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三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貳年。 事 實 一、甲○○乙知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利用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 」)行騙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並取得交易對象之信賴,經常利用尚未陷於債信不良之第三人名義,開立支 票帳戶,並於該支票帳戶尚無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之前,大肆開立支票,作為支 付工具,以騙取財物。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所交付將來勢必無法兌現之 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乃為貪圖每本 支票帳戶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十二、十三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唐國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洪宏輝(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等人頭支票帳戶,提供予黃壽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張 茂麟(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及卓風諒(業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作為詐騙之工具。 二、甲○○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支票後,乃將附表(一)編號一唐國樑名義之部分支 票,交付予知情之黃壽德,黃壽德遂以「建泰工程行」名義連續向附表(二)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人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用品,並向渠等表示支票到 期兌現絕無問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物品予黃壽德。另部分支票則由甲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金記商行」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詐騙手法, 連續向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人及公司詐購電器用品等物,並均以之 為常業。 三、甲○○復將附表(一)編號二、四唐國樑、洪宏輝名義之支票,交付張茂麟、卓 風諒及黃壽德使用,而附表(一)編號三郭秀桃名義之支票,則係張茂麟要求郭 秀桃前去銀行辦理交付張某使用(此部分與甲○○無關)。張茂麟等人取得上開 人頭支票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知無支付貨款能力,竟恃詐騙廠 商財物變售贓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台中縣清水鎮○○路二 號之「鈤興商行」,及台中縣梧棲鎮○○路六七巷六十號之「日發商行」為據點 ,卓風諒對外自稱「卓漢良」,黃壽德對外自稱「洪宏輝」以防被發現,而先後 於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五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順發五 金百貨有限公司等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各款貨品,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約如數交付,先後合計詐得價值新臺幣八百三十七萬九 千九百六十五元之貨品。嗣張茂麟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並結束營 業,將上開貨品搬走一空,逃匿無蹤,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唐國樑 、洪宏輝的支票帳戶是他們自己去申請的,而交給張茂麟等人使用,與我無關, 本件係張茂麟等人為了保護其同夥或幕後指使者,而合力陷構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帶同唐國樑前往開立附表(一)編號一、二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 後交給被告再轉給張茂麟等人使用之事實,迭據證人唐國樑於偵查各庭中證述甚 詳(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第一0八頁、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八號第八二頁、第一0八頁);其 於原審亦證稱:「(問:是否有向第一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支票帳戶﹖)有的,是 甲○○帶我去的。當時我朋友陳朝宗介紹我和甲○○一起做洋菸、酒及飲料的生 意,之後我和甲○○在高雄市○○○路三八三號有租了一個店面,甲○○就帶我 去第一銀行五甲分行開立一個支票帳戶,說是做生意要用,支票申請出來後,甲 ○○就拿去使用,我完全沒有使用過。」「後來他帶我去台中,到臺灣銀行大甲 分行開立一個帳戶,也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有開了一家鈤興商行,是張茂麟找地 方,叫我過去。但鈤興商行我不常在那邊,都是有事情甲○○才叫我上去,至於 做什麼生意我不清楚。」「(問: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開戶的支票,交給何人?) 甲○○。」「(問:為何願意去幫甲○○辦這二家銀行的支票帳戶?)因為她跟 我說是做生意需要。」「(問:得到什麼報酬?)甲○○跟我說支票申請下來後 每一個帳戶給我二萬元,一銀五甲分行那個帳戶申請下來有給我二萬元,但台銀 大甲分行那個申請下來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證人唐 國樑於本院另證稱:「被告帶我到(銀行)門口叫我自己進去找某某人去辦,開 戶的錢及印章都是被告提供的,開戶時被告沒有進去,請領出來的票都是拿給被 告,費用一本支票二萬元,錢都是被告給我的」、「我票交給被告後,被告又轉 交給張茂麟,錢是張茂麟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十 頁至第十一頁)。 ㈡被告甲○○交代洪宏輝前往開立附表(一)編號四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後交 給被告再轉給張茂麟等人使用之事實,迭據證人洪宏輝於偵審各庭中證述甚詳( 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第十九頁、第二一頁、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第一九二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三八八號第十九頁、第六三頁、第七一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證人 洪宏輝於本院另證稱:「要開戶時要先存錢進入帳戶,那些錢是被告拿出來的, 被告親自拿出十萬元給我到銀行辦理開戶」、「我辦好之後回來,印章及存摺都 是交給被告」、「華銀大甲分行部分,錢是被告轉交給我的,多少錢我忘記了, 印象中是六萬元,我先去開戶,是被告與一個司機帶我去的,要開戶的時候,被 告沒有進入,我自己一個人進入,被告叫我進去時去找一個襄理,我忘記那個襄 理叫什麼名字,:::一星期左右銀行的人說要看店,我就帶他去看張茂麟的店 ,領票時候是張茂麟帶我去的,代價五萬元」、「就我所知被告是集團中的一份 子,我辦好的票都是交給被告,我所說都是事實,吳鎮河不識字,他也只是人頭 」、「我父母親也可以證乙是被告叫我去辦票,我關出來後,被告曾經去找過我 父母親叫我於開庭時能幫她說話」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 )。 ㈢證人張茂麟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在報紙上看到被告刊登幫人請票之廣告,才和被 告結識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七一頁)。而被告固極力否認 申請上開人頭帳戶供張茂麟等人使用,惟卻無法說乙何以和張茂麟等人發生牽扯 。乃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因為經營卡拉OK店,張茂麟到店內消費而認識(見 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並且幫張茂麟等人作票據諮詢,教張茂麟等人 如何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查張茂麟 等人若真有票據上之任何問題,當請教學有專精之律師或會計師,豈有聘請一位 經營卡拉OK店之人,擔任諮詢顧問之理。況且,開立支票帳戶僅須債信優良, 向銀行提出申請,銀行自然會教導申請人應備之文件及申請程序,根本無須所謂 「票據諮詢顧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悖於常理,應係卸責之詞。應以證人 張茂麟證稱:係於報紙上看到被告刊登之廣告,始委由被告代為申請人頭支票帳 戶等情,較為可信。 ㈣又查證人張茂麟、唐國樑及洪宏輝等人,均分別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至五年六月不等之刑期,並均已確定在案,此亦經原審調閱上開 證卷查乙屬實。衡情,張茂麟、唐國樑及洪宏輝等人,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渠等證稱被告代為申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自屬可信。 ㈤張茂麟、黃壽德及卓風諒等人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人頭支票帳戶後,乃於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等商家行騙之經過,除經張茂麟供承 在卷外,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九年 度訴緝字第四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等全部卷證資 料附卷可按。另被告以唐國樑及洪宏輝之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其申請之時間相 近,且均於申請開戶後,短短一至三個月之時間,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 ,此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之函文可參。益證上開支票帳戶顯係特地 以人頭方式所申請,屆期定無法兌現俗稱之「芭樂票」等情,亦可認定。 ㈥按民間理財習慣,支票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依據,支票帳戶內金錢流向及 相關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要憑據,且攸關個人之債信。被告業已 成年,且為受有基本常識教育之人,自無可能不瞭解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議, 且支票帳戶本人人均可前往開戶,如非用於非法之途,需要之人只須自己前往開 戶即可,又何須向他人購買空白支票。更何況,如開立之支票跳票,將來可能成 為對己不利之事證,是以借用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會探詢使用目的及 方式,豈有借用後任令不管,竟仍全然不知其中緣由,足見被告顯然乙知張茂麟 等人使用上開支票,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甚乙。此外,復有張茂麟所使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人頭支票多紙在卷可稽。 ㈦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 例足資參照。本件證人唐國樑、洪宏輝、張茂麟等人針對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支票申請之細節,被告甲○○有無一同前去開戶,每本支票之代價多少等細 節,其等所供前後並非完全一致,此乃時間久隔記憶不清所致,但其等指證被告 甲○○係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之成員及被告參與請領人頭支票等重點則前後一致, 自屬可採,不能以其等指證之細節並非完全一致,遽認其等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而 不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經理王清 雄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介 紹洪宏輝來開戶」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八九頁),惟證人洪宏輝於本院證稱: 被告甲○○叫我進去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找一位「襄理」辦理開戶手續等語( 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五頁),且揆之常情,證人王清雄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經理,有關甲存支票開戶之事項,經理王清雄應無插手辦理之理!從而證人王清 雄之證言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廖淑娟、吳村水、曾 綉琴、張永瑞證乙被告曾任國際同濟會會長,為樂善好施之人,並非為非作歹之 徒,不可能參與本案云云,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且事證已乙,自無傳訊上開證 人之必要,併予指乙。 ㈧綜上各節,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俱非可採,罪證乙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張茂麟等人,使用被 告甲○○所提供之人頭支票對外行騙,非但特別設立商號,且詐騙之商家多達二 十餘戶,顯有恃以維生之意。又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張茂麟等人使用,惟依被害 人藍源進等人之指述,雖均未指述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接 洽等接觸,是就如何向被害人等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乙實際對渠等行詐 騙取財物事實者,係張茂麟、黃壽德及卓風諒等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衡酌 本件詐欺行為,其中人頭支票為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若被告甲○○未提 供人頭支票,張茂麟等人即無從遂行向被害人藍源進等人詐欺之結果,揆之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被告甲○○與唐國樑、洪宏輝、郭秀桃、黃壽德、張茂麟、卓風諒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橫跨新舊法,其法定刑度雖無變動,自應依 修正後新法論科,併予指乙。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乙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參與本件常業詐 欺犯行之一部分,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該罪之幫助 犯,自有未合;㈡人頭帳戶郭秀桃並非被告所提供(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郭 秀桃之人頭帳戶亦係被告提供予張茂麟等人,事實認定有誤,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人頭支票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因而使得張 茂麟等詐騙集團順利詐得財物近千萬元,雖其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詐騙之犯行,惟 其提供空頭支票之行徑,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惡性非輕,且於犯 罪後飭詞矯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帶同郭秀桃至華僑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申請00-000000-0帳號空頭支票,並提供王丁炫華僑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二七0九-六號人頭帳戶給張茂麟等人作為詐騙工具,因認被告另涉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經查: ㈠證人郭秀桃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甲○○,人頭支票帳戶是張茂麟 要其去申請並交他使用,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 錄、本院第一卷第五一頁);證人張茂麟於本院另證稱:「郭女自己同意開戶給 我用,郭女開戶應該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五八頁),足證被告 所辯郭秀桃人頭支票帳戶與伊無涉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唐國樑、洪宏輝證 稱:郭秀桃人頭支票帳亦係被告甲○○所提供一節,顯與證人郭秀桃之證言不符 ,此部分自非可採,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王丁炫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從而其上開銀 行之支票帳戶究係何人帶同前往申請,實難查證。且證人唐國樑於原審亦證稱: 不認識王丁炫;而證人張茂麟於原審審理中亦均未提及使用王丁炫之上開支票帳 戶行騙。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提供王丁炫支票給張茂麟行騙之犯行,其證據尚嫌薄 弱,未達於不致令人有所懷疑之程度。依「罪疑微輕」,「若有懷疑,應從被告 有利認定」之原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乙被告犯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提供郭秀桃、王丁炫人頭支票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 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寶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義人 │ 銀 行 │ 帳 戶 │ 備 註 │ ├──┼─────┼───────┼────────┼─────────┤ │一 │唐國樑 │第一商業銀行五│515806 │87.12.10開戶 │ │ │ │甲分行 │ │88.4.30拒絕往來 │ ├──┼─────┼───────┼────────┼─────────┤ │二 │唐國樑 │台灣銀行大甲分│000-000-00000-0 │88.1.29開戶 │ │ │ │行 │ │88.4.30拒絕往來 │ ├──┼─────┼───────┼────────┼─────────┤ │三 │郭秀桃 │華僑銀行清水分│000000-0000000-0│88.3.19開戶 │ │ │ │行 │ │88.5.27拒絕往來 │ ├──┼─────┼───────┼────────┼─────────┤ │四 │洪宏輝 │華南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0 │88.3.16開戶 │ │ │ │甲分行 │ │88.4.16拒絕往來 │ └──┴─────┴───────┴────────┴─────────┘ 編號一: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一五字第一五八號函 編號二: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銀甲營字第○○九七號函 編號三: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88)僑清字第○三七號函 編號四: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華甲字第○五一一號函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詐騙物品 │共 犯 │ ├──┼─────┼─────────┼─────┼─────┼────┤ │一 │八十八年四│高雄市○○區○○路│趙乙哲 │監視器二台│唐國樑 │ │ │月十九日 │一五一巷十五號建泰│ │、錄影機、│ │ │ │ │工程行 │ │訊號跳台機│黃壽德 │ │ │ │ │ │各一台、行│ │ │ │ │ │ │動電話六台│ │ │ │ │ │ │、共新台幣│ │ │ │ │ │ │(以下同)│ │ │ │ │ │ │九萬八千二│ │ │ │ │ │ │百元 │ │ ├──┼─────┼─────────┼─────┼─────┼────┤ │二 │八十八年四│同右 │蔡耀輝 │冷氣機二台│同右 │ │ │月二十二日│ │ │、電視、放│ │ │ │ │ │ │映機各一台│ │ │ │ │ │ │、電子鍋一│ │ │ │ │ │ │台、共十二│ │ │ │ │ │ │萬七千八百│ │ │ │ │ │ │元 │ │ ├──┼─────┼─────────┼─────┼─────┼────┤ │三 │八十八年四│同右及高雄縣大樹鄉│三吉興股份│飲水機、吸│同右 │ │ │月二十二日│中正一路二五一號金│有限公司 │塵器各六台│ │ │ │ │記商行 │ │、支票機三│ │ │ │ │ │ │台、膠帶三│ │ │ │ │ │ │十箱、共十│ │ │ │ │ │ │二萬六千三│ │ │ │ │ │ │百四十七元│ │ ├──┼─────┼─────────┼─────┼─────┼────┤ │四 │八十八年二│同前建泰工程行 │王鴻洲 │傳真機二台│同右 │ │ │月二十三日│ │ │ │及不詳人│ │ │、二十四日│ │ │ │ │ ├──┼─────┼─────────┼─────┼─────┼────┤ │五 │八十八年四│同前金記商行 │力善企業有│支票機二十│唐國樑 │ │ │月十九日 │ │限公司 │一台,共四│ │ │ │ │ │ │萬三千二百│不詳人 │ │ │ │ │ │元 │ │ ├──┼─────┼─────────┼─────┼─────┼────┤ │六 │八十八年四│同右 │煜功電機機│鍍鋅菱形網│同右 │ │ │月十三日 │ │械股份有限│一百件、高│ │ │ │ │ │公司 │床網十五片│ │ ││ │ │ │、共十一萬│ │ │ │ │ │ │九千元 │ │ ├──┼─────┼─────────┼─────┼─────┼────┤ │七 │八十八年四│同右 │同右 │鍍鋅菱形網│同右 │ │ │月十九日 │ │ │三十件、錏│ │ │ │ │ │ │管五十支、│ │ │ │ │ │ │共七萬一千│ │ │ │ │ │ │九百元 │ │ ├──┼─────┼─────────┼─────┼─────┼────┤ │八 │八十八年四│同右 │遠昇企業股│西瓜外箱及│同右 │ │ │月十四日、│ │份有限公司│套板共一萬│ │ │ │十七日、十│ │ │只、計二十│ │ │ │九日 │ │ │萬元 │ │ ├──┼─────┼─────────┼─────┼─────┼────┤ │九 │八十八年四│同右 │鄉春食品有│葡萄乾等食│同右 │ │ │月十四日、│ │限公司 │品、計二十│ │ │ │十五日、二│ │ │五萬七千九│ │ │ │十日、二十│ │ │百零三元 │ │ │ │八日 │ │ │ │ │ ├──┼─────┼─────────┼─────┼─────┼────┤ │十 │八十八年四│ │ │圍籬用鍍鋅│同右 │ │ │月間 │同右 │曾貴乙 │菱型網一批│ │ │ │ │ │ │,計八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被 害 人 │被害財物 │被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八十七年十二│順發五金百貨有限公司│口杯、內鍋、│三百五十五萬一│ │ │月二十九日至│ │碗、深盆等日│千七百八十元 │ │ │八十八年四月│ │常五金用品 │ │ │ │二十九日 │ │ │ │ ├──┼──────┼──────────┼──────┼───────┤ │二 │八十八年三月│億龍玩具企業股份有限│慣性貨櫃、雪│四十七萬二千八│ │ │二十六日至四│公司 │糕車等玩具用│百十八元 │ │ │月二十三日 │ │品 │ │ ├──┼──────┼──────────┼──────┼───────┤ │三 │八十八年四月│三通禮品實業社 │電池、鬆緊帶│十九萬五千九百│ │ │十四日 │ │等物品 │九十二元 │ ├──┼──────┼──────────┼──────┼───────┤ │四 │八十八年四月│祺宏五金店 │大水槍、軌道│二十三萬四千八│ │ │十五、二十一│ │飛機等玩具物│百四十元 │ │ │日 │ │品 │ │ ├──┼──────┼──────────┼──────┼───────┤ │五 │八十八年二月│美佳利免洗餐具店 │筷子、垃圾袋│一百零八萬零五│ │ │五日至四月二│ │等物品 │百二十元 │ │ │十一日 │ │ │ │ ├──┼──────┼──────────┼──────┼───────┤ │六 │八十八年四月│新昇百貨有限公司 │牙刷、芳香劑│四十萬九千六百│ │ │二十一、二十│ │等物品 │七十二元 │ │ │二日 │ │ │ │ ├──┼──────┼──────────┼──────┼───────┤ │七 │八十八年四月│吉芳去光水有限公司 │去光水、魔術│二十九萬二千五│ │ │十三、二十日│ │方塊等物品 │百四十八元 │ ├──┼──────┼──────────┼──────┼───────┤ │八 │八十八年四月│鼎祥企業有限公司 │茶巾、球刷等│八萬七千七百九│ │ │十六、二十一│ │物品 │十六元 │ │ │、二十二日 │ │ │ │ ├──┼──────┼──────────┼──────┼───────┤ │九 │八十八年四月│光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中央處理機、│六萬三千九百九│ │ │二十日 │ │記憶體等物品│十五元 │ │ │ │ │ │ │ ├──┼──────┼──────────┼──────┼───────┤ │十 │八十八年三月│祥光企業有限公司 │電池等物品 │三十萬一千二百│ │ │七日至四月十│ │ │六十元 │ │ │五日 │ │ │ │ ├──┼──────┼──────────┼──────┼───────┤ │十一│八十八年四月│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芳香劑、浴帽│三十一萬零二百│ │ │十四日至二十│ │等物品 │九十三元 │ │ │五日 │ │ │ │ ├──┼──────┼──────────┼──────┼───────┤ │十二│八十八年四月│揚益實業有限公司 │紙杯、木筷等│四十四萬元 │ │ │十五日至二十│ │物品 │ │ │ │二日 │ │ │ │ ├──┼──────┼──────────┼──────┼───────┤ │十三│八十八年三月│中太企業行 │電池、延長線│二十七萬一千七│ │ │一日至四月七│ │等物品 │百零七元 │ │ │日 │ │ │ │ ├──┼──────┼──────────┼──────┼───────┤ │十四│八十八年四月│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整理箱、點心│三十四萬零二百│ │ │六日至四月二│ │椅等塑膠製品│元 │ │ │十三日 │ │ │ │ ├──┼──────┼──────────┼──────┼───────┤ │十五│八十八年三月│擎工企業有限公司 │芳香劑等物品│三十二萬六千五│ │ │九日至四月二│ │ │百四十四元 │ │ │十三日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