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地○○
- 即原告
- 亥 ○
- 即原告
- 乙 ○
- 即原告
- 申○○
- 即原告
- 己○○
- 即原告
- 寅 ○
- 即原告
- D○○
- 即原告
- 癸 ○
- 即原告
- 丁○○
- 即原告
- G○○
- 即原告
- 戊○○
- 即原告
- 午○○
- 即原告
- E○○
- 即原告
- 子○○
- 即原告
- 庚○○
- 即原告
- 丑○○○
- 即原告
- 壬○○
- 即原告
- 玄○○
- 即原告
- 酉○○
- 即原告
- 天○○
- 即原告
- 巳○○
- 即原告
- 未○○
- 即原告
- 黃○○
- 即原告
- 辰○○
- 即原告
- A○○
- 即原告
- H○○
- 即原告
- F ○
- 即原告
- 甲○○
- 即原告
- 辛○○
- 即原告
- 卯○○
- 即原告
- 宙○○
- 即原告
- 宇○○
- 即原告
- B○○
- 即原告
- 戌○○○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C○○
丙○○
右當事人間詐欺等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提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件名冊所載之債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C○○係海山集團所屬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司)前任董事長、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及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負責人,而被告丙○○則為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板橋中興醫院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總經理(後改為執行長),被告C○○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佯稱欲設立中順公司關係企業「中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公司),且達永興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需為資金為由,對外以借款、接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原告地○○等三十四名投資者及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C○○、丙○○並為取信於原告地○○等投資人,簽發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五號之支票,並以中順公司名義背書保證,詳稱投資者可得高額利息,致原告地○○等三十四位投資人陷於錯誤,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成立中小企業公司,詎八十九年四月,被告丙○○即潛逃國外,任由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倒閉,而前述丙○○所簽發交付與投資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原告地○○等人此時始知中小企業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無成立工業銀行或中順公司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之事,被告C○○並否認與此事有關,原告地○○等人此時方知受騙,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C○○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