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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周賢銳黃蕙芳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地○○
即原告
亥 ○
即原告
乙 ○
即原告
申○○
即原告
己○○
即原告
寅 ○
即原告
D○○
即原告
癸 ○
即原告
丁○○
即原告
G○○
即原告
戊○○
即原告
午○○
即原告
E○○
即原告
子○○
即原告
庚○○
即原告
丑○○○
即原告
壬○○
即原告
玄○○
即原告
酉○○
即原告
天○○
即原告
巳○○
即原告
未○○
即原告
黃○○
即原告
辰○○
即原告
A○○
即原告
H○○
即原告
F ○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辛○○
即原告
卯○○
即原告
宙○○
即原告
宇○○
即原告
B○○
即原告
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C○○

        丙○○

右當事人間詐欺等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提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件名冊所載之債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C○○係海山集團所屬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司)前任董事長、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及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負責人,而被告丙○○則為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板橋中興醫院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總經理(後改為執行長),被告C○○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佯稱欲設立中順公司關係企業「中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公司),且達永興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需為資金為由,對外以借款、接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原告地○○等三十四名投資者及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C○○、丙○○並為取信於原告地○○等投資人,簽發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五號之支票,並以中順公司名義背書保證,詳稱投資者可得高額利息,致原告地○○等三十四位投資人陷於錯誤,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成立中小企業公司,詎八十九年四月,被告丙○○即潛逃國外,任由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倒閉,而前述丙○○所簽發交付與投資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原告地○○等人此時始知中小企業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無成立工業銀行或中順公司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之事,被告C○○並否認與此事有關,原告地○○等人此時方知受騙,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C○○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建榮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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