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右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一五一0四、二二0二一、二八三三五號;併辦案號:同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三四七七、一二九九
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均撤銷。
甲○○、乙○○、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文、署押、車牌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丁○○與張美鳳(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楊濠檠(已死亡,已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林桂甘(綽號可欣,原審通緝中)、溫俊龍(綽號小溫)、張福源(綽號阿源)、蔡順旺(綽號眼鏡)及綽號「小玉」、「阿香」、「炸菜」、「鳳梨」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常業竊盜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共謀竊取汽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偽造證件,變賣銷贓,以所得分配參予之人,而為謀生之資,均以之為常業。先由張福源、溫俊龍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分別在高雄縣市、台南市等地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多次竊取李文麟等人(如下所述)之自用小客車,再經由蔡順旺上監理站網站下載與贓車引擎號碼相近之正常車輛之引擎、車身及車牌號碼與車主姓名、年籍等資料,回報給溫俊龍,再將贓車交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在某不詳處所將引擎、車身號碼加以磨損後,偽造成正常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懸掛於贓車上(俗稱B車)。另由溫俊龍購買車主之年籍及車籍資料交由蔡順旺以桌上型電腦偽造行車執照(其上有偽造之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車主國民身分證。蔡順旺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章戳」,「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車輛證件審核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高雄區監理所審核合格」,「台北市監理處車輛證件審核章」、「台北市監理處審核合格」等印章,用以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公司)之汽車出廠證明,繳納汽車貨物稅經監理機關審核合格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之公文書,又偽刻「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及以上開偽刻之「台北市監理處車輛證件審核章」、「台北市監理處審核合格」、「高雄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等印章,用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及偽刻冒用之車主印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偽造車牌與有關證件資料後,由楊濠檠將贓車(即B車)及證件等資料交與負責銷贓之甲○○、乙○○、丙○○、丁○○及張美鳳、林桂甘、綽號「小玉」、「阿香」、「炸藥」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冒用車主身分行使偽造之證件等資料,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車主姓名,蓋用偽造之車主印章,將贓車出售與不知情之蘇民澤等人(如後述),使蘇民澤等人陷於錯誤,將車款交付,並利用不知情之買主,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資料,及偽造之車主印章,前往監理機關,行使交付與承辦人員,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車主,購買贓車之人。銷贓過程中,由綽號「炸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跟車,押車工作。其犯罪事實詳情如左:
㈠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華山街口,竊取李文麟所有YW─四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三三七八、引擎號碼YQ00000000),將之偽造為蔡連章所有D六─五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三二TK00四六0九)、引擎號碼(VQ00000000),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由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偽造之蔡連章身分證(上貼甲○○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蔡連章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0七號萬利汽車商行,出售與不知情之蘇民澤(過戶於股東施合進名下),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㈡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四號前,竊取陳科景所有S二─0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SN00三七一五、引擎號碼VQ00000000A),將之偽造為廖彩蘭所有D三─八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三二SN00三七一三)、引擎號碼(VQ0000000A),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由甲○○及綽號「小玉」之跛脚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偽造之廖彩蘭身分證(上貼小玉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廖彩蘭印章,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六八號永豐汽車商行,出售與不知情之楊朝欽,得款六十五萬元。
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街八十號前,竊取陳銘貴所有YW─一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不詳),將之偽造為謝鴻捷所有E三─五八七一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N00三八九0),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甲○○、張美鳳持偽造之謝鴻捷身分證(上貼甲○○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八號上華當舖,出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榮沛,得款六十三萬元。嗣陳榮沛因車牌遺失,補發Z五─六二九0號車牌,轉售與億品當舖,再轉售予劉紹光。
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三0號前,竊取蔡月惠所有DE─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三六八,引擎號碼VQ00000000A),將之偽造為陳麗香所有E二─八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Y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N00三七一三號),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乙○○、丙○○、張美鳳及「阿香」持偽造之陳麗香身分證(上貼阿香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陳麗香印章,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九三號鴻興汽車商行,出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載榮宗,得款六十七萬元。嗣戴榮宗再轉售與張宗一。
㈤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車身及車牌號碼均不詳),將之偽造為劉燕美所有A八─八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0八七),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乙○○與林桂甘(綽號可欣)駕乘,持偽造之劉燕美身分證(上貼林桂甘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高雄市小港區○○○路八十之一號茂順汽車商行,以六十三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該商行經理邱盈彰,因車行無足額現款,僅交付二萬元為定金,約定同月七日辦理過戶手續,並留下偽造之劉燕美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後離去,嗣未再出現。
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高雄市○○街一0三號前,竊取李宏斌所有D六─三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TK00四二四八、引擎號碼VZ000000000),將之偽造為陳國忠所有V四─五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TK00四二五三),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許,由甲○○及張福源(綽號阿源)持偽造之陳國忠身分證(上貼甲○○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三八巷二號,出售與不知情之友進汽車商行陳文見,得款五十三萬元。陳文見嗣轉售與蔡志鴻。
㈦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時許,在高雄市○○○街二0八號前,竊取鄭國慶所有YU─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車身號碼A三二TJ00五七四0),將之偽造為顏正炎所有DC─九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車身號碼(A三二TJ00五七四一)及偽造車牌,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許,駕駛該贓車,持偽造之顏正炎身分證(上貼甲○○照片),至高雄區監理所為警查獲。
㈧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與育平四街口,竊取林明智所有S四─二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A一0九二、引擎號碼AA─AN0六九五九),將之偽造為陳文平所有T六─三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A─AN一0九五三)、車身號碼(BA0一0九三),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乙○○與「小玉」持偽造之陳文平身分證(上貼乙○○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千順車行,出售與不知情之陳宏進,得款四十八萬五千元。
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崗山北街口,竊取王金護所有YN─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A0七五四九、引擎號碼AA─AN一三三八六),將之偽造為藍慧源所有T五─一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A─AN一三四0九)、車身號碼(BA七五四八),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由甲○○、丙○○及綽號「炸藥」、「鳳梨」等人,持偽造之藍慧源身分證(上貼甲○○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高雄市楠梓區○○路九七0號龍騰車行,出售與不知情之林振財(過戶至林惠玲名下),得款四十七萬元。嗣林振財轉售與林惠玲。
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八號前,竊取李玉英所有E九─二八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A0四五二二,引擎號碼AA─AN一0三六六),將之偽造為吳賴玉銀所有DO─六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A─AN一0三七二)、車身號碼(BA0四五二三),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由甲○○、乙○○及丁○○持偽造之吳賴玉銀身分證(上貼丁○○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一六號本龍汽車商行,出售與不知情之廖賜本,得款四十六萬六千元。嗣廖賜本轉售與吳春花後,變更車牌為Y七-二三二一號。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0一巷十號前,竊取茂發貨運公司名下張新發所有C九-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一二三、引擎號碼VQ00000000A),將之偽造為葉松田所有L九-九六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一二五),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十二時許,由乙○○、丙○○持偽造之葉松田身分證(上貼乙○○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二0號立倡汽車買賣車行,出售與不知情之陳壹明(過戶在其妻簡麗華名下),得款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在台南市○區○○路八十號前,竊取陳玉娟所有N七-一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YQ00000000、車身號碼A三二TH00三四六七),將之偽造為莊黃素霞所有M八-三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車身號碼(A三二TH00三四六五),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由乙○○、丁○○持偽造之莊黃素霞身分證(上貼丁○○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二三四之七號高屏車行,出售與不知情之李明和,得款卅五萬元。嗣李明和轉售與郭勳陸。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五五六號前,竊取陳河田所有C九-七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M00二七四六),將之偽造為蔡林寶珠所有VN-六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M00二七四八),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乙○○、凃松櫻持偽造之蔡林寶珠(上貼丁○○照片)身分證,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五一號富華汽車當舖,欲典當四十萬元未果。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乘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山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蔡林寶珠身分證及偽造之車籍資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四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三六六號前,竊取吳麗蓉所有VN-七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SM00二六一五、引擎號碼VQ00000000A),將之偽造為賴春香所有A九-一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M00二六一二),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十五時五分許,由乙○○、丁○○持偽造之賴春香身分證(上貼丁○○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屏東市○○路○段三四六之一號正統汽車當舖,典當與不知情之盧高祥,得款四十萬元。並在當票登記簿及當票上偽造賴春香署押各一枚。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竊取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YW-五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八0
六、引擎號碼VQ00000000A),將之偽造為曹文耀所有V二-七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P00二八一一),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由乙○○與林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持偽造之曹文耀身分證(上貼乙○○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曹文耀印章,至台南市○○路○段六00號弘勝汽車商行,出售與不知情之盧榮標(過戶於其妻徐秀鳳名下),得款七十五萬元,嗣轉售與戴良吉(過戶於戴丁旺名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車身及車牌號碼均不詳),將之偽造為李春來所有VN-七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三二SM00二七四一)、引擎號碼(VQ00000000A),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甲○○、丙○○、乙○○持偽造之李春來身分證(上貼乙○○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二號,正興汽車商行,出售與不知情之莊勝春,得款六十一萬元。莊勝春嗣將車牌變更為PN-二三九二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八巷口,竊取吳琮立所有ZC-五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A一四0四0,引擎號碼AA-AN一九八七二),將之偽造為黃莊玉盞所有(程永泉使用)DU-五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AA-AN一九八六九)、車身號碼(BA一四0三六),及偽造車牌懸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九時許,由乙○○與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偽造之黃莊玉盞身分證(上貼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照片)及偽造之證件資料,至高雄市○○區○○路七0二號富升汽車商行,出售與不知情之王承熱(先過戶至王國祥名下),得款五十八萬元。嗣王承熱將該車轉賣與楊乃璞。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為銷售贓車,與相關人員聯絡方便計,由其提供照片,交與蔡順旺偽造謝鴻捷之身分證(上貼甲○○照片),偽造完成後,由甲○○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持偽造之謝鴻捷身分證,在某不詳處所行使,向某不詳姓名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購買預付卡,供其銷贓聯絡之用。
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甲○○在高雄區監理所為警查獲,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均否認為常業犯,甲○○辯稱:我不是首謀,是受綽號「眼鏡」(即蔡順旺)者僱用,由楊濠檠跟我聯絡賣車,再將車及證件交給我,因我當時失業,由楊濠檠介紹參加的,並無拿謝鴻捷身分證去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乙○○辯稱:我是看小廣告應徵的,因與朋友開牛肉麵店,生意不好,才去參加的,並無參予竊車及偽造證件;丙○○辯稱:我只是跟表兄甲○○出去賣車而已,甲○○給我的錢是零用金不是報酬,每出去一次給我五千元,是受楊濠檠僱用,替他開車;丁○○辯稱:是我的房客張美鳳介紹,跟她的同居人楊濠檠認識,才加入的,賣一台車,楊濠檠會拿二萬多元佣金給我,我自己有開美容業,是為貼補家用,才參予賣車的各等語。
二、惟查:
㈠前開被告四人分持偽造之身分證,偽造之證件資料,冒充車主,出售或典當贓車等事實,已據被告四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被告四人所出售或典當之車輛,均為被害人失竊之贓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車牌號碼,均經偽造等情,分據被害人李文麟、蔡連章、蘇民澤(事實一之㈠)、陳科景、廖彩蘭、楊朝欽(事實一之㈡)、李麗雲(陳銘貴之妻)、謝鴻捷、陳榮沛(事實一之㈢)、蔡月惠、王明傳(陳麗香之夫)、戴榮宗(事實一之㈣)、邱盈彰(事實一之㈤)、李宏斌、陳國忠、陳文見(事實一之㈥)、鄭同慶、顏正炎(事實一之㈦)、林明智、陳文平、陳宏進(事實一之㈧)、王金護、林振財(事實一之㈨)、李玉英、廖賜本(事實一之㈩)、張新發、陳壹明(事實一之)、陳玉娟、李明和(事實一之)、陳河田、蔡林寶珠(事實一之)、吳麗容、賴春香、盧高祥(事實一之)、楊芳誌(森榮營造公司經理)、曹文耀、盧榮標(事實一之)、李春來、莊勝春(事實一之)、吳琮立、黃莊玉盞、王承熱(事實一之)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身分證、印章、車牌、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照片、贓物領據等扣案及附卷可稽。被告甲○○持用偽造之謝鴻捷身分證,為被告甲○○所供承,而謝鴻捷因被冒名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預付卡,謝鴻捷未曾支付該電話任何費用等情,為證人謝鴻捷所證實,並有該門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偵字第二八三三五號卷第七、十一─十三頁)。
㈡前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完稅證照均經偽造,除有上述事證外,並據證人即高雄市刑大警員張明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王興隆、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李文成分別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二五八-二六二頁、第二七六頁),復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裕服字第八九0九三號簡便行文表等附卷可佐(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0九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
㈢據共犯即綽號「眼鏡」之蔡順旺供稱「我們共犯計有張福源、溫俊龍、甲○○、乙○○、丁○○、張美鳳、楊濠檠等人,主嫌是溫俊龍,作法是溫俊龍叫竊車師父竊得贓車,開至改裝汽車廠,再抄下贓車引擎號碼交給我,上監理站網站下載與贓車引擎號碼相近之正常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我再將正常車輛之車牌號碼回報溫俊龍,再由溫俊龍去購得正常車輛之車主年籍及車籍資料,當資料齊全後,溫俊龍再將負責賣車手之照片(視車主性別、年紀,由共犯張福源、李正傑、乙○○、丁○○、張美鳳等人提出照片當賣車車手),及空白身分證、空白行車執照等文件交給我,以自備桌上型電腦鍵入空白文件,完成偽造證件手續,當這些手續完成後,就由楊濠檠約負責賣車之車手出來,開至中古車行賣掉或典當,當賣車車手賣完車後,會把贓款給楊濠檠,轉交溫俊龍,由溫俊龍分贓,依賣所得拿出二成贓款分贓」(原審一卷第三六四頁反面至第三六五頁),「我綽號叫眼鏡,認識甲○○、楊濠檠、丁○○、張美鳳、乙○○,丙○○比較不熟,偷牽車是溫俊龍和一些人在偷,我負責去找一些同型號、同顏色、日期相近的車子、調閱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還有車子所有人之基本資料,再找一個跟他年次相近的人假冒,我是透過合法公開的網站去找基本資料,進一步更詳細的資料是由溫俊龍去買,找假冒的人是楊濠檠聯絡,引擎是由南部的車廠負責,如果有賣出去,一台我可分得一、二萬元,在市刑大所言均實在」(原審二卷第三0-三二頁)等語。
㈣另共犯溫俊龍於原審供稱「見過楊濠檠,他跟蔡順旺在一起,當初是我賣車給蔡順旺及楊濠檠,主要是跟蔡順旺接洽(偽造)證件是蔡順旺做的」等語(原審二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我們共同從事販賣AB車之成員有楊濠檠(蟳仔)、綽號眼鏡(即蔡順旺)、丙○○、乙○○、丁○○、源仔(即張福源)、『旺來』(鳳梨)、小鳳(張美鳳)、『炸藥』和我等人、B車是由楊豪檠和綽號眼鏡交代給我們的,全部是贓車,我們販賣贓車時,由二人至三人為一組,均由楊豪檠和眼鏡分配工作,由楊豪檠和眼鏡其中一人擔任押車,販賣B車所得金額,全交由楊豪檠分配利益」等語(高市刑大警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
㈤依上開事證,被告甲○○、乙○○、丙○○及丁○○雖僅參予販賣贓車之行為,但與竊取車輛、偽造證件之溫俊龍、蔡順旺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據其他職業,仍無碍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丙○○自承受楊豪檠、蔡順旺之僱用,參予販賣贓車之行為,被告乙○○亦供認因牛肉麵店生意不好,而應徵受僱;被告丁○○則供稱以賣車所得貼補家用;是被告等反覆銷售贓車,而以銷售贓車所得供維生之資,自均為常業性之犯罪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之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查被告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偽造車牌懸掛、持偽造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冒充車主行使,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車主署押,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買主成年人,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詐得銷售贓車之現款,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贓車之原車主,被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之正常車輛之車主,購買贓車之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核彼等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引擎、車身號碼、汽車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書、冒用謝鴻捷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印章、私印文、偽造署押,各為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偽造之證件資料,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均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事實欄一之、、所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各罪,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等四人就上開行為,相互間及與張美鳳、林桂甘、楊濠檠、溫俊龍、張福源、蔡順旺、綽號「炸藥」、「鳳梨」、「小玉」、「阿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查,偽造之行車執照、偽造之車牌,雖係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隨同贓車出售與他人,即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即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已出售之贓車行車執照及車牌,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共犯中尚有綽號「小玉」、「阿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林桂甘、楊濠檠、溫俊龍、蔡順旺、綽號「炸藥」、鳳梨」等人,原判決理由未予論述;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為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取財,結夥竊取他人汽車,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偽造車牌、偽造證件、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情節重大,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姑念此前均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尚好,及被告等親自參予犯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不能證明已滅失)、印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汽車牌照(附表編號二),因所懸掛之自用小客車(即B車),尚未售出,該偽造之汽車牌照、國民身分證,係共犯溫俊龍等人所有偽造,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隨贓車出售之偽造車牌,已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蔡連章、廖彩蘭、謝鴻捷、陳麗香、劉燕美、陳國忠、顏正炎、陳文平、
藍慧源、吳賴玉銀、葉松田、莊黃素霞、蔡林寶珠、顏春香、曹文耀、李春來、
黃莊玉盞等人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印章各一顆。
二、偽造DC-九六0六號、VN-六八三七號之汽車牌照各二面。
三、偽造之「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委託裕隆
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台北市監理處車輛證件審核章」、「台北市
監理處審核合格」、「高雄區監理所審核合格」、「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
用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章戳」、「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審核合格」、「台北市監理處車輛證件審核章」等印章各一顆。
四、偽造之D六-五九八一號、D三-八三五六號、E三-五八七一號、E二-八九
五七號、A八-八二七二號、V四-五一六七號、DC-九六0六號、T六-三
三0五號、T五-一一三六號、DO-六二0三號、L九-九六00號、M八-
三七一八號、VN-六八三七號、A九-一九七九號、V二-七五八七號、VN
-七二三九號、DH-五七一二號等行車執照上「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交
通部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各一枚。
五、偽造之廖彩蘭(D三-八三五六號)、謝鴻捷(E三-五八七一號)、劉燕美(
A八-八二七二號)、陳國忠(V四-五一六七號)、顏正炎(DC-九六0六
)、粘燕鴻(T五-一一三六號)、陳文平(T六-三三0五)、吳賴玉銀(D
O-六二0三號)、葉松田(L九-九六00號)、莊黃素霞(M八-三七一八
號)、蔡林寶珠(VN-六八三七號)、賴春香(A九-一九七九號)、曹文耀
(V二-七五八七號)、李春來(VN-七二三九號)、黃莊玉盞(DU-五七
一二號)等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印文及登記書上「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
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台北市監理處車輛證件審核章」、「台北市監理處
審核合格」、「高雄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等印文各一枚。
六、偽造之D三-八三五六號、E三-五八七一號、A八-八二七二號、V四-五一
六七號、DC-九六0六號、T六-三三0五號、DO-六二0三號、L九-九
六00號、M八-三七一八號、VN-六八三七號、A九-一九七九號、V二-
七五八七號、VN-七二三九號、D六-0二00號等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
上「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章戳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高雄區監理所審核合格」
、「台北市監理處車輛證件審核章」、「台北市監理處審核合格」等印文各一枚
。
七、偽造之蔡連章、廖彩蘭、謝鴻捷、陳麗香、陳國忠、藍慧源、陳文平、吳賴玉銀
、葉松田、莊黃素霞、李春來、黃莊玉盞等人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各
一枚。
八、偽造之蔡連章、廖彩蘭、謝鴻捷、陳麗香、陳國忠、藍慧源、陳文平、吳賴玉銀
、葉松田、莊黃素霞、李春來、黃莊玉盞等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署押及印文
各一枚。
九、偽造之賴春香當票登記簿、當票上之賴春香署押各一枚。
F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