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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八月,前案有期徒刑八月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入監服刑,嗣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但前案已執行完畢,且依刑法假釋原則須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在監執行滿二分之一刑期始可呈報假釋,因此若未合刑期,則後案一年八月刑期,約可於執行滿十個月後得報假釋,而經合併刑期後則須執行滿一年一月後方可呈報假釋,故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請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不將兩案合併刑期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者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而有二裁判,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不當。至呈報假釋之刑期如何計算,係屬另一問題,不能以分開執行有利抗告人之呈報假釋,而謂原裁定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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