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謂證人賴祉延曾證稱:「甲○○拜託我要盡量幫許林二人調到現金,並 說如果調到的話,林允富就要還錢給甲○○,但是許、林二人在旁都沒有講話」 等語,原判決未予斟酌云云,按賴某之上述證言,只是證明聲請人有此陳述,而 聲請人對證人有此陳述,係聲請人片面之詞,不足以為林允富有要還錢之證據, 顯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確定判決未斟酌林允富確有積欠聲請人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債務,此有支 票影本之承諾書,上有林允富親書「茲請甲○○代調支付本筆應付票款,如有問 題,本人願負責清償」,而林允富先後矛盾證言,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云云;經查 聲請人侵占之客體係告訴人許學堯之二張支票,縱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林允富有積 欠五百萬元,但此與許學堯無關,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敍明(見原判決正本第三、 四、五頁),故原判決未認定,未說明林允富有無積欠聲請人五百萬元,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許學堯所稱不知道林允富有欠聲請人五百萬元之事,係與事證不符,原審未予審 酌云云;按許學堯縱知林某有欠聲請人五百萬元,此與許某是否願將二紙支票合 計五百萬元代林某清償,完全是二件事,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許學堯無意替林某清 償五百萬元之證據,則縱未說明許學堯所稱不知道林允富有欠聲請人五百萬元與 事證不符,亦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另有新證人賴祉延、廖雄中可確實證明林允富有表示要將此二支票共五百萬元用 以清償云云;但查賴、廖二人已在原審審理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證明林允富並 未表示要將此二支票清償債務(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四行、第四頁末三行), 且聲請人於附件聲請狀,亦謂該二證人作證並未翔實之陳述云云,故該二證人既 經合法調查,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