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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五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因參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高雄縣鳳山市美齡里里長選舉,為能在選舉中勝出當選,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十巷十八號其住處,成立競選總部,以舉辦酒會為名,事先廣發邀請函邀請轄區選民參加,並由乙○○與甲○○共同向鳳山市全美飲食店,訂購十桌宴席,每桌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含飲料共一萬五千六百元)。酒會中,乙○○向參加之里民丁蔚甫、錢奕光、王傅菊花、呂有丙、房曼薇、王美玉等有投票權之人,請求投票支持其競選里長,並由甲○○表示會後有宴席招待。酒會後,由全美飲食店以外燴方式,將十桌宴席送至上址會場,以此方式,對到場之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每桌以八人計算,平均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為一百九十五元。餐會後,由甲○○支付餐費共一萬五千六百元。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賄選犯行,被告乙○○辯稱:該餐會是甲○○為感謝伊曾救助過他而舉辦,是要來宴請伊之家人及鄰居,不是要宴請選民的,且伊競選服務處成立,事先並不知有該餐會;被告甲○○辯稱:伊單純是為了感恩,才擺宴席請乙○○家人及鄰居吃飯,事先並未告知乙○○,是當天早上才告訴他的,與選舉無關各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的競選總部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成立,於成立時有辦十桌之流水席宴請選民,請客的宴席是向全美飲食店所訂,一桌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此次流水席是一位王姓朋友(指甲○○)所贊助,錢亦是他付的,我當然有向選民請託投票給我」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是該十桌宴席,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一星期,由被告乙○○、甲○○及乙○○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同事,一同向全美飲食店所訂,每桌一千二百元,連同飲料費共一萬五千六百元,由被告甲○○支付等情,亦為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警卷第三頁反面)。該十桌餐飲費,固係被告甲○○為感謝被告乙○○所支付,但該十桌宴席,係供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時所用,豈有未事先經被告乙○○同意之理。且被告乙○○如未與甲○○前往訂購宴席,被告甲○○要無為此供述之可能。證人即全美飲食店經理陳錦珠於警訊所供「當日宴席是前一天五月十七日上午由一名男子打電話向餐廳所訂」,於審理中所證「是甲○○和另外一位先生來訂的」、「是甲○○向我訂的」云云(警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其證言前後不一,又與上開事證不合,尚難採信。證人吳明吉所證乙○○未前往訂購宴席云云,亦無足憑。

㈡證人丁蔚甫、錢奕光、王傅菊花、呂有丙、房曼薇、王美玉等六人,均為鳳山市美齡里里民,有其戶籍地址資料在卷可按。丁蔚甫等六人,均有參加上開酒會後之宴席,為丁蔚甫等六人所陳明(警訊筆錄)。證人錢奕光於警訊證稱「乙○○打電話請我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會時,只說有辦茶會,我在聽演講中,才聽說有辦宴席,後來我才留下來參加宴席」等語(警卷第九頁反面)。證人王傅菊花證稱有位王先生(指甲○○)上台說為感謝乙○○恩情,自願出資贊助舉辦宴席」等語(警卷第十頁反面)。被告乙○○自承於酒會中,有請選民投票給伊,已如上述,證人李嘉全於原審亦證稱乙○○於致詞時,「說他出來為社區作點事情,為大家服務,請大家多支持」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就證人錢奕光與李嘉全之證言參照以觀,被告乙○○於酒會中演講時,請其里民投票支持其競選美齡里里長,並由被告甲○○表示會後有宴席招待甚明。證人曹志屏(原審筆錄誤載為徐力杰)、李嘉全、吳重海、周榮昌於原審雖均證稱酒會後始知甲○○為答謝乙○○,有辦宴席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非真實可採。

㈢被告乙○○、甲○○當日招待美齡里里民及參加酒會之人,宴席共十桌,每桌一千二百元,連同飲料共為一萬五千六百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並有全美飲食店之估價單、菜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警卷第二十頁)。證人陳錦珠所證「支付一萬二千元」(警卷第四頁反面)、「一桌一千元、十桌共一萬元、二百元是飲料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訊問筆錄),與估價單及菜單所載不符,不能採信。當日參加宴席者,證人所稱雖有「四、五十人以上」(錢奕光)、「約六十人左右」(王傅菊花)、「約有八十人左右」(房曼薇)之不一致,本院參照被告乙○○所供「每桌只坐七、八人」,以證人房曼薇所證「八十人」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十桌宴席與飲料,共為一萬五千六百元,為八十人分享,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為一百九十五元。

㈣此外,並有被告乙○○印發之「美齡里里長候選人乙○○服務處成立酒會邀請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彼等所為,均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里長候選人,不思配合政府淨化選舉之決心,猶以不正利益賄賂選民,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被告甲○○為配合乙○○之選舉,參予以不正利益賄賂選民,及被告等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參以交付每人之不正利益僅一百九十五元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宣告各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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