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第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國小總務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富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棣 公司)在高雄市○○區○○段六十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即高雄市○○路與鼎力路交 岔路口,興建「真愛」住宅大樓,並由新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倡公司) 負責承攬施作,新倡公司乃將包含挖土及廢土運棄工程之基地安全支撐工程部分 ,交由練記企業公司(下稱練記公司)承包施作,練記公司負責人練新棠則將該 挖土及廢土運棄工作轉交由被告甲○○承包清運。詎被告甲○○明知前述「真愛 」住宅大樓所開挖之廢棄土應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 所轄大林蒲地區為棄土區,竟為節省運費,於獲悉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亟需棄土 填充後,透過朋友之介紹與被告乙○○協調,並得其同意在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 傾倒廢棄土。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竟基於圖利被告甲○○之犯意,同意被告甲○○傾倒前開廢棄土,並於八十 九年二、三月間親自帶領被告甲○○至該分校預定地,指出該分校預定地範圍, 要求被告甲○○在範圍內傾倒廢棄土,再協調排除原地主劉春長及鄰居莊光華之 質疑及抗議。被告甲○○獲得被告乙○○同意後,隨即載運約一百六十車次廢棄 土至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傾倒,因而節省一半之運費。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 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採樣檢驗前述回填於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 之廢棄土,發現銅、鎳含量高於標準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獲,共計被告甲 ○○獲利約達新臺幣四十萬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甲○○ 所為則係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有將一百六十車次之棄土 載運至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傾倒,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八 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環署督隊南字○○○一三七六號函暨稽查紀錄、檢測報 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高雄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廢棄物檢驗報告 、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回填照片影本三幀、新倡公司與練記公司工程合約、練記 公司、甲○○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富棣公司興建三民區○○段六十一等二筆地 號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施工計劃書及蓋有大林蒲戳章之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 制卡、豎立於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之「高雄縣政府三月二十日八九府教國字第八 九000四六四九六號公告」、羅能靜扣押物清單及扣押物、甲○○扣押物清單 及扣押物、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九十府教國字第一三三0九九號函影本暨附件資料、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九0仁鄉建字第一0三四一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乙○○同意 甲○○傾倒前開廢棄土,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親自帶領甲○○至該分校預定 地現場,指示甲○○該分校預定地範圍,要甲○○在範圍內傾倒,亦據甲○○供 述甚詳,被告乙○○並指示工友豎立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公告,足證被告乙○○ 有同意甲○○傾倒廢棄土,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 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二、三 月間,到八卦國小找伊談傾倒廢棄土一事等情;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在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傾倒廢棄土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告訴甲○○必須要拿出土方證明,跟學校簽契約,經報縣 政府核准,且不能有廢棄物在土堆,才可以讓他倒,但後來甲○○沒有拿出土方 證明來,所以伊根本未同意甲○○傾倒廢棄土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自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清運前揭工地之廢棄土,但其中伊只 有到現場倒過幾天,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伊傾倒等語。四、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 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並修改部分文字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並無不同,公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時,猶 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分別對被 告二人提起公訴,容有未洽。 (二)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方、磚瓦混凝土塊」 ,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三七一七 號函,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即廢土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廢土 方如無夾雜如裝潢材料等建築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亦有該 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 (三)查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前後二次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 大隊南區隊前往該處採樣檢驗,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證人即該隊隊 員楊啟志、吳明標二人,到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採樣時,現場僅 有營建廢土方,並無塑膠袋、飼料袋等其他物品夾雜其中,且現場亦無圍籬, 嗣經化驗後,因未發現廢土方含有高於標準值之銅、鎳等任何有害金屬,故依 前揭規定及函文意旨,認非屬廢棄物等節,業經證人楊啟志於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雄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綠工作單一紙及現場 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 區隊隊員即證人黃明春再據報前往勘察,在相同之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採樣檢 驗後,雖發現銅、鎳含量高於標準值,屬有害廢棄物,有該隊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八九)環署督隊南字○○○一三七六號函暨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各一份在 卷可按。 (四)公訴意旨雖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在 採樣檢驗後,發現銅、鎳含量高於標準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認當時所查 獲之廢棄物為被告甲○○所傾倒,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證人 黃明春證稱:現場發現一些塑膠袋及飼料袋,裡面裝的東西像類似電鍍廠、酸 洗廠污泥的東西,不像自然土,伊是採集袋內的東西進行化驗,現場沒有圍籬 ,有幾堆土看起來是新倒的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依證人黃明春 前揭證詞以觀,現場並沒有圍籬,除被告甲○○外之其他任何人,顯非不能自 行到現場傾倒廢棄土或含有害金屬之有害廢棄物等物。又經原審勘驗被告甲○ ○遭查扣之工作紀錄筆記本,發現其確僅記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 月二十八日止,清運高雄市○○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真愛」住宅大樓工地之 廢土方,受僱於甲○○之卡車司機即證人羅靜能亦證稱: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受甲○○僱用載運廢土方到現場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加以證人練新棠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清運前揭工地之 廢土方,前後約二十餘日,挖出來的土裡面並沒有塑膠袋及飼料袋之類的東西 ,只有廢土方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何況,依常理在建築工地所挖出之營建廢土方,應不致含有類 似電鍍廠、酸洗廠污泥之物,則被告甲○○辯稱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伊傾 倒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所查獲檢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被告甲○○所傾倒。則被告二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甚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惟: (一)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 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 (二)被告乙○○有同意甲○○將前述「真愛」住宅大樓所開挖之土方,傾倒於八卦 國小分校預定地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 有同意甲○○傾倒土方,並曾在八十九年三月份時看過甲○○傾倒土方一、二 次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八十五頁),參酌證人 莊光華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發現有人倒土,就向原地主劉春 長反應,之後約十天即有人立告示牌等語,證人劉春長證稱:乙○○有說要填 土,要伊叫莊光華把預定地上魚池的魚撈起來等語,另八卦國小工友即證人林 仲仁亦證稱:被告乙○○確有叫伊去立告示牌等語,顯見甲○○供稱被告乙○ ○有同意伊傾倒土方於學校預定地應屬實情。 (三)惟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本屬低漥地區,八卦國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曾以函文 向高雄縣政府登記申請供應約四萬立方米之土方,用以回填預定地之三處湖泊 ,經高雄縣政府函復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九年度計劃辦理二仁溪河道 疏浚工程,預計將有九十五萬立方公尺之堪用土方,若有需要可逕洽第六河川 局辦理,八卦國小接獲指示,即函請第六河川局協助供應四萬立方公尺之土方 ,惟迄未獲回覆,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縣政府來函要求八卦國小收 受「大樹鄉大樹村大仁橋坑溝等三件排水維護工程」及「高53線及市○○○道 路改善工程」之剩餘土方,八卦國小接獲公文,即與長毅營造有限公司訂定合 約同意該公司進場填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述甚詳; 查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既屬低漥地區,需土填高,乙○○同意甲○○將前開工 地之土方傾倒於該預定地內,而甲○○所傾倒該處之土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採樣,並無發現有傾倒廢 棄物之情事,被告乙○○並無何違背其職務之可言,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所查獲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不能證明係甲○○所傾倒,已如前 所述,更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明知並容許他人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該分校預定地上。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及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場採驗之廢土如何為傾倒時間先後、新舊土壤之認定,判 定上已有困難,廢土傾倒多係相互夾雜,黃明春之證詞為其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憑據,是現場所採集之有害廢棄物,應為甲○○先前所傾倒之廢土方; 就被告乙○○部分使甲○○圖得不法利益為「將真愛住宅大樓之廢土處理載運量 由本為載至較遠之大林蒲棄土區,轉載至較近之八卦國小分校預定地傾倒,因而 節省八十車載運量之處理廢土成本」云云;惟查黃明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 督察大隊南區隊隊員,其就判斷廢棄物之新舊及成份,本屬專業技能,且本院認 定非屬被告甲○○所傾倒,除黃明春之證詞外,尚有甲○○、練新棠、及羅能靜 之供述及渠等記事簿所載,且公訴人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足資證明前開有 害事業廢棄物確屬甲○○所傾倒,其以前詞指摘原審未就該部分調查,自無足取 ;另就被告乙○○圖利罪部分,被告乙○○同意甲○○將土方傾倒於該校預定地 上,雖甲○○可節省一半之車程之成本,但此本即有利於甲○○及八卦國小雙方 之事實,乙○○並無使甲○○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否則若依上訴書所指, 甲○○須將土方載至大林蒲廢土區後,再載至八卦國小預定地,徒增於車程無益 之浪費,始能謂無圖利?解釋法律豈能嚴苛至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自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上訴書中另指起訴範圍尚及於甲○○以虛偽不實蓋有大林蒲戳章之棄土管 制卡充作真愛住宅大樓之建築棄土證明,供新倡、富棣公司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申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原審漏未審 酌等情;經查起訴書中確有記載「::甲○○獲得乙○○同意後,竟以前述工地 開挖之部分棄土載運至大林蒲為棄土區為掩護,將其中一百六十車次載運至八卦 國小分校預定地傾倒,因而節省八十車之載運量。事後甲○○並以虛偽不實蓋有 大林蒲戳章之棄土管制卡充作真愛住宅大樓之建案棄土證明,供新倡、富隸公司 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 記載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犯之法條,及與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之關係 ;而由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事後甲○○並以虛偽不實蓋有大林蒲戳章之棄土管制 卡充作真愛住宅大樓之建案棄土證明::」,公訴意旨顯認係另行起意,而應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甲○○將不實之蓋有大林蒲戳章之 棄土管制卡供新倡、富隸公司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部分,漏未裁判,惟就 該部分,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逕為 第二審裁判,自應由原審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