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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明松任森銓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女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

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祝順公司)所屬車號KW—四四一號營業曳引車,為靠行車,車主是陳正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V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新新區○○○路四十九之十四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駕駛人陳治元將車號KW—四四一號營業曳引車停放於高雄縣阿蓮鄉○○○○○路口,違規停車,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開單舉發,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出,駕駛人陳治元無照駕駛,並將該違規退回湖內分局,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一項一款另行開單舉發駕駛人陳治元及抗告人祝順公司,經查該車車主是陳正士,抗告人祝順公司並未聘僱陳治元,故本件應處罰陳治元,經抗告人祝順公司派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前往高雄市○○區○○路義興街卅號之廿二樓查訪,發現該地址房屋是四樓之舊公寓,並無廿二樓,以為該駕駛人是被謊報,才遲未提出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且得對前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聲明異議之人,亦以受處分人為限,並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二)本件抗告人祝順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高監五字第車裁八○—N00000000號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可證,抗告人祝順公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一紙存卷可按,顯已逾二十日之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祝順公司以經派人查訪,發現陳治元之地址房屋是四樓之舊公寓,並無廿二樓,以為該駕駛人是被謊報,才遲未提出聲明異議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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