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壬○○ 子○○ 丁○○ 丙○○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壬○○、戊○○、子○○、乙○○、丁○○、劉建 偉、丙○○、庚○○等人,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五號六樓由程洪誠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董事長所虛設之「威震企業社」工作,並共同基於 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擔任該企業社副總經理,負責現場一 切事務;被告壬○○與戊○○擔任經理,被告子○○則擔任副理,被告乙○○、 丙○○擔任襄理,被告庚○○擔任助理,被告胡耀偉、劉建偉擔任舞蹈教師,負 責教舞及與應徵者洽談之事務,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 對外分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等各 大報刊登廣告,以應徵男公關之名義,利用應徵者急欲找工作之心態,詐稱可介 紹工作,分別向告訴人即應徵者謝登財等六十六人詐騙報名費、徵信費、治裝費 、訓練費等金錢牟利,因認被告辰○○等八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謝登財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人事履歷表及業績表多份附卷可佐,衡情若非被告等人確有詐騙行為,焉 會有這麼多受害者出面指控?另參以被告辰○○、壬○○所述均不清楚要介紹應 徵者去那裡工作,以及被告戊○○所供公司未與酒店簽約等語,可見該公司對應 徵者所稱要介紹工作乙事,顯然係一種騙局,目的係要讓急於找工作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辰○○等八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辰○○辯稱: 「威震企業社係合法經營的訓練機構,學員參加時需先繳納報名費新台幣一千六 百元,其中包括徵信及訓練費用,公司會負責教授學員從事男公關之禮儀、舞蹈 訓練,報名費一千六百元於學員進場時退還,公司並有提供治裝的服務,治裝費 用視學員要求之服裝內容而定,學員於審核合格後,會介紹至酒店、舞廳上班, 進場時需給酒店大班紅包,至於金額多少係視學員之意願,並沒有強迫應徵者於 公司購買服裝或包紅包」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負責對學員作禮儀訓 練,並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子○○辯稱:「我也是看報紙應徵進威震企業 社,也曾入場上班,後來是戊○○問我要不要回去教舞才掛副理」等語;被告乙 ○○辯稱:「僅負責教授學員舞蹈,學員有七成經過我們介紹去上班工作」等語 ;被告胡耀偉辯稱:「我也是看報紙應徵到威震企業社,我自認入場不合我個性 ,才在該社教跳舞,時薪一百元,只上班四天」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在 復華中學夜間部上課,僅是半工半讀,負責公司聯絡學員及雜務之處理」等語; 被告壬○○辯稱:「我在公司負責教授學員舞蹈及面試學員,還有教學員禮儀及 治裝,但是沒有強迫學員在公司治裝,公司確實有安排禮儀及舞蹈課程,且沒有 收取佣金,有些學員還會回公司分享上班的心得,並非所有學員都沒有去上班」 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覺得威震企業社係正常營運、合法成立之公司,確 實有教授學員舞蹈,公司亦確有帶學員去上班,還有學員回公司抱怨其等生意不 好,至於有無學員遭到詐欺,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謝登財等六十六人雖確有向威震企業社應徵男公關,公司幹部於面試時 雖要求學員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報名費其中包括徵信費及訓練費 ,惟應徵者亦分別接受威震企業社所提供為期數日有關公關禮儀、社交舞蹈方 面之訓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慶輝、康民昌、癸○○、己○○、辛○○ 、寅○○、卯○○、丑○○、陳自強、陳建志、許友三等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 時證述明確。亦據告訴人謝仁祥、林裕雄、吳泰慶、許文濬、賴致男、蔡承宗 、李志明、何岱融、洪敏雄、蔡順天、楊俊財、王火明、王良家、王政琳、施 德福、蔡泯澤、李順源、黃仲立、駱泰興、謝冠英、謝東閔、徐華興、林峻廷 、石忠良、吳孟儒、莊瑋城、許振逸、高漢傑、吳心峰、傅經瑋、戴志縺、許 鋒生、廖世燦、柳文彬、洪國助等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甚詳,以及證人即威震 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辰○○ 等八人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記載「付訖」一千六百元及上課進度之學員人事 部履歷表多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上開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供 述,多指稱「因為我想兼差,他們說要先交錢才可以介紹我工作,公司到現在 都沒有介紹工作給我;該公司是騙人的」云云。但深究其實,有經告訴人自己 決定不去上課者,如李順源、吳孟儒、侯聰欽等;有經威震企業社主動聯絡上 課,卻沒時間或不想去者,如謝東閔、吳正賢、徐華興、石忠良等人;甚至有 根本連徵信費用都尚未繳交,連一節課都未曾上過者,如溪仲辰、張鴻範等人 。再佐以證人癸○○於原審證稱「隔了沒多久,警察就打電話告訴我,那是詐 騙集團」等語,且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蔡君明在本院調查時稱「本案是有一位 學員不願繼續上課,但無法退費而到派出所報案,後來搜索扣到履歷表,因為 沒有被害人,再依此通知這些學員前來做筆錄,每位學員內容大致上一樣,只 有應徵日期及所看報紙不同而已」等語,則上揭告訴人於警詢筆錄關於威震企 業社行騙之指訴,是否可採,尚須查明相關事證以資明瞭。 (二)威震企業社於收受右開一千六百元費用後,確有幫學員安排禮儀及舞蹈課程, 顯非無償收取前揭費用,而依目前交易情形,上開所收費用亦未明顯悖於常情 。因此,無論威震企業社究係以何種名目收取前揭費用,尚不得遽認該企業社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繳交前揭費用。況證人邱怡哲 、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等進場至酒店或舞廳上班工作後, 威震企業社有將一千六百元退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辰○○所辯報名費一千六百元於學員進場時退還等語相符,可見 上開費用並非無償收取,況學員日後前往酒店或舞廳上班後,威震企業社則退 還上開一千六百元費用之事實尚可採信。再依扣案威震企業社人事部履歷表觀 之,多數告訴人如康民昌、何岱融、蔡順天、楊俊財等人,係因尚未上完課程 經公司審查合格時,威震企業社即遭警查獲,或如謝登財、吳泰慶、劉信夫、 張鴻範、蔡東易、卯○○等人,係因無法以留存公司之電話聯繫,或自己不願 繼續至威震企業社上課,以致於上開徵信費用無法退還,足見被告辰○○辯稱 多數學員係因尚未審查通過,以致徵信費用無法退還等語,尚非無據。凡此益 徵被告等人就報名費一千六百元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以告訴人 等人繳交一千六百元後,因尚未審查合格或不願繼續至公司上課,而不甘受損 ,主觀上認為受被告等人詐騙,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 旨認被告辰○○等人共同以刊登廣告應徵男公關之方式騙取無知應徵者繳交報 名費、徵信費一節,尚有未洽。 (三)威震企業社公司幹部學員上課後,會告知學員公司有提供治裝之服務,要求學 員由威震企業社代為治裝,於學員繳交治裝費或定金後,公司即會派人為學員 量身訂製服裝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裕雄、許文濬、蔡承宗、李志明、康民昌、 癸○○、蔡順天、楊俊財、施德福、黃仲立、林峻廷、石忠良、己○○、辛○ ○、寅○○、高漢傑、卯○○、丑○○、陳自強、陳建志、吳心峰、戴志縺、 張昌齡、龔育正、許鋒生、許友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明確,核 與被告辰○○等八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學員人事部履歷表及所附服 裝訂購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應無疑義。再者,威震企業社公司幹部並未強 制要求學員於公司治裝,若學員自己有適合服裝者,即無須在公司治裝等情, 亦業據告訴人康民昌、己○○、辛○○、丑○○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證述詳盡,足認 告訴人等是否願意在公司治裝,學員均得自由決定,公司幹部並未強制學員購 買服飾,至為明確,被告辰○○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疑義。 (四)至告訴人癸○○雖於原審調查時指訴公司有強迫伊等要在公司治裝,不能自己 去買,因為公司幹部說服裝要統一云云,然告訴人康民昌、辛○○於原審調查 時均陳稱:公司有告知若沒有適合之服裝,始須在公司治裝等語不符,另與證 人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伊等均未在威震企業社治裝 各等語互異。且衡諸告訴人等既係應徵男公關,則被告辰○○等威震企業社幹 部要求應徵男公關之人須穿著得體,自屬合理。況前往應徵男公關之學員,可 考慮本身是否已有符合擔任男公關之服飾而自行決定是否訂製服飾,公司幹部 並未強制學員於公司治裝,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癸○○前開指訴,即認被告等有 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之行為。何況告訴人吳泰慶於警詢亦陳稱 :伊原本有交一萬二千元之服裝費,事後伊向公司說不要再去了,公司有將一 萬二千元退還等語。若被告等人確有詐騙治裝費之意圖,豈會返還告訴人吳泰 慶之治裝費用?由此益徵被告等人並無詐騙告訴人等服裝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利用應徵者急欲找工作之心態,向應徵者詐騙治裝費,尚有 未洽。 (五)再者,告訴人癸○○、己○○、卯○○、陳自強、陳建志等五人,雖於原審時 指稱伊等繳交治裝費用後,並未取得服裝等語,然其餘應徵者康民昌、辛○○ 、寅○○三人於訂製服裝後,公司確有給付所訂製之服裝一節,業據告訴人康 民昌、辛○○、寅○○三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明確,足見被告等人確有給付學 員所訂製之服裝。況查,威震企業社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警查獲,而 告訴人癸○○、己○○、卯○○、陳建志等四人係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九日始量身訂製服裝,其既非購買成衣,而 係量身訂製服飾,衡情自需一定時間製作始能完成,於訂做服飾後數星期內尚 未取得訂購之服飾,並未違常情。則威震企業社既因遭警查獲後,而無法給付 告訴人癸○○等人訂製之服裝,自難認被告等人係以訂製服裝為由,使應徵者 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詐取應徵者服裝費。另公司幹部有告知告訴人陳自強於 進場時,方會給付所訂製之服裝,然因陳自強僅留下以前任職公司及遭停話之 行動電話號碼予公司,致公司無法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自強於原審陳述明 確,並有其人事部履歷表附卷可佐。是公司無法給付陳自強訂製之服裝,係因 無法聯絡陳自強所致,非可歸責於公司,自難以威震企業社未給付告訴人陳自 強訂製之服裝,而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告訴人癸○○、己○○、卯○○、陳自強、陳建志等五人前開指訴尚難 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其等給付治裝費後而未取得所訂製之服裝一節,應為民 事糾紛,自難執此遽認被告辰○○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辛○○於原 審調查時雖指訴:公司所給付之服裝品質很差,穿起來很不合身云云,然公司 應給付服裝應為何等品質,端視告訴人與公司訂約時之約定,若公司給付之服 裝有瑕疵,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此屬雙方當事人之民事糾紛,尚難執此遽 認被告辰○○等人涉犯常業詐欺罪責。 (七)再查,威震企業社並非自行僱用前來應徵之男公關,而係在訓練應徵者必備之 公關禮儀及社交舞蹈後,經審查合格者,再由該企業社介紹至酒店、舞廳等娛 樂場所坐檯等情,業據告訴人康民昌、癸○○、己○○、辛○○、寅○○、丑 ○○、陳自強、陳建志、許友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 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辰 ○○等八人所辯相符。況告訴人辛○○、寅○○及證人邱怡哲、顏啟恭、盧皆 端等人亦確經由威震企業社之介紹,至酒店、舞廳等處擔任男公關工作一節, 亦據渠等證述明確。而依扣案之學員人事部履歷表觀之,其上備註處亦確有「 合格」及「不合格」之勾選欄,足見應徵男公關之學員於威震企業社上課後, 須經公司審查合格後,始由公司介紹至酒店、舞廳工作,且確有進場工作之事 實,足堪認定。則學員至威震企業社應徵時,公司幹部既事先已告知於上課後 ,須公司審查合格,始介紹學員至酒店、舞廳等處擔任男公關,且事後確有部 分學員經由威震企業社介紹至酒店、舞廳等處工作,故尚難因被告等人未介紹 告訴人謝登財等至酒店、舞廳工作,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另 辛○○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上班第一天,酒店叫伊等至一小房間等客 人點檯,但是至凌晨五點多,還沒有客人點檯,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沒有再 去了云云。惟前往酒店消費之女性客戶要否點檯甚或點何人坐檯,顯非威震企 業社所能決定,亦非謂被害人辛○○一旦坐檯,即必有女性客戶點檯消費,因 此,告訴人辛○○以無人點檯為由,而認其遭威震企業社詐騙,尚屬無據,自 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辰○○等人係向前來應徵男公關之人謊稱將仲介在酒店擔任 男公關服務女性客戶,而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八)另威震企業社公司幹部於學員進場時,會要求學員給紅包予酒店大班一節,業 據告訴人己○○、辛○○、寅○○等人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訴明確,並有扣案之 學員人事部履歷表上備註欄之記載等資料在卷可稽。然證人邱怡哲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伊進入舞廳工作時,有聽說要給紅包,但是因為伊沒錢,所以沒有包 等語;證人顏啟恭、盧皆端於原審時證稱:伊等進場時有給紅包,但這是隨自 己個人意願包的,公司並沒有要求等語,復參酌渠等紅包之金額,證人顏啟恭 為四千元、盧皆端為三千多元、告訴人己○○為一萬元、辛○○為三千三百元 、寅○○為六千元,渠等所給付之紅包金額不一,足見威震企業社並未強制收 取進場之紅包費用,端視進場學員之個人意願決定,被告辰○○等人應無施用 任何詐術無訛。況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所謂紅包係給付男性公關上班之酒店 、舞場店內之大班,係為使男性公關至上開酒店、舞場店內坐檯時,該店內之 大班能替男性公關招攬女客並給予方便之用,而告訴人己○○等人應徵男性公 關之目的,即係為能在酒店、舞場店內坐檯,接受女客之點檯而賺取費用,自 難認告訴人己○○等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紅包,自難執此遽論被告辰○ ○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按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綜合右述,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施 用詐術,且告訴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常業詐欺係以犯罪行為為其生 活之事業者而言,本件既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亦難以常業詐欺規範被告。 揆諸前開所述,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八人有常業詐欺罪,依法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猶認被告有上開罪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