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 一時四十分許,駕駛連福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VJ─三六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縣梓官鄉○○○路○道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展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 轉彎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 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 ,亦疏未注意對向適有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且未配戴安全帽之甲○○騎乘車牌號碼 OMD—四八二號重型機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已左轉,而未讓甲○○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重型 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使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頭皮下撕裂傷、氣血胸併低血壓性休克、腹部挫傷併膀胱撕 裂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 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顏偉 錠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車速有五十到六十之間,是五十過一點點,是告訴人行駛在內 車道,突然左轉衝出來才來不及煞車而撞到,我看到告訴人就急踩煞車,因為車 上載有四百多公斤的空氣壓縮機及馬達的東西,重量加速度才會有拖行的痕跡, 肇事者是告訴人不是我,告訴人衝出來時我來不及反應才撞到的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車行駛該路段之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 擊之人陳紹誠於警訊時證述:乙○○車速約六十公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十四 頁背面),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上 所載速限五十公里可憑(見警卷第十八頁),是被告乙○○顯有駕車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至明。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卡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之右前保險桿下,並停於大舍南路南向慢車道處,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重 型機車之車頭朝西,距邊線五˙六公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自南向慢 車道與嘉展路交岔路口中心處至停止處留有十二˙三公尺之刮地痕;再參以被 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時,該重型機車 車身已與車道呈垂直狀態,並已即將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嘉展路等情研判,顯見 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進入大舍南路與嘉展路交岔路口之中心處並已左轉 ,則被告自應讓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 乙○○貿然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已左轉由告訴人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 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至為灼然,被告乙○○前開所辯是 告訴人突然左轉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才撞到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乙○○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乙○○既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道 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視野、視角極佳,此有 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再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超速行駛,且未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已左轉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而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讓已先達路口左轉即將完成通過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四三八號函一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雖鑑定謂被告乙○○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九、十頁),惟被告乙○○有超速 行駛,且甲○○已先達路口並即將完成左轉,已如前述,是該原鑑定尚非可採 ,應以覆議之鑑定為可採。 (三)又證人陳紹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告訴人騎機車來撞被告乙○○之小貨車等 語,惟查本件是被告乙○○之小貨車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車身中間部位,此有警 卷所附照片可憑,是本件車禍應是被告乙○○之小貨車去撞告訴人之機車中間 部位,證人陳紹誠謂是機車去撞小貨車等語,亦非可採。(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頭皮下撕 裂傷、氣血胸併低血壓性休克、腹部挫傷併膀胱撕裂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 此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編號○○三七一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被告乙○○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因酒醉駕車違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遭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 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而告訴人於前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 一時四十分許,猶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依法核與無合法駕駛執照而駕車無殊 ,且其騎乘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見上開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上第二十九 項所載),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固亦有 過失,惟因被告乙○○既有前揭疏失,即仍無解於被告乙○○過失責任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至 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乙○○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被告乙○○是修補堤防之 臨時工,當天是向其老闆借車,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足證被告乙○○ 非以駕駛為業,本件被告自非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乙○○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顏偉錠坦承駕車肇事一節,業據證人顏偉錠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法規 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疏未注意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而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且告訴人未戴安全帽才造成頭部傷害擴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乙○○上訴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