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止,先後在高雄市鼓山區○○○路某公園及市立美術館廁所內等地,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七號前及高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三六0之一號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同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可證。該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數,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原判決認定淨重0‧二一公克,數目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煙毒前科,欠缺戒毒決心,惟事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一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