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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О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О號

  再審聲請人 香帝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巿小港區○○路一五四號十四樓

代表人
劉玉

右列聲請人因自訴壬○○等毀謗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位於摩登四合院大樓十五樓之玻璃帷幕為合法建物,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壬○○、癸○○、辛○○、己○○、戊○○○、甲○、丁○○、丙○○及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庚○○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公佈「...外牆玻璃帷幕為違章建築..」,壬○○等人顯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原確定判決認不成立加重誹謗罪,顯有不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聲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自訴壬○○、癸○○、辛○○、己○○、戊○○○、甲○、丁○○、丙○○、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庚○○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審判決認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法人,無當事人能力,諭知不受理,另認被告壬○○、癸○○、辛○○、己○○、戊○○○、甲○、丁○○、丙○○及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庚○○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自訴人代理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原審法院即審理事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號刑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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