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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明松張盛喜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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