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並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僅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並未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擔任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一○一之二號之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 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 ,駕駛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四-三○三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超重鐵條(總重十一點九公噸、超載二點二九公噸,無照駕駛及超載僅違反交通 規則,並非肇事原因),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該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一八四縣道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竟疏於注 意於其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業已顯示紅燈,仍闖越紅燈通過,適有考領合格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呂裕民騎乘XKQ—九八八號重型機車 ,後載友人程金崑,沿高雄縣阿蓮鄉縣○○村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騎乘 ,行經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逢綠燈燈號前進,突見甲○○闖越紅燈經過,乃於該交 岔路口中線前(尚未達中線)前進,甲○○已明知此情形,仍貿然加速行駛通過 ,呂裕民亦未注意行駛中車輛之動態,雙方閃避不及,呂裕民所駕機車車頭前擋 泥板左右兩側處,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處,致呂裕民、程 金崑二人均往機車左側摔倒,呂裕民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 五×二公分)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 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十×二公分、八×二公分及十 二×二公分)等傷害當場死亡,程金崑則受有頭部、臉部外傷、瘀腫、右顴骨三 處骨折及上腹部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先將前 開大貨車往前行駛至距離肇事地點約六十七點一公尺遠處才停下,復下車返回事 故現場,經民眾報警後,轄區員警到肇事地點調查、詢問時,甲○○向警員稱伊 僅係路過之人,並正欲上車離去,另經目擊民眾向員警指稱確係甲○○所駕駛之 車輛與呂裕民、程金崑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承辦員警即攔下甲○○再進一步 調查比對後,甲○○始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呂裕民之父親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乘後載程金 崑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係依綠 燈燈號正常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來撞到我所駕之車,當時我不知道機 車撞到我車子,是後來發現有問題,才停下來將傷者送醫,且我所駕駛之大貨車 與一般小貨車差不多,以其之駕駛技術而言,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伊駕駛S四— 三○三號自大貨車自台南縣仁德出發,欲至岡山送貨,當時伊係由北往南行 駛,至阿蓮鄉○○○縣道路口時,有先在路口停紅燈,在停止時,伊所駕駛 之大貨車前面仍有一台中型藍色貨車,待綠燈亮後,伊即跟隨前車前進,在 經過路口時,伊看見伊左側即由東向西方向仍有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伊即駕 車橫越馬路,在過馬路時,伊有聽見撞擊聲,故於過馬路後立即停車下來查 看,又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已經越過馬路才聽見撞擊聲,伊並未看見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是如何撞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詢問筆錄),復稱︰伊經 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是綠燈即直行通過,伊係剛開始起步,但伊車前有小孩在 飆車通過伊車前,同時又有一台貨車闖紅燈過去,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自伊左邊過來,伊稍有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分別見原審法院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即由被害人呂裕民 所載之程金崑在庭證述︰當時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乘之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 間,且當時伊方向之車道是綠燈,故伊直行通過,是被告闖紅燈突然過來, 被害人呂裕民才會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間之 防捲護欄,伊並無與他人飆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而被告當時所載送之螺絲已超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福生電 腦地磅單一紙在卷可據。復據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 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 與車損照片所呈︰事故地點係發生在高雄縣阿蓮鄉縣○○村與崙 頂路之交岔路上,一八四號縣道為四線雙向車道東西向路寬約九點二公尺, 該路全路寬約十八點六公尺,而崙頂路僅係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單邊路僅寬 約二點五公尺,而一八四縣道方向之道路幾近平直,前方視線非常良好,但 因崙頂路段較窄,致一八四縣道上行駛之車輛無法清楚看到崙頂路南北向道 路之來車狀況,反之,南北向崙頂路上之車輛在路口卻可清楚看到一八四號 縣道路上之來車狀況;而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橫倒於一八四號縣 道與崙頂路之交岔路口中間,車頭朝南偏東、車尾朝北偏西,前車輪距離一 八四號縣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之車道東側停止線約六公尺,後車輪則距離 崙頂路北南向車道北側停止線約五點一公尺,機車之車身後及車身旁並無任 何刮地痕或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後所散落被害人之鞋子與車 損碎片,自機車所倒之位置由北向南散落一地,最遠者則距離機車倒地處約 二十八點八公尺,機車之車頭左、右兩側翼子板處全損;而被告所駕駛之大 貨車於肇事後則停止在崙頂路南側路旁,距離被害人、車倒地地點約六十七 點一公尺遠,車身後並無任何煞車痕,且該大貨車之左後輪有摩擦痕、防捲 護欄旁亦有新的破裂痕;並參以證人即處理員警鍾文利在庭結證稱︰伊至事 故現場處理時,兩邊車道上並無煞車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倒在 那邊,並沒有刮地痕,故判斷機車倒地位置即係撞擊點等語(見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依上開兩車所停之位置及散落物等稽證,可知 被害人呂裕民與程金崑二人原騎乘在一八四縣道由東向西往路竹方向騎乘, 且因機車倒地處並無刮地痕,且兩車撞擊形態呈近乎九十度直角側撞,足認 被害人是在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下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才倒地,事前 並無煞車或已滑倒之情形,是被害人呂裕民並沒有充分的反應與迴避煞車之 時間;並且依機車之後視鏡距離地面之高度約一百二十公分,由此高度撞擊 後掉落地面之自由落體時間約零點一五六秒,故從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因 撞擊後之車損碎片所掉落之位置最遠達二十八點八公尺處,則被告之車速顯 然很快,不可能係剛起步,且自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左後車輪處遭撞擊, 亦可認發生撞擊之霎那,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已進入路口到達一八四縣 道東西向快車道路中之分向雙丙線處,即被告並不是處於起步之狀況中,且 證人程金崑證稱被告闖越紅燈之情足堪採信。綜合前開分析,堪認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在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即已在行駛中,至交岔路口時因號誌轉換 為紅燈,乃加速逕行通過,斯時被害人呂裕民因其行駛方向已轉為綠燈,亦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線前(尚未達中線),因雙方車輛交會時互相未注意車 輛動態,閃避不及,致呂裕民所駕機車車頭前擋泥板左右兩側處,撞及甲○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雖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就 主要肇事因素部分︰被害人呂裕民與程金崑部分填載“23”即為︰違反號 誌管制或指揮,但證人鐘文利則陳稱,因事故現場被害人一死一傷,旁邊圍 觀之路人亦不願作證,故僅片面依據被告所述被害人闖紅燈來記載等語(見 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因證人單憑被告之陳述所為 之記載,而驟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認定,附此說明。是被告所辯被害人騎車闖 紅燈自己去撞伊一節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闖越紅 燈行車亦至顯然。另被告雖另辯稱:該機車可能不是被害人呂裕民所騎云云 ,然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呂裕民係被撞擊,當場死亡,側躺於機車駕駛 座旁,並未被撞飛,參酌以證人即處理員警鍾文利前開證言,顯見係被右邊 側面且強力之撞擊導致機車猛力向左倒地,因頭部撞擊地面當場死亡,被害 人呂裕民係機車駕駛人,並非證人程金崑,亦堪認定。至被告並無駕駛執照 ,以及所駕汽車超載,僅係駕車時違反汽車交通規則之規定,尚難認係此次 肇事之原因,併予敘明。 (二)按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 文規定,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 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況,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 竟疏於注意於其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業已顯示紅燈,而仍闖越紅燈通過而 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並經送請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基金會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五三○號函所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呂裕民因本件事故當場受有雙側鼻孔及耳 道出血、下巴裂傷(五×二公分)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 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 十×二公分、八×二公分及十二×二公分)之傷害且當場死亡,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 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於原審請求勘驗現場,並請求對於證人程金崑送請測謊云云,惟查 ,本件車禍事故,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外, 復有證人即處理員警到庭證述明確,及鑑定單位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 附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爭議,綜合前開卷證資 料以足資認定,是被告前開請求勘驗現場與測謊等均核無必要。 三、查被告甲○○係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合夥人,目前雖代理負責人,但會自行調配 車輛,並親自駕駛大貨車送貨,且肇事當日,正載運為丸長公司所加工之螺絲,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從事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前因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法務部 公路監理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纇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 內,是被告僅領得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未取得任何大貨車駕駛執照 之情況下,卻駕駛較高等級之自用大貨車,核諸前揭規定意旨,不論被告之駕駛 技術如何,自屬無照駕駛,又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呂裕民死亡,其 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雖闖越紅燈,過失情節甚重,然被 害人於汽車交會時亦未注意被告汽車行駛之動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有過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過失程度,且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