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李春昌、莊飛宗、黃憲文
- 上訴人庚○○、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八號
- 被告丙○○、甲○○、辛○○、康進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己○○ 戊○○ 被 告 丙○○ 丁○○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黃進祥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黃建雄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康進益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八號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普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係普 登公司前董事長,戊○○係普登公司董事,普登公司欲參與投標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 月間辦理「液化天然氣廠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即CPC/LNGTRRMINAL PROJECT PAASENULL 2,下稱第二期碼頭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CPC22310,招 標案號NOGF4─810701)之儀器採購案,開標前,庚○○指示戊○○向不知情之 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鍾英取得印有該公司圓形戳章 之空白工程報價單後,戊○○、庚○○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報價單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未經莊鍾英之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二 十三號十樓之二普登公司內,由戊○○負責報價單內「A」項目之整合控制及資 料蒐集系統 (INTEGRATEDC ONTOR&DAT A ACQUISITION SYSTEM)、軟體部分之價 格估算,「A」項目之硬體部分及「B」、「C」項目之複價及工程總價,則由 庚○○提供,再交由普登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打字方式列印在報價單上,記載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十二萬元,二人共同偽造該份報價單後 ,由庚○○持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交予儀電組組長李文章做為工程之底價參考 ,足生損害於恆豐公司與莊鍾英。 二、普登公司欲參與投標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八十三年間所辦理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 監控系統採購工程(工程編號4A─0002,下稱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由己○ ○向不知情之璟羽有限公司(下稱璟羽公司)負責人羅敬顏借用璟羽公司牌照為 主標,由戊○○向不知情之李麗虹借用倩碧有限公司(下稱倩碧公司)牌照為陪 標,另以普登公司之牌照為陪標,嗣由璟羽公司得標後,己○○乙知其向羅敬顏 借用之璟羽公司牌照僅能使用於標取工程,竟基於偽造工程合約書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羅敬顏及普登公司名義負責人庚○○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 台北地區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店師傅,偽刻璟羽公司及羅敬 顏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二十一 弄十九號璟羽公司內,擅自以璟羽公司羅敬顏及普登公司庚○○之名義,分別蓋 用璟羽公司、羅敬顏、普登公司、庚○○之印章,而偽造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關 於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將璟羽公司所標取之 工程轉包予普登公司承作,足生損害於璟羽公司、羅敬顏、普登公司、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指使戊○○向恆豐公司拿取空白工 程報價單,至於戊○○拿到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後有無拿給我看,我已經忘記了 云云;被告戊○○辯稱: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是我向莊鍾英要的,但我沒有向她 說要做何事云云;被告己○○辯稱:因為當時璟羽公司由我實際負責,故由我製 作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之合約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恆豐公司負責人莊 鍾英、璟羽公司負責人羅敬顏、普登公司負責人庚○○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 五三至五五四頁、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九十一至九十三 頁、第一二0至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並經證人葉宗麟(被告己○ ○之胞兄)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且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 供承:是庚○○交代我向恆豐公司取得報價單,我向莊鍾英取得恆豐公司空白報 價單後,由我及庚○○預估報價單,由庚○○將該工程報價單轉交中油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八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五三五頁至第五三六頁),被告 己○○亦供承:因我向璟羽公司借牌,故以璟羽公司羅敬顏名義與普登公司簽約 ,但羅敬顏本人並不知悉有前述合約,合約上羅敬顏及庚○○均未簽名或蓋章等 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六一頁),而當時璟羽公司負責人確為羅敬 顏、普登公司負責人確為庚○○,此有璟羽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普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辭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恆豐公司工 程報價單及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資佐憑,是本件事證乙確, 被告庚○○、戊○○、己○○三人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 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偽刻璟羽公司及其負責人羅敬顏之印章,係偽造文 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戊○○利用普登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以打字方式將數據資料打印報價單上,及被告己○○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 籍刻印店師傅,偽刻璟羽公司及其負責人羅敬顏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庚○○、戊○○、己○○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渠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三人 所宣告之刑,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己○○所偽刻之璟羽公司、羅敬顏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 ,然尚無證據證乙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己○ ○所偽造之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己○○所有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戊○○所 偽造之恆豐公司工程報價單,已由被告庚○○持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交予儀電組 組長李文章,已非被告庚○○、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 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庚○○、戊○○、己○○三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對此部分則未具理由提起上訴,一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一)被告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永安工程處 )儀電組組員,與該組組長李文章(通緝中)負責電器材採購之申請、規格與 標單之設計及底價之訂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永安工程處於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辦理「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 (即CPC /LNGTRRMINAL PROJECT PAASENULL 2,下稱碼頭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C PC22310 ,招標案號NOGF4─810701)之儀器採購案,由該處儀電組負責設 計及申請採購,並由被告李文章、甲○○負責辦理。又被告庚○○、戊○○前 任職於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正公司),光正公司曾標取該處碼頭工 程第一期之採購及施工作業,被告庚○○、戊○○均曾參與第一期之工程業務 ,並與被告李文章、甲○○熟識,且得知永安工程處將發包第二期工程之儀器 採購。二人於離開光正公司之後,與被告己○○另籌組普登公司,在得知永安 工程處第二期碼頭工程儀器採購案即將發包,且由被告李文章、甲○○負責承 辦此採購案業務,而光正公司又有意且積極爭取參與第二期工程之採購、施作 ,被告己○○、庚○○、戊○○、丁○○竟思不以正當之方式競標該工程採購 案,與被告李文章、甲○○共同基於以綁標、圍標之方式舞弊標取該工程之採 購,先由被告李文章於設計招標規範時,配合被告庚○○、戊○○提供之規範 進行綁標,於工程招標規範中 (一)電腦監控系統 (ICDA) 部分之第二之五、 三之一、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節加以 設限,致國內、外設備供應商僅有新加坡ROSEMOUNT LTD公司之RS3系統始完 全符合其規格。(二)船舶靠岸聲納系統 (DOCKING SONAR SYSTEM,簡稱 DSS)部分第四之一節加以設限,致國內外供應商僅有新加坡SMRAD PTE LTD公 司之系統始完合其規格。而被告庚○○、戊○○則事先與新加坡ROSEMOUNT LTD及SMRAD PTE LTD二家公司談妥取得台灣之獨家授權。原曾參與第一期工程 之光正公司得知招標規範後,經研究發現,僅該二家新加坡公司之規格始符合 該採購案之規範要求,乃向該二家新加坡公司詢價,惟該二家新加坡公司以已 與台灣某公司達成協議而拒絕向光正公司報價,致光正公司無法取得該二家新 加坡公司之授權,競標資格受限,乃透過林乙正律師具函提出綁標之抗議,惟 被告李文章、甲○○為使庚○○、戊○○、己○○、丁○○得標,仍堅持依原 規範招標。被告庚○○乃於開標前,指示被告戊○○向不知情且並無承攬該工 程採購與施作能力之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鍾英取 得該公司空白之工程報價單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 ○段二十三號十樓之二普登公司內於報價單上記載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 一億三千八百十二萬元,並由被告庚○○持至永安工程處,交予被告李文章做 為工程之底價參考,被告李文章收受庚○○交付之偽造恆豐公司報價單後,即 在永安工程處儀電組辦公室內交付被告甲○○,二人均未向恆豐公司查詢該報 價單之真實性,且亦未依規定向三家以上之廠商詢價比較或取得三家廠商以上 之報價單,即由被告李文章指示被告甲○○依據該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價打八折 估算為預算金額,被告甲○○即依李文章之指示,以當時之匯率美元兌換新台 幣比值一比二十五點一之方式,換算成美元後,再乘以零點八作為預算金額, 折合為美金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並呈報被告李文章批示後送請總公司 之材料處,由承辦人即不知情之吳淑美依據該採購工程請購單所載美金四百四 十萬元,按當時美金匯率二十五點一九換算,預估底價為美金四百三十八萬六 千元,再簽報上級核示後,委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共同會核,決定招標底價為 美金四百二十九萬元辦理採購。該採購工程採為二段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開規格標,開標前,被告庚○○、戊○○、己○○、丁○○共同商議,決定 由被告己○○透過不知情之兄葉宗麟,向不知情之羅敬顏借用璟羽有限公司 ( 下稱璟羽公司)之牌照為主標,另由被告戊○○向不知情之李麗虹、王永霖分 別借用台灣優仕灣有限公司(稱台灣優仕灣公司)、擎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擎 傑公司)牌照,被告丁○○向不知情之金祖根借用六合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下 稱六合公司)牌照做為陪標,共同參與規格標,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價格 標,渠等準備之押標金則每人負責一家,投標單亦由每人分別書立。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開標前二日,光正公司即因參與「大林廠ROC 區域外儀器工程」承 攬施工,被評核分數不及格而遭停止投標權三個月,致無法參與本件採購工程 之投標。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標日,即由璟羽公司以底價美金四百十六萬 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得標,再經自願價為美金四百零四萬零九百五十六點零四元 決標。開標之後,擎傑公司之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退還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再開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000 0000號支票指名給付己○○,經己○○存入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 0000-0帳號內。六合公司之押標金退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該公 司在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並於翌日簽發該行 支票第四五六三四號,面額一一五萬元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在前述 帳戶內提示兌領。台灣優仕灣公司之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退還後,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公司 為被告己○○借牌號之公司),璟羽公司之押標金則做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被告李文章、甲○○、庚○○、戊○○、己○○、丁○○即以此方式,共同 舞弊取得該採購工程。 (二)被告辛○○亦係永安工程處儀電組組員,與該組組長李文章(通緝中)負責電 器材採購之申請、規格與標單之設計及底價之訂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被告己○○則係普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永安工程處天然氣廠使用之 LNG船船上張力指示器故障頻繁,連線不易,設備費用太高且笨重攜帶不易 ,擴充性不佳,緊急脫離不易,且安全性較差,該廠工務課乃於八十三年五月 間,由陳金德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之改善計劃,預估經費約為二十五 萬元左右,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曾經在台中港安裝實績及常期與該廠合作 讀取資料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系詢價,該學系預估採購價格為八十三萬 九千五百元。嗣陳金德即多次與被告辛○○商討上開器材之採購事宜,詎被告 辛○○得知有該項器材採購案後,即改由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被 告李文章、辛○○負責辦理(即中國石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可攜式無線電 料監控系統採購案,工程編號4A─002 ,下稱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八十 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被告李文章、辛○○乙知該採購之器材在國內可以詢價 採購,竟與被告戊○○、己○○、丙○○共同基於以浮報採購價額之舞弊方式 ,讓被告戊○○、己○○、丙○○標取該採購工程之犯意,由被告李文章、辛 ○○在內購器材採購理由說乙書內登載所請採購之器材「本地無產製」,擬予 「內購外貨」方式辦理,並由李文章通知辛○○,在永安工程處向被告戊○○ 、己○○表示,該處使用之有線電式繫纜鉤監控系統不方便使用,該處欲辦理 招標採購,請其提供資料,被告戊○○得此訊息後,即直接透過澳洲HARBOUR 公司新加坡代理商聯絡該公司,由該公司將「無線電纜鉤資料顯示系統」寄予 被告戊○○取得資料後,即攜往永安工程處向被告李文章、辛○○簡報。嗣被 告李文章、辛○○未向其他三家以上之廠商詢價,即由被告辛○○傳真一份已 將採購名稱、規格、數量、單位等資料之報價單予戊○○,通知被告戊○○, 被告戊○○取得報價單,即向被告己○○請示後,以普登公司名義製作一份五 百萬元之報價單,八十四年一月間被告李文章、辛○○取得普登公司之報價單 之後,亦未再向其他廠商詢價,並參考工務科預估之價格、使用需求及該課向 成功大學水利海洋工程學系之詢價結果,即以該採購時間急迫,且牽涉智財產 權價錢較貴為由,由李文章指示被告辛○○參考戊○○提供之報價單上所載之 總價額刪減十萬元後,將採購工程底價定為四百九十萬元,並轉報不知情之秘 書處核定底價,秘書處承辦人廖順訓在審核時,發現採購價格過高,即質疑被 告辛○○何以價格會如此貴,被告辛○○即以牽涉智慧財產權為由矇騙廖順訓 ,致秘書處只能根據被告李文章、辛○○所提供之價格定採購底價為四百五十 五萬元。李文章同時並指示被告辛○○通知戊○○已準備該標,被告戊○○得 此訊息之後,會同被告己○○、丙○○研商,並決議由被告己○○向不知情之 羅敬顏借用璟羽公司牌照為主標,另由被告戊○○向不知情之李麗虹借用倩碧 公司牌照,另以普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陪標,三家公司之押標金(每家 二十五萬元)由己○○提供,三人並分工書寫投標單及投標價格,八十四年二 月七日開標時,由被告己○○代表璟羽公司,被告戊○○代表普登公司,被告 丙○○代表倩碧公司出席,當日因已無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即由璟羽公司以四 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得標,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圍標取得該採購工程 。被告戊○○、丙○○領回之押標金則交由被告己○○兌領。嗣被告己○○派 戊○○至新加坡領回整套價格為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之設備,入關時以普登 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再改以璟羽公司名義進入,以符合契約外購之規定,核 計與得標金額相差四百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 (三)因認被告甲○○、庚○○、戊○○、己○○、丁○○、辛○○、丙○○均涉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乙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乙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甲○○、辛○○、庚○○、己○○、戊○○、丙○○、丁○○均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報價單是組長李文章交給我 的,李文章並指示我如何報價及處理整個案件,我只是依照李文章的指示處理等 語。被告辛○○辯稱:相關之程序均是依法辦理,當時因無現貨,且資訊有限, 取得三家以上之報價有困難,只能取得普登公司之報價,且設備需用時間急迫, 故由李文章向普登公司取得報價,並公開招標辦理,價格亦無浮報不實等語。被 告庚○○辯稱:一切投標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與中油人員勾結等語。被告 己○○辯稱:第二期碼頭工程係國際標,我與新加坡廠商合作,並以璟羽公司參 與競標且得標,一切投標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與中油人員勾結,另可攜式 無線電採購工程之採購共花費六萬元美金,再發包給普登公司按裝花費一百九十 萬元,實際純利只有九十多萬元,並無獲取暴利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是 受僱人,且為小股東,相關之作業程序均是依照庚○○之指示處理,且一切程序 均合法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我在班順公司任職,庚○○是該公司董事長 ,己○○是該公司董事,在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開標前幾天,己○○指派我擔 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我沒有參與任何會議及前置作業,對整個案子也不瞭解 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是純粹介紹庚○○向金祖根借牌而已,其餘的事情 我並不瞭解等語。 四、經查: (一)第二期碼頭工程部分: ⒈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庚○○、戊○○前任職於光正公司曾標取該處第一期碼 頭工程之採購及施工作業,二人均曾參與第一期碼頭工程業務,進而與李文章 、甲○○等人熟識,因此得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將發包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儀器 採購案云云。然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並未分別辦理「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 控第一期工程」,惟「液化天然氣建站工程後期建港工程」內含靠船速度儀系 統、快速解纜鉤系統、微電腦及監控系統等項目,係屬碼頭監控系統,該工程 僅與榮工處議價,結果榮工處得標,共同被告李文章及被告辛○○、甲○○均 未參予該工程採購案等情,有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液工秘字第 ○九一○○○一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而榮工處得標後始將該工程轉包給光正 公司,光正公司並未直接與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人員接洽,且被告甲○○與被告 庚○○、戊○○均互稱彼此間並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三七四頁),是公訴人認 被告庚○○、戊○○藉由第一期碼頭工程之採購及施工作業而與同案被告李文 章及被告甲○○熟識,進而共謀以綁標、圍標之方式使被告庚○○、戊○○、 己○○、丁○○標取第二期碼頭工程等情尚與事實不符。⒉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之採購作業,係委由中央信 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案,其採購作業由該處負責辦理,有關本案訂定規格之流 程如下:先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程處儀電組人員提案,經液化天然氣工程 處工程審議小組審查,再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副處長、處長審核。送交中油 公司總公司材料處及總工程司室覆核,並逐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會審 核通過,始交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且本案底價之擬訂流程為:㈠編列 預算:請購單位(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依據詢價資料NT$138,120,000 酌減20%後折合約US$4,402,330(匯率@US$=NT$25.1)酌減US$2,330後編列本 案預算為FOBUS$4,400,000。㈡擬定預估底價表:採購單位(中油公司材料處) 依據請購單位編列之預算FOBUS$4,400,000酌減US$14,000後擬訂中油公司預估 之底價為FOBUS$4,386,000,其擬訂程序先由經辦人擬訂,經組長初核,副處 長複核,最後由處長核定。㈢會核底價:本案分規格標及價格標兩段開標,於 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主持開啟規格標,同時由該處主持會 核底價,會核底價單位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中油公司及監辦單位(本案為稽 察一定金額以上購案由審計部監辦)。會核底價程序,先由中油公司提供「預 估底價表」,各會核單位參考預估底價表、各投標商所繳押標金、及相關資料 研討後,主持單位核定本案底價為FOB VESSEL PORT US$4,290,000,由會核單 位代表簽署後密封存於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俟核處開啟價格標時開封。此有中 油公司採購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購發(外購二組)第九一0四五七五七號 書函一份在卷可稽。由此觀之,中油公司不論就規格或底價之核定,均有層層 之審核程序加以管制,最後係由中油公司總公司、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審計部 共同會核訂定,尚非基層之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儀電組組長(共同被告 李文章)或組員(被告甲○○)可以左右或操控,則被告庚○○等人自不可能 與無底價制定、決策權之共同被告李文章、被告甲○○有何共謀舞弊之情事。 此外,本件採購案係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相關招標事 項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加以查詢,則被告庚○○等人透過公告而知悉系 爭招標案並參與投標,尚無可議之處。 ⒊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關於第二期碼頭工程之會議記錄載乙「 本案以兩段標方式代中油公司採購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乙批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開規格標,計有光正公司等五家公司投標,中油公司 審核意見列乙台灣優仕灣公司等四家公司所報規格合格,惟對光正公司所報規 格未予審核,僅表示依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工事字第J八一0八一 八六五號函已停止光正公司投標權。查高雄煉油總廠雖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 函光正公司停止該公司投標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惟並未另行通知本處應予停止光正公司參加本案之投標,故本處未於本 案開規格標前停止光正公司參與投標,該公司報價是否不予考慮,請中油公司 核表意見。中油公司意見:光正公司業經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日正式函告該商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投標 權三個月,在停權期間該商參加本公司購案之投標均不予接受。結論:㈠光 正公司既被中油公司停止投標權處分,目前仍值停權期間,本案光正公司之報 價不予接受。㈡中信局購料處函告光正公司後,再訂期間開啟台灣優仕灣公司 等四家可接受標之價格標。」。而被告庚○○、戊○○、己○○、丁○○分別 以璟羽公司、台灣優仕灣公司、擎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傑公司)、六合安 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於參與規格標時,所檢附之系統規格並非僅 限於新加坡ROSEMOUNT LTD.及SMRAD PTE LTD二家公司之系統,尚包括數家外 商公司,且審核時均如數通過,又光正公司亦提供另一廠商之設備參與投標, 雖於開規格標前遭停權之處分,然以其參與第一期碼頭工程之經驗,當不至於 提供不符規格之設備參與投標,而參與投標之廠商之所以先取得國外供貨廠商 之授權,一方面為使規格符合投標規範,另方面則保證得標後之供貨無虞,並 非謂簽訂代理後即取得獨家授權。是公訴人起訴書所稱共同被告李文章與被告 甲○○、庚○○、己○○、戊○○、丁○○等人共同謀議,將第二期碼頭工程 招標規範設限,致選用之電腦監控設備之部分,僅有新加坡ROSEMOUNT LTD公 司之RS3系統完全符合規格,船舶靠岸聲納系統亦僅新加坡SMRAD PTE LTD公司 之產品符合規格云云,尚有誤會。 ⒋中油公司材料處通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儀電組須檢送第二期碼頭工程之預估底 價表,被告甲○○即將此事告知組長即共同被告李文章,李文章旋即交給被告 甲○○一份報價單,並指示將該份報價單打八折,被告甲○○即依照李文章之 指示將該份報價單打八折後送交中油公司材料處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甲○○供 陳乙確,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材料處承辦人吳淑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則被告甲○○既係依組長李文章之指示行事,又不認 識被告庚○○、戊○○、己○○、丁○○等人(見原審卷三七四頁),是其並 無共謀協助被告庚○○、戊○○、己○○、丁○○等人以綁標、圍標之方式舞 弊標取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動機甚為乙灼。 ⒌被告丁○○僅係介紹被告庚○○向金祖根借用六合公司牌照以便參與第二期碼 頭工程之投標,其餘的事情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金祖根及被告庚○○證述 乙確(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一七、一一 八頁、第三八九至第三九二頁),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乙被告 丁○○有參與本案投標之其他行為。 (二)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 ⒈如同前述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底價核定流程,本件可攜式無線 電採購工程最後之底價核定權係屬中油公司總公司,而同案被告李文章與被告 辛○○均僅為中油公司下轄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人員,既無法參與核定底價之 決議,亦無任何權限得以干預底價之核定,衡諸常情,被告己○○、戊○○、 丙○○應不可能與無底價決策權之共同被告李文章、被告辛○○有何共謀舞弊 之情事。此外,被告辛○○雖僅向普登公司為詢價,惟依前揭底價決策流程, 普登公司所為之報價亦僅供參考之用,與最後底價之訂定並無任何關聯性。 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稱「永安工程處天然氣廠使用LNG船船上張力指示器故障 頻繁,乃由陳金德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之改善計劃,向國立成功大學 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下稱成大水工系)詢價,該學系預估採購價格為八十三 萬九千五百元,嗣陳金德即多次與辛○○商討器材採購事宜,辛○○得知後, 即改由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李文章、辛○○負責辦理可攜式無線 電採購工程,而戊○○、己○○、丙○○共謀以浮報採購價額之舞弊方式,使 戊○○、己○○、丙○○標取該工程」云云。惟查證人陳金德於原審證稱:「 永安廠有二個單位,一個是天然氣生產單位,另一個是液化天然氣施工單位, 我們是屬於生產單位,我們並未承辦無線電纜張力工程監控系統,該系統是液 化天然氣工程處採買、安裝後才轉移給我們生產單位使用,但是完成後缺點很 多,還沒有買設備之前,我們另外有一套設備,我們是生產部門的維修,我們 提出改善方案,當時請求成功大學來估價,當時有手提電腦、無線電發送接收 器,軟體是現有的,成大估價約七十幾萬元,後來因為液化工程處已經採買了 所以作罷。該系統是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採買,我們僅負責維修。」「(有無向 辛○○討論此事﹖)傳送資料系統已經發包完了,我們與他們工程處討論設備 功能方面的問題,架構差不多,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採購單,我們與成大估價約 七十幾萬元不含軟體,但是辛○○他們工程處與我們估價差價約三百多萬元, 在軟體、硬體上會有差別。」「(是否查得資料告知辛○○﹖)只有架構方面 的內容,我們請成大方面的估價沒有與他們提過,我們當時談到無線電傳送的 問題,沒有提到估價。」「(你當時對於價格差別如此大,有無懷疑?)當時 質疑為何我們的硬體與他們採購的硬體差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 至二一六頁),證人陳金德自承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所採買之可攜式無線電系統 與成大水工系估價之系統在硬體及軟體上均有差別,且其僅與液化天然氣工程 處討論設備功能方面問題,並未提及成大水工系估價之結果;況另陳金德所提 出者為既有東側碼頭纜繩張力計之改善計劃,並非器材購案,本案採購為新建 "西側"碼頭靠船設備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屬工程處應辦事項,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資訊組並無人力、能力代行或開發、 設計,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函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一五○頁),故公訴人認「陳金德多次與辛○○商討器材採購事宜」,並 進而認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所採買之可攜式無線電系統比成大水工系估價之價格 高出甚多,據此推論被告辛○○浮報採購價額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取。 ⒊依採購作業規定,任何設備之採購標單,皆應訂定完整之軟硬體需求,且有合 法之版權、產地來源說乙,且為完整而無任何軟硬體介面之商業性產品,嚴禁 廠商以拼裝方式、不成熟或無著作權之軟體,魚目混珠,以確保公共工程之品 質。而成大水工系提供之「中油公司永安LNG港新設風速計系統估價表」, 只列出風速計、傳送器、接收器等估價金額,並無完整標單及規範,顯非針對 陳金德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改善計劃之詢價,亦非本案『可攜式無線 電資料監控系統』之詢價,此外於工程中所需要之監控系統,需同時偵測、傳 送及處理數十個不同來源之纜繩張力信號,並於可攜式之資料處理軟硬體處理 完整之顯示、儲存、分析、警示等功能,然成大水工系提供之估價表中,其所 列出之風速計,亦只用於偵測、傳送風力風向二個信號,並未包括最重要之可 攜式之資料處理軟硬體設備,另成大水工系所提供之風速計內容係以拼裝設備 之方式組成,不符合前開採購作業規定,反觀本案所選用之「可攜式無線電資 料監控系統」,為原廠出品,具有產地證乙,且為商業化之產品,符合前開採 購作業之規定。是成大水工系所提供之資料,尚不符本案工程之需求,且與本 案實際所需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顯屬二種不同之系統,故兩者價格上 有顯著之差異,自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同案被告李文章與被告辛○○有浮報 採購價額之情事。 ⒋況本件「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據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 我以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標得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該工程我係以 美金六萬元價格向澳洲HARBOUR購買所有全套電腦主機暨相關附件等設備,並 請戊○○赴澳洲HARBOU公司新加坡分公司驗貨及將該設備攜回,再以一百九十 萬元發包給普登公司按裝,事實上該工程我實際利得只有約九十六萬元。」等 語(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二十二號卷第六十頁),核與被告戊○○於調查時所供 稱:「(提示璟羽有限公司CL/84/813/00789海關報單,據該報單記載前述你 自新加坡帶回之無線電監控系統設備全套報價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請問貴公司以璟羽公司名義以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得標後,支付澳洲 HARBOUR公司多少款項?)本公司實際支付澳洲HARBOUR公司美金六萬元,至於 報關時以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完稅係為避稅。」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 )相符,並有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出具之璟羽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六三至四六四頁),則公訴人起訴書所稱:「嗣己○○ 派戊○○至新加坡領回整套價格為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之設備,入關時以普 登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云云,顯屬無據;又由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所訂之工 程合約載乙,合約總價為一百九十萬元,包括安裝施工工程(工料全)一百零 八萬元,試車三十五萬元,軟體設計三十五萬元,教育訓練十二萬元,共一百 九十萬元,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證,則被告己○○等所辯以璟羽公司參與競標 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並無獲取暴利等語,尚堪採信。⒌又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在班順公司任職,被告庚○○為該公司董事長,被 告己○○為該公司董事,在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開標前幾天,被告己○○指 派被告丙○○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除此之外,被告丙○○對可攜式無線 電採購工程之投標作業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乙確,核與被告己 ○○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尚難僅憑被告丙○○擔任倩碧公 司之開標代表,即據此遽認被告丙○○共謀以浮報採購格之方式舞弊標取可攜 式無線電採購工程。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對被告甲○○、辛○○、庚○○、己○○、戊○○、丙 ○○、丁○○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乙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貪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 乙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丁○○、辛○○、丙○○無罪之諭知,另 被告戊○○於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己 ○○於第二期碼頭工程及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 分,亦均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戊○○於第二期碼頭工程部分涉嫌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乙,經核無不合,公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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