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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 法定代理人
    鄭秀錦

  • 原告
    己○○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己○○ 戊○○○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錦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為職業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 八J-一三九號聯結車,搭蔡順榮由東向西沿省道台九線公路往屏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四七0點六公里處彎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聯結車失控翻覆, 蔡順榮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原告己○○、戊○○○係蔡順榮之父母,受蔡順榮之 扶養,原告丁○○、丙○○、乙○○均為蔡順榮之子女,均受有損害,爰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 日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辯論終結,同年月卅日宣判。為上訴駁回 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等遲 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有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日期足憑)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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