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О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七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未經設立許可及登記之「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會長,明知該二會並未向會員收取會費,僅靠會員零星捐款以維持運作,且其自身亦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會長名義,委託百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洲公司)辦理其與該會其他會員共十六人之「斯里蘭卡商務考察團」,欲前往斯里蘭卡六日,並約定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全部團費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於考察結束後給付,致使百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團,然甲○○於回國後,僅陸續支付百洲公司八萬二千元,而獲得百洲提供相當於三十五萬元之斯里蘭卡考察行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以「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會長名義,向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預定同年月七日於漢來大飯店九樓國際宴會廳酒席,舉辦國際和平會議,價金共計九十八萬六千元,甲○○並給付十萬元現金予漢神公司,致使漢神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交付等值之酒席予甲○○,然甲○○酒宴結束迄今均未給付剩餘積欠款項,漢神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百洲公司及漢神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其係「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會長,該二會並未向會員收取會費而無資力,其自身經濟能力亦不佳,另積欠告訴人百洲公司及漢神公司款項迄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去斯里蘭卡時,有三、四位工作人員未出團費,因為他們經濟有問題,另外在斯里蘭卡接待了一位當地的佛教法王,又付了一些費用,所以沒有足夠的錢支付團費,事後百洲公司有拿了三件我所提供之水晶藝品抵償,至於漢神公司部分,原本有朋友答應幫忙支付,其中王俊發、周正民二人是主力,不足的部分再義賣我個人收藏的水晶等物,但後來那些朋友都沒幫忙付,當天會議場面又很亂,沒有進行義賣,所以才無法付款等云云。
二、經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百洲公司之代理人黃惠英及告訴人漢神公司之代理人黃榮作律師,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詳盡,而被告確因而得到相當於三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及相當於八十八萬六千元之酒席,亦有積欠款項單據二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一)被告於委託告訴人百洲公司組團前往斯里蘭卡時,既已明知其任會長之「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因未向會員收取會費而無資力,且其自身亦無足夠資力,竟仍任由部分團員未繳納團費,則其顯於出發到斯里蘭卡考察之前,即明知回國後無法給付團費予告訴人百洲公司,惟竟仍隱瞞此事實而執意出發前往斯里蘭卡,則其主觀上存在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至告訴人百洲公司之代理人黃惠英雖不否認確有向被告拿三件水晶藝品,惟另指稱:被告經多次催討後均無法清償欠款,才暫時向其拿三件水晶藝品在我們公司,但因有瑕疵賣不掉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故被告事後交付三件水晶藝品予告訴人百洲公司,與其犯行無涉,無從執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朋友臨時未幫忙支付,且未進行義賣,才無法支付告訴人漢神公司酒席費用,惟主要贊助人即證人王俊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僅找到一個人贊助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且被告自承當天僅帶小件的水晶藝品到會場,水晶球在會後賣不掉,因為有行無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國際和平會議召開前,實已明知無足夠贊助款項,且其所有之水晶球亦難以賣出求現,乃其仍隱瞞此事實而執意舉辦國際和平會議,無視其自身與「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均無資力之事實,則其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惟「國際同心會世界總會」及「國際和平會議聯合總會」既未收取會費,此經該二會會員林金賢、陳文美等人到庭證述無訛,且該二會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常業詐欺罪無涉,加以本件受害人僅有二人,尚難遽認被告係以詐欺為常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贅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訂正)、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詐得之利益及財產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得利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