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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周賢銳郭玫利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如自訴案件經訊問及調查結果,業已進行審理程序,自不得再依上開法條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件原審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誣告罪,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進行調查程序,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進行審理程序,在原審法院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有各該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於原審九十年自字第三九九號卷可稽。本件自訴案件既經原審進行審理程序,非僅係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證據程序而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已不得為駁回自訴之裁定,原審未察,遽為本件自訴駁回之裁定,自有未合。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黃建榮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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