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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明松任森銓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八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第七七七號、第八九一號,移

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張家銘(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綽號「銘仔」、自稱「昆仔」)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新聞報等報刊登「電話借你打0000000000」、「辦大哥大可借錢」或「急用五千借你當日領」字樣之分類廣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張崇明(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因亟需用錢,即與甲○○、張家銘、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之等人聯繫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由張家銘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已偽造蓋用「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之空白「員工職務證明書」至約定地點與張崇明見面,張崇明則在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填個人資料後,足以生損害於「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之權益,遂與張家銘持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三四○號交付予明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翌日,再由張家銘獨自一人至該特約服務中心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SIM卡後,交予甲○○欲出售行動電話SIM卡牟利,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長谷大廈」前,為警當場查獲甲○○,並在渠身上起出○九五三—六○三七一二號行動電話SIM卡、如附表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SIM卡及另一行動電話SIM卡等,共計七張行動電話SIM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崇明,也沒見過他,他們偽造文書跟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証人張崇明於警偵訊中陳稱︰我在自由時報發現借貸融資分類廣告,與「阿宏」聯絡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由張家銘(自稱為「昆仔」)帶往臺灣大哥大左營區明誠特約服務中心,以偽造在職證明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五線行動電話,因該服務中心暫無同型號行動電話,故由張家銘事後再去取貨,「阿宏」告訴我,電信費會定時匯到我郵局帳戶內,我都叫甲○○為「成仔」,係甲○○將五千元交給我等語;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看臺灣新聞報向他們借五千元,他們說要先去辦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七天內還本金沒有利息,我當時去辦了臺灣大哥大五個門號,當初帶我去辦門號的是張家銘(在警察局指認照片),在庭上的三位被告沒有,張家銘當時約我在十全路的坎城戲院,到時有張家銘及一位叫阿宏的,張家銘帶我去辦門號,阿宏留在原地說要接其他借錢之人,後來辦好門號張家銘載我到凱旋路上小騎士店,到時張家銘帶我上樓後他就走了,樓上當時有另外二男一女,該名女子是阿宏的女友,他們當時有說到公司在臺南,其中一位自稱經理的男子拿了五千元給我,他們幫我偽造的在職證明公司也是在臺南,辦門號包括手機(GD—五二)辦好後手機及門號都由他們拿走,帳單寄到我家,他們要我提供我的帳號以便將來繳交電信費,後來電信費約五千多元我都有全部繳清,我沒有使用過任何門號,我並未賠償手機的錢」、「甲○○我有見過,是在凱旋路上的小騎士店樓上,當時他開三菱銀灰色自小客車,當時小騎士樓上有三男一女,一個瘦瘦的臉上有坑洞的叫「阿宏」,女的是阿宏的女友,白白胖胖戴眼鏡的自稱經理之男子,從身上拿出五千元給阿宏,再轉手交給我,後來甲○○要我搭他的車子,由阿宏開車回到坎城戲院,車上還有阿宏的女友」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提示張家銘口卡照片,有無看過?)他叫昆仔,是他帶我去明誠路辦的,借我錢是另一瘦瘦高高人阿成給的」、「(去明誠路辦有無拿在職證明?)有,是昆仔拿給我的」、「(辦五個門號,有無附手機?)有,但是都被昆仔在購買翌日獨自到明誠路特約中心拿走了」、「(借的錢,有無清償?)有,昆仔與另一位男子有來我家討過一次,那名男子不是阿宏」、「(阿宏擔任職務?)是經理級的」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原審陳稱︰張家銘與「阿成」(瘦瘦高高,沒戴眼鏡)帶我去申辦門號等語。

(二)証人張家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我看報紙徵臨時工,才認識甲○○,都叫甲○○為「成仔」,當初,我與甲○○約定,由甲○○去找人,帶人來後,由我帶他們到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對方還有二名男子,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都是甲○○拿走,甲○○再拿錢給我,帶一個人賺二千至三千元,在職證明是甲○○交給我的,不是我所寫的,拿在職證明為申請行動電話之憑據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中陳稱︰八十九年十月間應徵臨時工,係一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應徵,要我帶客戶到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申請行動電話,每個人頭酬勞五百元,我先後帶了好幾人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職證明文件係由該名男子交給我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原審審理中陳稱:僱主叫吳雅雄,住福德路,詳細地址不清楚,因我曾經看過吳雅雄之身分證,沒看到出生年月日,吳雅雄都是以電話與我連絡,把資料交給我後,我再帶人去辦門號,我帶一個人頭代價五百元,偵查中講錯為甲○○,應該係吳雅雄,偵查中未提及吳雅雄此人,係因想不起來,成仔也是吳雅雄所僱用,我並未幫吳雅雄刊登報紙廣告,我曾看過吳雅雄帶一名女子,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過來云云;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陳稱:在職證明資料係吳雅雄提供後,我再拿給張崇明、鄭玉青、陳坤池而已,我不知吳雅雄所提供之資料係偽造的,張崇銘所言之「阿成」及鄭玉青所言之「阿宏」都是勇仔即吳雅雄,我不知吳雅雄女友名字云云。

(三)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供承︰查獲之七張SIM卡係綽號「銘仔」交給我賣,負責人係「阿宏」,每張SIM卡售價一千五百元,我每販售一張SIM卡可分得五百元,公司可獲利一千元,販售後由「銘仔」向我收款,我原本看「電話借你打,五千借你免息免證」之報紙分類廣告,因亟需用錢,所以向「阿宏」聯繫借錢,「阿宏」告訴我,五千元借我,不用付利息,但要提供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由「阿宏」提供地址及電話號碼,我另申辦十六線行動電話門號都被「銘仔」取走,事後「阿宏」向我催討五千元借款時,我因沒錢償還,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替「阿宏」販售SIM卡,並刊登報紙分類廣告「電話借你打,○九五三—六○三七一二號」,由「銘仔」以電話約我見面地點,將SIM卡交給我,指示我與買卡之客戶在何處交貨取款,當我取得貨款後,「銘仔」會和我聯絡,將貨款交予「銘仔」,為警查獲時,即與「銘仔」約好見面,同伴中尚有一人「昆仔」,「銘仔」就是張家銘,我與「阿宏」、「昆仔」、張家銘共同刊登「電話借你打○九五三—六○三七一二號」報紙分類廣告,每個人頭五千元等語;繼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係與張家銘一起申辦行動電話,查扣之SIM卡係我代張家銘處理,我有幫忙賣卡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認識張家銘,我不知道今天他為何未到庭,當初八十九年十一月就是張家銘要我去登報的,還有一位叫吳代書及李明雄、阿玲(女性)、琨仔共五個人,我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向他們借了五千元,我大哥林順芳在同年九月向他們借了一萬元,他們當時有要我去辦手機門號,並沒有要求利息,只說SIM卡讓他們抵押,我向遠傳、和信、泛亞、臺灣大哥大共辦了十幾個門號,我大哥我不知道他辦了幾個門號,辦門號有包括手機,手機型號我不清楚,因為都是由張家銘拿走,張家銘向我說他要帶人去辦門號,才要求我幫他去登報,今天到庭其他三位被告,案發前我都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張家銘,我曾聽過二個外號,一個叫阿銘,一個叫阿炮。昆仔是後來我們另外幫他取的。我找這家公司時候,是找張家銘接洽,他叫他叫阿銘,但後來叫阿炮」、「(與張家銘申請幾個門號?)約十來支,有和信、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沒有辦成」、「(辦手機時,有無附在職證明?)沒有,跟三家辦都沒有附在職證明」、「(申辦門號每次都有附手機,是張家銘帶我去辦的」、「(錢有無借成?)有,我借了五千元,我大哥也借了五千元,我大哥叫林順芳,我不知道我大哥辦了幾支,我大哥與張家銘同一夥另一男子(比較矮)一起去辦」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原審供稱︰「阿宏」、「勇仔」都是同一人,瘦瘦高高的,亦係「阿宏」要我去刊登報紙廣告,查扣SIM卡係「阿宏」交給我,要我送到民族路五十層大樓(即長谷大廈)前,有人會接洽收購等語。

(四)互核証人張崇明、張家銘及上訴人甲○○等三人上開供述內容,除有小部分因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過已久,記憶上恐有混淆之虞外,足認証人張崇明係看見上訴人甲○○、張家銘、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所共同刊登之報紙分類廣告後,才與上訴人甲○○、張家銘、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聯絡借款,並由張家銘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二人偕同至高雄市○○區○○路三四○號明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共同被告張家銘將証人張崇明載至高雄市○○路上「小騎士」速食店,與上訴人甲○○、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見面,証人張崇明才借得現金五千元等情,至為明確,足見上訴人甲○○是該集團之一份子,並有共同為犯罪行為。

(五)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服務中心會計楊珠艷於警訊中亦陳述綦詳,並提供三卷門市錄影帶供參,復有聯合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五十九版分類廣告影本乙紙在卷(警卷)可攷,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函檢附之相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附件資料及帳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証人張崇明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展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武川」所出具之職證字第八九一二○二○一號員工職務證明書(現任職務為業務員,到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附卷足憑。觀諸証人張崇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武川」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員工姓名、出生日期、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日期、現任職務等欄均為証人張崇明所填寫,而張崇明並非在該公司任職業務員等情,業據証人張崇明坦承在卷,且核與張崇明於偵審中筆錄所簽名之勾勒方式、筆順等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甲○○所辯,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前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武川」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展利企業有限公司」、「洪武川」之印文應屬偽造無訛,惟該二枚印文究係何來,檢察官雖具體指摘係由上訴人甲○○及張家銘等人所偽刻,惟此部分既未查獲印章,且無相關人員自白之供述足佐,遍閱全部偵查卷宗(含警卷)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証,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確係為上訴人甲○○及張家銘等人所偽刻。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與張家銘、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共同實施之手法相同,益證上訴人甲○○與張家銘顯與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明知証人張崇明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所依憑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屬偽造,再由証人張崇明據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至為灼然,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前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武川」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屬偽造,且該文書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等特種文書,被告甲○○、張家銘等人將已蓋好「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之空白「員工職務證明書」交予証人張崇明填寫後,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之權益,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訴人甲○○與張家銘、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所偽造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後,用以偽造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數人再將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交予共同被告張崇明填寫個人資料之偽造文書後,進而據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員工職務證明書」雖有五紙,但均為一式五份之影本,應屬同份資料反覆影印而成,此觀之前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自明,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敍明。又上訴人甲○○與張家銘、張崇明、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對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張家銘、張崇明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張家銘帶領張銘明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並以虛偽填載不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又以前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詐騙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泛亞「等」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並將所詐得之手機、門號轉售他人圖利,因認被告甲○○與張家銘、張崇明共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之上訴人甲○○否認詐欺,辯稱:僅受雇辦事,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一)按行動電話SIM卡,乃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苟身分不符者,不會發給,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仍得因私下出售或轉讓行為而發生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提案參照),故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即以「物」論之,合先敘明。是檢察官指摘上訴人甲○○等人詐得「門號」乙節云云,應係「行動電話SIM卡」之誤,蓋門號乃一抽象概念,顯非詐欺取財罪之「物」,須憑藉行動電話SIM卡,始有意義。(二)証人張崇明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五線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在各該申請書上據實填寫戶籍地址為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二一號,帳單地址亦同,且據實填寫聯絡家中電話號碼等情,此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申請書自知,難謂有實施詐術之情事,縱証人張崇明所申辦之五線行動電話雖未有設定費、保證金之情形(詳見申請書),委難據此逕認張崇明申辦此五線行動電話,即係基於詐騙各該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SIM卡」所以為之。(三)証人張崇明既係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SIM卡,其為向上訴人甲○○、張家銘、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借款五千元,而將該五只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上訴人甲○○、張家銘、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尚難謂上訴人甲○○、張家銘、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取得如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SIM卡)係施以詐術,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甲○○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甫經緩刑期滿,猶仍不知悔改,致罹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且其犯罪後避重就輕,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上訴人甲○○及張家銘、張崇銘、案外人綽號「阿宏」或「勇仔」之「吳雅雄」及「阿成」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雖未扣案,惟係供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其等所有,故僅就其上偽造之「展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武川」印文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函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

⒈觀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屏警字第二四八○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支票簿乙本二十五張(五○九七六號至五一○○○號)使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八號,向被害人乙○○所經營國隆傢具公司購買傢具八萬四千八百元,並開立票號五七六九九號同額支票一張付款後,即搬離現居地逃逸,被害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安泰高雄分行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惟遍閱全部偵查卷宗,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影本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而警卷中固有被告甲○○、被害人乙○○、潘美利等三人之供述筆錄,以及支票領取證三張、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東成商行,林進明」名片各乙紙與訂貨估價單二張(均為影本)在卷供參,然縱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為犯罪者,亦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手段、方法迥異,且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甲○○犯罪時間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殊與此部分併案審理事實之時間—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有明顯不同,期間長達幾近八個月之久,尚難僅憑目前卷證資料,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此外,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亦未敘述併案審理意旨,即遽認併案審理事實與本院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偵查之,併此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含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九九號):

⒈觀諸此部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進成實業社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告訴人廉喬股份有限公司訂購SF高度軸心三百支,總計一十九萬二千元,被告交付六十日之期票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派員尋找,發覺業已搬離,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經查︰全部偵查卷宗內雖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進成實業社訂購單及告訴人公司出貨單,復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發交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犯罪事證外,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到場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亦未將人頭借予他人開商號云云,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進教亦到場陳稱︰我係以電話與被告交易,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支票即未兌現等語,並補充提出被告實業社租屋資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張(票號為五七六八三號、四九一六四號)為憑;惟縱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罪者,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手段、方法迥異,且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甲○○犯罪時間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殊與此部分併案審理事實之時間—九十年七月六日亦有顯著不同,期間長達七個月之久,實難僅憑目前卷證資料,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又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亦未敘述併案審理意旨,即遽認併案審理事實與本院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此部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偵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電信公司名稱  │ 行動電話門號 │ 行動電話 │ 在職證明 │
│    │      │ 申  請  地  址 │              │          │          │
├──┼───┼────────┼───────┼─────┼─────┤
│一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    │      │約服務中心      │              │          │          │
├──┼───┼────────┼───────┼─────┼─────┤
│二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      │約服務中心      │              │          │          │
├──┼───┼────────┼───────┼─────┼─────┤
│三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    │      │約服務中心      │              │          │          │
├──┼───┼────────┼───────┼─────┼─────┤
│四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    │      │約服務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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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⒓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0000-000000   │有,GD—│有,「展利│
│    │下午三│限公司          │              │五二手機  │企業有限公│
│    │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司」員工職│
│    │      │路三四○號明誠特│              │          │務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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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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