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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曾永宗涂裕斗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元,殯喪費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精神慰勞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元。(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忠孝路口十一號公園內,將被告獨子林志明活活打死,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起訴書足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分別:殯喪費: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二)法定扶養費:八十萬六千元,即原告係被害人林志明之母,出生於民國四十六年,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度平均壽命資料,女生七十七點九六歲,原告平素依靠林志明扶養,自林志明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被害時起算,尚有三十一年,按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二萬六千元,扣除中間利息所得,共損失扶養費八十萬六千元。(三)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檢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林志明喪事明細表單、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度公布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以上均係影本)、戶籍謄本,及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涂裕斗

法官 邱永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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