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 原告
- 進裕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為原告進裕國際有限公司駐大陸地區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為日本帝翔有限會社(下稱帝翔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與帝翔會社有生意上之往來,由原告公司委託帝翔會社代理出口業務。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被告丙○○依其姊即被告乙○○之指示,將在大陸地區所收貨款共計人民幣六十一萬元,趁職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將其中人民幣約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委由不知情之謝木良分別匯入不知情之潘秀琇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新台幣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約人民幣十五萬元)及不知情之蔡東穎在同銀行之帳戶新台幣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約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其中人民幣七萬五千元交由不知情之楊張雯(起訴書誤載為楊張文);又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將其餘之人民幣約十三萬五千元中之人民幣九萬元匯予不知情之顏森一,其餘之人民幣約四萬五千元扣除被告丙○○用來購買機票之費用外,餘再兌換成港幣交由顏森一連同之前之人民幣九萬元之款項均兌換成新台幣後轉匯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等二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