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三)字第三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三О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侯重信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謝秋蘭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榮作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鄭勝智律師
盧世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第六0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農銀東港分行),乙○○擔任該分行之經理,綜理該分行之業務,丙○○擔任該分行之副理,負責該分行授信、放款業務之審核及內部業務控管等業務,甲○○擔任該分行之襄理,負責該分行存款、匯款之業務及放款協調小組之成員,丁○○為該分行之行員,負責承辦該分行授信及放款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睿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睿曜公司)負責人謝睿禎(已判決無罪確定)以開發森山花園農場為名,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該分行收件受理,乙○○即以接獲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總行)上級長官對該申貸案擔保品之土地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指示為由,與丙○○分別授意承辦人丁○○予以配合,甲○○則於審核時極力配合。彼等明知㈠在擔保放款方面,⒈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⒉「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第二十四條規定:徵取擔保品,應先實地查勘,調查該擔保品之現況及市價,並作成書面紀錄,作為訂定授信核貸條件之參考,辦理續約或展期時亦同。⒊「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估值以時價扣除增值稅計算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之:第五款、無實際買賣成交者,得經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同條第四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可能成交價或加成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並應經受理單位權責主管人員核可。⒋中國農民銀行農企字第0九三三號函釋:(略)各營業單位授信擔保品土地,如以時價評估:::得由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調查證明其「實價」,惟須於估價表後附詳實調查報告說明,並由營業單位主管切實負責審核。⒌中國農民銀行農務(部)字第一六七號函:(略)說明一、鑑於區域計劃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及管制規定影響土地之價值,故估價前應徵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以資查明其土地使用分區,俾免發生不宜核估放款值或發生估價偏高情事,四、徵取土地為擔保品時:::以時價可能容易成交價或加成價核估土地、建物放款值時,請於估價表內說明具體理由。㈡在無擔保放款方面,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第十條之規定,仍應考量:1授信戶信用、經營狀況及往來情形。2資金用途。3還款來源。4債權確保。5授信戶展望等之規定。彼等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上揭規定,丁○○明知睿曜公司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三、二四、二四─一、二五、二六、三一、三一─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一、
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十三筆土地前次移轉價每平方公尺僅一百六十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價值甚低,但為使擔保品之土地達到睿曜公司提供之「森山花園農場投資計劃書」中所載:附近地土區土地時價每坪約四.五萬元之估值及對於乙○○、丙○○二人之授意予以配合辦理,竟未經實地調查擔保品土地之時價及最近交易情形,且無任何調查市價之書面紀錄可憑,即以無實際買賣成交價為由,將「最高可能容易成交價」高估為每坪四萬五千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約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再按上揭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之規定,以該價格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約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作為擔保品土地之實價。在評估無擔保放款時,未考量徵信報告所載:該農場地目全部為田、該場區內之建物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而無視於該農場因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致無法合法經營,有隨時遭政府勒令歇業及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而影響還款來源及債權之確保,仍於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送交乙○○、丙○○、甲○○無異議審核通過,再呈報農銀總行覆審核准,使睿曜公司在擔保授信部分因擔保品高估而超貸得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因不當貸放而貸得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繼又於八十三年六月,睿曜公司負責人謝睿禎為整建該農場之水族館,以同地段十八、十九、二一、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三、三四、一一八號十筆土地為擔保,再次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六千七百萬元,謝睿禎並將其與楊鄭秋金間就同地段第二0號土地每坪一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以偽造楊鄭秋金之簽名、印文等方式,變造出另紙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復持以行使提供農銀東港分行作為擔保品估價之參考,足生損害於楊鄭秋金,而農銀東港分行受理收件後,乙○○又再度授意丁○○依該紙膺品契約估價,丁○○遂與乙○○基於同前共同圖利之意思,違反上揭「以買賣成交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並應經受理單位權責主管人員核可」之規定,未至現場調查訪價及未訪查交易對象上開售價是否確實,致未查知該紙買賣契約為膺品,便逕以該變造之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約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基準之七成再折八成(每平方公尺約為三千六百元)作為估定價值,且亦無視睿曜公司仍有如前述違法經營迄未改善之情形下,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授信部分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合計六千七百萬元。送交乙○○無異議審核通過,報經農銀總行覆審核減七百萬元,使睿曜公司超貸得六千萬元。因認被告乙○○、丙○○、甲○○、丁○○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圖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丙○○、甲○○、丁○○均堅決否認上情,被告等均辯稱:本件貸款並非「擔保放款」,而係「中期農業貸款」,應就企業所提借之擔保品及企業之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償還能力、未來展望等綜合評估,且本案土地價格並無高估,而森山花園農場未合法申請核准之情事,分行製作之授信審核表中已詳實記載,經報由總行審查後,由總行核准放款,分行無核准放款之權限,被告等無圖利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共同被告或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乙○○、丙○○、甲○○、丁○○均任職於農銀東港分行,被告乙○○為經理,被告丙○○為副理,被告甲○○為襄理,被告丁○○為行員,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謝睿禎則為睿曜公司負責人,謝睿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開發森山花園農場為名,提供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三、二四、二四─一、二五、二六、三一、三一─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一、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十三筆土地為擔保品,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一億一千萬元,經被告丁○○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後,再按八成計算,作為上開擔保品土地之實價,建議核准放款,並送交被告乙○○、丙○○、甲○○核章後,再呈報農銀總行審查核准,而貸予睿曜公司擔保放款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無擔保放款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謝睿禎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同地段十八、十九、二一、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三、三四、一一八號十筆土地為擔保,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六千七百萬元,被告丁○○以謝睿禎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之七成再折八成作為估定價值,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放款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及無擔保放款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合計六千七百萬元,送交被告乙○○核章後,報經農銀總行審查核減七百萬元,使睿曜公司貸得六千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甲○○、丁○○及同案被告謝睿禎供認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擔保放款帳、無擔保放款帳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乙○○供稱:「當初森山花園廣場向我們申請貸款,我們分行的權限只有二千萬元以下,借款人是要貸款一億一千萬元,是屬於總行的權限,准不准我們不知道,我們沒有高估的必要。貸款人所提出之計劃書內表示擔保品每坪有四萬五千元的價值,所以我請承辦人員丁○○實地去查估,總行派徵信人員作貸款案的評估,我們派丁○○陪同查估土地的價值。至於第二次申請貸款六千七百萬元,其中附有原先借款人向地主購買土地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買賣契約書我也交給承辦人員丁○○去估價,我並沒有指示他要用二萬二千元去估價。」。被告丙○○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份時我擔任東港分行的經理,我從事書面的核稿工作,我只核了第一份,第二件時我出差到台北,這是總行的權限。我核稿是依據總行的規定辦理,其中有關土地估價的部分,我有請教丁○○是否有實地查訪,他告訴我他有實地查訪。丁○○於調查站時,說我有指示,這不實在。我否認丁○○於調查站對我的供述。我調到東港分行只有六個月,我對東港不熟,我與睿曜公司不認識,經理及總行人員也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處理。」。被告甲○○供稱:「我否認我有極力配合,因為我當存匯主管,不管放款。」。被告丁○○供稱:「我承辦這兩筆貸款均依據農民銀行的規定辦理,且沒有高估擔保品,兩筆貸款全數清償,我沒有讓銀行損失。」、「經理、副理沒有對我指示要用四萬五千元估價,實際上是根據我查估的結果,我用四萬五千元內部的估價辦理打八折即三萬六千元去作時價的認定,調查站的筆錄不實在。」各等語。農銀東港分行屬農銀三等分行,核准貸款權限為額度二千萬元,超過二千萬元之貸款,屬農銀總行之權限,放款審查工作由總行業務部授信審核科辦理初審後,提請總行放款審核委員會核議,此於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要點第四點、第九點;中國農民銀行各業務單位放款協調小組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九點;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放款審核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中國農民銀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中國農民銀行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明細表規定甚明,有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謝睿禎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貸款之金額各為一億一千萬元、六千七百萬元,依照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內部之規定,顯已逾東港分行核貸權限二千萬元,東港分行並無審查及核准之權限,應由總行負責審查及核定,至為明確。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副總經理黃清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本行之貸款案若金額屬於總行核准權限者,分行係負責擔保品之估價,並依據調研處的徵信報告製作授信審核表報總行業務部初審小組,而初審小組則依據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擔保品估價表來審核申貸案等語(見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二八八頁);準此,東港分行於本件貸款案係負責擔保品之估價,並製作授信審核表,以呈報總行審核。又本件貸款係「中期農業貸款」,應就貸款用途、申貸者之財務狀況、償債能力、未來展望、與銀行往來等作綜合評估,而非僅考量土地擔保品之價值,此與單純以土地抵押借款之「擔保放款」不同,此經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總行人員林勇、呂明政、鄭光政於本院前審到庭陳述在卷。睿曜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後,中國農民銀行總行承辦人林榮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徵信調查報告」之後,被告丁○○始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製作第一次「不動產估價表」,有該徵信調查報告及不動產估價表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貸款之審查,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並非關鍵因素。
㈢按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土地之估值以時價扣除增值稅計算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主:第五款 無實際買賣成交者,得經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有該要點在卷可考。本件第一次貸款,睿曜公司提供為擔保品之莿桐腳段二三號等十三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依照上開規定,得經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至為灼然。農銀東港分行徵信及授信業務主辦人即被告丁○○初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第一次申貸時,我只前往現場製作現場圖,並未實地訪價,擔保品估價每坪四萬五千元,係依據經理即被告乙○○、副理丙○○之指示辦理,第二次申貸時,被告乙○○交給我一紙擔保品之買賣契約書,內載每坪成交價二萬二千元,要我照此成交價格估價,實際上經我訪價結果,當地土地成交價並沒那麼高云云,惟證人即農銀總行辦理徵信人員林榮泉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依本行徵信作業要點規定,該宗徵信工作需由調查研究處負責,當時處裡指定我擔任本案徵信工作,我做好初步資料整理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至森山花園農場進行三天二夜實地查訪,進行查訪時,東港分行授信主辦人丁○○陪我進行實地查訪。」等語,嗣被告丁○○於屏東調查站複訊時改稱:因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被貴站約談時,為了準備中山大學企研所碩士論文口試已熬夜數日,故精神無法集中,且該二件貸款案已事隔兩年多,一時記不起來,故才稱並未實地訪價,這幾天我慢慢回想,才憶起當時訪價過程,我曾至農場附近問了三位農民(姓名不詳),都說當地農地時價每坪約四至五萬元,也有每坪超過五萬元者,數日後,我電話詢問舊識之枋寮鄉土地仲介人陳美鳳有關森山農場附近農地行情,她告以每坪約四至五萬元間,也有超過五萬元一坪者,又數日後,我在東港分行遇到南州鄉土地代書劉安欽,他也說森山農場附近農地時價為每坪四至五萬元,我即據以估價等語(見偵字第三七八七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證人陳美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丁○○向我詢問森山花園農場附近土地價格,我答稱每坪四、五萬元等語(見同卷一六二頁)。另證人劉安欽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曾告知丁○○森山花園農場附近農地每坪四至五萬元,然其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代客戶看地,有一塊是在森山花園農場旁小路進去一間寺廟前之土地,售價為每分地二百八十萬元,丁○○於八十二年十月左右向我詢問價格之時,我有將情形告知等語(見偵字第三七八七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核與被告丁○○所述雖不相同,但依據證人林榮泉、陳美鳳、劉安欽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丁○○於睿耀公司第一次申請貸款時,確依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至森山花園農場實地調查可能容易成交價格,應為真實。被告丁○○於屏東調查站初訊供稱未實地訪價云云,顯非實情,此部分自白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又睿曜公司提供之擔保土地在屏鵝公路旁邊,有徵信資料中之現場略圖可憑,上開證人劉安欽所稱該筆售價每分二百八十萬元之農地係位在森山花園農場旁小路內,價格自然遠低於本案擔保之土地,該小路內之土地每分二百八十萬元,約合每坪一萬元,據此推算屏鵝公路旁經開發完成之花園農場土地每坪約四萬五千元,核屬相當。被告丁○○依據向證人陳美鳳、劉安欽訪價之結果,估計本件第一次貸款之不動產擔保品最高可能容易成交價為每坪四萬五千元,再按八成計算時價為每坪三萬六千元,尚非無據。
㈣上開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估值以時價扣除增值稅計算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主:第四款 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本件第二次貸款,睿耀公司申貸六千七百萬元,並提供莿桐腳段十八號等土地十筆為擔保品,謝睿禎提出睿曜公司向原地主楊鄭秋金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交予農銀東港分行,被告丁○○認每坪二萬二千元之成交價偏高,經打七折後再打八折,而每坪估價為一萬二千元等情,業經謝睿禎、被告丁○○供述一致,並有不動產估價表可稽。雖謝睿禎及證人即楊鄭秋金之夫楊春輝一致陳稱:上開十筆土地實際成交價為每坪一萬二千元等語,惟謝睿禎既提出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予農銀東港分行,則被告丁○○實難知悉該土地之實際買賣成交價為每坪一萬二千元,而非每坪二萬二千元,況被告丁○○估價該十筆土地為每坪一萬二千元,與謝睿禎、證人楊春輝所述實際成交價相當,實難認有何高估情事。倘若被告丁○○確有圖利睿曜公司之犯意,其按每坪二萬二千元估價即符合上開規定,實無折算為每坪一萬二千元之理,足證被告丁○○等人於承辦第二次貸款時,並無圖利睿曜公司之故意。
㈤本件第一次貸款之擔保品十三筆土地、第二次貸款之擔保品十筆土地,先後經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鑑價,其結果與農銀東港分行估價放款值比較如左:第一次貸款(一億一千萬元,土地十三筆,面積計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①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農銀東港分行自行估價放款值:(已扣增值稅)為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②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大通公司鑑定金額:(未扣增值稅)為二億零九百廿九萬三千七百元;(已扣增值稅)為八千七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③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東亞公司鑑定金額:(未扣增值稅)為一億八千六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已扣增值稅)為七千八百零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第二次貸款(六千萬元,土地十筆,面積計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
①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農銀東港分行自行估價放款值:(已扣增值稅)為二千一百廿一萬零五百六十三元。
②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大通公司鑑定金額:(未扣增值稅)為一億七千零五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已扣增值稅)為七千零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卅五元。
③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東亞公司鑑定金額:(未扣增值稅)為一億五千二百廿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已扣增值稅)為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上開比價情形,有鑑價報告書二份及農銀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可考。右揭二家鑑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四月間鑑價時,物價指數均較農銀東港分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月間估價時為低,此有台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消費者物價指數表可考(見本院更㈡卷第四一五頁),堪認農銀東港分行就本案土地估價後,不動產逐年低迷,上開二家鑑定公司鑑價時,不動產價格已較農銀東港分行估價時低,惟渠等對於本案土地之鑑價,均高於被告丁○○之估價,足徵被告丁○○於屏東調查站複訊時供稱:第一次貸款時,我有實地訪價,擔保品每坪價值有四萬五千元等情,顯非虛妄。
㈥睿曜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包括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貸款之二十三筆土地在內,共三十八筆土地面積合計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抵押貸款,該分行時價鑑估為五億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億七千萬元,核准放款額度為四億五千萬元,並貸放限額為二億二千萬元,八十四年間該行核准短期放款一億三千萬元,合計三億五千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一前鎮字第一五六號函可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一南高字第三九三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二三七、一八九至二二四頁),而本案二十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三萬二千零二十九平方公尺,二次貸款農銀東港分行共計核貸一億七千萬元,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六0號卷證審核,依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屏府地字第七五五一號函示,上該三十八筆土地,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即認定各筆價格並無不一,則按比例計算,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放款額度猶高於農銀東港分行。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三十八筆抵押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四億三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元,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六0號卷證審核綦詳,並有該案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可參(見本院更㈡卷第四0八頁),經核除一一八之一地號未列入計算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定有關其餘二十二筆部分,合計為一億九千七百二十四萬元,亦高於本案農銀東港分行之估價二十三筆土地放貸之金額,足證農銀東港分行並無高估本案二十三筆土地之價值,甚為明確。
㈦按不動產價值之高低,除受整體經濟環境榮枯之左右外,亦受個案擔保品立地條件(指土地坐落地點)、建築結構、使用狀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影響,難有劃一之標準。所謂高估,應指授信有關人員未依據行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評估擔保品,致評估出之擔保品價值明顯高出評估當時之市場價格。又銀行核貸授信額度係依授信原則審查借款戶往來信用情況,申借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價值及行業展望等因素綜合評定,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0七七0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五二頁),本件睿曜公司所提供為擔保品之土地,業經睿曜公司整體開發,而森山花園農場坐落在屏鵝公路旁,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二份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㈠),就客觀之情形而言,其交通甚為方便,且附近交通設施完善,又上開土地上分別建有小木屋、餐廳、花園、昆蟲園、水族館、遊樂區以及森山商行,上開建物雖均係違章建築,未經合法登記,惟亦足見睿曜公司花費大筆資金予以開發經營(以上見調查站卷)。卷附被告丁○○製作,經被告甲○○、丙○○、乙○○核章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農銀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記載睿曜公司提供為擔保品之前開十三筆土地,最近一次之移轉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六十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等情,而上開土地緊臨沿海公路旁部分,於八十一年間鄭文雄出售莿桐腳段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一八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時,其最高售價為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即每坪約五千元,每平方公尺為一五一五元,亦經原地主鄭文雄、楊清隆、蔡忠蒼、李光裕、楊調、鄭光武、李榮宗、廖新福、白清雲等人於屏東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分別陳明,並有部分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屏東調查站調查卷㈠、㈡),惟上開土地前次移轉時係農業素地,經睿曜公司投入鉅資開發為休閒農場後,始向農銀東港分行貸款,有貸款文件及授信審核表可憑,該土地既經改良及開發建築,並已經營休閒農場,其價值當然高於原農業素地。又卷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製作之上開土地擔保品附近地區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記載同上莿桐腳段一○七之七地號係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為二一九五元,同地段五五之一、十七、二○之二係農牧用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五、
三一四、三一○元,但一般民間不動產交易,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價格須課徵契稅、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因此,契約當事人為了節稅,其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之價格通常均按公告價額申報之,無不低於實際價格;況上開土地狀況與本件休閒農場完全不同,價格自亦無法相比。另卷附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則顯示前開二三、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六等地號土地八十年八月間之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上開三五、三五之一、四○、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八十一年一月間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元,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元,八十三年十一月附近地區○地段一五之二○三地號土地最高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見屏東調查站調查卷㈠),然該農會放款對象屬農業素地,查估之放款值亦係根據農業素地,與本件休閒農場之價值差異甚大,不能作為本件擔保土地估價之參考。前述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屏府地字第七五五一號函示,就睿曜公司嗣後另提供包括本案二十三筆土地在內之土地三十八筆,另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抵押貸款,該三十八筆土地,鑑定價格一律為每平方公尺均為一千二百五十元,顯見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上開證據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人高估本案土地之不利證據。況謝睿禎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向黃國泰購買莿桐腳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一號鄰近森山花園農場之土地,每坪價格四萬三千元,有買賣契約書可按,並經證人簡林富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㈡卷第四一六、二二0頁),亦足證被告等人就本案土地分別評估為每坪四萬五千元再按八成計算,以及每坪二萬二千元之七成再按八成計算,尚難認有高估之情形。
㈧被告丁○○於屏東調查局訊問時,曾供稱:第一次申貸時,被告乙○○、丙○○指示擔保品按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云云,惟其於審理中改稱:沒有人指示我如何估價等語。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曾指示被告丁○○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另被告乙○○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固坦承就第一次申貸案之土地,曾指示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等情,並供稱:此申貸案提出之後,總行副總經理黃清吉曾率同業務部經理林勇、調查研究處處長廖哲雄等人南下住宿於森山花園農場勘估及徵信,認為此案可以承作,並告知每坪即以申貸人所稱之四萬五千元估價,因總行承作意願甚高,我才囑丁○○照辦云云(見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二0九頁),惟其嗣後又改稱:總行沒有指示,我也沒有指示丁○○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等語。而證人黃清吉、廖哲雄均證稱:八十三年七月間,該農場水族館發生火災,須款重建,第二次向東港分行申請貸款,才前去勘查等語(見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二四0、二九一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共同被告或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黃清吉、廖哲雄、林勇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出差至高雄地區,有其三人之出差資料附於屏東調查站調查卷可憑,足證被告乙○○上開供詞顯然不實,殊難憑以認定總行有指示被告乙○○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情事。至被告乙○○是否曾囑咐被告丁○○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其二人所供先後不一,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此部分尚難僅憑其二人前後齟齬之供詞,遽予認定被告等有圖利之犯行。況本案第一次貸款之土地,農銀東港分行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並無過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人辦理該貸款案時,並無不當估價以圖利睿曜公司之行為。
㈨再者,前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以買賣可能成交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被告丁○○於本案第一次貸款時,在估價表上之估價標準及方法欄內載明「土地六筆緊臨沿海公路及其於該區農場整體利用之考量」等語,有該估價表在卷足證;被告丁○○於該估價表雖未附相關資料,但已述明理由,核與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相符。公訴人認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第二十四條規定,徵取擔保品應先實地查勘,調查該擔保品之現況及市價,並作成書面記錄,作為訂定授信核貸條件之參考云云,惟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係中國農民銀行總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訂完成;而本件貸款之估價日期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時並無上開規定,公訴人引用貸款當時不存在之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據,顯屬違誤。另依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農企字第0四九0函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並無如前述「作成書面記錄」之相關規定。公訴人另認中國農民銀行農企字第0九三三函釋各營業單位授信擔保品土地,如以時價評估,得由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調查證明其「實價」,惟須於估價表後附詳實調查報告說明,並由營業單位主管切實負責審核云云。然八十年二月九日總行農務字第0四三號已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既已經重新修正,未將農企字第0九三三號函釋之規定列入上開修正規定,顯係農企字第0九三三號函釋已經廢止而不得再予適用,公訴人仍引用該函釋規定,顯屬誤解。次按銀行法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另財政部亦明文規定:「在中期授信中之非動產擔保授信的其它擔保授信:對擔保品之估價,應注意其可售性及維護情形,並根據該項抵押品在借款人繼續營業狀況下可售得之價值,作為估價之基準。」,上開規定均非以「公告現值」為擔保品估價之根據,公訴人以「公告現值」衡量擔保品之價值,尚有未當,否則銀行放款一律以公告現值估價即可,無需考慮其時值、折舊率、銷售性等因素。公訴人所引上開規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圖利犯行之依據。
㈩又睿曜公司係以經營森山花園農場為主體,該農場土地上建有小木屋,並有遊樂設施,其土地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且未合法申請核准,竟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對外營業,亦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經勒令停止使用,其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遊憇用地亦未獲核准等情,雖有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屏東調查站調查卷卷㈠)。惟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就本案第一、二次貸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均明確載明「該場區內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資料以供參考」等文字,而農銀東港分行嗣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製作之授信審核表,亦分別明確記載「地目全為田,區內各項設施均未辦妥保存登記」、「本案擔保品土地之地上建物若辦妥保存登記,應即追加設定抵押權於本行」等語,而總行業務部經理林勇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乙○○在謝睿禎第一次貸款時,確曾電詢我有關森山花園農場無正字標記情事,我告以全省遊樂區有正字標記者沒有幾家,而森山花園農場尚在開發中,以後會申請核准的,所以沒有關係,該申貸案原則可以受理等語(見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二四三頁)。又本案擔保品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依規定鄉公所不核發「分區使用證明」,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枋山鄉公所函可按,農銀東港分行自無從知悉本案土地無核准變更為休憇用地之可能,而中國農民銀行之授信規章並無不得對農地變更使用或未取得「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遊樂性質土地核准貸款之規定。況農銀東港分行對於本件貸款案無審核權,業如前述,因此,對於存在上開負面因素之本件申貸案核准放款,是否洽當,即非被告等人所得決定。農銀東港分行授信審核表既已詳載負面因素,並以電話告知總行業務部經理,可見農銀東港分行辦理本貸款業務時,並無隱瞞該農場之負面因素,且總行之徵信調查報告早已記載詳實,足徵被告等人並無故意忽視負面條件以圖利睿曜公司之犯意。卷附農銀東港分行製作之二份授信審核表就睿曜公司投資之森山花園農場所在位置、第一、二期工程設施及經營方式,已詳實記載,並說明「依八十二年度十月底蘇國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無保留意見,借款用途為開發花園農場及相關設施,該公司資金來源僅公司淨值,不足部分依賴銀行及個人名義短期借款支應,有違長期資金供長期使用之經營穩健及會計原理原則,乃申請本案並部分償還其他銀行借款(本行前鎮分行二0000仟元,及以股東劉國興名義一銀借款三五000仟元)俾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並有利於該公司永續經營,該公司為配合枋山鄉列為台灣地區農業整體發展,建立富麗農村規劃之區域範圍,將洽請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植物保護系及枋山地區農會輔導蝴蝶生態保育及休閒農場規劃,足見其發展前景可期,依徵信報告分析,未來七年中,除八十四年資金有微幅不足外,其餘各年度均有結餘,提供部分園區土地作擔保,債權確保尚可。國人日益注重休閒活動,已逐漸由傳統農業角色轉向兼富農村自然景觀、精神和心理食糧與文化資源之休閒遊憇場所,該公司選擇墾丁國家公園外緣帶狀區域興建休閒農場及渡假小木屋吸引大量觀光人口,其經營應屬樂觀,為拓展本行授信業務,擬建議依下列條件辦理(建議核貸條件),該公司應承諾下列事項:A、每日營收存放本行已開立之帳戶,並以本行為資金調度銀行。B、本案擔保品土地之地上建物若辦妥保存登記,應即追加設定抵押權於本行。C、承諾於八十四年度應辦理增資一000仟元以上,以彌補資金不足款。D、本案未清償前,每年盈餘不分派現金股利。E、出具與融資等額之本票(發票人森山商行)背書轉讓予本行收執。」等語,已針對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償還能力、未來展望、與銀行往來狀況等作綜合評估,並建議於睿曜公司承諾一定條件時始予核貸。而卷附中國農民銀行總行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亦分別就上開事項分析評估,嗣中國農民銀行總行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於審核時,已就上開事項及負面因素加以考量後,認為不影響其清償能力,始予審查通過同意放款等情,業據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副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召集人黃清吉、經理林勇、處長廖哲雄、副理李旭泉等人供明在卷(見第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九七頁、第三三四頁)。又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審查部經理鄭光政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我們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民營化之前,農業放款占總放款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有關休閒、觀光、精緻農業等放款是我們極力爭取的商機,只要有關於這類的大額放款,都會盡力依據五大放款原則,會比一般商業銀行更有擔當,在審核的時候會從寬,會督促債務人儘量取得執照。政府一直在推廣精緻農業、休閒農場,提高人民的生活品質,我們有義務配合政府的政策,農業生產、運銷、加工、品質改善、休閒娛樂都是農業放款,不是以擔保品是否農地為限,本件審核時,針對營業項目、未來展望,取得執照的可能性都有經過充分討論,完全符合規定,放款不是只看擔保品,第一點重視償債能力,有擔保品是增加銀行的信心,沒有擔保品,如果有足夠的還款來源,用途正當,我們就核可,借款用途與還款來源才是我們決定放款的因素,擔保品是確保還款的第二道防線,我們的經營理念是希望業務員打破擔保品的迷思,因為擔保品會泡沫化,擔保品會隨著經濟狀況改變價值,現在重視的是知識經濟、產業遠景、償債能力,才是還款的保障,銀行不是當舖」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被告等人對於本件貸款案並無審核權,渠等已就本件貸款案各種正面、負面因素綜合評估,並建議總行於一定條件之下辦理,而上開因素既經中國農民銀行總行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予以斟酌後,認為負面因素不影響清償能力,始予通過,殊難認被告等人有圖利睿曜公司之犯意存在。關於本案二次貸款,據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函稱:「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清償全部本息。本案利率高於當時本行之平均放款利率,並無偏低圖利客戶情形。且本貸款案承作後對本行收益具有貢獻,其中七千萬元部分,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九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其中四千萬元部分,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而七千萬元部分所收利息及違約金,計息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利息為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違約金為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另四千萬元部分所收利息及違約金計息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所收利息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違約金八萬八千八百元。」、「該二筆貸款本行並無損失。」,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農審字第二四0九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農務字第九一0二一00三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總收文、本院更㈡卷第二五八頁)。以上開睿曜公司繳付違約金數額甚少之情形觀之,其繳息狀況大致良好,足見貸款當時睿曜公司營運正常,確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能力,亦難認被告等人就本件貸款有不當估價及圖利睿曜公司之違法情事。末查,本件貸款事後既已全部清償,貸款人並無得到不法利益,銀行亦無損害,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確有圖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圖利之犯行,因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等人犯罪,自不能遽對被告等四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圖利罪相繩。
五、原審對被告乙○○、丙○○、甲○○、蔡東佑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共同被告蔡東佑不利已之自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同案被告謝睿禎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