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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惠光霞趙文淵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併案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第1145號、93年度偵字第18674 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 月27日12時30分許,由「阿達」騎乘車牌號碼WCX ─972 號機車附載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10 巷49號宏肯企業有限公司廠房 (以下簡稱宏肯公司), 見該廠房無人使用,二人即持「阿達」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殺傷力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趁人不知之際,共同拆卸竊取該廠房之鋁門窗框條15支 (250 公分長1 支,120 公分長14支,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00 元), 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揭機車旁時,為經人通知前往查看之該廠員工劉士文當場發覺,乃報警逮捕甲○○,綽號「阿達」之男子則趁隙攜帶前揭竊盜用凶器逃逸不知去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宏肯公司之廠長洪再添、員工劉士文、及當時在場目擊之林秀音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結一紙、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綽號「阿達」所有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雖未扣案,惟依生活經驗判斷均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阿達」持鐵鎚及鑿子等物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達」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宏肯公司財物後,復另行起意與共犯林秀音,共同於93年5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7號,竊取被害人吳振源所有之浴室用鋁門窗一個、水龍頭三個、不鏽鋼衣架一支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5日以93 年 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於93年8 月1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共犯、地點、及攜帶之兇器種類均屬不同,堪認該案與本案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93年5 月8 日之竊盜犯行既與本案無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於原審請求併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367 號 、第1145號、93年度偵字第18674 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51號等案卷,其犯罪時間自93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猶在93年5 月8 日之後,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因無錢花用、孩子生病需以車輛送醫、要從彰化回高雄無車可用、為逃避警方追緝等種種理由才起意竊車云云,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竊盜,就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間,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原審就併案部分,認與本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而併予審理,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其他竊盜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請求併予審理,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上進,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未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89 號、93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併案意旨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於93年8 月17日上午5 時30分許,途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16 號被害人蘇慧治經營之金妮托兒所時,趁人不知之際,竊取托兒所之白鐵製鐵門一扇 (價值2000元)。 ㈡被告於93 年8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後庄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溫桂蘭所有交被害人曾孔能使用之車牌號碼PBF ─187 號重機車一部(價值3000元,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南端停車場內,先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棄置於後庄火車站前)。因認被告所為與本案間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後復另行起意於93年5 月8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已說明如前。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3年5 月8 日之後,本案與93年5月8 日之竊盜案件既已無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與檢察官併案部分之時間差距更久,實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且應由本院將併案部分退回,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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