┼──────┼───────┤ │二一│⒈⒏ │惠珍商行 │蘇志松 │93500 │ │ ├──┼─────┼──────┼────┼──────┼───────┤ │二二│⒈⒑ │榮盈 │ │56000 │與編號二三同一│ │ │ │ │ │ │出貨單,合計11│ │ │ │ │ │ │0500元 │ ├──┼─────┼──────┼────┼──────┤ │ │二三│⒈⒑ │榮盈 │ │54500 │ │ ├──┼─────┼──────┼────┼──────┼───────┤ │二四│⒈⒒ │太原行 │王志明 │123000 │ │ ├──┼─────┼──────┼────┼──────┼───────┤ │二五│⒈⒕ │尚品西點 │林淑玲 │14000 │客戶自稱未訂貨│ ├──┼─────┼──────┼────┼──────┼───────┤ │二六│⒈⒕ │雙子星 │ │20100 │ │ ├──┼─────┼──────┼────┼──────┼───────┤ │二七│⒈⒙ │惠山商行 │鄭耀山 │185900 │ │ ├──┼─────┼──────┼────┼──────┼───────┤ │二八│⒈⒙ │林國華 │林國華 │170100 │ │ ├──┼─────┼──────┼────┼──────┼───────┤ │二九│⒈⒚ │榮盈 │ │142800 │ │ ├──┴─────┴──────┴────┴──────┴───────┤ │總計金額為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 負責人 │ 金 額(元)│ 備 註 │ ├──┼─────┼──────┼────┼──────┼───────┤ │一 │⒓⒛ │何復明 │何復明 │53000 │ │ ├──┼─────┼──────┼────┼──────┼───────┤ │二 │⒓⒛ │芳杰商行 │杜忠誠 │59000 │ │ ├──┼─────┼──────┼────┼──────┼───────┤ │三 │⒓ │七股雄 │黃俊雄 │100000 │ │ ├──┼─────┼──────┼────┼──────┼───────┤ │四 │⒓ │申芳商行 │梁建文 │138000 │ │ ├──┼─────┼──────┼────┼──────┼───────┤ │五 │⒓ │立吉行 │宋義明 │130000 │ │ ├──┼─────┼──────┼────┼──────┼───────┤ │六 │⒓ │芳杰商行 │杜忠誠 │83000 │ │ ├──┼─────┼──────┼────┼──────┼───────┤ │七 │⒓ │何復明 │何復明 │60000 │ │ ├──┼─────┼──────┼────┼──────┼───────┤ │八 │⒈⒌ │周清義 │周清義 │111750 │ │ ├──┼─────┼──────┼────┼──────┼───────┤ │九 │⒈⒎ │大立生鮮超市│黃國中 │112500 │ │ ├──┼─────┼──────┼────┼──────┼───────┤ │十 │⒈⒑ │立吉商行 │宋義明 │149700 │ │ ├──┼─────┼──────┼────┼──────┼───────┤ │十一│⒈⒑ │徐日華 │徐日華 │114500 │ │ ├──┼─────┼──────┼────┼──────┼───────┤ │十二│⒈⒒ │米翔大賣場 │戴姚虹蓉│105500 │ │ ├──┼─────┼──────┼────┼──────┼───────┤ │十三│⒈⒓ │周清義 │周清義 │154250 │ │ ├──┼─────┼──────┼────┼──────┼───────┤ │十四│⒈⒓ │芳杰商行 │杜忠誠 │88000 │ │ ├──┼─────┼──────┼────┼──────┼───────┤ │十五│⒈⒓ │信美(文強行│張應文 │142050 │ │ │ │ │) │ │ │ │ ├──┼─────┼──────┼────┼──────┼───────┤ │十六│⒈⒙ │七股雄 │黃俊雄 │121800 │ │ ├──┼─────┼──────┼────┼──────┼───────┤ │十七│⒈⒙ │申芳商行 │梁建文 │159300 │ │ ├──┼─────┼──────┼────┼──────┼───────┤ │十八│⒈⒛ │周清義 │周清義 │109200 │ │ ├──┼─────┼──────┼────┼──────┼───────┤ │十九│⒈⒛ │信美(文強行│張應文 │142200 │ │ │ │ │) │ │ │ │ ├──┴─────┴──────┴────┴──────┴───────┤ │總計金額為00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 負責人 │ 金 額(元)│ 備 註 │ ├──┼─────┼──────┼────┼──────┼───────┤ │一 │⒓ │盧慶林 │ │110000 │無出貨單 │ └──┴─────┴──────┴────┴──────┴───────┘ 附表四︰ ┌──┬─────┬──────┬────┬──────┬───────┐ │編號│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 負責人 │ 金 額(元)│ 備 註 │ ├──┼─────┼──────┼────┼──────┼───────┤ │一 │⒈⒚ │福成寶商號 │李秋青 │170100 │有出貨單,未列│ │ │ │ │ │ │自訴人之修正明│ │ │ │ │ │ │細表上。 │ ├──┼─────┼──────┼────┼──────┼───────┤ │二 │⒈⒍ │申芳商行 │梁建文 │178500 │有出貨單,未列│ │ │ │ │ │ │自訴人之修正明│ │ │ │ │ │ │細表上。 │ ├──┴─────┴──────┴────┴──────┴───────┤ │總計金額為348600元(另附表一、二、四所列總金額共計為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