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志明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五U─七三 一號普通大貨車,載運拆屋廢棄物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普通大貨車,行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一九之一號前時,欲購買饅頭、豆漿而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 臨時停車,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乙○○竟疏未注意按規 定停車,將車停於該處南向快、慢車道間,並將車熄火後,步行至大昌路、義華 路口處,購買饅頭、豆漿。適有黃郁舜騎乘車牌號碼XQK─八四七號重型機車 ,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發現乙○○違規停放之前開車輛時,閃 煞不及,其機車前輪撞及前開普通大貨車左後車尾,黃郁舜當場人車倒地,受胸 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因心包填塞、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未注意按規定停車而肇事,致被害人黃郁舜 死亡等情事,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警卷及偵查卷可考。 二、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 知之甚詳,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按 規定停車,貿然將車停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之一號前之南向快、慢車 道間,致被害人黃郁舜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 為明確。另被害人黃郁舜確因本件車禍致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 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因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 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被害人黃郁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惟被 告之過失,不能因而解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 定。另由相驗卷第十六頁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後方為肇事後趕至之救護車, 被告停車尚留有慢車道,難認係併排停車,附此敍明。 三、次查,被告平日以駕車載運拆屋廢棄物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駕駛車輛顯為其業務,其於駕駛中,違規停車肇事致 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除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 復協助救助被害人黃郁舜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車禍警員王諮民於本院結證屬實 (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一時 疏於注意,始肇禍致被害人死亡,並參以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原審就被告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 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規定部分,係屬贅論),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