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廿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健宏企業工程行之員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 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 許,駕駛健宏企業工程行所有車牌K6-528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欲前往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附近之工地,行經北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時,因該大貨車 左前輪爆胎,甲○○遂由左營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前往輪胎行補胎,於同日十四 時許,本應注意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輝嘉輪胎行」前之道路旁,設 有「全線禁停大型車輛」之交通標誌,為禁止停車之處所,而當時天氣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修補輪胎而疏未注意該處 設有前開禁停大型車輛之交通標誌,而將大貨車停放於「輝嘉輪胎行」前之慢車 道上,致使同向之後方車輛無法順利行進,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有吳文月騎 乘車牌VWC-025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載為VWC-0250號),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即為 閃避停放於該處之前開大貨車而逕駛離慢車道進入快車道,適有張新安(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XX-375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地,致該 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車門與吳文月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吳文月因而人車 倒地,繼之即遭大客車右後輪輾過,吳文月因而當場死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違規停車致肇事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輾斃被害人吳文月之張新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調 查告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再本件被害人吳文月係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 筆錄各一份及被害人屍體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八二六號相驗 卷宗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按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而案發現場即高雄市三民區○○○路六號輝嘉輪胎行前確有設立「全線 禁停大型車輛」之交通標誌,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記載 詳實,並為上訴人甲○○所自承在卷(警卷第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在上開處所停放大貨車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再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亦據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上訴人甲○○應無不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未注意該處有上開交通標誌,而將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其自有過失已 甚明顯。又本件經函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吳文月: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甲○○: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三五九 一號函暨鑑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九一高市覆字第八四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雖被害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上開鑑定委員鑑定在卷,然仍不能 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上訴人甲○○之刑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 人因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係健宏企業工程行之員工,為該公司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已據其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健宏企業工程行負責人陳建宏到院證述屬實 (警卷第廿七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憑,素行尚稱良善,其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為職業駕駛 人,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其違規停放車輛造成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甲○○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 可憑,上訴人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