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 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嗣 經假釋出獄,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慎,其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中,係有投票 權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應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犯意之黃金生電話邀約,前往黃金生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 一三0號「和美企業社」,基於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 黃金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位投票權人五百元( 即每票五百元)為代價,收受黃金生所交付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其中一千五百元係供作甲○○戶籍內三位投票權人之賄款,甲○○則許以投票支 持高雄市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梁牧養,其餘一千五百元,則為甲○○受黃金生之 託代為向鄰居(即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二巷七號施俊龍戶籍內之三位投票 權人)行求賄選以支持梁牧養之用,而以此方式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選。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事前已 由通訊監察內容得知黃金生涉有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且知悉黃 金生以電話邀約甲○○前來上址,即循線在附近即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二 巷口埋伏。俟甲○○收取賄款離開後,即遭埋伏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並依附帶搜索自其夾克口袋內扣得上開賄賂現金三千元(黃金生所 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收受由黃金生所 交付之三千元現金等情,雖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期約賄選及預備行賄投票之犯行, 辯稱:當日黃金生所交付之款項,其中一千五百元係黃金生叫伊拿去買茶葉,伊 雖當場拒絕,惟黃金生仍自行將之放入伊口袋內,另外一千五百元,則為黃金生 託伊轉交予隔壁鄰居,黃金生並表示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即明瞭。況伊本即支持 民進黨候選人,故收取一千五百元與投票支持民進黨立委候選人梁牧養間並無對 價關係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接到黃金生來電,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機 車前去黃金生所開設之廚具行店內,當時黃金生向伊表示立法委員候選人梁牧養 選情告急,希望伊支持梁牧養,旋即相偕伊走到客廳茶几處,順手取出現金三千 元(一千元二張及五百元二張)交予伊,並表示『這是梁牧養的,一票五百元』 ,意思要伊投票支持梁牧養,伊即答稱『好』,其中一千五百元係因家中除伊之 外,尚有配偶及次子共計三張選票,另委託伊轉交其餘一千五百元予自強一路一 四二巷七號鄰居,伊答稱與鄰居不熟,黃金生即稱沒有關係,只要說是黃金生交 給他們,請他們幫忙支持梁牧養就可以了,伊就將該三千元現款放進伊夾克左口 袋內,後伊騎乘機車離開,到附近之自強一路一四二巷口時,即為調查處人員攔 下,以現行犯遭逮捕等語(見選偵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七至九、十四頁),核與 原審同案被告黃金生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 面至十二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二巷七號 施俊龍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現金三千元(紙鈔一千元及五百元各 二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足採信。雖辯護意旨稱:扣案之三千元 乃違法搜索取得之物,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惟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下,事先已自通訊監察 內容中得知原審同案被告黃金生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且知悉黃金 生以電話邀約甲○○前往「和美企業社」,即循線在附近埋伏,且見黃金生確有 交付被告物品之動作,俟被告離開後,即上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扣 得上開賄款,有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偵辦黃金生涉嫌賄選案查獲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 所為上開逮捕及附帶搜索均於密接之時間內完成,評價上應視為同時之舉動,尚 難加以割裂認定有先後之別,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先遭攔檢盤查,且經違法搜索後 始遭逮捕乙節,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扣案之賄款三千元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 義。 ㈡雖被告嗣後辯稱:伊早已決定將選票投給梁牧養,故當日黃金生提出支持梁牧養 之請求時,伊立即表示贊同,詎黃金生竟取出三千元,請伊將其中一千五百元轉 交予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二巷七號之鄰居,餘一千五百元任由伊自由使用 ,伊本欲拒絕,然黃金生一再表示沒關係,並自行將錢放入伊夾克內袋內,伊礙 於人情,始未當場退回該款項,故所收取之款項與投票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且證人黃金生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伊交付被告之款項,其中一千五百元該被告 買茶葉拉攏人際關係,其餘一千五百元係託被告轉交被告之鄰居,目的係作公關 之用,並非買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證人黃金生均不否認互相知悉對方早有意願支持候選人梁牧養乙情,倘若 如是,黃金生為替候選人梁牧養穩固票源之目的已達,衡情豈有再贈與被告一千 五百元之必要?參酌邇來政府為偵辦賄選案件不遺餘力,尤以選舉期間投入大量 檢警調人員查察賄選,此為民眾所周知,被告既已當面向黃金生表明其熱心支持 梁牧養並允以大力輔選之意,倘其確無收受賄胳之意,自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 僅因礙於人情即未斷然拒絕,猶無端收受名目不清之餽贈之理?況被告與黃金生 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已就扣案賄選款項之計算基礎,係根據每票五百 元,被告收受家中三票共一千五百元,及黃金生託被告代為轉交之施俊龍家中三 票亦為一千五百元乙節供承甚詳,反觀被告於本院辯稱係供「買茶葉」之用,而 證人黃金生於本院竟改稱交付款項係作「公關用途」云云,不僅與渠二人當日所 談論之選舉話題毫無相干,尤甚悖於常理,益徵被告翻異前詞,無非圖卸刑責所 為,而證人黃金生上開證述,亦屬臨訟維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⑵再按,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行賄對象之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之 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所賄 賂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值及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僅交付賄 賂之人係出於行求賄選之意,收受賄賂者亦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並許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依通常觀念判斷,兩者於行為時點互為對向且核屬相當,即具備對 價關係而成立犯罪,而所謂收受賄賂之人「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應 允之意,以明示或默示表達均無不可,至投票權人主觀上是否確因行賄舉動而萌 生其投票權為特定之行使,或受賄之人嗣後是否實行該特定之投票權行使,均非 所問。是以,被告確基於收受賄賂,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金生亦基於 行賄意思交付賄賂等情已為本院所認定,依前開說明,二者間自屬具有對價關係 甚明,被告辯稱:伊並非因收取黃金生所交付之款項始支持梁牧養乙節,當不影 響是否具備對價關係之判斷,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項之預備行賄投票罪。被告與黃金生間,就預備行賄投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投票受賄及預備行賄投票犯行,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投票受賄罪及預備行賄投票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投票受賄罪處斷,被告上開預備行賄投票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被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論及被告所 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漏未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已有疏誤;(二)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追徵價額 之規定,必以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不能沒收,始追徵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另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預備之賄款,僅應沒收,並無追徵價額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收受及預備行賄之賄賂共計現金三千元,俱已扣案,其沒收不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未察,就扣案之賄賂現金三千元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亦 有未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自應 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慎,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 ,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政策,仍貪圖私利,收受賄賂,惟所收受之賄 賂金額非鉅,惡性非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宣告 褫奪公權一年。扣案之被告收受及供預備行賄所用之賄賂共計三千元,應分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又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緩刑,惟法院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為:⑴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 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本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FKH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