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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

  • 上訴人
    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係宏岳商行(設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扶朝二一之四號一樓)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商品進口買賣之業務,明知去膜花生仁為行政院所公告進出口管制物品項 目,竟仍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十二月間,趁自 越南合法進口香菜薄餅之機會,在裝載香菜薄餅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貨櫃內,夾藏 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去膜花生仁(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建 承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仁仰申報進口,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進口時間進入國內 高雄港。㈡九十一年一月間,趁自越南合法進口花生醬等物品之機會,在裝載花 生醬等物品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貨櫃內,夾藏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去膜花生仁( 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建承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仁仰申報進口 ,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進口時間進入國內高雄港。㈢九十一年一月間,趁自越 南合法進口花生醬等物品之機會,在裝載花生醬等物品之附表編號三所示貨櫃內 ,夾藏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去膜花生仁(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委由不知 情之建承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仁仰申報進口,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進口時間進 入國內高雄港。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查獲時間,為高雄關稅局查 驗人員查獲,並依序在各該貨櫃內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去膜花生仁( 均已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法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高雄站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六 、四二頁),核與證人即建承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陳仁仰於調查站、偵查及原 審調查中及證人即凱律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晉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十~十二頁、第三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二七、四一頁),並有進口 報單、緝私報告表、高雄關稅局九一年第0七0九號、第0五二二號、第0五二 一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二八頁),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 實相符。從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去膜花生仁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此業經行政院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0)台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在案。核被告 各次私運重量均逾一千公斤之去膜花生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又被告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承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陳仁仰代為報關進口, 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危害市場 經濟交易秩序,惟念其犯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 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判決理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贅述)。 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去膜花生仁,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 高雄關稅局九一年第0七0九號、第0五二二號、第0五二一號處分書影本在卷 為憑,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進口時間 │重 量│貨 櫃 號 碼│查 獲 時 間│ │ │(民國) │ ├──────────┤(民 國)│ │ │ │ │進 口 報 單 編 號 │ │ ├──┼─────┼──────┼──────────┼───────┤ │ │ │ │BD/90╱WQ52│ │ │ │九十年十二│ 四千零四十 │/0033 │九十年十二月二│ │1 │月十八日 │ 公斤 ├──────────┤十一日 │ │ │ │ │WHLU920182│ │ │ │ │ │0 │ │ ├──┼─────┼──────┼──────────┼───────┤ │ │ │ │BD/90╱WS34│ │ │ │九十一年一│一千一百七十│/0029 │九十一年一月十│ │2 │月七日 │公斤 ├──────────┤日 │ │ │ │ │WHLU202766│ │ │ │ │ │0 │ │ ├──┼─────┼──────┼──────────┼───────┤ │ │ │ │BD/90╱WT30│ │ │ │九十一年一│一千七百一十│/0026 │九十一年一月十│ │3 │月八日 │公斤 ├──────────┤一日 │ │ │ │ │WHLU920673│ │ │ │ │ │4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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