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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松桂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第一五四○四號、偵緝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松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桂公司,負責人為甲○○)之業務經理,為公司之受雇人並實際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之人,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進口,其明知「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係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向新加坡HOCKCHYEHIN(PTE)LTD購買幫寶適牌紙尿褲之機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未經核准輸入之「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每箱十盒,每盒十二小瓶),藏放於編號HJCU0000000號之貨櫃後段,並於外層以牛皮紙包裹遮飾,復於同年六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杏娥及業務員勤崢盛二人在編號BC/90/V9292/八二三三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為「幫寶適紙尿褲」之事項後,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輸入。嗣同年六月八日,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七十八號碼頭CY查驗區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指派查驗員林武政開櫃檢驗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業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確為松桂公司業務經理並為實際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及向新加坡HOCK CHYE HIN(PTE)LTD購買幫寶適牌紙尿褲一批進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為何貨櫃中會有禁藥,應係新加坡方面之工人誤裝所致,出口商也有以貨品抵償賠償金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松桂公司則稱每次從新加坡進口之貨物一定會被檢驗,所以實在不會甘冒如此風險進口禁藥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貨櫃係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杏娥及業務員秦崢盛二人,以松桂公司進口幫寶適牌紙尿褲九百零一箱之名義申報進口,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運抵高雄港之事實,業經證人江杏娥、秦崢盛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編號BC/90/V9292/八二三三號之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貨櫃中共有二十個承放貨物之板台,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人員將板台逐一搬出後,才在最裡面的七個板架上,查獲「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貨櫃中之紙尿褲均僅以紙箱包裝,而「泰國五塔標行軍散」則於紙箱之外,另以牛皮紙包裹覆蓋,而且本件松桂公司申報之重量與實際貨櫃內貨物相符,但實際箱數比所申報的略少,即紙尿褲是申報九百零一箱,查驗後只有六百零五箱,加上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還少了幾箱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員林武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而查獲之「泰國五塔標行軍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經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三七六七號函覆明確,以上客觀事證已經明確。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其僅購買輸入紙尿褲,至於所查獲之「泰國五塔標行軍散」應係新加坡方面誤裝,其均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採購文件、匯款水單各一紙為證。惟本件查獲之「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市價高達新台幣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有高雄關稅局九十年第一一七五號處分書附卷足稽。設若被告確未購買「泰國五塔標行軍散」,新加坡HOCK CHYE HIN(PTE)LTD豈有於裝貨過程中完全未加監督,而任由工人將「泰國五塔標行軍散」草率裝櫃,一旦被告發現買賣標的有異而拒絕付款或主張違約之賠償,反須蒙受重大損失?況查獲之「泰國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係整批藏置於後櫃後段,且均另以牛皮紙包裹覆蓋,顯有遮掩之意圖,而與一般誤裝之情形有違,被告所辯誤裝云云,尚難憑信。被告另提出新加坡 HOCK CHYE HIN(PTE)LTD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說明函及進口項目為健素糖及美容香皂之進口報單一紙資為辯解,惟該紙進口報單僅能證明有健素糖及美容香皂進口,無從說明是出口商因誤裝而正式賠償。且該函之內容僅提及因當時裝櫃工人均係臨時工,故無法提供該批工人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對於是否確有誤裝情事、雙方就本件應如何善後、有何具體賠償作法等協議,均隻字未提,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新加坡方面有何賠償協議、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益證被告所辯均係事後臨訟編造之詞,尚難採信。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杏娥到庭,由辯護人詰問證稱「自八十九年起辦理松桂公司委託十幾件報關件數,進口國為美國、新加坡、泰國,東南亞國家進口的貨物幾乎都要查驗,但是否查驗或免驗,報單看不出來,庭後補呈帳單就可以得知」云云,並提出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之進口報單影本十八紙附卷供參。然經本院訊問亦證稱「從事報關工作三十年經驗以來,遇到進口港裝錯貨物之情形僅二、三件,且在新加坡港誤裝之情形印象中只有本件」等語,又證人於庭後補呈關於松桂公司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十六紙(含多件美國進口),其中關於新加坡免驗即有二件(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一頁,其中第九三頁之免驗註記,因進口報單未據提出,尚不知進口國是否新加坡,且尚有二份繳納證未提供比對),比例非低,則證人所謂幾乎都要查驗之證詞,已有待斟酌。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武政證述「海關抽驗進口貨物均由電腦作業,抽驗標準是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二條規定,三、四個月會變動一次,也會由關稅總局彈性彈整,新加坡進口不一定均會抽驗,本件是關稅局機動隊人員審驗報單及艙單資料發現可疑才註記查驗,依規定如認可疑須要查驗,也可改為人工查驗」等語,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二條亦明文「海關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及稅則號別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等情,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從新加坡進口幾乎均會查驗云云,經上述說明,尚非有據。何況東南亞進口雖抽驗比例較毆美為高,但因屬貨品產地,或仍有不肖業者鋌而走險,依然心存僥倖而輸入進口,實務上更屢見不鮮。因此,被告二人所辯不致明知均會查驗而冒此風險輸入禁藥云云,亦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右開所辯要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右揭進口報單等資料,並有扣案之五塔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輸入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輸入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松桂公司因其受雇人乙○○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又輸入禁藥,僅行為人自我國領域外將禁藥進口入我國領域為已足,並不以該藥物流通於國內市場為必要,換言之,係以是否將禁藥運入國境為既遂未遂之標準。本件查獲之禁藥「泰國五塔行軍散」已運抵高雄港碼頭,自屬輸入既遂,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與新加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五、原審因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及松桂公司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對民眾之健康產生潛在性之危險,且輸入數量達二百九十六箱,被告乙○○有三次賭博前科,本件行為後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素行非佳,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及松桂公司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且認扣案之「泰國五塔行軍散」二百九十六箱(每箱十盒,每盒十二小瓶),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確定,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年第一一七五號處分書在卷足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松桂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上訴。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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